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使用權
1、在先使用權的范圍
在先使用權的范圍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就商標而言,在先使用人不得改變原商標圖樣使之更近似於注冊商標。如果在先使用人改變原商標圖樣使之更加有別於注冊商標,應當允許並鼓勵此種改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服務商標繼續使用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使用人「不得改變該服務商標的圖形、文字、色彩、結構、書寫方式等內容,但以同他人注冊的服務商標相區別為目的而進行的改變除外」。例如,在先使用人使用的商標為印刷體的「長城」,注冊商標由手寫體「長城」兩字和「長城圖形」組合而成,如果在先使用人將其商標「長城」字體做接近於注冊商標字體的改變,或者加上「長城圖形」,就屬於不正當使用,應當予以禁止。
2、在先使用權的行使方式
中國台灣地區商標法第23條第二款規定,「商標專用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日本商標法》第32條第二款也有類似的規定,日本學者將商標注冊人的此項權利稱為「附以防止混淆的標志的請求權」,而且根據《日本商標法》。第32條的規定,此項請求權的主體還包括注冊商標的獨占許可使用人。《美國商標法》也規定專利商標局長在准予並存注冊的同時規定各商標所有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方式、地點或者有關商品的條件和限制。中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服務商標繼續使用問題的通知》第6條第三款規定:「繼續使用與注冊人的使用發生實際混淆,造成消費者誤認的,繼續使用人應當在使用服務商標時,增加地理名稱標志,以便於與注冊人使用的服務商標相區別」。本文也認為,為了保護消費者利益,防止消費者發生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混淆,商標注冊人有權要求在先使用人在使用其商標時,加上適當的標示以有別於注冊商標。如果不能加上適當標示,在先使用人不得繼續使用其商標。
3、在先使用權的移轉
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是對在先使用商標和注冊商標既存狀態的一種維護,如果允許在先使用權人授權或者單獨轉讓其使用權則會破壞此種既存狀態,也會改變先使用權人和商標注冊人之間的競爭關系,不適當地影響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使。例如,在先使用權的許可可能會影響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許可。因此,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服務商標繼續使用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使用人「不得將服務商標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即原則上在先使用人不得將其商標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
4、關於商標在先使用權的地域限制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服務商標繼續使用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使用人「不得擴大該服務商標的使用地域」。在商標法修訂過程中,也曾設有商標在先使用權條款並規定有地域限制。商標在先使用權作為侵害商標權的抗辨事由,其功能主要在於對抗商標注冊人的侵權請求。在先使用人繼續使用其商標以加上適當標示為條件,從而與注冊商標形成區分,避免消費者的混淆。只要滿足這一區分要求,就不會損害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因此,不宜限定在先使用人繼續使用其商標的地域范圍。
⑵ 專利的先用權什麼意思
先用權指的是,根據專利法第69條第1款第2項的規定,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製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准備,並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⑶ 獲得在先使用權必須具備哪些條件
認定申請注冊商標損害他人專利應考察以下要件:
第一、申請注冊的商標含有與他人專利權相互沖突的內容。受專利法保護的發明創造包括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三種類型。由於商標注冊的可視性要求,申請注冊商標可能與之發生沖突的情形主要見於外觀設計專利。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的客體要素為形狀、圖案與色彩,因此,如果將他人外觀設計中具有顯著性的形狀、圖案、色彩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就可能損害他人的專利權。判斷商標與外觀設計是否相沖突應注意以下問題:1、商標與外觀設計在整體上完全相同或極為近似,則可認定相互沖突;2、商標與外觀設計在整體上有一定區別,但在構成要素上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則只有當商標的顯著部分與外觀設計的顯著部分或要部(某些產品存在著容易引起一般消費者注意的部位,該部位稱為「要部」)相同或近似時,才可認定為商標與外觀設計相互沖突;3、商標與外觀設計所含文字相同或近似的,由於一般文字和數字的字型以及字音、字意不能作為要求保護的外觀設計的具體內容,同時,在外觀設計相近似性判斷中,產品外表所表現的包括產品名稱在內的文字是一種圖案,應當考慮其作為圖案的裝飾作用,而不應當考慮其作為文字的字意,故而,只有在商標與外觀設計所含文字的外觀相同或近似時才能認定為相互沖突。
