當前位置:首頁 » 版權產權 » 貨物所有權和風險轉移

貨物所有權和風險轉移

發布時間: 2020-11-22 00:15:46

Ⅰ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試述標的物所有權轉移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關系

624條的規定:「交付前買賣標的物滅失或毀損的責任應由出賣人或買受人負擔的問題,依契約或合意之債的一般規定章的規定」,使得該法典第1138條第2款的規定即成為確定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轉移的一般規則。根據該款規定,對於特定動產的買賣,(註:對於種類物的買賣,由於標的物的所有權在合同成立之日並未轉移,而是在該標的物特定化之時轉移,只有在這時,風險才由買受人承擔。此時,標的物風險負擔的移轉仍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保持一致。)只要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標的物所有權即行轉移,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一並轉移。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相關聯,並最終在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分配上,采所有人主義。考慮到法典關於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規定,系屬任意性規定,因而當事人可以經由特約予以變更,使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相分離。《義大利民法典》以及《日本民法典》就物權變動也采債權意思主義模式,在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移轉和確認規則上,與《法國民法典》類似。 《德國民法典》就物權變動采物權形式主義模式,將交付行為作為動產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成立要件,因而就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與所有權歸屬相關聯,其立法表述自然與《法國民法典》不同,《德國民法典》第4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時起,意外滅失或意外毀損的危險責任移轉於買受人。」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移轉與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的規則一致,並最終在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分配上,采所有人主義。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就物權變動亦采物權形式主義模式,就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的移轉規則,與《德國民法典》相似。 英美法系的代表國家英國,在《1893年貨物買賣法》中,將買賣合同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原則上系於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意圖,而非出賣人的交付行為,因而關於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移轉規則為:「除另有約定者外,賣方應負責承擔貨物的風險直至財產權移轉給買方時為止。但財產權一經移轉給買方,則不論貨物是否已交付,其風險均由買方承擔。」(註:《英國1893年貨物買賣法》第20條第1款。)該項規則清楚地表明了立法者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的移轉相統一的立法意圖。 買賣合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采所有人主義,其合理性體現在:(註:孫美蘭:《論國際貨物買賣中貨物損失風險的轉移》,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8卷。) 第一、所有權是最完整的物權,只有所有人才對該物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才是該物的最終受益人。按照權利義務對等的原則,既然有權享受利益,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轉讓標的物所有權是買賣合同的主要特徵和法律後果,而從根本上說,風險或利益都是基於所有權而產生的,是所有權的法律後果,是從屬於所有權的東西。當標的物所有權因買賣合同發生轉移時,風險自然也應隨之轉移。 第三、風險轉移的直接法律後果最終體現在買方是否仍應按合同規定支付價金的問題上。在買賣合同關系中,買方承擔價金支付義務的根據是賣方轉移標的物所有權。只有當賣方按合同規定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給買方後,風險責任才由買方承擔方為合理。 有學者對於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負擔與標的物所有權歸屬相統一的立法例提出批評,認為該項規則是一項陳舊的規則,指出風險移轉是一個很現實的問題,而所有權的移轉則是一個抽象的、不可捉摸的、甚至是一個難以證明的問題。因此,以所有權的移轉來決定風險移轉的作法是不可取的。

Ⅱ 海商法高手請教

關於風險轉移的時間:
一、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約定,例如約定CIF,FOB,用這兩個術語的話,風險轉移的時間均為:在裝港貨物越過船舷時。

二、法律規定:
(一)80公約
1.風險劃分原則。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對風險轉移確定了以下原則:
(1)以交貨時間確定風險轉移。
《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採用了所有權與風險相分離的方法,確定了以交貨時間作為風險轉移時間的原則。《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69條規定,從買方接收貨物時起,風險轉移於買方承擔。
(2)過失劃分原則。
從交貨時間起,風險從賣方轉移於買方。這一原則的適用有一個前提,即風險的轉移是在賣方無違約責任的情況下。假如賣方發生違約行為,則上述原則不予適用。
(3)國際慣例優先。
在國際貨物買賣中,有些國際慣例對風險轉移有自己的規定。《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第9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業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例如根據《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FOB、CIF、CFR合同的風險劃分是以裝運港船弦為界。賣方承擔貨物越過船弦前的風險,貨物越過船弦後的風險由買方承擔。
如果當事人在合同中選擇了這種貿易術語,那幺國際貿易術語規定的風險分擔原則優先於《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規定,即風險劃分以船弦為界而不是以交付單據(即交貨)的時候劃分。
(4)劃撥是風險發生轉移的前提條件。
根據《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規定,貨物在劃撥合同項下前風險不發生轉移。

