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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業所有權

發布時間: 2020-11-22 00:13:26

㈠ 礦產資源是屬於國家所有,還是屬於集體或者個人所有

國家所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但是,已經依法申請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在劃定的礦區范圍內為本企業的生產而進行的勘查除外。國家保護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保障礦區和勘查作業區的生產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第五條 國家實行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但是,國家對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可以根據不同情況規定予以減繳、免繳。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1)礦業所有權擴展閱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第十六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的,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內的礦產資源;

(二)前項規定區域以外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在大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三)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四)領海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礦產資源;

(五)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礦產資源。

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的,可以由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採的礦產的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

開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制定。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規定審批和頒發采礦許可證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礦產儲量規模的大型、中型的劃分標准,由國務院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㈡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實現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實現,是指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權人行使對礦產資源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四項權能。國家作為全民利益的代理人,是政治意義上的主權國家,無需親自去行使實際意義上的對礦產資源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各項權利。它可以通過國家機構、法人、自然人等真正意義上的行政主體、民事主體的法律活動來實現。這種實現是通過法律、法規規定的一系列制度,按照法律程序來完成的。

概言之,國家通過設立礦業權審批登記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許可證制度,授予符合法定資質條件的礦產資源勘查、開采民事主體以探礦權或采礦權,從而實現了國家對礦產資源的佔有、使用、處分的權能,體現為礦產資源法及其配套行政法規所建立的探礦權法律制度、采礦權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國家建立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對采礦權人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從而實現國家對礦產資源的經濟收益權,具體表現為補償費徵收規定中的一系列制度。

一、探礦權法律制度

1986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使用了探礦權和采礦權的概念,表明我國對礦業權的管理按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兩個工作階段初步構建了礦業權管理的法律制度。但是,稍後於4月12日公布的國家基本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並沒有出現「探礦權」的字樣,只在第5章「民事權利」第1節「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中,對采礦權的主體、內容、法律保護進行了原則表述。由此可見,在當時的立法背景下,我國民法立法者只承認采礦權的財產權屬性,而沒有把探礦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看待。

(一)探礦權的概念及其構成

1986年公布的礦產資源法並未給出探礦權這一法律概念的定義。該法規定,「勘查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登記。」1996年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從探礦權的取得方面明確了探礦權這一概念,即「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經批准取得探礦權、采礦權,並辦理登記。」1994年,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界定了探礦權的法律內涵,即「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勘查礦產資源的權利。」

論其實質,探礦權是指探礦權人依法享有的在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勘查區塊范圍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作業並優先取得勘查作業區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的權利。構成探礦權權利的要素包括三方面:一是申請探礦權者必須符合一定的資質條件;二是申請者必須依法辦理勘查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三是勘查者必須實際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工作。

從探礦權這一概念可以看出,探礦權確定了一種民事法律關系:

第一,探礦權反映的是探礦權人與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國家及其法定行使所有權的行政機關之間的一種權利義務關系。

第二,這種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主體是具有法定勘查資質條件,依法取得探礦權的單位或者個人,我們稱其為探礦權主體;以及作為「特殊民事主體」的國家和作為代表國家管理探礦權的地質礦產行政機關。

第三,這種民事關系的客體,即探礦權的客體,就一般而言是礦產資源,就一個具體的探礦權而言,是特定區塊范圍內的礦產資源。屬於民法意義上的物。

第四,這種民事法律關系具有特定的內容。探礦權法律關系主體的權利內容將在下面談及。

(二)探礦權的物權屬性及其在我國物權體系中的位置

探礦權具有物權屬性。結合物權分類的主流學說和探礦權本身特性,可以從下述幾方面加以印證:

首先,探礦權是限制物權,或者叫他物權。探礦權是由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派生出來的,在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上設定的權利,探礦權人僅享有對礦產資源進行勘查的權利。

其次,探礦權是用益物權。不論是探礦權還是采礦權,都是以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並獲得收益為目的。同時,由於商品經濟的需要,也不排斥以礦業權為擔保而獲得信用的礦業權的利用權和擔保物權。正是探礦權為用益物權的本質,使探礦權具有嚴格的排他性,符合物權法「一物一權主義」。

