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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是私權

發布時間: 2020-11-21 18:40:43

Ⅰ 什麼是知識產權其財產屬性有哪些特點

知識產權,也稱其為「知識財產權」,指「權利人對其所創作的智力勞動成果所享有的財產權利」,一般只在有限時間期內有效。各種智力創造比如發明、文學和藝術作品,以及在商業中使用的標志、名稱、圖像以及外觀設計,都可被認為是某一個人或組織所擁有的知識產權。
主要特點
⑴知識產權是一種無形財產。
⑵知識產權具備專有性的特點。
⑶知識產權具備時間性的特點。
⑷知識產權具備地域性的特點。
⑸大部分知識產權的獲得需要法定的程序,比如,商標權的獲得需要經過登記注冊
專有性
即獨占性或壟斷性;除權利人同意或法律規定外,權利人以外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或使用該項權利。這表明權利人獨占或壟斷的專有權利受嚴格保護,不受他人侵犯。只有通過「強制許可」,「徵用」等法律程序,才能變更權利人的專有權。知識產權的客體是人的智力成果,既不是人身或人格,也不是外界的有體物或無體物,所以既不能屬於人格權也不屬於財產權。另一方面,知識產權是一個完整的權利,只是作為權利內容的利益兼具經濟性與非經濟性,因此也不能把知識產權說成是兩類權利的結合。例如說著作權是著作人身權(或著作人格權、或精神權利)與著作財產權的結合,是不對的。知識產權是一種內容較為復雜(多種權能),具經濟的和非經濟的兩方面性質的權利。因而,知識產權應該與人格權、財產權並立而自成一類。

地域性
即只在所確認和保護的地域內有效;即除簽有國際公約或雙邊互惠協定外,經一國法律所保護的某項權利只在該國范圍內發生法律效力。所以知識產權既具有地域性,在一定條件下又具有國際性。
時間性
即只在規定期限保護。即法律對各項權利的保護,都規定有一定的有效期,各國法律對保護期限的長短可能一致,也可能不完全相同 ,只有參加國際協定或進行國際申請時,才對某項權利有統一的保護期限。
屬於絕對權
在某些方面類似於物權中的所有權,例如是對客體為直接支配的權利,可以使用、收益、處分以及為他種支配(但不發生佔有問題);具有排他性;具有移轉性(包括繼承)等。
法律限制
知識產權雖然是私權,雖然法律也承認其具有排他的獨占性,但因人的智力成果具有高度的公共性,與社會文化和產業的發展有密切關系,不宜為任何人長期獨占,所以法律對知識產權規定了很多限制:
第一,從權利的發生說,法律為之規定了各種積極的和消極的條件以及公示的辦法。例如專利權的發生須經申請、審查和批准,對授與專利權的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規定有各種條件(專利法第22條、第23條),對某些事項不授予專利權(專利法第25條)。著作權雖沒有申請、審查、注冊這些限制,但也有著作權法第3條、第5條的限制。
第二,在權利的存續期上,法律都有特別規定。這一點是知識產權與所有權大不同的。
第三,權利人負有一定的使用或實施的義務。法律規定有強制許可或強制實施許可制度。對著作權,法律並規定了合理使用制度。
法律特徵
從法律上講,知識產權具有三種最明顯的法律特徵:
一是知識產權的地域性,即除簽有國際公約或雙力、多邊協定外,依一國法律取得的權利只能在該國境內有效,受該國法律保護
二是知識產權的獨占性,即只有權利人才能享有,他人不經權利人許可不得行使其權利
三是知識產權的時間性,各國法律對知識產權分別規定了一定期限,期滿後則權利自動終止。
專注於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蘭台律師事務所知識產權部的負責人表示,「知識產權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對創造性的勞動所完成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專有權利,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Ⅱ 幼兒園將幼兒繪畫作品續集出版並發售的行為侵犯了幼兒的什麼權利

著作權。著作權又稱版權,是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的作者及其他著作權人依法對其作品享有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的總稱。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著作權包括人身權(又稱精神權利)和財產權(又稱經濟權利)。人身權又包括發表權、署私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財產權又包括復制權、發行權、展覽權、表演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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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知識產權保護形有哪些形態