2.風險轉移時間。
按照以交貨時間作為風險轉移時間的原則,《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將交貨分為以下幾類:
(1)涉及運輸的交貨。
涉及運輸的交貨可以分為兩種情況:
①賣方沒有義務在指定地點交貨,此時,風險於貨交第一承運人時起轉移給買方;
②賣方必須在某一特定地點交貨,此時,風險以在該地點貨交承運人時起轉移給買方。
(2)在途貨物的交貨。
對於在運輸中出售的貨物,《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規定,原則上從訂立合同時起,風險轉移到買方承擔。假如賣方通過買方轉移運輸單據作為交貨依據,則從貨物交付給簽發載有運輸合同單據的承運人時起,風險由買方承擔。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貨物已經損壞或遺失,而不將這一事實告之買方,則上述風險轉移的原則不適用。由於《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採用的是所有權與風險轉移分離的原則,因此,賣方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不影響風險的轉移。
(3)不涉及運輸的交貨。
不涉及運輸的交貨也有兩種情況:
①在賣方營業地交貨,此時,風險從買方接收貨物時轉移給買方;或在貨物交買方處置但遭無理拒收時起轉移給買方;
②在賣方營業地以外地點交貨,當交貨時間已到,而買方知道貨物已在該地點交他處置時,風險開始轉移給買方。

(二)英國法:「所有權原則」,貨物的風險由貨主承擔。但何時所有權發生轉移,英國法中另有具體的規定。

所有權轉移的條件:
貨物特定化後,以雙方當事人的意圖決定所有權轉移。
《1893年貨物買賣法》(現《1979年貨物買賣法》)第16條規定,貨物未經特定化之前,財產權不發生轉移。特定化後的所有權轉移時間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圖。為確定雙方意圖,除需考慮合同條款、締約雙方行為以及合同的具體情況外,還要遵循以下原則:
(1)當無保留條件的買賣是處於可交付狀態的特定物時,貨物所有權是在締約時轉移給買方。處於可交付狀態是指貨物已經備妥,買方應立即根據合同提取貨物。
(2)當買方必須對貨物有所作為才能使貨物處於可交付狀態時,所有權是在完成了這些工作並在買方收到有關通知時發生轉移。
(3)當貨物已處於可交付狀態,但賣方還必須對貨物進行稱重、丈量、檢驗或其它行為才能確定價金時,財產權是在以上行為都已完成且買方收到有關通知時轉移。
(4)當貨物屬於附有「看貨和試用後決定」(on approval)或「准許退還剩貨」(on sale or return)或其它類似條件交付買方時,所有權在買方向賣方表示認可或接受,或採取其它接受該項交易行為時;或買方雖未對賣方表示認可或接受,但留下貨物且未通知拒收時發生轉移。
(5)如特定化後,賣方根據合同條款保留對貨物的處置權,則不管貨物是否交付買方、交付承運人或其它委託人以便轉移買方,貨物所有權都不發生轉移,直至所附條件完成。
根據《英國貨物買賣法》第19條規定,所謂處置權的保留是指當貨物已被裝船,根據提單所列,收貨人是憑賣方或其代理人指定時,則可在表面上被視為賣方保留了對貨物的處置權。
當賣方開出匯票,並將匯票和提單一並交付買方,要求其償付或承兌匯票時,如買方拒絕償付或承兌時,則財產權不發生轉移。

PS:BOSS你的「CIF ,FOB風險轉移在英國法和國際貨物買賣公約的區別」這個問題是不成立的,因為貿易術語、英國法、80公約是三個平行的概念,當事人可以三選一或者依照它們三個的各個適用范圍決定其中一個予以適用。所以這個問題是不成立的。