第二、他人的專利權在先並有效。首先,應以專利的申請時間為標准來衡量其是否較之於商標申請在先。其次,在申請注冊商標與外觀設計專利發生糾紛的案件審理中,應當對該外觀設計專利是否有效的問題進行重點審查。
第三、商標的使用商品與外觀設計的使用產品應相同或類似。如果商標的使用商品與外觀設計的產品不相同或者不相類,則不應認定商標損害了外觀設計專利權。
第四、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未經在先專利權人的授權。
⑷ 商標在先使用權需要申請嗎
「在先使用」是客觀存在並且需要證據證明的,沒有「申請」商標在內先使用權之說容
商標在使用權的構成條件是:(1)在他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使用人就已有使用的事實;(2)使用人的使用須基於善意;(3)使用人使用的商標圖樣與他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且使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
證明「在先使用」是自己未注冊的商標被他人搶注時,維護自身合法權利的方式
⑸ 關於在先使用權的問題
這個問題,我司考復習時曾經困惑過,不過後來想明白了。
這個問題的側重點真的不是在先使用,而是商標注冊後就有排他的使用權,所以啊,B公司2008年3月注冊後就有排他的使用權了,所以A 在使用就侵權了。
至於你說的在先使用權,我當時是這么理解的:所謂的在先使用的制度目的是在於防止惡意搶注,就是對注冊在先這種」一道切「判斷方法的補充。當存在注冊不明時才會用使用在先的方法。而且一般(個人理解啊)是針對一方之前已經生產的東西,比如說A在2008年3月之前生產的東西如果2008年3月以後仍在市場流通,是沒有必要換商標的,因為使用在先(換句話說B 當時都沒有合法的商標權,哪有侵權之說)但是3月之後你在生產就侵權了……不過,根據在先使用權的表述你的理解也貌似是對的(我當時就是按照侵權的角度理解的%>_<%,因為在先使用權的表述跟實務中的做法有點距離啊)
總之這個題的側重點不是使用在先,千萬別鑽牛角尖啊
⑹ 商標在先使用權的含義
1、世界諸國或地區相關立法例之比較 中國台灣地區商標法第23條第二款規定:在他人申請商標注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者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所拘束,但以原使用的商品為限。依該款規定,商標在使用權的構成要件有:(1)在他人申請商標注冊前,使用人就已有使用的事實;(2)使用人的使用須基於善意;(3)使用人使用的商標圖樣與他人申請注冊的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且使用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上。
《日本商標法》第32條規定:在他人申請注冊商標之前,在日本國內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就已在該商標注冊申請指定的商品或服務或者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申請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而且作為區分與自己業務有關的商品或服務的標志至他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已在消費者中馳名的,該商標使用人有權繼續在前述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該商標。依該條款規定,商標在先使用權的構成要件有:(1)在他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前,在日本國內已在該商標注冊申請指定的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申請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2)使用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3)當他人提出該商標注冊申請時,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作為與先使用人業務有關的商品的標志已在消費者中馳名;(4)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持續使用該商標。
屬於大陸法系的日本和中國台灣地區商標法強調在先使用人的主觀狀態,即使用人的使用必須出於「善意」或者「非以不正當競爭為目的」,兩者的不同之外在於日本商標法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標「作為區分與自己業務有關的商品或服務的標志至他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已在消費者中馳名」。本文認為,日本法有關在先使用商標馳名的要求有利於維護商標權取得注冊原則的權威,但不利於保護善意在先使用人的利益。而且,如果在先使用人的商標在他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時已在消費者中馳名,那麼該他人的申請就可能具有不正當因素。因此,日本法有關在先使用商標馳名的規定過於嚴格,不宜採納。
根據《英國商標法》第11條第三款規定:在他人注冊或者使用商標之前,在特定地域內商業過程中連續使用未注冊商標或者其他標志不構成對注冊商標的侵害。此處的未注冊商標和其他標志作為「在先權利」受到保護。但該法對「在特定地域內」未作規定,留由法庭作更為明確的界定。