再次,探礦權是一種不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是指標的物為不動產的物權,或者說是設立於不動產之上的物權。探礦權是基於礦產資源而設立的不動產物權。

但是,探礦權又不是一般意義上的物權,探礦權與民法理論上的物權是有差別的。一個重大的差別是,一般的物權有特定的物供權利人直接支配,而探礦權並沒有特定的物供權利人直接支配使用。設立探礦權的目的在於尋找礦產資源,取得探礦權也就取得了勘查礦產資源的行為資格,在未找到資源前,沒有特定的礦產資源作為探礦權的客體。探礦權指向的物是不確定的、未知的,因此,探礦權應視為物權。民法界有人把這種「視為物權」的財產權稱作「准物權」。准物權是指某些性質和要件相似於物權,准用於物權法規定的財產權。

按照日本、韓國和我國台灣省的礦業法規定,探礦權是一種准不動產物權。日本礦業法規定:礦業權(包括鑽探權與採掘權)應視為物權,除了本法律有關條文已作的規定外,有關不動產的規定均可適用於礦業權。韓國礦業法規定:礦業權視為物權,除本法另有規定的情況,適用關於不動產的民法和其他法令的規定。我國台灣省現行礦業法在1930年《礦業法》基礎上修訂而成,對於礦業權的性質也有類似的規定。

明確探礦權的物權屬性及其在物權體系中的位置,具有重大的理論和現實意義。

一方面,如前所述,我國民法通則沒有對探礦權作出規定。因此,在修改民法通則或者制定物權法時,立法者應當對探礦權在我國物權制度中的地位予以充分考慮,從而建立起更加全面、完善、科學的符合中國實際、具有中國特色的物權體系。另一方面,明確探礦權是一種物權,除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民法物權和有關不動產的法律規定,對礦產資源立法和礦產資源管理具有現實指導意義,這種指導意義在於:

第一,明確探礦權具有財產權的屬性,是建立探礦權一系列法律制度的基礎。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將探礦權視為一種勘查礦產資源行為資格的象徵,以行政授予的方式無償提供給地質勘查單位,地質勘查單位根據國家地質勘查計劃,以國撥地勘費進行工作,向國家提交礦產資源勘查成果資料。在此機制下,探礦權無財產內容,由此無償取得,並禁止流轉,也是符合情理的。但是,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發展,尤其是黨的十四大提出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目標以來,礦產資源勘查領域出現了投資主體和投資渠道多元化的趨勢,探礦權的財產權屬性凸現出來。適應這一形勢要求,實現探礦權有償取得和依法流轉已經十分必要和迫切,並在客觀上要求建立起以探礦權有償取得和依法流轉為核心的規范、科學的探礦權法律制度。

第二,探礦權為物權。因此,探礦權同樣具有物權的效力。物權的效力是法律所賦予的強制性作用。法律應當保障探礦權人能夠對其特定的工作范圍進行勘查作業,並排除他人的干擾和妨害。這樣,也就確認了探礦權的排他性原則,即在同一勘查工作區范圍內,同一期限內,不能設立兩個或兩個以上的探礦權。

第三,探礦權為礦產資源所有權派生出來的他物權,從民事法律關繫上講,它與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是一個橫向等價關系。探礦權從所有權中派生,反過來在一定程度上對所有權進行制約。過去我們往往用國家所有權對其他派生權進行侵犯,不尊重派生權,嚴重影響了經濟體制改革的進程。因此,明確探礦權和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地質勘查工作體制改革的法律保障。明確了這一關系,有利於明確國家和探礦權人之間的權利和責任,有利於國有地勘單位按照「產權清晰、權責明確、政企分開、管理科學」的要求,進行規范的現代企業制度改革。

第四,探礦權是用益物權。設定用益物權的目的在於使用他人之物並獲取收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探礦權的目的不會僅僅停留在勘查礦產資源、獲得地質勘查成果資料,探礦的目的在於采礦。因此,設計探礦權法律制度,應當把探礦權人在其勘查作業區范圍內的優先採礦權納入探礦權的權利范圍。