  1. 知識產權,也稱其為「知識財產權」,指「權利人對其所創作的智力勞動成果所享有的財產權利」,一般只在有限時間期內有效。各種智力創造比如發明、文學和藝術作品,以及在商業中使用的標志、名稱、圖像以及外觀設計,都可被認為是某一個人或組織所擁有的知識產權。

  2. 知識產權的形態類型主要包括:

    (1)著作權與工業產權;

    (1.1)著作權又稱版權,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依法享有的財產權利和精神權利的總稱。主要包括著作權及與著作權有關的鄰接權;通常我們說的知識產權主要是指計算機軟體著作權和作品登記。

    (1.2)工業產權則是指工業、商業、農業、林業和其他產業中具有實用經濟意義的一種無形財產權,由此看來「產業產權」的名稱更為貼切。主要包括專利權與商標權。

    (2)人身權利與財產權利

    (2.1)人身權利,是指權利同取得智力成果的人的人身不可分離,是人身關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例如,作者在其作品上署名的權利,或對其作品的發表權、修改權等,即為精神權利。

    (2.2)所謂財產權是指智力成果被法律承認以後,權利人可利用這些智力成果取得報酬或者得到獎勵的權利,這種權利也稱之為經濟權利。它是指智力創造性勞動取得的成果,並且是由智力勞動者對其成果依法享有的一種權利。

Ⅳ 怎樣才算侵犯別人的出版權或知識產權

1、侵犯別人的出版權就是侵犯別人的著作權。
根據《著作權法》
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一)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使用權和獲得報酬權,即以復制、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權利;以及許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並由此獲得報酬的權利。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侵權行為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公開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一)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發表其作品的;
(二)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
(三)沒有參加創作,為謀取個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未經著作權人許可,以表演、播放、展覽、發行、攝制電影、電視、錄像或者改編、翻譯、注釋、編輯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
另有規定的除外;
(六)使用他人作品,未按照規定支付報酬的;
(七)未經表演者許可,從現場直播其表演的;
(八)其他侵犯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的行為。
2、侵犯別人知識產權
指違反知識產權保護法規,未經知識產權所有人許可,非法利用其知識產權,侵犯國家對知識產權的管理秩序和知識產權所有人的合法權益,違法所得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行為。
內容
侵犯知識產權罪包括: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非法製造或者銷售非法製造注冊商標標識罪;侵犯著作權罪、銷售侵權復製品罪;假冒專利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知識產權是人類創造性勞動的智力成果,包括專利權 、商標權、著作權等。

