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轉移
房屋屬於來不動產,不動自產所有權的轉移必須以登記為前提。在沒有辦理產權變更之前,這個房屋的所有權是沒有轉移的。但是根據物權法,買賣合同的效力獨立於所有權變更登記事項,債權不同於物權,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不動產買賣合同效力。所以這個買賣合同是有效的。
『貳』 最高法物權法司法解釋 明確如何解決不動產登記與確權爭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今天發布,共22個條文,將於今年3月1日起施行。依據《解釋》,對發生爭議的不動產物權歸屬的最終判斷,應當依賴於對原因行為或基礎關系的審查,而不全依賴於不動產登記簿。
《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實踐中,出現了民事、行政審判部門互相推諉以及民事裁判與行政裁判沖突的現象。
針對這一情況,《解釋》作出了明確,最高法民一庭庭長程新文分析:因為不動產物權的歸屬、買賣、贈與、抵押是否生效等發生爭議的,由民事訴訟來解決;涉及不動產登記機構它的行為本身是否合法、程序是否有錯誤,就通過行政訴訟來解決。
當然了,在涉及登記的行政訴訟中,如果當事人提出將民事爭議一並解決的,法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一並審理。
依據《解釋》,對發生爭議的不動產物權歸屬的最終判斷,應當依賴於對原因行為或基礎關系的審查,所以,在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自己是真實權利人的情況下,法院應當支持他的訴求。
程新文解釋,不動產登記是不動產物權的一種公示方式,不能把不動產物權登記理解為國家對不動產物權關系的一種干預,解釋為行政權力對不動產物權的授權或確認。
有記者問,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城市規劃建設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見》關於不再封閉建小區,小區道路將公共化,會不會與現行《物權法》規定相違背?程新文分析,政策上升為法律需要一個過程。
「黨的政策、國家的政策上升為法律,是立法機關要做的事情。當國家政策和法律產生相互影響的時候,我們會積極協調有關方面,妥善處理好相關的糾紛,我們司法機關執行法律和執行國家政策,目標是一致的」。
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的情況下,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
(2)不動產所有權轉移擴展閱讀
實踐中,有觀點認為,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未經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就不能取得及享有不動產物權,不動產物權爭議涉及到登記就應通過行政訴訟解決。
於是,實踐中就出現了民事、行政審判部門互相推諉以及民事裁判與行政裁判沖突的現象,這不僅徒增當事人訟累,也有損司法的權威和公信。針對這一情況,《解釋》從兩個方面作出規定:
一是在案件的受理上,規定因不動產物權的歸屬,以及作為不動產物權登記基礎的買賣、贈與、抵押等產生爭議而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民事訴訟受案范圍,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受理,民事審判部門應依法予以審理。
二是從訴訟中不動產登記簿證明力的角度,規定對發生爭議的不動產物權歸屬的最終判斷,應當依賴於對原因行為或基礎關系的審查,故在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的情況下,應當支持其訴訟請求。
『叄』 動產和不動產的風險轉移時什麼
不動產以登記轉移風險為准(在沒有登記的情況下還是按交付時風險也隨交付轉移)
動產按交付時期轉移
一下是一些特例:
質權:風險由質權人承擔(因為質物在質權人的控制下,交付主義)
留置權:同上
抵押權:又抵押人承擔(因為抵押人實際上佔有抵押物且擁有所有權,按所有權主義)
佔有改定:合同成立時風險轉移給買方(所有權雖轉移但佔有權未轉移)
簡易交付:同佔有改定
租賃物:沒有約定的按所有權風險轉移
融資租賃物:由承租人承擔(此時為兩份合同,承租人享有買收人的權利卻不承擔買受人的義務既不用給付價款,但租賃物的瑕疵風險由承租人向出賣人行使請求權)
承攬合同:交付主義(交付前由承攬人承擔,交付後由定做人承擔)
所有權保留的合同:交付主義(所有權人擁有所有權但由他人佔有
一般來說動產按交付時風險轉移,不動產按登記時轉移,有些情況下買受人怠於行使權利致使貨物滅失或損毀的由買受人承擔!