第五,探礦權為不動產物權。因此,不動產物權變動應遵守的原則同樣適用於探礦權。物權的變動包括物權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成立要件,當事人就不動產設立、變更、終止物權,應當向有關行政主管機關進行登記,這就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原則。探礦權的設立、延續、變更(包括轉讓)、終止,必須經過地質礦產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才能生效。

(三)探礦權的權利義務內容

探礦權的權利義務內容是指探礦權人所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之總和。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規定了探礦權人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為了保障探礦權人投資勘查的目的,規定了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允許的范圍內勘查發現了新礦種,有優先取得該礦種的探礦權;經勘查探明了可供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有優先申請取得采礦權的權利。

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和國務院發布的勘查區塊登記辦法進一步規定了探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尤其是探礦活動具有高風險性,它的高效益只有在運行機制中才能得到體現。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因其高效益而驅動投資者投資勘查的積極性,從而促進勘查投資多元化的形成。因此,探礦權流轉是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探礦運行機制的核心。

二、采礦權法律制度

民法通則第81條規定了國有自然資源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其中,第2款規定的是采礦權,即「國家所有的礦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單位和集體所有制單位采礦,也可以依法由公民採挖。國家保護合法的采礦權。」

礦產資源法建立了比較完善的采礦權法律制度。10年來的執法實踐表明,礦產資源法規定的采礦權制度對於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和采礦權人本身的合法權益,治理整頓礦業秩序,發揮了重要的規范和調整作用。

(一)采礦權的概念及其構成

采礦權的概念出現於民法通則和礦產資源法中,但法律並沒有直接給出其定義。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的定義是:「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開采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采礦權人對其采出的礦產品有行使所有權的權利。

構成采礦權的權利要具有三方面的要素:一是申請采礦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資質條件;二是采礦權申請者必須依法辦理采礦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是采礦權的法律憑證;三是采礦權人必須實際從事采礦工作,真實地履行義務。

同探礦權一樣,采礦權也確立了一種民事法律關系:

第一,采礦權反映了作為采礦權人的礦山企業或者公民個人與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國家及其法定授權行使這一所有權的地質礦產行政管理機關之間的一種權利義務關系。

第二,這種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一方面是國家,此時成為「特殊民事主體」,以及國家授權行使采礦權管理的地質礦產行政管理機關;另一方面是依法設立的各類礦山企業和依法取得采礦權的公民。隨著經濟體制的改革深化和對外開放的擴大,采礦權的主體已經擴大,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合作制企業或者股份制企業均可以成為采礦權人。

第三,采礦權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國家所有的礦產資源,這一點與探礦權的客體無異。但就特定的探礦權、采礦權,它們的客體的存在性質是不一樣的。設立探礦權時,對該探礦權所指向的客體尚不可知,具有不穩定性;而設立采礦權時,對該采礦權所指向的客體在現有認識上是可知的,具有相對的穩定性。

(二)采礦權的法律屬性及其在我國物權體系中的地位

就采礦權的本質而言,采礦權是物權。采礦權作為我國民法通則中明文規定的「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是一種獨立的物權;與國家礦產資源所有權相對應,它是一種限制物權;作為他物權,它又是一種用益物權;一般來說,它是一種有期物權,而且是應登記的物權。

同時,由於采礦權所指向的客體礦產資源具有某些不動產的特徵,采礦權是一種不動產物權。但礦產資源又不是嚴格意義上的不動產。礦產資源與土地、房屋等其他不動產有所不同。礦產資源賦存於地表或地下,當它未被開采時,呈現為不動產的形態,但是開采礦產資源的活動就是消耗礦產資源的過程,作為不動產的礦產資源在數量上發生了減少。

同探礦權一樣,采礦權也是一種准物權。采礦權是礦產資源法所規定的准用益物權規定的准物權。采礦權具有一般物權的法律效力。明確采礦權的物權特性,對采礦權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論指導意義。

第一,采礦權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派生出來的他物權。采礦權是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權能分離和限制的結果,並沒有改變國家所有權的性質,國家享有對礦產資源的最終支配權。國家利用所有權中最關鍵、最核心的處分權能設置采礦權以真正實現其所有權。但是,隨著物權觀念從以所有為中心向以利用為中心的轉變,所有權被弱化,他物權地位優化於所有權,已是不可逆轉的趨勢。因此,采礦權的權利地位應當得到法律的強化,采礦權一旦設立,就具有對抗一切非采礦權人的效力,這種效力應當得到法律意義上的尊重。