Ⅳ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答記者問

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全文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就該司法解釋涉及的一些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負責人接受了記者專訪。
司法解釋起草背景
記者:《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的起草背景是什麼?
負責人:互聯網的迅速發展,產生了一種全新的作品傳播途徑,對傳統的著作權保護制度帶來了前所未有的沖擊和挑戰。在互聯網環境下,如何保護著作權人和相關權利人的權利,規范作品等在互聯網上的傳播行為,成為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著作權法修訂之前,對互聯網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第二次修訂及《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的制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頒布,該司法解釋的一些內容已經不適應當前審判實際並且和相關法律有不協調之處,迫切需要進行調整。此外,由於條例和侵權責任法對互聯網環境下的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相關問題僅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加之近年來互聯網技術和相關產業發展迅猛,新的商業模式不斷涌現,涉及到的著作權問題日漸突出,導致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網路著作權案件大幅度增加。
據統計,自2002年以來,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權案件一直位居全部知識產權案件之首,以2011年為例,全國地方法院共新收知識產權民事一審案件 59882件,其中著作權案件為35185件,而涉及網路著作權糾紛的案件數量近年來又佔全部著作權案件的60%左右。
在審理這些涉及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案件時,如何界定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特別是如何確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成為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審判工作面臨的重大挑戰。與此同時,國際社會高度關注我院起草關於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路服務時侵害權利人信息網路傳播權相關問題的司法解釋,中美商貿談判對話等將其列為重要議題,起草司法解釋是促進對外經貿交往的重要舉措。
基於以上考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將《網路環境下著作權的司法保護》作為重點調研課題,由知識產權庭組成課題組,在全國法院范圍內展開了相關調研工作,並完成了相關調研成果,為司法解釋起草工作奠定了重要基礎。2012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徵求意見稿)。
司法解釋的起草受到國內外廣泛關注,美國政府、美國商會、歐盟商會、日本辨理事協會、中國律師協會、中國互聯網協會以及其他機構團體和個人都提出了修改建議,匯集的修改意見多達500餘條。在綜合各相關部門和各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又經反復修改和慎重論證,形成送審稿,提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議後通過。
基本精神和原則
記者:起草《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時堅持的基本精神和原則是什麼?
負責人:司法解釋嚴格依據著作權法、侵權責任法和《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及其精神進行起草。由於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的特殊性,我們在起草《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時主要堅持了以下原則:
一是遵循法律規定。我們以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為基礎,結合侵權責任法、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將信息網路傳播行為劃分為作品等內容提供行為和網路服務提供行為,在此基礎上規定了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重點規定了網路服務提供行為的責任形態、歸責原則和責任要件,還對於實踐中需要規定的其他情形作出了規定。
二是總結司法成熟經驗和保持適當的前瞻相結合。在起草過程中,我們深入總結人民法院審理信息網路傳播權案件中認可度較高的審判實踐,對於成熟的、沒有爭議的問題進行了規定,對於實踐中爭議較大、一時還看不清楚或者實踐需求不大等問題沒有規定,留給實踐中根據實際情況解決。同時,該司法解釋通過對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的科學劃分、各類侵權行為認定標準的具體設計等,為調整各種新出現的行為和法律問題提供依據。
三是體現利益平衡精神。針對網路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實際,我們在起草《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時,特別強調了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行使裁量權時,應當兼顧權利人、網路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司法解釋的具體規定充分體現了利益平衡精神。
利益平衡原則
記者:能否介紹一下特別強調利益平衡原則的具體考慮?
負責人: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是著作權保護在網路環境下的延伸。傳統著作權保護主要涉及著作權人與社會公眾之間的利益平衡,而網路著作權保護則涉及著作權人、網路服務提供者及社會公眾三者利益之間的平衡。
數字傳播技術的運用和發達大大提升了網路用戶傳播侵權復製品的能力,但由於網路用戶的侵權行為具有隱蔽性,又多數不具有賠償能力,因此追究網路用戶的法律責任不可行且不具有經濟性,而網路服務提供者客觀上為大量分散的用戶的網路傳播行為提供了便利條件並使侵權作品迅速傳播,給權利人的利益帶來更大的危害並直接或者間接從網路用戶的侵權行為中受益,因此轉而追究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成為相關國際公約及各國網路著作權保護的趨勢,讓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用戶不正當利用其服務進行的侵權承擔間接責任,也就成為一項重要的制度選擇。
但是,信息網路產業是新興產業和知識經濟的重要載體,促進信息網路產業健康發展是實施我國創新發展戰略的重要方面。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於促進信息網路技術創新和商業模式發展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對其行為的控制和確定其如何承擔侵權責任要適可而止,避免不適當妨礙技術的發展創新,盡量為相關互聯網產業的發展留下空間。因此,既讓網路服務提供者承擔相應的責任,又避免使其過重地承擔責任,這是網路環境下著作權保護中平衡著作權人與網路服務提供者之間的利益的基本原則。因此,如何在網路環境下保護著作權人等相關權利人權利的同時,又不妨礙科學技術的發展及社會公眾獲取信息自由的權利,已成為世界各國網路著作權保護要解決的重要課題。為此,包括歐美在內的許多國家均針對互聯網環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設定了信息網路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特殊規則,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了「避風港」,規定了「通知」「刪除」規則。
我國著作權法、侵權責任法及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亦針對網路環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在借鑒歐美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設定了一系列體現特定利益平衡關系和價值取向的法律規則,如「通知與刪除」規則、限制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責任的「避風港」規則、有利於減輕網路服務提供者責任的過錯標准(如「紅旗」標准)等。這些具體規則的設立,體現了立法者針對互聯網環境下的特殊利益格局,在權利人、網路服務提供者、社會公眾之間所作的平衡。因此,利益平衡原則也是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案件的基本原則。
除此之外,當今時代,科學技術的發展速度已經遠遠超過了人們的想像,例如在1998年美國DMCA制定時尚未出現的P2P技術,現已成為廣泛使用的互聯網文件分享工具,因此針對以後有可能出現的新技術及其新的商業模式與權利人的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保護及社會公開利益之間發生沖突的情形,審理此類案件時,仍應當注意維護三者之間的利益平衡,為此《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開宗明義地在第一條即強調了利益平衡原則,該原則也是人民法院審理信息網路傳播權糾紛案件的核心原則。
作品提供行為和網路服務提供行為