以下是相關法律依據:
1.根據我國《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首先,風險轉移的界限是交付標的物,風險的轉移不依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否轉移,或標的物是動產還是不動產而有所不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規定:「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上述三個條文確定了標的物風險負擔的基本原則是標的物交付主義,即風險隨著交付走。也就是說,交付是標的物風險轉移的界限,風險的轉移不依標的物的所有權是否轉移,或標的物是動產還是不動產而有所不同。其例外情形須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這些例外情形有:
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因買受人原因交貨遲延:「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
②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路貨買賣:「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③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的交貨地點不明確:「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④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的買受人受領遲延:「出賣人按照約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將標的物置於交付地點,買受人違反約定沒有收取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自違反約定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
⑤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出賣人瑕疵履行:「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
應當注意:對所有權保留,法律僅有的規定是: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4條規定:「財產已經交付,但當事人約定財產所有權轉移附條件的,在所附條件成就時,財產所有權方為轉移。」從這兩個條文來看,法律並未對所有權保留情形下風險的負擔有特別的規定。也就是說,在所有權保留的情形下,風險負擔的基本原則仍應以交付主義對待。
有些學者認為對不動產的風險轉移適用交付主義顯失公平,但目前法律對不動產的風險轉移尚無特別規定,故認為「不動產即使已交付,但風險仍應由所有權人負擔」這一觀點目前在法律上沒有依據,故對不動產的風險轉移仍應以交付主義對待。
『肆』 房屋所有權轉移只以登記為准嗎
不發生轉移。中國採用登記生效主義,登記了的不動產的轉移才有效。也就是說只看登記簿上登記的主人名字。
即使交納了財物也不行,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原則說物權行為是一個單獨的行為,與合同無關,也與財產交付無關。交納了錢款,則發生債權債務。當然可以要求交易者進行登記,但如果他不同意,則只需要把你的錢還回來就可以了,不能說那個房產就是你的。
不動產物權登記才生效,不登記不生效。
『伍』 對於法院已經裁定判決房屋所有權歸屬,能否依據裁定生效判斷房屋所有權轉移
對於法院已經裁定判決房屋所有權歸屬,並不是根據裁定生效判斷房屋所有權轉移,只有根據法院的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去房屋登記機構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後才能判斷所有權轉移生效。
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辦理材料:
1、《房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2、申請人身份證明;
3、房屋所有權證;
4、證明房屋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材料;
5、門牌號碼使用證;
6、增值稅發票、完稅證明;
7、商品房提交維修基金合同書和專用發票;
8、其他必要材料(視具體申請登記事項而定)。
(5)不動產所有權轉移擴展閱讀
《房屋登記辦法》
第三十五條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人轉讓該房屋所有權或者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時,應當將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後,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或者房屋抵押權設立登記。
因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取得房屋所有權,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房屋登記機構應當予以辦理。房屋登記機構予以登記的,應當在房屋登記簿上記載基於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員會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登記的事實。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九條 不動產物權登記生效以及所有權可不登記的規定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屬於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所有權可以不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登記應提供的必要材料
當事人申請登記,應當根據不同登記事項提供權屬證明和不動產界址、面積等必要材料。
第十四條 登記效力
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時發生效力。
『陸』 動產和不動產物權轉移的不同
動產物權在取得方法、成立要件及效力上與不動產物權均有不同。
1、取得方法