在這種情況下,由於采礦權運作而產生的財產關系表現為兩個層次:其一,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國家和一切非所有權人的關系,內涵是所有權人對抗一切非所有權人對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妨害,即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處於核心地位,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做出侵害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之行為;其二,礦產資源所有權主體國家與特定采礦權人之間的關系,也就是自物權人與他物權人之間的關系,內涵為國家將礦產資源所有權中的部分權能(佔有、使用)以采礦權的形式授讓於采礦權人,采礦權人享有利用、收益的權利,國家享有因采礦而獲得收益的一部分。這一部分收益,在我國表現為采礦權人向國家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第二,采礦權既然是一種財產權,具有經濟價值,便為采礦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實行有償取得並進入流通領域提供了法律基礎。

第三,采礦權是一種不動產物權,那麼,適用於不動產物權的原則、規范、制度,均適用於采礦權。我國對不動產物權實行登記要件制度,該制度以登記作為不動產物權取得、變更和喪失的要件,不動產物權的轉移除依當事人的同意之外,還必須到登記主管機關登記,非經登記,不僅不能對抗第三人,而且在當事人之間也不能發生效力。

采礦權轉讓是采礦權變動的主要形式。因此,在設計采礦權的流轉制度時,必須對采礦權作為不動產物權在轉讓時實行「要式主義」這一原則加以特別重視。即采礦權的轉讓,以地質礦產行政管理機關的審批登記為生效條件。

第四,采礦權是對特定礦產資源享有開采並收益的獨占性、排他性權利,嚴格遵守物權理論中的「一物一權主義」。強調采礦權的排他性,對於處理現實生活中大量的采礦權屬糾紛、維護正常的礦業秩序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同時,確認采礦權排他性原則,也是修改1986年礦產資源法、完善采礦權法律制度的一項重要指導思想。1986年礦產資源法第36條規定,「在國營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下,經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可以開采該國營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但是,必須按照規定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實踐證明,這一規定帶有濃厚的計劃經濟色彩,不符合採礦權排他性原則,是造成采礦權屬糾紛持續不斷,礦業秩序混亂的法律根源。1996年,礦產資源法修訂後,刪去了這個規定。

(三)采礦權的權利義務內容

采礦權的權利、義務內容,即采礦權人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總和。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對此作出了比較詳盡的規定。

1.采礦權的權利內容

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列舉式概括了采礦權人享有的以開采權和礦產品銷售權為核心的若干權利。

一般的民法著作則對采礦權人的權利列舉為三方面:一是開采礦產資源的權利;二是有權禁止其他單位或個人進入自己的礦區范圍內采礦,對非法進入自己礦區范圍采礦的單位或個人,采礦權人有權請求停止開采、賠償損失;三是有權銷售其開采所得的礦產品。

有的著作提到采礦權人的權利時,列舉采礦權人的權利為4個方面:一是對采礦許可證規定礦區范圍和期限內的礦產資源的排他性佔有;二是開采礦產資源;三是礦山建築權和輔助建築權;四是礦產品所有權和經營權。

上述著作形成的時間均在1996年礦產資源法修改之前。修改前的礦產資源法禁止采礦權買賣、出租或者用作抵押。亦即作為采礦權所有者不得為采礦權之處分權。修改後的礦產資源法明確了采礦權人在法定情形下,經地質礦產行政機關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即「已取得采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並、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采礦權主體的,經依法批准可以將采礦權轉讓他人采礦」。鑒於此,對采礦權的權利內容,我們認為應增補:「對采礦權附有條件的處分權」一項。

2.采礦權的義務內容

礦產資源法建立的采礦權法律制度的主要方面,比較詳細地規定了采礦權人應承擔的法律義務。該法第四章「礦產資源的開采」所規定的內容,基本是采礦權人的義務。包括合理開采利用礦產資源、環境保護、土地復墾、勞動安全等方面;第5條,繳納有關稅、費的規定;第37條,提高資源回收率、禁止亂挖濫採的規定等,都是采礦權人的義務。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列舉了采礦權人應當履行的5個方面的義務。限於篇幅,不一一贅述。