記者:《信息網路傳播權司法解釋》區分了作品提供行為和網路服務提供行為。請問,為什麼要作此區分?
負責人:在網路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中,信息網路傳播行為的界定是一個基本問題。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於信息網路傳播行為有不同理解,曾有流行觀點認為信息網路傳播行為僅限於在信息網路環境下提供作品的行為,而「提供」則是將作品等上傳至或者以其他方式置於向公眾開放的網路伺服器中。除此之外的提供服務行為均不屬於信息網路傳播行為。
經過調研,我們認為,隨著技術的發展,不經過伺服器的存儲或中轉,通過文件分享等技術也可以使相關作品置於信息網路之中,以單純的「伺服器標准」技術標准界定信息網路傳播行為不夠准確,也難以應對網路技術的飛速發展,因此應將信息網路傳播行為作廣義的理解,以是否直接提供權利人的作品的法律標准取代伺服器標准來界定信息網路傳播行為,將信息網路傳播行為區分為作品的提供行為與其他信息網路傳播行為,而其他信息網路傳播行為則是以其技術、設施提供網路中間性服務的行為,即是一種提供服務而非直接提供作品等的行為。將信息網路傳播行為區分為作品提供行為和網路服務提供行為,對於構建網路環境下著作權保護的責任體系具有基礎性意義。在這種區分的基礎之上,產生了直接侵權責任與間接侵權責任的區分,直接侵權責任對應作品提供行為,而間接侵權責任對應網路服務提供行為。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
記者:請問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是如何確定的?
負責人: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法律責任界定問題是本司法解釋的核心內容。網路服務提供者行為的不同,決定了其責任的不同。
例如,網路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自行或以與他人通過分工合作等方式,通過信息網路提供權利人享有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其行為構成直接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如果其沒有實施提供行為,在提供網路服務時,教唆或者幫助網路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構成間接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需對網路用戶的直接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具體而言,司法解釋規定了兩種間接侵權行為,其一是教唆侵權行為,即網路服務提供者以言語、推介技術支持、獎勵積分等方式誘導、鼓勵網路用戶實施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教唆侵權行為;其二是幫助侵權行為,即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網路用戶利用網路服務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未採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持等幫助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審查責任
記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路服務時,即使其未直接實施提供行為,也有可能要對其網路用戶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請問,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要對服務對象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進行審查?
負責人:著作權是私權,同時由於網路技術發展的基本目標和價值趨向是便於信息的交流與傳播,網路服務提供者對網路上的海量信息是否侵害權利人信息網路傳播權沒有主動監控的義務,已經成為國際上普遍的認識和做法。例如歐盟電子商務指令中規定了「成員國不得規定網路服務提供者負有監視其傳輸或存儲信息的義務,以及積極發現相關侵權事實的義務。」美國司法實踐也持這種態度。
我國著作權法和條例雖然沒有明確寫明網路服務提供者沒有監控義務,但其採用的「通知刪除」規則事實上是認可網路服務提供者沒有主動監控義務的,為此我們在司法解釋中也明確規定了網路服務提供者未對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認定
記者:人民法院如何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
負責人:人民法院根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具有過錯,確定其對於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是否承擔教唆、幫助侵權責任。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包括對於網路用戶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行為的明知或者應知。
具體而言,人民法院從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當具備的管理信息的能力、其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的類型、知名度及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是否主動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像製品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等、是否積極採取了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是否設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權通知並及時對侵權通知作出合理的反應、是否針對同一網路用戶的重復侵權行為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等方面的因素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對其網路用戶侵害權利人信息網路傳播權是否應知。
人民法院管轄權
記者:據了解,由於信息網路的特殊性,有些侵害權利人信息網路傳播權的侵權行為地在實踐中是很難確定的,有時候侵權人故意將其伺服器設置在我國境外來規避我國法院對此類案件的管轄。請問,本司法解釋如何處理此類問題?
負責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侵權案件一般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規定了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路伺服器、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當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的,規定了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計算機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在本次司法解釋的制定過程中,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發生的很多涉外案件,被告住所地和侵權行為實施地均在國外,而侵權結果發生在國內,如果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無法行使管轄權,則不能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利。為此我們經研究,增加規定了如果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國外的,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享有管轄權,便利權利人在我國提起訴訟,切實保護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新舊司法解釋之銜接問題
記者:本司法解釋和您剛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關系是怎樣的?兩個司法解釋如何銜接適用?
負責人:在2001年著作權法修訂之前,最高人民法院考慮到在互聯網環境下著作權人合法利益的保護問題,在法律規定非常原則的情況下,在2000年12月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著作權法第十條對著作權各項權利的規定均適用於數字化作品的著作權」,對互聯網環境下的著作權保護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隨著實踐的發展,互聯網經營者經營方式趨於復雜化和綜合化,有的網路服務經營者既是內容服務的提供者,又是網路服務的提供者,如仍按照該司法解釋規定的以互聯網經營者的身份界定其歸責原則,容易帶來操作中的極大困難且產生邏輯上的混亂。此外,由於該司法解釋的部分內容與侵權責任法及條例有不協調之處,加之最高人民法院已分別於2003年12月23日、2006年10月20日對該司法解釋進行了修訂,對其不再有修改的必要,因此本司法解釋在吸收了其合理規定的前提下,對其廢止。
關於本司法解釋與前司法解釋銜接的問題,我們規定了在本規定施行之後尚未終審的侵害信息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人民法院直接適用本規定審理。但是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的案件,如果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則不適用本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Ⅵ 軟體著作權轉讓的誤區有哪些