動產用於現實交付、觀念交付。現實交付是指動產物權的讓與人將其對於動產的直接管領力現實地移轉於買受人,也就是說一方(通常為出讓人)把東西當場交給另一方(通常為買受人)。
現實交付依交貨方式的不同,可以再分為三種情形:(1)送貨上門:即由出賣人送運貨物到買受人處,此時貨交買受人處才算完成交付。
(2)上門提貨:即由買受人到出賣人處取走貨物,此時貨物運出出賣人處即算完成交付。
(3)代辦托運:即由出賣人代理買受人與承運人訂立運送合同,買受人承擔運費的交付方式。此時出賣人將貨物交給承運人即算完成交付。觀念交付:一種非真正的交付,是指動產佔有在觀念上的移轉,此為法律在特殊情況下為顧及交易的便捷而採取的變通方法,以代替現實交付。
它又分為三種:(1)簡易交付,是指受讓人已經佔有動產,是於物權變動的合意成立時,視為交付。也就是說在甲乙達成合意以前,東西已經在乙手上了。
(2)佔有改定,是指動產物權的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特別約定標的物仍由出讓人繼續佔有;
這樣,在物權讓與的合意成立時,視為交付,受讓人取得間接佔有。也就是說雖然甲乙達成了物權轉移的合意,但標的物仍然在甲手中。
(3)指示交付,是指動產由第三人佔有時,出讓人將其對於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以代替交付。也就是說標的物不在甲手,也是甲指示第三人把標的物交於乙。
不動產交付方式:
(1)、習慣交付
對於房屋的交付,可以領取鑰匙、交房通知或者在交房通知上簽字為表現形式;對於土地的交付,可以實地踏勘土地,驗收用地圖紅線坐標各拐點,核定土地面積無疑後簽字確認或者在土地登記時經四鄰指界無異後,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字確認為表現形式。
(2)、轉移佔有交付
對於房屋的轉移佔有視為交付使用。其依據為:《最高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對房屋的轉移佔有,視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在交付使用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使用後由買受人承擔;買受人接到出賣人的書面交房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的,房屋毀損、滅失的風險自書面交房通知確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轉移佔有是指,佔有人以法律行為將其佔有物交付與他人,受讓人因此而取得佔有。佔有人轉移佔有,自受讓人取得事實上物的管領力時完成。法定登記交付
(3)依據《物權法》第6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規定交付。」的規定,物權在設立和變動時,必須經過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會公開,從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權變動的情況,以保護交易安全。
物權在設立和變動時之所以要公示,是因為物權具有絕對的排他性效力。如果沒有公示制度,則不利於物權交易的安全,不利於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從而導致財產交易秩序的混亂。
2、效力方面
《合同法》第133條規定:動產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同時,第134條又規定:當事人可以在買賣合同中約定買受人未履行支付價款或者其他義務的,標的物的所有權屬於出賣人。
就現實交付而言,由於其屬於表意行為與事實行為的結合,即交付行為由兩部分構成:其一,交付動產的意思表示;其二,移轉動產的佔有。二者缺一不可。
《合同法》第133條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3、成立要件
實踐合同中交付標的物應為合同生效的要件。換言之,實踐合同沒有交付標的物的,合同仍然成立,但不生效。二者之間的關系,猶如以城市房屋抵押,沒有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如前所述,合同的成立純屬事實判斷,是否成立,以當事人意思表示是否協商一致為准。實踐性合同也是合同,也應遵循此評價標准。
交付是質權的成立要件,不交付標的物的質權不成立,但是出質人應當承擔過錯責任。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質押合同約定的時間移交質物的,因此給質權人造成損失的,出質人應當根據其過錯承擔賠償責任。
交付包括現實交付、指示交付和簡易交付,但不包括佔有改定。出質人代質權人佔有質物的,質押合同不生效;質權人將質物返還於出質人後,以其質權對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柒』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時間如何確定的請示的答復
物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發生效力。」遺贈,是指遺囑人採取遺囑的形式將其財產權利的一部或全部,無償贈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於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遺贈雖然是遺贈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於死亡後才發生法律效力,但一般認為,因遺贈發生的物權變動,同樣適用繼承的規則,物權不經公示而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繼受取得裡面說所有權的轉移時間是登記或者交付」,是指一般情況下,物權變動應經公示(動產以交付為法定公示方式,不動產以登記為法定公示方式)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捌』 房屋所有權轉移應如何進行