希望對你有幫助

Ⅲ 銷售風險 按合同交付貨物後,還會有什麼風險

風險轉移
合同法第條確立了風險轉移的基本原則: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風險負擔,是指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原因,標的物發生的毀損滅失的損失承擔。
注意:風險轉移採取交付主義,不僅適用於動產,而且也適用不動產。
(一)交付主義:不同交付方式下的風險負擔:
1、現實交付情形下,若為送貨上門,自貨交買受人處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若為上門提貨,自貨出出賣人處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若為代辦托運,自貨交承運人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
2、指示交付情形下,自物權憑證交付給買受人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
3、簡易交付情形下,自合同生效時轉移風險給買受人。
(二)例外
1、第143條,因買受人原因交貨遲延的;
2、第148條,出賣人瑕疵履行的;
3、第144條,路貨買賣;
4、第145條,交貨地點不明確的;
5、第146條,買受人受領遲延的。
另外,注意兩個問題:出賣人未交付物權憑證以外的標的物單證、資料的,不影響風險負擔轉移(第147條)。買受人承擔風險負擔的,不影響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第149條)。
(三)不能混淆
1、在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中,可能會出現風險負擔人與物的所有權人並不一致的情形,這正體現了交付主義與所有權人主義立法規則的差別。比如,甲賣牛一頭給乙,6月1日交貨,牛款1800元,約定乙半年內每月付款300元,付清最後一筆款項後,牛的所有權歸乙。結果7月1日這天牛被雷擊而死。此時風險負擔歸乙,但牛的真正所有權人卻是甲。
2、試用買賣中的風險負擔規則也值得重視
如,甲於5月20日交付一輛賓士車供乙試用,試用期2周,下面以次為例分析如下:
(1)在試用期間,發生風險,應由甲負擔;
(2)試用期屆滿,乙表示買下,其後發生風險,應由乙負擔;
(3)試用期屆滿,乙未作任何錶示,其後發生風險,應由乙負擔;
(4)試用期屆滿,乙表示不購買,甲未當即取回,其後發生風險,應歸甲承擔
提示:試用期屆滿,乙表示購買(或不作任何錶示),二人之間的買賣即告成立,此時發生簡易交付,故以此時間點來確定風險負擔規則。
3、在簡易交付場合下,往往合同的成立與生效,交付的完成,所有權的轉移,風險負擔的轉移等四個法律現象,是一並發生的。

買賣合同作為有名合同在合同法中佔有極為重要的地位。買賣合同是轉移所有權的合同,而所有權是物權的一種,是民事主體的一項重要權利。因此買賣合同中所有權從何時以何種方式從賣方轉移到買方是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對風險的轉移亦有重大影響,而風險轉移同樣也是買賣合同中一個十分重要的理論與實踐問題,它涉及買賣雙方當事人的基本義務與合法權益。當今的國內立法與國際條約對以上兩個方面的問題都給予了高度重視。下面就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負擔的轉移及其之間相互關系作如下論述:

一、財產所有權的轉移

(一)各國民商法對所有權轉移問題的規定不盡一致。法國主張買賣合同成立時轉移所有權。《法國民法典》第1583條規定:「當事人雙方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即使標的物尚末交付,價金尚未交付,買賣合同即告成立,而標的物的所有權即依法由賣方轉移於買方」。《英國貨物買賣法》對所有權的轉移區分特定物、非特定物、賣方保留所有權等不同情形作不同規定。在特定物或已經特定化的貨物買賣中,所有權轉移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從雙方當事人意圖轉移時,所有權轉移。

(二)我國過去的民法理論將所有權轉移區分為特定物和種類物。特定物買賣的所有權自合同訂立時轉移,而種類物則是在交付時轉移所有權,前者從形式上看似有利於保護第一買受人的利益,因為如果出賣人隨後又將標的物賣給第三人並為交付時,第一買受人可基於其所有權行使標的物返還清求權,請求第三人返還標的物,而且可以主張第二個買賣合同無效。[1]這種做法不夠合理,因為在接受交付之前買方只能獲得對標的物的債權,而不能取得事實上的所有權,否則容易把債權與物權混淆。

(三)《民法通則》第72條和《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這一時間規則是買賣合同所有權轉移的靈魂。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

1、《合同法》中的「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中的「標的物」應作狹義理解,指動產[2]。即動產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起轉移。

2、「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是指法律規定不動產和部分動產的所有權自辦理完產權變更登記時轉移[3]。從這里我們可以看出有如下幾種情況:

a、不動產所有權自登記之日起轉移。如:在房屋買賣合同中出賣人雖已將房屋交付給了買受人,但根據我國《房地產管理法》第35條和第59條之規定並不能由此而產生轉移房屋產權的效力。只有在辦理登記過戶手續後,房屋產權才能轉移給買受人。換言之,產權登記即物權登記是房屋所有權轉移的生效要件。

因贈與和其他方式轉移房屋所有權的亦同樣適用這一規定。

b、部分動產的所有權轉移也有存在特殊情況的。如我國《海商法》第9條和《民用航空法》第14條對船舶和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都規定應當向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由此看出只要合同成立生效,即使未完成物權登記,在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已經形成,標的物的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但有一點不容忽視,即在外部法律關繫上一旦不知情的第三人主張權利,同時該所有權轉讓的買賣合同未經登記,則該買賣合同不會受到保護。

c、在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自買受人交清最後一筆款項時轉移給買受人。在此之前雖然出賣人早已將標的物交付給買受人,但所有權仍為出賣人所享有,這一點從《合同法》第134條和167條的規定可以說明。