1、誤區之一:軟體轉讓合同必須以書面形式,否則無效應當明確,是否採用書面合同來實現軟體著作權的轉讓,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疇,完全屬於私權。要求採用書面形式的法律規定,是基於防止爭議和解決糾紛的需要,並且有利於軟體轉讓合同的履行而進行的倡導性規定。至於當事人是否採用書面形式,與是否違約、是否履行合同一樣均系其自由處分其權利的范圍,由其自行承擔責任,國家不宜過多干涉合同的訂立。實踐中,軟體轉讓方式以書面占絕大多數,但也有不少口頭形式的軟體轉讓合同形式,且其中不少已經實際履行,故沒有必要強迫當事人在軟體轉讓時必須採用書面形式;更沒有必要在當事人沒有採用書面形式發生糾紛訴諸法院時,一律認定其無效。2、誤區之二:軟體轉讓必須實行登記,否則無效現行《計算機保護條例》第二十一條對此的規定是,軟體轉讓合同「可以」向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軟體登記機構登記(國家版權局主管全國軟體著作權登記管理工作,國家版權局認定中國版權保護中心為軟體登記機構。經國家版權局批准,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可以在地方設立軟體登記辦事機構),強調的是自願登記原則。該規定的合理性表現在:一、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體現了國家對私權的尊重;另外從實際情況看,國家進行了幾次的機構改革,原來的軟體轉讓合同登記管理機構已幾經轉換;二、減輕了政府相關部門的負擔,符合入世後政府職能轉變的大的趨勢;三、避免了司法部門在審理案件時因為軟體轉讓合同是否生效而產生的分歧,有利於法制的統一。故在實踐中應當充分認識和掌握現行《計算機保護條例》對軟體轉讓合同登記已經由舊《計算機保護條例》的強制登記改為自願登記,准確把握軟體轉讓合同是否登記本身並不影響該轉讓合同的效力。3、誤區之三:軟體署名權與其他著作權中署名權一樣不能轉讓現行《計算機保護條例》在規定軟體著作權中署名權時,具體區分自然人與法人、其他組織的不同情況下規定有所不同。對自然人的軟體著作權轉讓中的署名權是否可以隨財產權一並轉讓沒有明確,僅在第十五條規定繼承時署名權不能繼承。筆者認為,軟體受讓方堅持要改成由受讓方署名,而軟體著作權人又同意的,法律不予禁止。而且此類情況在軟體著作權交易習慣中並不少見,許多個人開發的軟體在作為「技術產品」出售轉讓時,一般由受讓方買斷,其中明確包括署名權。而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軟體著作權的情況下,軟體著作權的轉讓也涉及署名權轉讓的問題,考慮本身署名權已經與實施技術開發者分離的因素,同樣允許當事人約定在軟體著作權轉讓時,將署名權一並轉讓,由受讓方行使署名權,該類情況同樣在軟體交易中大量存在。故在現行《計算機保護條例》對軟體署名權是否可以轉讓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時,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要做的是鼓勵軟體交易,為其提供好的法制環境,不要過分強調軟體署名權作為著作人身權不能轉移,而認定轉讓合同無效,過多地干涉軟體正常的交易,以免妨害軟體業的發展。4、誤區之四:善意受讓盜版軟體不承擔責任採用了過錯責任推定原則,推斷第三人侵權並且承擔責任。他必須要停止使用該侵權復製品,同時要將侵權復製品予以銷毀。對於停止使用並且銷毀侵權復製品將造成重大損失的,如果要求不停止使用或銷毀侵權復製品的,作為善意第三人的軟體受讓方必須再向真正的軟體著作權人支付合理的費用後方能夠繼續使用。該「合理費用」的數目一般可參照該軟體非專有許可使用費的標准來確定。