所謂的佔有權就是產權人對其房屋事實上的控制權。 根據現行規定,實際的民事關系中,至少有四種情況可以產生房產所有權轉移,這四種情況是: 一、受讓房產關系中根據合同規定履行完義務而實際交付房產使房產所有權轉移; 其根據是,1.有法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七十二條 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已沒有必須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辦理所有權轉移或房屋現狀變更登記手續的規定,可以按普通法的規定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2.房屋買賣關系已經成立。由於受讓雙方當事人已經履行完合同義務,交付了房屋,整個房屋買賣關系已經終結,房產雙方當事人進行過戶登記僅是隨附義務,不影響房屋買賣關系的成立。3.出讓人已喪失對房屋的佔有權、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由於出讓人已按合同規定實際交付房產,對房屋的佔有、使用、收益、處分都沒有了,其權利也就不存在了。4..出讓人已喪失對房屋的管理權。出讓人已按合同規定實際交付房產,不僅對房屋沒有了所有權,連管理的資格都沒有了。 二、受讓房產雙方當事人進行過戶登記使房產所有權轉移; 三、行政行為使房產所有權轉移(如房屋拆遷、稅務處罰拍賣、沒收等); 四、法院裁判使房產所有權轉移。 就以上四種情況分析,如果它們在同一的爭議關系並列中,從整個法律理論上說,審判權是憲法賦予的國家司法最終權,包含了對行政管理權與私權關系的審查,裁判是司法最終權的體現,所以,裁判使房產所有權轉移的形式效力最高。行政管理權是憲法賦予的國家最高管理權,是公權,其效力顯然高於下位特別法賦予了房產的過戶登記的物權的私權效力和普通法賦予的實際交付房產使房產所有權轉移物權效力,但低於國家司法最終權,因為行政權受司法權的制約,行政行為使房產所有權轉移的形式效力次之,但比下位物權轉移形式的法律效力高。房產的過戶登記使房產所有權轉移的情況,有特別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五十九條 國家實行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是特別法賦予了房產的過戶登記的物權效力,具有較強排他性,效力再次之。受讓房產關系中尚未進行房產過戶登記而實際交付房產使房產所有權轉移的情況,有普通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七十二條 財產所有權的取得,不得違反法律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財產的,財產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起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是普通法賦予的物權效力,效力比房產的過戶登記使房產所有權轉移的效力又次之。四種產生房產所有權轉移形式的法律效力高低是不同的,而不是發不發生房產所有權轉移的問題(房產所有權轉移有效無效問題是另一法律角度,在此不述)。 傳統的房屋未經轉移登記,所有權不轉移的理論,與訴訟時效理論也是相悖的。受讓房產關系中尚未進行房產過戶登記而實際交付房產經過兩年,只要行為有效,讓房人已喪失法律對實際交付房產的所有權的保護,無法擁有該房屋合法產權,該房屋合法產權當然轉移。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不應再適用傳統的房屋未經轉移登記,所有權不轉移的理論。
『玖』 繼承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問題
物權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物權的,自繼承或者回受遺贈開始時答發生效力。」遺贈,是指遺囑人採取遺囑的形式將其財產權利的一部或全部,無償贈給國家、集體或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於死亡時發生法律效力的單方民事法律行為。遺贈雖然是遺贈人生前作出的意思表示,於死亡後才發生法律效力,但一般認為,因遺贈發生的物權變動,同樣適用繼承的規則,物權不經公示而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繼受取得裡面說所有權的轉移時間是登記或者交付」,是指一般情況下,物權變動應經公示(動產以交付為法定公示方式,不動產以登記為法定公示方式)才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
『拾』 如何確認不動產物權的歸屬
依據下列規則確認不動產物權的歸屬:
一、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的最直接辦法是依據登記記載。
通過登記將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轉移、變更的情況向公眾予以公開,使公眾了解某項不動產上所形成的物權狀態。登記制度對於市場經濟秩序的建立和維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它的作用在於,確定物權的歸屬,解決物權的沖突和保護交易安全。具體來講,就是通過登記能確定某項不動產物權歸誰所有,登記記載的權利人實際上就是對物權的歸屬主體在法律上的認定。
換言之,凡是登記所記載的權利人就是法律所承認的享有權利的人。即使登記發生錯誤,在登記沒有更改以前,也只能推定登記記載的人為真正的權利人。一旦實行了登記就是對物權進行了最有效的界定。在這些情況下,首先要依據登記記載來確認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即登記的是誰誰就是房屋的所有人。
二、區分登記的效力與合同的效力,不能機械地理解登記在所有權轉移過程中的效力。
實踐中,很多人常常混淆了合同的效力與登記的效力的區別。甚至有人認為,合同,就是確定不動產物權的依據,合法有效的合同,明確地表明了不動產的所有人到底是誰,說白了,就是看合同確定所有人。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記載是最直接確定物權所有人的方法,而非雙方之間合法生效的合同,合同,僅是債權的依據,而非物權。以合同確定物權的觀點必須要轉變。
登記是針對民事權利的變動而設定的,是一種物權公示的方法,在登記之前,當事人就不動產的轉移已經達成了合意,合同關系已經成立並生效。這時如果當事人任何一方違反了合同約定,那麼,就要承擔違約責任。如果將登記與交易的效力混為一談,那麼,因各種原因未登記的交易均為無效,則不利於保護合同當事人的權益。
三、在同一不動產上存在多項權利時,應按照下列規則區分各項權利的先後。
如果同一不動產之上存在著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內容相互矛盾的物權時,首先,所有權人的權利要優先於抵押權人;所有權、抵押權作為物權優先於因合同而取得的其他債權。其次,登記的權利應優先於未登記的權利。均登記的,應當以登記的時間先後來確定應當確認和保護哪一項物權,登記在先的權利優先實現。另外,根據擔保法的規定,在不動產上設立抵押權,必須登記,否則不發生效力。在登記的抵押權中,在前的抵押權要優先於在後的抵押權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