三、礦業權的法律保護

礦業權作為一種民事權利,當其受到侵犯或者危害時,可以採取法律規定的各種措施加以保護。這就引出了侵犯礦業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問題。礦業權作為物權由法律而設立,也就使礦業權產生了對抗一切義務人、排除侵害的效力。義務人違反法律規定,對礦業權任何一項權利內容的侵犯,都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按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責任分為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和侵權的民事責任。民法通則第117條規定,「侵佔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並應當賠償損失」。本條規定中的「財產」,應理解為「財產和權利」。很顯然,侵害采礦權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屬於侵權民事責任范疇。

對財產權的民法保護,是通過民事訴訟程序來進行的,即財產權人的財產遭受到侵害,如遭到侵佔、損壞以及因此而遭到其他重大損失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保護。這就是民法通則上所謂的「公力救濟」。

對礦業權的民法保護,理所當然適用前述內容。只不過,按照礦產資源法第39條、第45條的規定,義務人若以非法進入他人礦區范圍采礦方式侵害采礦權時,應由地質礦產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並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

從這個規定來看,侵害采礦權的民事責任是由地質礦產行政機關來處理的。但是,我們認為,礦產資源法的這個規定並不能排除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物上請求權之訴」或「損壞賠償請求權之訴」,也不能排除受害人可以直接請求侵害人為一定的行為,如停止違法開采,返還違法采出的礦產品,或者賠償損失。

修改後的刑法對采礦權的刑法保護也作了相應的規定。

㈢ 礦產資源所有權是重要的財產權

礦產資源是由地質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價值的自然資源。這個利用價值既包括它本身的使用價值,也包括社會承認的價值。礦產資源是社會生產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是社會極為稀缺又十分珍貴的財富。在我國不僅人均佔有量小,而且相對需要而言又供不應求。對它的有償屬於國家對重要財產的有償,受產權制度的調整。《中共中央關於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若干問題的決定》指出:「建立健全現代產權制度。……建立歸屬清晰、權責明確、保護嚴格、流轉順暢的現代產權制度。」還明確指出:「產權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內容,包括物權、債權、股權和知識產權等各類財產權。」也就是說,產權是各類財產權的總稱,是財產所有者用合適的辦法處理自己財產的權利,包括對財產的佔有、使用、支配和交換等權利,也包括人們從財產的使用和交換中取得收益的權利。礦產資源財產權屬於物權,是權利人依法支配一定的物,並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權利;物權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條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其構成有三大支柱:

(1)所有權,屬於自物權。是物權中最為完全的權利,包括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和處分權。其中處分權是所有權各項權能的核心,它直接涉及物的歸屬。

(2)用益物權,屬於他物權。是指所有權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體對他人所有物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為目的的權利。它以所有權中的佔有、使用、收益為內容,不具備處分權和恆久性,受所有權人對其內容的限制。

(3)擔保物權,也屬於他物權。它是利用物的交換價值保障債權的實現,也就是債務人通過物的抵押來取提債務。

礦產資源的產權屬於不動產的物權,可以分解為自物權和他物權。在他物權中主要是用益物權,也就是探礦權和采礦權。探礦權是對礦產資源勘查的使用權。采礦權是對礦產資源開採的使用權。礦業權人在使用過程中,只有規定的專項使用權,沒有資源的所有權。因此,礦產資源在使用過程中,不管如何流轉,其資源所有權始終控制在國家手中。只有開采之後,礦產資源被消耗了,並按消耗量繳納資源補償費,國家所有權才由實物形態轉化為價值形態。這種權益執行的是我國財產權制度,而不是稅收制度。一定要把強化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指導思想調整到產權制度的軌道上來,不要糾纏於「稅費改革」。