3、《合同法》第133條中「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體現了契約自由原則,即買賣合同當事人可自行特別約定標的物所有權自合同成立時轉移,或約定標的物所有權在買受人付清全部或一定價款時轉移等條件。此類情況多發生在特定物買賣中。如收藏家甲在畫家乙家中看到一幅畫,與乙達成買賣協議,協議中特別約定合同成立時該畫所有權即轉移於甲,即屬比例。該案中若甲第三天來取畫,發現乙已於前一天將畫賣給了第三人丙且丙已取得了該畫。則甲可對丙行使物上追及權收回該畫,並有權請求乙承擔侵權責任。因為根據《合同法》第51條之規定,乙的行為並非一物二賣,而是無權處分行為。當然在此案中丙若是善意有償取得該畫的第三人,可以以善意取得來對抗甲的請求。

4、從《民法通則》第72條和《合同法》第133條可以看出財產所有權轉移的規則順序:法定—約定—交付,即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優先,其次是當事人可以另外約定,若無前兩者,則以標的物的交付時間為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所有權的轉移時間。

(四)財產所有權轉移的方式

1、從民法理論上講人們相互之間設定義務的目的是為了履行,而交付作為履行的一種方式是買賣合同當事實現合同目的的必經環節,亦是買賣合同的核心問題之一。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交付具有以下重要的意義:

a、交付主義是所有權轉移的規則

b、交付主義是風險轉移的規則

c、交付主義是孳息歸屬的規則

以上三點意義在本文中將逐一進行論述

2、既然標的物在一般情況下(動產)自交付時轉移所有權,那麼什麼是交付就顯得尤為重要,所謂交付是指物品佔有與控制的移轉,也可以說是由出賣人將標的物交給買受人佔有,即佔有的轉移。[4]從總體上說交付可分為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兩種方式。

a、現實交付,即出賣人將標的物置於買受人的實際控制之下,即標的物直接佔有的移轉,此為交付的常態。現實交付依交付方式的不同可再分為三種情形:

第一種送貨上門。即由出賣人運送貨物到買受人處。此時貨交買受人處才算完成交付。

第二種上門提貨。即由買受到出賣人處取走貨物,此時貨物運出出賣人處即算完成交付。

第三種代辦托運。即由出賣人代理買受人與承運人訂立運送合同,買受人承擔運費的交付方式。此時出賣人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即算完成交付。

與簡單直接的現實交付相對應的則是觀念交付,又稱為擬制交付。在這種情形下出賣人無須通過直接方式轉移標的物的佔有與控制即可完成交付。它是標的物佔有在觀念上的轉移而非現實轉移。觀念交付方式使特殊情形下的交易更加方便、快捷。觀念交付又分為三種:

第一種指示交付。即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以代替標的物的現實交付的交付方式。標的物的單證即具有物權性質的憑證,包括倉單、提單等。《合同法》第135條規定「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交付標的物或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即為指示交付方式。

第二種簡易交付。即買賣合同訂立前,買受人已經通過租賃、借用、保管等合同關系實際佔有標的物。合同生效的時間即為交付時間。《合同法》第140條規定的即屬此種交付方式。

第三種佔有改定。即由雙方當事人簽訂協議,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的間接佔有以代替標的物直接佔有的移轉方式。如:出賣人甲與買受人乙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中約定甲將房屋所有權登記過戶於乙之後,甲再以承租人的身份租用該房屋兩年,在該案中甲為房屋的直接佔有人,乙為房屋的間接佔有人,此種交付方式即為佔有改定。目前我國合同法尚未明文確認這種交付方式。

(五)標的物財產所有權轉移時需要注意和區別的幾個問題。

1、應當看到,買賣標的物的所有權在轉移的同時,還涉及到一個主物與從物的關系及交付前後產生的孳息歸屬問題。

主物是指由同一人所有的,需共同使用才能更好發揮效用的兩物中起主要作用的物;從物則是指輔助主物發揮效用的物。孳息則是由原物產生的收益。又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5]

根據民法原理,從物與主物關系密切,對主物處分的效力及於從物。一般情況下出賣人交付標的物,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應隨交從物於買受人。如:甲將自行車賣於乙同時也應當將自行車之從物即自行車車鎖一並交付於乙。當然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也可以不移交從物。這體現了契約自由原則,但《合同法》第163條規定「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後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如:在甲將其母狗賣給於乙的一份附所有權保留特約的買賣合同中,甲將母狗交付給乙後對母狗仍具有所有權,乙在交清最後一筆款項後才能得到母狗的所有權。那麼在母狗交付後至交清最後一筆款項前的這一段期間內,母狗所生的小狗應歸買受人所有,而不是歸出賣人甲(即所有權人)所有。所以說對孳息歸屬權採用交付主義與所有權主義的差別,典型地體現在附所有權保留特約的買賣合同中。在這里首先要注意區別從物與孳息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要混淆。其次在主物交付買受人後從物隨從移轉的情況下當事人之間也可以另外特別約定不移交從物,但若是原物產生的孳息則不存在當事人另外約定的情況,一律以交付為標准來確定其歸屬。