Ⅶ 著作權法定許可和合理使用的比較

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在指明著作權人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權利的情況下對著作權人的作品進行使用的行為,該行為為法律所許可。

法定許可是指,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使用外,使用人在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在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指明著作權人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侵犯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權利的情況下進行使用的行為,該使用行為為法律所許可。

綜合二者的區別就是,合理使用不需支付報酬,而法定許可必須;合理使用不需在著作權人沒有聲明不得使用的前提下進行,而法定許可必須。

合理使用與法定許可這兩個概念,在90年的著作權法的實施過程中,理論界就已經開始使用。在新的著作權法頒布實施,改變了原著作權法對合理使用以及法定許可范圍的規定。現歸納如下,以備平時之需:
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條: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七)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范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八)圖書館、檔案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等為陳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復制本館收藏的作品;
(九)免費表演已經發表的作品,該表演未向公眾收取費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報酬;
(十)對設置或者陳列在室外公共場所的藝術作品進行臨摹、繪畫、攝影、錄像;
(十一)將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已經發表的以漢語言文字創作的作品翻譯成少數民族語言文字作品在國內出版發行;
(十二)將已經發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的限制。

法定許可:
第二十三條 為實施九年制義務教育和國家教育規劃而編寫出版教科書,除作者事先聲明不許使用的外,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在教科書中匯編已經發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樂作品或者單幅的美術作品、攝影作品,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前款規定適用於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權利的限制。
第三十二條 作品刊登後,除著作權人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外,其他報刊可以轉載或者作為文摘、資料刊登,但應當按照規定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三十九條 錄音製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製品的音樂作品製作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二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

第四十三條 廣播電台、電視台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路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三條也對法定許可作了相關規定,條文如下:
第三條 已在報刊上刊登或者網路上傳播的作品,除著作權人聲明或者上載該作品的網路服務提供者受著作權人的委託聲明不得轉載、摘編的以外,網站予以轉載、摘編並按有關規定支付報酬、註明出處的,不構成侵權。但網站轉載、摘編作品超過有關報刊轉載作品范圍的,應當認定為侵權。

Ⅷ 如何認定版權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

您好,版權侵權即著作權侵權,但著作權是私權,侵犯著作權一般來說是不會損害公共利益的。有可能損害公眾利益的應該從公眾角度出發:製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導致對公眾的誤導和欺詐,確實會存在損害公共利益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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