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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遷著作權法

發布時間: 2020-11-21 18:40:42

A. 網路著作權糾紛法律適用問題探討如何認定網路著作權侵權

這種行為的特點在於,網路用戶只能定時收看影視作品,而不能在其選定的時間進行觀看,也不能通過其他方式影響播放進程。由於我國著作權法上廣播權的內涵和外延嚴守了《伯爾尼公約》的傳統,而信息網路傳播權的定義又照搬了《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版權條約》中向公眾傳播權中的半段內容(只控制「交互性」傳播行為),造成了「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作品」的行為落入了一個現有權利規定的空白地帶,如何進行侵權判定和法律適用,成為了一個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與會代表對此意見不一,提出了如下觀點: (一)類推適用廣播權之規定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副庭長劉軍華認為,對這類新類型案件進行侵權判定的首要問題在於確定「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作品」的權利屬性。考慮到這一行為的性質與廣播並無不同,依照同等事物相同對待的基本法理,兼顧網路傳播的現狀以及未來立法發展的合理性,宜將該種權利視為廣播權。作為權利而言,只能由著作權人享有,而對於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則不應賦予,以和現在著作權法關於鄰接權的規定相一致。在現階段侵權判定的法律適用上,可以採用類推適用式的漏洞補充方法,對未經權利人許可,「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他人作品」的行為,類推適用廣播權的規定。如果原告享有包括廣播權在內的權利,則可判定為侵權;如果原告僅享有信息網路傳播權,則不應認定為侵權。但是,如果當事人在權利轉讓或者許可時,自行定義了信息網路傳播權所包括的內容,則應當依其約定來確定權利范圍,如果權利內容包括了「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作品」這樣性質的權利的話,則仍然可以判定為侵權。此外,如果原告為表演者或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的話,則同樣也不能認定為侵權。在未來立法的調整上,可以在傳播權立法中引入向公眾傳播權的概念,而在向公眾傳播權項下,再區分廣播權和信息網路傳播權,以廣播權控制單向的、點對多的傳播方式,以信息網路傳播權控制雙向的、點對點的傳播方式。 復旦大學法學院教授陳乃蔚指出,從特徵上看,「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作品」同信息網路傳播權和廣播權既有相似性又有本質的區別,將其歸入到兩者中的任何一類都比較困難。技術的進步要求立法層面上創造出新的權利或者對原有權利做擴大化的解釋。計算機網路只是一種工具,是傳播的載體,對網路引起的問題的定性不能拘泥於立法之規定,可以對廣播權做擴大解釋,將網路定時傳播的行為納入其中。 上海知識產權研究所所長游閩鍵認為,由於「通過計算機網路定時播放作品」是用戶無法選擇的,不符合「互動式方式」這一特徵,不構成信息網路傳播權。同時,權利經流轉之後才產生價值,權利人不可能一次性轉讓全部的權利,所以適用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項的兜底條款可能會造成流轉上的限制。建議對立法中的廣播權之規定進行修改。 (二)著作權中其他權利論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王遷認為,雖然立法和司法遵循技術中立原則是屬於應然主義,但是對於權利屬性的認定應該嚴格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如果現行法律的規定很明確的話,就沒有必要對法律做進一步的推理。目前我國立法中的廣播權之定義主要來自《伯爾尼公約》,該公約中賦予作者廣播權所控制的行為包括三種方式,互聯網定時播放是直接通過有線的方式進行,也不屬於先接收再播放,不能歸入廣播權范疇。另外,信息網路傳播權本質上是一種互動式方法傳播作品,典型的特徵就是點對點,而網路定時播放的本質則是點對多,也不能歸入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范疇。因此,在我國現有的著作權專有權利中,只有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七)項——「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這一兜底條款比較合適。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庭長陳惠珍認為,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的前(十六)項均涉及到具體的權利類別,第(十七)項是兜底條款,歸入第(十七)項比較合理。如果主張人是原始權利人,將這種行為籠統定侵犯著作權不存在問題,但是在其他情形如著作權的許可使用的情形下則不適用。 (三)傳統著作權論 上海市版權局版權處副處長施世東指出,根據國家版權局的規范性文件,對於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當採用一種低標準保護比較恰當,採取較為嚴格的標准進行保護將對發展中國家產生不利的影響。首先,基於立法的精神,對於信息網路傳播權的解釋不應當擴大化,網路上定時傳播不適用信息網路傳播權。其次,目前發展中國家正通過外交努力抵制發達國家將廣播權新標准施加到發展中國家,歸於傳播權也不太適當。因此,應適用傳統的著作權理論並適當地做擴大解釋,播放影視作品和放映權類似,用復制權、放映權、機械表演權等來歸置是可行的。 (四)抽象著作權論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高富平認為,技術中立要求從行為本身包括行為的方式和後果來判斷是否構成侵權,而不應拘泥於是否歸入到某一類別。因此,在現行法律規定不能窮盡所有權利的情況下,建議採用抽象的做法即直接判定該行為侵犯了版權或者著作權。 二、網路服務提供者侵權行為的認定和民事責任 網路著作權案件已經越來越多地涉及到一些提供網路存儲空間、搜索、鏈接或者P2P軟體的服務商是否構成幫助侵權的認定,而在這類案件中被告往往援引「安全港條款」,要求適用通知與移除規則。問題的焦點在於,對於網路服務提供商在為網路傳播行為提供支持時,其義務到底應該如何界定。與會代表主要圍繞以下三個問題進行了討論。 (一)服務商的義務辨析 對於網路服務商應當承擔什麼義務,與會代表達成共識。網路服務商的行為具有主觀過錯,就有可能承擔民事責任。網路服務商不僅在明知的情形下負有賠償責任,也要在應知其服務對象實施侵權行為時即過失情形下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知識產權庭胡震遠指出,基於主體地位的平等性,服務商對其服務對象在網上傳播的內容負有審查義務的觀點是缺乏法理依據的。民法上的注意義務本身是為了應對不作為侵權責任擴大的需要而產生的,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自覺地引入民法上的一般注意義務,以彌補網路著作權規范的缺失。 高富平也贊成將網路侵權置於民法的框架下來進行討論。網路只是一個工具,網路侵權只是渠道不同而已,網路侵權不應被看成是一個獨立問題。在民法框架內探討網路侵權的過錯注意義務的分析方法,也是打破一提網路侵權就考慮網路特殊環境的觀念。 (二)服務商注意義務的判斷標准 胡震遠指出,要確定過失侵權責任,必須明確採用何種過失標准。在確定實施幫助行為的服務商的注意程度時,可以參考一些發達國家的立法如美國立法中的「紅旗標准」,而對於是否引入這種標准,則需要綜合考慮以下幾個因素:一是需要考慮服務商的信息管理能力;二是需要考慮服務商採用的技術手段有沒有法律判斷能力。服務商只要盡到一個普通人的一般注意程度即可免除侵權賠償責任,服務商的注意標准應不低於重大過失的注意程度。 王遷也贊成上述觀點,同時,對於如何認定「紅旗標准」的存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如果網站如網路頁面中沒有任何綁定,僅僅是空白搜索,用戶若搜出侵權內容,是不能判定網路服務商侵權的。在這種情況下,用戶自己填的、可能搜出來的是公眾領域的,網路服務商不可能了解用戶搜索的內容,因此不能認定為「應知」。但是,如果網路服務商對侵權的內容進行了詳細的分類,且知道信息部分內容極有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權,則沒有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 劉軍華針對網路服務商的注意義務指出,對於網路服務商過錯的判斷,出現的爭議主要在於「過失」的認定問題。在法理上,過失的判斷標准概括來說就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在個案的審理中可能又需要更多考慮是否「可預見和可避免」的問題。現在被認定侵權的網路服務商並非不能避免、不能預見侵權行為的發生。對於注意義務的標准,還是要區分一般普通人的注意義務同專業網路服務商(比如影視網站)等經營者的注意義務,專業經營者預見可能性更大。 施世東指出,這些年來政府為促進網路視頻企業規范化運營付出很大的努力,同時,司法訴訟的壓力也使得這些企業不斷改進經營方式。網路上信息的海量決定了立法應當對服務商的注意義務減低。如果著作權法對權利人利益提供過度保護,則可能造成著作權人權利的濫用。同時,對於網路著作權的侵權賠償數額的認定也不能過高,否則將可能給惡意的權利人提供一種賺錢的機會。因此,知識產權的保護應當在著作權人和網路服務商的利益之間達到平衡。 (三)服務商注意義務的判定方法 胡震遠認為,服務商是否構成重大過失這一主觀要件,應該綜合判斷服務商的各種行為來進行客觀化的認定。法官可以著重審查以下這些因素:一是服務商促成侵權的可能程度;二是服務商的先行行為;三是侵權信息的明顯程度;四是服務商對侵權警告的反應。 游閩鍵認為,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四個因素:一是上傳主體;二是作品的名稱;三是作品的類型;四是作品的內容。但由於網路的虛擬性,對上傳主體、作品的名稱的真實性的甄別往往比較困難。此外,對美國的「紅旗標准」的適用也要十分謹慎,防止對網路行業造成致命的打擊。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副院長曹潔對「明知」之判斷,提出了以下幾個標准:一是網路服務商是否對侵權作品進行宣傳、推薦、介紹,如果存在這種情形,就可以推定是「明知」,存在較高的注意義務;二是服務商對上傳內容進行編輯,便於用戶搜索使用的,比如設置不同主題的欄目;第三是僱用專業人員對上傳內容進行過人工分類。此外,作品上傳時間、數量多少或者是否反復出現等,都可以作為認定的標准。