2、標的物交付還涉及到對方當事人的接收問題,但接收標的物涉及到風險負擔問題,因此留待下面的風險一段來論述。

3、試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將標的物交與買受人試用的行為不是交付行為,因而試用買賣期間的標的物風險應由所有權人即出賣人負擔,而非由買受人負擔。試用期滿後買受人表示購買的,合同此時生效,則交付完成,其交付方式應適應《合同法》第140條的簡易交付規則,但一定要明白在此之前沒有法律意義上交付概念的存在。

4、《合同法》等137條規定「出賣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體等標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不屬於買受人」。這是一項保護性措施,它說明了3個方面的問題:

a、買受人可以取得該知識產權的使用權而無版權著作權,出賣人向買受人交付的只是以有形體表現出來具有知識產權的計算機軟體這一載體,買受人取得的也只是該標的物(即載體)的所有權。

b、體現了契約自由原則,在一定情況下對於該標的物的知識產權的歸屬當事人還是可以約定的。

c、知識產權不是一種有形體,不應成為物權中所有權的一種,所以也就談不上所有權的轉移了。

5、買賣合同中標的物交付的轉移與贈與合同中財產的權利轉移是有區別的。《合同法》第186條第1款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以「權利轉移」而不以「交付」作為撤銷贈與的要件,可見贈與合同中「權利轉移」的含義,也即是所有權的轉移,而交付只是所有權轉移的方式之一,這說明贈與合同中標的物的轉移也是遵循法定—約定—交付這一規則的。

二、風險負擔的轉移

(一)風險是指標的物的可能遭受的各種意外損失,如盜竊、火災、沉船、損壞、霉爛、破碎、查封等。這種風險來自意外事故,當事人雙方均無過錯。風險負擔的轉移涉及買賣雙方的基本義務,關繫到是由賣方還是由買方承擔損失的問題。如果風險已由賣方轉移到買方,即使貨物遭受損失或滅失,買方仍有義務支付價款;反之,如果風險尚未轉移給買方,一旦貨物發生損壞,不僅買方無支付價金的義務,而且賣方還要對不交貨承擔責任。

(二)風險從何時轉移至買方,各國立法不—

標的物風險負擔的核心問題是何時標的物風險由出賣人負擔轉為買受人負擔,即風險轉移的時間問題。對此有三種不同的理論,—是標的物風險自合同成立時由出賣人轉移至買受人承擔,羅馬法及現代瑞士法採用此種理論。二是標的物風險自標的物所有權轉移時轉移,法國法和普通法國家採納此種理論。三是標的物風險自標的物交付時轉移。德國民法、奧地利民法及美國和現代斯堪的納維亞法採納此種理論。[6]但各國法律大多要求必須滿足一定條件時,始能發生風險轉移。—般來說在種類物的買賣中都要以貨物的特定化或將貨物劃拔於合同項下,風險才轉移。《2000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在其引言中作了此樣規定。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67-69條亦作了規定。

(三)我國《合同法》第142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掘,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它有2層含義:

1、法律和合同可直接對風險轉移作出規定或約定,並且有優先適用的效力。

2、在上述情況之外,以「交付』』作為臨界點來劃分風險,而不是以所有權轉移為標准來劃分。即有可能標的物已交付,風險已轉移,但所有權尚未轉移,如房屋買賣合同中,房屋已交付用戶使用,但尚未辦理過戶手續。此時風險已經轉移,而所有權並未轉移。因此「交付轉移風險」與「所有人負擔風險」是不—致的。

合同法這樣規定有其積極的效果:

a、以交付作為風險轉移的標准便於風險承擔者在風險損失發生後估價損失,向保險人求償以及救助或處置受損的貨物。

b、交付標准較所有權轉移標准更清楚明確,容易劃清風險責任的界限。

c、交付標准使對保管貨物中的過失的訴訟減少到最少,且有利於迅速解決因風險承擔而發生的爭議,保護交易安全,促進商品流轉。[7]

(四)在途貨物的風險轉移

1、在途貨物的風險轉移也即路貨買賣的風險轉移,所謂路貨買賣是指貨物已在運輸途中出賣人尋找買受人、出賣運輸途中的貨物。

2、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8條對路貨買賣規定:「對於在運輸途中銷售的貨物,從合同訂立時起風險就移轉到買方承擔。但是如果情況表明有此需要,從貨物交付給簽發載有運輸合同單據的承運人時起,風險就由買方承擔。盡管如此,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貨物已經遺失或損壞,而他又不將這一事實告知買方,則這種遺失或損壞應由賣方負責。」