1.產權首先是財產主體對財產所擁有的排他性、歸屬性的權利

這種排他性、歸屬性集中體現了人和人之間的經濟權利關系。從這個意義上說,產權不是指人和物之間的關系,而是指人和人之間的關系。而清晰的產權界定,就是要賦予主體。在處理財產權的經濟關系中,以權利的激勵,鼓勵其理直氣壯地保護自身的合法財產,並採取最為有效的方式利用資源,以提高資源價值。為了落實產權制度,礦產資源有償使用採用「資源補償費」形式是可行的。但必須直接同礦產資源消耗量掛鉤,不能間接地運用回採率同礦產品銷售收入掛鉤;同時堅持「物有所值」,全面實現其價值,不允許任何形式的侵犯。為此,必須強化管理,把礦產資源價值形態管理同實物形態管理結合起來,把礦產資源補償費收繳落實在礦產資源消耗量(儲量)上。這樣做必然涉及3個重要的指標:如何核定礦產資源量的存量;如何核定已經消耗的礦產資源量;實際消耗的礦產資源量和實際產出的礦產品對比。

為了解決這些問題,要做到以下方面:

(1)要為每一個開採的礦山核定礦產資源存量。為此,首先必須確定雙方都認可的工業指標,並按此標准核定雙方都認可的資源量。這個資源量就是國家提供的礦業生產要素。在實際使用中,如果突破原來的工業指標,擴大了資源量,對增加的部分可以減少或免收資源補償費;如果達不到原來的工業指標,縮減了資源量,對減少的部分視作已經消耗量,照收資源補償費。

(2)要按年度對每個開采礦山實際消耗的資源量進行核定。這是一個難度較大的工作,但必須逐步全面推行。只有做到這一點,才能體現出財產所有者對自己財產的職責。

(3)有了上述兩個指標就可以按年度對每一個礦山或企業的資源消耗率進行考核,驗證其對礦產資源的使用是節約了還是浪費了。

2.產權制度在賦予主體權利激勵的同時,對權利的行使也要給予責任的約束

約束產權主體的機會主義行為,防止濫用權利。這種責任約束對礦產資源這個財產尤其重要。因為它的經濟屬性和自然屬性有許多特點,一定要針對這些特點進行約束:

(1)它是耗竭性資源,在人類所經歷的年代是不會再生的。這就要考慮在使用中的代際公平和同代人之間的公平,不能在激勵機制刺激下只管當前,不管長遠;只顧局部,不管全局。

(2)它賦存於相互依賴的生態系統之中,開發它必然對生態環境造成某種破壞,而這種破壞又常常表現為外部性。所以在有償使用中必須平衡各種補償成本,不能片面追求產權主體的收益。

(3)它的生產周期比較長,從開始找礦到最終產出礦產品,要跨許多年份。因此在核准使用權年限上必須充分考慮它的自然周期,不能只考慮資源所有者的利益得失。

(4)礦產資源作為自然資源與其他社會資源(如人力資源)比較,在一定時期內增值和貶值幅度大,在確定礦產資源有償使用標准時要充分考慮這個特點,從長計議。

(5)它的短缺性在我國表現得尤為突出,這在有償使用中必須給予充分考慮。要在保護中有償使用,不能片面追求「保發展」。為此,也應當像土地那樣有「紅線」。要充分利用礦產資源所有權是全體國民所有的特性,對地方政府的急功近利行為加以有效約束。

3.在市場經濟中,必須以市場作為配置資源的主要手段,以資源價格為信號,引導資源的合理流動

必須把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收繳標准看成資源價格。下工夫研究、提出我國礦產資源價格形成機制。由於礦產資源的所有權是國家壟斷,所以它的價格形成只能是「國家定價」,但這個定價必須充分考慮影響因素。主要是:

(1)勘查和開發礦產資源的成本及其社會平均利潤。這個成本和利潤不是指具體礦區的成本利潤,而是抽象的、理論上的概括,也就是說,礦產資源的凈價值等於其被開采之後獲得的礦產品銷售收入減去它的所有勘查開發成本利潤的剩餘。之所以稱為「凈價值」,主要指這個「剩餘」。有剩餘就是礦產資源;沒有剩餘就是廢石。因為從實際看,沒有剩餘,也就沒有人去勘查、開發。發達國家的一些礦山,因環境成本增加而被廢棄,就因為沒有「剩餘」。所以,礦產資源的數量,將會隨著勘查、開發的平均成本利益的變化而變化。