《美國商標法》第2條規定,在商業中並存合法使用而使之有權使用的商標可以准予並存注冊。產生並存注冊的必要條件是,在後申請人對其商標的商業使用必須先於在先注冊申請人或者注冊人在美國專利商標局提出商標申請之日,否則不存在並存注冊。如果有管轄權的法院終審決定一個以上的人有權在商業中使用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標,可由專利商標局長准予並存注冊,同時規定各商標所有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方式、地點或者有關商品的條件和限制。
屬於英美法系的英國和美國沒有在字面上就在先使用人的主觀狀態作出規定,美國商標法更注重在使用後果上要求「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或者欺騙」。以美國立法例給予在先使用人的救濟最為有力,它不但承認在先使用人可以有條件地繼續使用,而且可以有條件地予以並存注冊。
兩大法系的商標先使用權制度的共同特點在於: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必須先於在先的商標注冊人提出商標注冊申請之前,在先使用人繼續使用的權利限於原使用商品或者服務。這對於中國構建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具有借鑒意義。
⑺ 什麼是專利權的在先使用權,在先使用權抗辯的條件
你好,商標轉讓知夫子為您回答:
所謂專利權的在先使用權,是指行為人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製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准備,並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其行為按照專利法規定不視為侵權。
二、專利權的在先使用權抗辯的條件
行為人援用在先使用權抗辯應當符合如下條件:
(1)行為人必須由實施或准備相同專利技術的行為,即已經開始製造與專利產品相同的產品、使用與專利方法相同的方法,或者為上述製造或使用而做好了必要的准備。
(2)上述製造、使用行為或為製造使用行為所做的准備工作必須是在該專利的申請日之前已經進行,並且應當一直延續到申請日後。如果在申請日前雖然已經製造、使用或為製造使用進行准備,但在申請日前已經停止上述行為的,仍不能以此作為在先使用抗辯理由;
(3)實施應當僅限於原來的規模。在先使用人在原來的規模範圍內繼續製造或使用專利所保護的產品或方法,不視為侵權。超出原來范圍實施專利的,超出的部分視為侵權。
⑻ 什麼叫先用權和在先使用權
先用權是指專利申請前,已經有人做好製造或者使用的必要准備,則在批准申請人的專利權之後,上述人員仍可在原范圍內繼續製造或者使用的權利。國際上一般都把「先用權」當作不能視為侵犯的專利情況之一。
在先使用權:依據中國商標法的規定,商標注冊實行自願原則,因此在現實經濟生活中就產生了注冊商標和未注冊商標,現行商標法只從管理的角度對未注冊商標進行調整,對於未注冊商標的保護主要體現在《商標法》第31條有關制止搶注行為,但對一旦搶注成功後,搶注人能否要求商標在先使用人停止使用或者損害賠償未置可否。
(8)在先使用權擴展閱讀:
《商標法》第25條規定,商標在中國政府主辦的或者承認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該商品展出之日起6個月內,該商標的注冊申請人可以享有優先權。
商標在先使用權界定
確立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的意義集中體現在彌補申請在先原則和注冊原則的不足。具體而言包括:
1、保護公平競爭,平衡商標注冊人和在先使用人的利益,避免給在先使用人帶業不公平的後果。
2、就制止搶注而言,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賦予在先使用人繼續使用商標的權利,搶注人「注冊商標的限制。同時,為商標在先使用人啟動撤銷注冊不當程序贏得時間。
3、由於商標在先使用權人有權繼續在原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其商標,而不構成對商標注冊人的侵權,因此必須符合一定的構成要件。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先用權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商標在先使用權
⑼ 專利權的在先使用權
所謂的在先使用權,是指行為人在日前已經製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准備,並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其行為按照規定不視為侵權.專利權的在先使用權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專利權的在先使用權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在先使用權的合理行使
在先使用權的行使顯然會導致在先使用權人與專利權人之間產生利益沖突:如果過多地限制在先使用權,那麼在先使用權人未能得到其應當享受的合法權利,這對在先使用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反之,如果在先使用權人的權利過大或不受限制,將嚴重破壞專利制度,甚至導致專利制度形同虛設.因此法律需要對兩者權利予以平衡,確定在先使用權人行使在先使用權的合理尺度.專利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將在先使用權人合理行使其在先使用權的范圍限定在"原有范圍"內.對於"原有范圍"的理解,目前國內大多數學者系以定點量化的方式來確定,即以專利申請日為分界點,在該日前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准備的專用設備的實際生產數量和生產能力的范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專利侵權判定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規定:原有范圍,是指專利申請日前所准備的專用生產設備的實際生產產量或者生產能力的范圍.
