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
『壹』 如何正確理解<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第16條規定與《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土地使用權規定》,界點在哪裡
個人以為 就是將評估出的土地市場價格(《協議出讓。。。規定》)變成現實中真正的土地市場價格 讓土地市場更加公開 公正 公平
『貳』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的相關條目
執業葯師資格考試實施辦法
人才市場管理規定
國家公務員錄用面試暫行辦法
執行和解
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辦法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工作管理辦法
法定準備金率
『叄』 物權法與國土資源管理之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更加嚴格規范
為貫徹落實《物權法》,進一步健全和完善國有土地出讓制度,更大程度上發揮市場配置土地資源的基礎性作用,2007年9月28日,國土資源部發布了《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39號),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的出台,是國有土地有償出讓發展中重要的一步。
一、招拍掛出讓國有土地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選擇
1998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明確規定: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包括出讓、租賃、作價出資(入股)等方式。2001年5月30日,國務院下發《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2001]15號),明確提出為體現市場經濟原則,確保土地使用權交易的公開、公平和公正,各地要大力推行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國有建設用地供應,除涉及國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須向社會公開。商業性房地產開發用地和其他土地供應計劃公布後同一地塊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須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以招標、拍賣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標、拍賣必須公開進行。國務院15號文件第一次明確具體地提出了國有土地招標拍賣的范圍和界限,第一次為經營性用地協議出讓亮起了「紅燈」,是國有土地實行市場配置的第一個國家政策,成為經營性土地由非市場配置向市場配置轉變的分水嶺,對土地資源市場配置制度的確立具有重要的歷史意義。
為落實國務院通知精神,推進土地資源市場配置,國土資源部連續出台部門規章,以限制劃撥土地使用范圍,建立和完善招標拍賣掛牌制度,規范協議出讓土地行為。2001年10月22日發布的《劃撥用地目錄》,細化了劃撥與有償的范圍,對不符合劃撥目錄的建設用地,必須有償使用。2002年5月9日發布《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11號,以下簡稱11號令),明確規定: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必須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2003年6月11日發布的《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規定不符合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條件的國有土地,方可協議出讓。不難看出,三年時間里,國有土地劃撥使用的范圍進一步明確,招標拍賣掛牌制度初步確立,國有土地協議出讓行為進一步規范,市場取向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在制度層面取得了明顯進展。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市場配置土地資源的條件也日漸成熟,招拍掛出讓土地范圍逐步擴大。2004年,國務院下發《關於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要求推進土地資源的市場化配置,除按現行規定必須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用地外,工業用地也要創造條件逐步實行招拍掛出讓。2006年,國務院下發《關於加強土地調控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發[2006]31號),明確規定工業用地必須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這兩個國務院文件既昭示了國家實行最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心,也明確了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基本內容和走向,即建立和完善土地資源配置的市場機制,充分發揮市場配置土地資源的基礎性作用。十屆人大五次會議上通過的《物權法》規定:「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出讓或者劃撥等方式。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競價的方式出讓。嚴格限制以劃撥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物權法》在法律層面上明確了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的范圍,也進一步縮小了劃撥方式供地的范圍。
2007年9月28日,國土資源部發布了《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39號,以下簡稱39號令),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39號令的出台,使土地市場制度建設再次邁出重要步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隨之發生重大變化。
二、39號令的主要內容
11號令發布後的五年間,各地大力推進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建設,全國已普遍建立了經營性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土地,全面實行了招拍掛出讓,反映市場供求狀況和資源稀缺程度的土地價格機制初步形成,市場在土地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得到有效發揮。據統計,全國招拍掛出讓土地的面積和價款從2001年的0.66萬公頃,492億元,提高到2006年的6.65萬公頃,5492億元,分別提高了9倍和10.2倍。實踐證明,招標拍賣掛牌制度符合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發展方向,有力地推進了市場取向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正因為如此,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制度被《物權法》所肯定和接受,成為法律規定。因此,39號令在保持11號令的基本原則、總體框架和主要內容不變的前提下,主要是將《物權法》關於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新規定落實在國土資源部的政策中,同時就11號令中個別環節銜接不夠嚴密的條款,作了進一步完善。按照物權法定的原則,39號令首先將11號令中有關 「國有土地使用權」表述一律修改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修訂後的名稱為《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與11號令一樣,39號令共28條,主要包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法律依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范圍和原則,出讓計劃、出讓方案的編制和公開發布,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編制和公開,招投標程序、拍賣程序、掛牌程序,出讓結果公布,出讓金繳納和發放土地使用證,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
三、39號令中的幾個重要問題
(一)關於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立範圍
11號令名稱是《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內容是對國有土地使用權招拍掛出讓進行的具體規定。《物權法》第十二章不僅專門明確了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名稱,而且規定了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分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設立。根據《物權法》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立不是一個平面、二維概念,而是一個空間、立體的概念。因此,39號令第二條明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設立;將11號令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中擬出讓土地的 「位置」一律修改為:「界址、空間范圍」。
在今後開展國有建設用地出讓活動中,要注意兩個方面,一是在擬定宗地出讓方案、編制出讓文件、簽訂土地出讓合同時,應當按照39號令的要求,明確出讓宗地的界址點和空間范圍,以空間體積代替平面面積,用以劃定和標示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范圍,並作為計算出讓金的依據。在進行土地登記時,不僅應當記載用以確定土地面積的數據和圖形,還應當記載垂直方向的高程,構成一個三維立體空間,以標示出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利范圍。二是在國有建設用地供應中,要轉變原有的觀念和模式,積極研究制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設立、登記等有針對性的政策措施,在擬定國有建設用地供地方案、編制國有建設用地出讓文件、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發出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進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和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中,要充分體現《物權法》和39號令的規定。
(二)關於招拍掛的范圍