(2)礦產品價格。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生產礦產品的都是企業,而企業是以贏利為目的的經濟組織。當礦產品價格上漲時,如果它的利潤率不變,其成本空間就可以提升,這時原來不是礦產資源的就有可能構成礦產資源,進而礦產資源總量就可能增加。例如,湖北大冶附近的含鐵河砂、福建紫金山低品位金礦等,都是由非礦產資源轉化為礦產資源的。反之亦然。

(3)具體礦區的地理位置和自然豐度。這是礦產資源凈價值形成的一個主要特點。因為所謂礦產資源,是由一系列技術經濟參數所決定的,而這些參數是在多次地質活動中形成的。所以它的有用組分含量、厚度、所處地質條件等必然各異,它的經濟價值不可能相同。這就使勘查開發的成本支出雖然相同,但所獲得的經濟收益不一樣。地理位置的差異也是如此。

(4)礦業權和礦產品的供求狀況。礦產品的供不應求或供大於求,必然通過價格反映出來,並傳導給礦業權,造成礦業權的供不應求或供大於求,從而影響礦產資源價格的上漲或下降。

依據這些因素及其權重,構建「模型」,政府定價。由於天然形成的礦產資源,既存在絕對收益,又存在級差收益,而級差收益,除了天然形成的之外,還同投入有關。所以,級差收益不宜全部歸資源所有權佔有。正因為如此,礦產資源價格應當分成兩個部分,即:①基準價,是礦產資源所有權的絕對收益;②級差調節價,是礦產資源級差收益中歸資源所有者的部分。

有了礦產資源「價格」,礦產資源的所有者可以利用這個杠桿,在礦產資源使用者體制內形成節約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的長效機制。比如,當礦產資源的供給出現供不應求時,就會通過價格的上漲傳導給使用礦產資源的企業,進而造成礦業成本的提高。企業為了贏利,就會主動採取經濟或技術措施,節約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以降低資源消耗,把資源漲價造成的損失通過企業內部自己消化。在日常,把礦產資源作為生產要素管理,企業也會按照「物有所值」購入,並且會像對待資金、勞動力要素那樣嚴格控制它的成本。在產出既定礦產品的情況下,盡可能少地消耗礦產資源;或者在消耗既定礦產資源的情況下,盡可能多地產出礦產品。這就自動構建了節約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的長效機制。

4.產權管理要有相應的機構,並必須付出必要的管理成本

把礦產資源所有權的權益作為財產權管理起來,涉及許多技術和專業問題,需要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條件,現有的人員和條件顯然不能適應。同時考慮到它的工作量之大、觸動面之廣,應當實行分級管理,把源於國務院的管理許可權分礦種向下委託,分成國家級、省級和縣級。石油、天然氣、鈾礦等由國家直接管理;數量大的非金屬礦(包括砂石等建築材料)由縣級管理;其餘的礦產資源由省級管理。三級管理所形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實行專存專用,規定各級有權動用的比例。在使用方向上除了用於研發礦產資源代用品,開發節約與合理使用礦產資源的技術外,還可以建立「礦產資源收益基金」,用於全民的福利事業。

對礦產資源補償費收入的管理必須徹底擺脫部門觀念,實行收支兩條線,既不能坐支,也不能用於補償礦產勘查。因為礦產勘查的投入是用企業成本補償的,它自身要實行良性循環。把資源補償費用於礦產勘查,等於鼓勵加速礦產資源的勘查,進而加快開采和耗竭,與礦產資源有償使用的宗旨相悖。事實上,對資源的有償使用,其本身就是對礦產資源消耗的一種限制、一種制約,不能「使反勁」。

㈣ 礦業權與礦產資源所有權的聯系與區別是什麼

礦業權包括采礦權和探礦權,是進行采礦活動和探礦活動之前必須取得的資格,否則是非法采礦或探礦。礦產資源所有權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個人和團體不能擁有礦產資源所有權。
兩者的聯系是開采或勘探礦產資源必須取得礦業權,礦業權僅僅是取得開采或勘探礦產資源的權力,礦產資源仍然是國家的,即礦產資源所有權是國家的。區別就是,礦業權是使用權,礦產資源所有權是物權。

㈤ 礦產資源所有權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是指作為礦產資源所有權人的國家依法對礦產資源享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具有統一性和惟一性,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客體具有特定性,表現為礦產資源的自然屬性和經濟屬性。