3、對於在途貨物的風險確有其特殊性,因此不適用風險自標的物的交付時轉移的一般規則。我國《合同法》第144條對路貨買賣的風險轉移作了專門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

a、路貨買賣實際上是單據的買賣,貨物一旦運輸,便脫離了出賣人的控制,貨物危險的發生很難判斷是在路貨買賣合同成立之前還是成立之後出現,因此有必要將風險轉移時間定為合同成立的時間。

b、這樣規定對於買受人而言也並非不公平。因為單證買賣性質的路貨買賣,單據與保險單同時轉讓,即貨物所有權與保險利益同時轉讓,一旦貨物發生危險,買受人也可憑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索賠。

c、規定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情況是從契約自由原則來考慮的,而不必一味地以法律規定為准。

4、需要注意的一點是合同法對路貨買賣中的標的物並未加以嚴格區分為種類物和特定物,似乎有些不足之處。因為如在路貨買賣中,買方只向賣方購買運輸中的部分貨物,在此情況下發生一部分貨物的風險,則風險如何負擔就是一個疑問了。

(五)違約情況下的風險負擔

1、一般而言,風險在哪一方,就由該方承擔由此所引起的損失。但是如果出現一方或雙方違約的情況,對風險轉移及其分擔是否產生影響呢?對此我國合同法在總結世界各國立法經驗的基礎上根據我國國情,區分不同情況作了不同的規定。

2、根據下利於違約方的原則,《合同法》第143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同時《合同法》第146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合同法》第148條則相對應的規定當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就轉為出賣人承擔了。

3、根據合同法的上述規定則有必要討論一下買賣合同中交付與接收的相互關系,這是因為在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交付要涉及到對方當事人的接收問題,而標的物所有權乃至風險的轉移是一個雙方行為,既要有賣方的交付行為,也要有買方的接收行為,但接收並不等於接受,因而買受人在該標的物之後,若發現標的物質質量並不符合質量要求的,繼而可以拒絕接受該標的物,從而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再轉移於出賣人承擔。這是我國由於理論界一般認為交付標的物是出賣人的義務、接收標的物對買受人而言則既是權利、也是義務。

由於買受人有義務接收標的物,因此就應正確履約,依合同及時、恰當地接收賣方交付的標的物。然而有些買受人因各種過錯原因而遲延收取標的物,這就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遲延期間標的物的保管費,而且賠償出賣人因之遭受的損失。如果這期間標的物因某種因素而毀損、滅失,那麼本著過錯責任原則,應當由買受人承擔風險損失。承擔風險的期限應自合同約定交付時至實際交付前,因為在這段時間里買受人佔了標的物,因此就應由其承擔風險責任而不能由出賣人承擔這段時間的風險責任。

4、合同法第147條規定了在當事人雙方有約定的情況下,出賣人按約定未交有關標的物的單證或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轉移。這說明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轉移與標的物有關單證和資料的交付之間不具有牽連性。但需要指出的是標的物風險的轉移,不影響出賣人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違約責任的承擔。即在風險責任由買方承擔的情況下,不會影響買方要求賣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

標的物風險的特點是不可歸責性,即任何一方對損失都沒有責任,也就是說買賣雙方都沒有過錯責任。然而由於損失的發生是客觀存在的,因此必須有人對此承擔後果,這樣風險責任就不因買賣雙方是否違約而實際存在。當買受人依法或依合同約定承擔風險責任時,極有可能是賣方履行合同時違約,即交付標的物的時間、地點、標的物的質量、數量等有與合同約定不符的情況。對於買受人而言盡管他承擔著標的物風險責任,但這也絲毫不能影響他向出賣人請求賠償的權利。換言之,風險責任的承擔與違約索賠是兩種性質的行為,互相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即使出賣方不承擔風險責任,但因此違約也必須依法律或約定承擔相應的違約後果。這既是對買受人的經濟賠償,也是對出賣人違約的經濟懲罰,我國《合同法》第149條為此作了明確的規定。

三、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轉移的關系

(一) 聯系:

總結《合同法》第133條和第142條之規定我們可以看出買賣合同中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規則與風險負擔的轉移規則具有以下共同之處:

1、財產所有權與風險負擔的轉移都實行交付主義,至於交付的意義前文已有交待。

2、財產所有權與風險負擔的轉移都以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的另有約定為優先適用。

由此可以看出一般情況下買賣合同中標的物的交付會同時導致財產所有權與風險的轉移。即財產所有權與風險的轉移同時適用:法定一約定—交付這樣的順序規則。

(二)區別:

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負擔的轉移有密切的聯系,同時也應看到它們之間亦有諸多不同之處:

1、如前所述在標的物交付的情況下並不一定必然導致所有權的轉移,但風險此時已轉移。如: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當交付房屋於買受人使用的時候,若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則房屋所有權並未轉移,但此時風險負擔已於房屋交付買受人時轉移到買方。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此時風險負擔不轉移,這里特別要指出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 對房屋的轉移佔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後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因此在房地產買賣過程中業主朋友們要注意在合同約定風險的轉移時間,以避免不可預測風險承擔的產生。