B. 簡述屬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情況中的 對他人作品適當引用的具體含義

屬於著作權法合理使用情況中的「對他人作品適當引用」的具體含義:①引用目的僅限於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說明某一問題;②所引用部分不能構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實質部分;③不得損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權人的利益。

C. 著作權法下作品的思想與表達的聯系與區別

思想表達二分法是最最基礎的著作權小知識,也就是著作權保護的是表達而不是思想。
但是思想和表達不容易區分,也就是說,思想到了什麼樣的程度的時候才能構成表達呢。例如一些劇情就很有可能不構成表達而只是思想,看那些功夫電影,差不多的打鬥,殺父之仇,賭王之類的電影,劇情又很多相似點,但是卻不是表達,而只是思想,所以模仿並不構成著作權侵權。
具體的書么,王遷的著作權法不錯,可以看看裡面的案子。如果有條件,並且精通資料庫操作之類的,那麼可以去搜索下案例。

D. 關於音樂著作權的,一首曲子如何認定為侵權

關於第一個問題,這牽扯到了國際私法上法律適用的問題。根據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48條規定,知識產權的歸屬和內容,適用被請求保護地的法律。也就是說,此時,被侵權人,也即該俄羅斯作曲家如果想通過法律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適用哪國法律規定就看他向哪國請求著作權保護。

關於」美國具體是如何認定一首曲子抄襲「,我不是很清楚,但是關於著作權的侵權認定,國際上有個公認的公式即」接觸+實質性相似「,即如果被告曾接觸過原告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其被控侵權成果又與原告作品存在實質性相似,則除非有合理使用等法定抗辯理由,即可認定被告侵權。

在這個問題中,就是要看該美國作曲家是否曾經接觸過俄羅斯作曲家的曲子,如果接觸過,那麼他們倆的曲子是否有實質性相似,這就要看美國作曲家的曲子是否有獨創性。

獨創性的問題具體討論起來比較復雜,簡單的說,就是包括」獨「和」創「兩方面。兩種情況下該曲子具有」獨「,一種是這美國作曲家的這首曲子是先前並不存在的,完全是美國作曲家自己寫的。第二種情況就是,該曲子是美國作曲家在俄羅斯作曲家的曲子的基礎上改寫的。只要改寫的情況能被客觀識別,也符合」獨「的要求。」創「則要求該曲子具有美學價值,總不能是一些過於簡單且並不動聽的旋律吧。

此時假設適用中國法律的規定,如果可以證明美國作曲家接觸過俄羅斯作曲家的曲子,且兩者具有實質性相似,那麼美國作曲家就構成抄襲行為。他把該曲子授權在游戲中使用,侵犯了俄羅斯作曲家的復制權、發行權,也可能侵犯了俄羅斯作曲家的一些人身權利即署名權、修改權、發表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後三者需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具體可參考《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等規定。

E. 著作權法:以有線方式直接傳播作品並不包括在著作權的廣播權中 那麼請問 以有線方式直接傳播作品

伯爾尼公約制定時有線廣播這種方式還不普遍,所以廣播權未將有線廣播納入控制范圍,對有線廣播應該依據兜底條款進行保護,即"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參見王遷老師的有關著述。

F. 關於知識產權法——著作權的合理使用與剽竊抄襲的案例 是一個發帖和兩個跟帖,形式相同,內容不同 幫忙分

該問題屬於諷刺性模仿,
模仿者不侵犯著作權。
相關分析可見 王遷《網路版權法》304頁 及文後點評。

你也可以在閱讀論文(http://vip.chinalawinfo.com/newlaw2002/slc/SLC.asp?Db=art&Gid=335581425)後自己分析。

G. 根據《著作權法》,表演者對其表演所享有的權利是

表演者權,具體來說是表明表演者身份權、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權、現場直播權、首次固定權、復制、發行權、信息網路傳播權。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 表演者對其表演享有下列權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並獲得報酬;
(四)許可他人錄音錄像,並獲得報酬;
(五)許可他人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製品,並獲得報酬;
(六)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路向公眾傳播其表演,並獲得報酬。
被許可人以前款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方式使用作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H. 如何理解我國著作權法上的作品

這個太長了吧。
作品指 科學 文學 藝術領域內的具有獨創性的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內式復制的智容力成果。
一。主要就是分析何謂獨創性。
二。不被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對象
三。作品的主要類型

這些寫的話 絕對超過2000字
你可以參考 王遷 的《著作權法學》 北京大學出版社的,關於作品寫的非常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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