【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取得】是指國家按照憲法礦藏屬於國家所有的規定,取得礦產資源所有權。我國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為法定所有。

【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滅失】是指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因法律規定的法律事實的出現而歸於滅失。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的滅失與礦產資源本身的滅失是聯系在一起的。礦產資源的滅失有兩種方式,一是因自然原因而滅失;二是因開采而導致礦產資源的耗竭。

【礦產資源佔有權】是指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實際控制權。由於國家作為特殊的民事主體,國家對礦產資源的佔有是名義上的佔有或稱之為法律上的佔有。

【礦產資源使用權】是指國家依據礦產資源的性質和用途對其加以開發利用的權利,以此權利來實現國家利益。國家作為特殊的民事主體,不便也不可能全部親自使用礦產資源,國家可以通過建立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審批登記制度,設定探礦權和采礦權,由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進行勘查、開發礦產資源的活動,達到使用礦產資源的目的。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理論是建立探礦權、采礦權法律制度的基礎。

【礦產資源收益權】是指國家基於使用礦產資源而取得收益的權利。國家一般不直接佔有、使用礦產資源,而是通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授權其他民事主體佔有和使用,這些民事主體通過佔有、使用礦產資源所取得的利益,必須向國家繳納一部分作為所有權人基於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所實現的收益權。

【礦產資源處分權】是指國家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決定礦產資源命運的權利。又分事實上的處分權和法律上的處分權。事實上的處分權是指變更或消滅礦產資源。法律上的處分權包括設置和出讓探礦權、采礦權等。處分權是體現所有權的根本標志,它最直接反映了所有權人對礦產資源的支配。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處分權反映為國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探礦權采礦權的設置、變更、終止等;在國家或社會公眾利益需要的情況下,國家可以對探礦權、采礦權進行徵用。

㈥ 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屬於誰

《礦產資源法》(1986年通過,1996年修正)第三條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國家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佔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㈦ 礦業權與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區別

(1)權利主體不同。礦業權的主體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礦產資源所有權的主體是國家。

(2)權利的可流轉性不同。礦業權依法可以轉讓,為限制流通物,而法律規定礦產資源所有權不允許流轉,為禁止流通物。

(3)權利取得的方式不同。礦業權可以通過申請、審批登記和其他經批準的競爭方式有償取得,而礦產資源所有權是由憲法規定的。

(4)權利滅失原因不同。礦業權因行為和事實,如民事法律行為、行政行為和權利期限屆滿而滅失。而礦產資源所有權只因事實,包括自然滅失和人工利用滅失。

㈧ 采礦權與礦產資源所有權的關系

在《礦產資源法基礎》書中74頁,希望能幫助采礦專業童鞋們,順利完成作業,~~

㈨ 礦山的所有權

土地及地下資源都屬於國有,要開發必須辦理相關的手續,如采礦證、土地證等,需要到國土資源部門進行辦理。如未辦理相關手續就開采那屬於盜采,是違法的。村裡的礦山一般是擁有土地使用權,可以進行轉讓或參股來得到相應的補償。

㈩ 什麼是礦產資源所有權

礦產資源所有權的概念可以用以下幾條予以概括:

(1)礦產資源所有權:是指作為所有者的國家依法對礦產資源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2)礦產資源的國家主權性質:國家對其所有領土范圍和管轄海域范圍內的礦產資源都享有主權權利,礦產資源是國家主權的客體之一。國家主權高於民事權,除了國家,任何其他主體均不得對礦產資源享有主權權利。中央政府代表國家所有者,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3)礦產資源的法律特徵:國家是礦產資源所有權的惟一主體,客體礦產資源為禁止流通物。

(4)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內容:對礦產資源所有權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各項權能構成礦產資源所有權的內容。礦產資源所有者的代表是國務院,即國務院代表國家對礦產資源行使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① 佔有:是指國家的礦產資源神聖不可侵犯,使用礦產資源必須經國家批准。

② 使用:是指國家可以依法設立礦業權,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

③ 受益:是指國家作為所有權人依法獲得相應收益。

④ 處分:是指國家依法決定礦業權的設立和終止。

礦產資源所有權和礦業權共同構成礦產資源財產權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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