2、反之,還存在交付標的物時,財產所有權轉移,但風險並未隨交付而轉移的情形。如:甲與乙訂立買賣合同,由甲將懷孕母羊一隻賣於乙,合同中約定在甲將羊交付之後,風險並不發生轉移,只有待母羊產下小羊後風險才轉移於乙承擔即屬此例。再如:甲向乙出賣處於運輸途中的貨物,合同中約定只有將貨物運到乙的住處才算交付,則在該案中標的物的風險在合同成立之時即在貨物交付之前即已轉移。因為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標的物的所有權在貨物運到乙處才算交付轉移而未約定風險的轉移,因此所有權與風險的轉移亦不是同步的。

從以上所舉事例可以看出財產所有權與風險負擔的轉移並非必然是同步進行的,它可以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約定的不同而不同,即當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時,有可能出現財產所有權轉移而風險負擔未轉移或財產所有權未轉移但風險負擔已經轉移的情形。

綜上所述,在買賣合同中財產所有權與風險的轉移問題上,以交付主義和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為共同適用規則,但同時交付主義以外的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這一優先適用規則又往往導致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的轉移不在同一時間或地點進行。因此買賣合同中財產所有權的轉移與風險的轉移這兩者的關系是密切而又不分的,同時它們之間的區別也是明顯而復雜的。

Ⅳ 《民通》規定,按照合同取得財產所有權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轉移,以淘寶為例,當賣方將貨物發出時

通常情況下快遞費用是由買方支付,屬於代辦托運,代辦托運不影響所有權和風險的轉移,因此所有權和風險已經轉移了;當然如果是由賣方支付快遞費用,則風險由賣方承擔及所有權未轉移。如果買方發生貨物未收到或者在運輸途中的損壞,買方只能要求賣方承擔違約責任。第三方支付扮演的是居間人,不影響影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動產交付的效力與時間、風險轉移的時間。

Ⅳ 貨物特定化對風險轉移或所有權轉移的影響

你好,這位同學是山財國經學院的學生吧,我是王老師,這個問題課件上就有,可以查一下課件。增加一下動手能力,不要每天都泡在網路里。

Ⅵ 所有權已轉移的貨物是否屬於破產財產

624條規定:交付前買賣標物滅失或毀損責任應由賣或買受負擔問題依契約或合意債般規定章規定使該典第1138條第2款規定即確定標物毀損、滅失風險轉移般規則根據該款規定於特定產買賣(註:於種類物買賣由於標物所權合同立並未轉移該標物特定化轉移風險才由買受承擔標物風險負擔移轉仍與標物所權移轉保持致)要雙意思表示致標物所權即行轉移標物毀損、滅失風險並轉移使標物毀損、滅失風險與標物所權移轉相關聯並終標物毀損、滅失風險配采所主義考慮典關於標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規定系屬任意性規定事經由特約予變更使標物所權移轉與標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相離《意利民典》及《本民典》物權變采債權意思主義模式標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移轉確認規則與《民典》類似 《德民典》物權變采物權形式主義模式交付行作產標物所權移轉立要件標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與所權歸屬相關聯其立表述自與《民典》同《德民典》第4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交付買賣標物起意外滅失或意外毀損危險責任移轉於買受使標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移轉與標物所權移轉規則致並終標物毀損、滅失風險配采所主義我台灣區民物權變亦采物權形式主義模式標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移轉規則與《德民典》相似 英美系代表家英《1893貨物買賣》買賣合同標物所權轉移原則系於合同雙事意圖非賣交付行關於標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移轉規則:除另約定者外賣應負責承擔貨物風險直至財產權移轉給買止財產權經移轉給買則論貨物否已交付其風險均由買承擔(註:《英1893貨物買賣》第20條第1款)該項規則清楚表明立者標物所權移轉與標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移轉相統立意圖 買賣合同標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采所主義其合理性體現:(註:孫美蘭:《論際貨物買賣貨物損失風險轉移》載梁慧星主編:《民商論叢》第8卷) 第、所權完整物權所才該物享占、使用、收益處權能才該物終受益按照權利義務等原則既權享受利益應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轉讓標物所權買賣合同主要特徵律根本說風險或利益都基於所權產所權律屬於所權東西標物所權買賣合同發轉移風險自應隨轉移 第三、風險轉移直接律終體現買否仍應按合同規定支付價金問題買賣合同關系買承擔價金支付義務根據賣轉移標物所權賣按合同規定標物所權轉移給買風險責任才由買承擔合理 者於標物毀損、滅失風險負擔與標物所權歸屬相統立例提批評認該項規則項陳舊規則指風險移轉現實問題所權移轉則抽象、捉摸、甚至難證明問題所權移轉決定風險移轉作取