專利權的在先使用權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但是,這樣的界定是否合理值得商榷.如前所述,在先使用權人的在先使用權是基於其合法手段作出發明創造而獲得,該權利是一項獨立的權利,而在後的專利權應當不能對在先權利的合理行使構成限制.而判斷是否合理的標准應該看在先權利是否因為在後專利權的存在而涉嫌搭便車,如果是的,則屬於在先使用權的濫用,否則應當認定為屬於對在先使用權的合理使用.那麼,在先使用權人根據生產的需要擴大生產的規模是否屬於合理使用的范圍呢?從市場經濟一般規則來看,先用權人在剛剛開發出新技術時,市場前景一般並不明朗,在先使用權人會比較謹慎地做一些嘗試工作,一般不會進行大規模生產,而在等到產品推向市場並得到消費者的認可、在先使用權人預測市場前景比較樂觀的情況下,才會根據市場需要和公司生產需要大量購進所需生產設備,擴大生產規模.如果不加分析的將所有在專利申請日後的擴大生產規模的行為都視為在先使用權的不合理使用的,無疑是要求在先使用權人在作出發明創造並開始市場化時就必須預見到今後若干年的市場前景並以此為依據確定生產規模,這顯然是不現實的,更何況,市場行為往往是一個長期的過程,除了市場前景等因素外,在先使用權人的生產規模還可能受到其他因素如資金等因素的影響而不大可能在初期就大規模化.因此,在先使用權人根據其生產規模的需要合理地進行擴大生產規模應當被認為是對其在先使用權的合理使用.
二、行使在先使用權應注意的問題
行使在先使用權時,需要注意的問題包括:1、在先使用權人所使用的技術應當是通過在先使用權人自己獨立研究的或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而不是在專利申請日前通過抄襲、剽竊或其他不正當的方式獲得的.2、在先使用權的權利主體僅限於產品製造者.對於使用和銷售者不適用在先使用權.3、在先使用權僅限在先使用權人本人行使,不能用來入股或轉讓,但是在先使用權連同企業一並轉讓的除外.
三、專利權在先使用權的規定
所謂專利權的在先使用權,是指行為人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製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製造、使用的必要准備,並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其行為按照專利法規定不視為侵權.
行為人援用在先使用權抗辯應當符合如下條件:
(1)行為人必須由實施或准備相同專利技術的行為,即已經開始製造與專利產品相同的產品、使用與專利方法相同的方法,或者為上述製造或使用而做好了必要的准備.
(2)上述製造、使用行為或為製造使用行為所做的准備工作必須是在該專利的申請日之前已經進行,並且應當一直延續到申請日後.如果在申請日前雖然已經製造、使用或為製造使用進行准備,但在申請日前已經停止上述行為的,仍不能以此作為在先使用抗辯理由;
(3)實施應當僅限於原來的規模.在先使用人在原來的規模範圍內繼續製造或使用專利所保護的產品或方法,不視為侵權.超出原來范圍實施專利的,超出的部分視為侵權.
⑽ 滿足哪些條件可以判定商標在先使用權
1、在他人注冊商標的申請日之前,就已經有使用的事實。
這是對使用人的使用時間的要求,如果不具備這一條件,就沒有「在先使用」,也無法產生在先使用權,並以此作為侵害商標權的抗辯事由。
2、在先使用的商標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且使用商品或服務相同或者類似。
在通常情形下,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標與注冊商標在商標圖樣上不構成相同或者近似,或者使用商品不屬於相同或者類似商品,則使用人當然有權繼續使用甚至申請注冊該商標。如果在先使用的商標與注冊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依照中國《商標法》有關申請在先和注冊原則的一般規定,則未注冊商標不得繼續使用,否則會構成對注冊商標權的侵害。
3、在先使用人必須在其商品上連續使用該商標所謂連續使用,就是指在先使用人在其商品上連續不中斷地使用該商標。
如果在先使用人在他人注冊商標的申請日之前曾有使用事實,但無正當理由而中斷使用的,不得繼續使用該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