Ⅶ 合同法141條,雙方未約定交付地點,標的物需要運輸,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所有權是否轉移

雙方未約定交付地抄點,標的物襲需要運輸,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所有權轉移。相關法律法規如下: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條 定義

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四十一條 交付的地點

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的地點交付標的物。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一)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

(二)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7)貨物所有權和風險轉移擴展閱讀:

《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條 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的約定

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第一百三十五條 出賣人的基本義務

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Ⅷ CIF 術語下,貨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時間

CIF 術語下,貨物交付和所有權轉移時間都是在裝運港船舷。CIF是象徵性交貨,雖然運費和保費付至目的港,但是所有的風險劃分都是在裝運港船舷。

CIF術語的中譯名為成本加保險費加運費,(指定目的港,其原文為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insert named port of destination)按此術語成交,貨價的構成因素中包括從裝運港至約定目的地港的通常運費和約定的保險費,故賣方除具有與CFR術語的相同的義務外,還要為買方辦理貨運保險,支付保險費,按一般國際貿易慣例,賣方投保的保險金額應按CIF價加成10%。如買賣雙方未約定具體險別,則賣方只需取得最低限底的保險險別,如買方要求加保戰爭保險,在保險費由買方負擔的前提下,賣方應予加保,賣方投保時,如能辦到,必須以合同貨幣投保。

Ⅸ 國際貿易中貨物風險轉移與所有權轉移的聯系

FOB:買方負來責海運費和海運保險源費;
CIF:賣方負責海運費和海運保險費,但是裝船後的風險由買方承擔;
CFR:賣方承擔海運費,買方承擔海運保險費。
以上3種情況的風險轉移都是在裝運港的貨物越過船舷前後,也就是說,不管運費,保險費誰出,貨物裝船後的風險都由買方承擔;
以上3種情況的所有權的轉移都是隨正本提單而轉移的,只有正本提單交到買方,買方才正式獲得了貨物所有權,但是在貨物裝船後發生了意外的話,雖然貨物所有權沒有發生根本性轉移,但是依照術語的風險承擔的原則,買方要根據保險向保險公司索賠,但是要照付給賣方正常的貨款!

Ⅹ 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由誰承擔

我國法律對於動產或不動產的風險負擔問題,原則上採取交付主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標的物交的風險,在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只要標的物已經交付,即使買受人尚未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風險也轉移給買受人承擔。也就是說,風險負擔的移轉與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並不關聯。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是指「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的風險,主要包括由於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的原因導致的標的物毀損、滅失。如果合同當事人對標的物毀損、滅失具有過錯,則不屬於風險負擔問題,應當按違約責任或債權責任處理。

但上述規則,存在幾種特殊情形:

一、在途貨物(路貨)。《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二、種類物難以區分。在大宗貨物買賣中,出賣人批量托運貨物以履行數份合同,或者托運超量貨物去履行其中一份合同,如果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作為標的物的種類物特定於買賣合同項下,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負擔。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風險負擔沒有約定,標的物為種類物,出賣人未以裝運單據、加蓋標記、通知買受人等可識別的方式清楚地將標的物特定於買賣合同,買受人主張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買受人違約導致交付延期。比如買受人拒不提供交付地點,或者未支付合同約定的主要費用,由此帶來的貨物毀損滅失的風險,也由買受人承擔。《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四、買受人遲延受領。買受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貨物或者遲延提貨,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五、買受人因質量瑕疵而拒收。如果標的物質量存在重大瑕疵,買受人拒絕接受或解除合同的,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出賣人按照約定未交付有關標的物的單證和資料的,不影響標的物毀損、滅失風險的轉移。」這意味說,只有當買受人無法從出賣人交付的批量貨物分辨出特定買賣合同的標的物時,買賣人才不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熱點內容
美發店認證 發布:2021-03-16 21:43:38 瀏覽:443
物業糾紛原因 發布:2021-03-16 21:42:46 瀏覽:474
全國著名不孕不育醫院 發布:2021-03-16 21:42:24 瀏覽:679
知名明星確診 發布:2021-03-16 21:42:04 瀏覽:14
ipad大專有用嗎 發布:2021-03-16 21:40:58 瀏覽:670
公務員協議班值得嗎 發布:2021-03-16 21:40:00 瀏覽:21
知名書店品牌 發布:2021-03-16 21:39:09 瀏覽:949
q雷授權碼在哪裡買 發布:2021-03-16 21:38:44 瀏覽:852
圖書天貓轉讓 發布:2021-03-16 21:38:26 瀏覽:707
寶寶水杯品牌 發布:2021-03-16 21:35:56 瀏覽: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