根據《物權法》、39號令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等法律政策來確定土地出讓是採取協議方式還是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一般來說,六類情形的土地必須實行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即:①供應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各類經營性用地;②其他土地供地計劃公布後同一宗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③劃撥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④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⑤出讓土地使用權改變用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⑥依法應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其他情形。特別需要明確的是,2006年國土資源部下發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中,建立了國有土地出讓的集體認定程序,對不能確定是否符合協議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范圍的具體宗地,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調決策機構集體認定出讓的具體方式。因此,對不能確定是否符合上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范圍六種情形的出讓宗地,應當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協調決策機構集體認定,集體認定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的,也應當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
(三)關於招標拍賣掛牌中應遵循的原則
11號令明確,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符合條件的競買申請人,都可以參加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筆者認為,在公開、公平、公正三原則中,公開是首要的、第一位的,沒有充分的公開,就談不上公平,也實現不了公正。但在實踐中,一些地方違反 「三公」原則,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中,設置注冊資金、房地產開發資質、稅務注冊地、投資規模、成品油資質等排他性的限制條件,為特定的某個競買人量身定做,排斥意向外的競買人參加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有的地方在出讓公告中甚至規定:申請人必須是全國零售業前五名、必須繳納1.5億美元或等值外幣的競買保證金、必須具有國際認證的賽車資格等,才能參加競買。這種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名義上是公開出讓,實際上卻非真正的市場配置。為此,39號令特別增加了不得對競買申請人設定限制條件的條款,在第十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均可申請參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出讓人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中不得設定影響公平、公正競爭的限制條件」。這一規定,有利於增加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的公開性,保證公平和公正。
(四)關於出讓金的繳納和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的發放
11號令第二十三條明確規定:受讓人依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繳清全部出讓金後,依法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取得土地使用權。這一規定已明確受讓方必須在繳清全部出讓金後才能領取土地使用證。但近年來,一些地方存在受讓人只繳了部分出讓金就分割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再用該土地使用權證申請土地抵押貸款。這給及時繳清全部出讓金埋下了隱患,同時為開發商以少量資金囤積土地留下餘地,而一旦形勢不利於開發建設,就造成土地閑置。土地不能及時開發利用,不能形成有效的住房供應,也增加了金融風險,不利於節約集約用地。為此,39號令對土地出讓金繳納和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發放進行了重新明確,第二十三條規定:「受讓人依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全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後,應當依法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未按合同約定繳清全部出讓金的,不得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也不得按出讓金繳納比例分割發放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39號令發布後,一些媒體報道,39號令實施後,開發商拿地必須一次繳清全部出讓金,而不能進行土地「分期付款」。這個說法其實是誤讀了該條款的內容。《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五條明確規定:「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出讓金」。2000年國土資源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發布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明確規定,出讓金支付方式由出讓人與受讓人雙方約定,既可以約定一次性付清,也可以約定分期支付。如果出讓合同約定分期支付,受讓方就分期付款;約定一次支付的,就一次性付清。但是,不管是一次性支付還是分期支付,都必須在繳清該宗地的全部出讓金後,才可以拿到土地使用權證,未繳清就不能拿證,也不能按繳納出讓金繳納的比例分割發證。也就是說,開發商拿地可以按合同約定分期付款,但不可以分期拿證。另外,必須明確的是,根據土地管理相關法律,凡是土地出讓,必須以宗地為單位,即按宗地擬定出讓方案,按宗地組織出讓,按宗地簽訂出讓合同,按宗地發放土地使用證。現行法律不允許在未繳清出讓金前將整宗地再分割為若干宗地,分割發放土地使用證。因此,無論是11號令還是39號令,在出讓金繳納和發證上,都是對現行土地管理法律政策的再次明確,而非對法律的突破。
39號令盡管只是按照《物權法》和相關法規規定對11號令進行了發展和完善,並不是針對市場調控出台的新政策,但從客觀上講,39號令強調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配置機制,包括重申按宗地出讓、按宗地簽訂合同、繳清宗地出讓價款才能發證、不得分割發證等規定,有利於市場機制的發揮,有利於防止開發商囤地,有助於宏觀調控政策的落實。
『肆』 應當採用招標,拍賣等出讓方式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有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39號)第三十六條規定:
「建設單位和個人使用國有土地,除按照法律規定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作價出資或者入股、國有土地租賃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採用協議、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商業、旅遊、娛樂和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經營性房產等經營性項目用地,必須採用招標、拍賣方式出讓。」
前款規定的工業用地包括倉儲用地,但不包括采礦用地。
『伍』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試行)》這玩意有法律效力嗎
有效,不同的名稱只是標明發布文件的部門和級別,同屬有效性規范內容。
『陸』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相關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優化土地資源配置,規范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國家以協議方式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出讓給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行為。
第三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除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外,方可採取協議方式。
第四條 協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以協議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按國家規定所確定的最低價。
第五條 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新增建設用地的土地有償使用費、征地(拆遷)補償費用以及按照國家規定應當繳納的有關稅費之和?有基準地價的地區,協議出讓最低價不得低於出讓地塊所在級別基準地價的70%。
低於最低價時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擬定協議出讓最低價,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由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國家產業政策、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城市規劃和土地市場狀況,編制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經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土地有形市場等指定場所,或者通過報紙、互聯網等媒介向社會公布。
因特殊原因,需要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並按照前款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應當包括年度土地供應總量、不同用途土地供應面積、地段以及供地時間等內容。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公布後,需要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可以根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在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時限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向用地申請。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公布計劃接受申請的時間不得少於30日。
第九條 在公布的地段上,同一地塊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按照本規定採取協議方式出讓;但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除外。
同一地塊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
第十條 對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規劃等有關部門,依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計劃、城市規劃和意向用地者申請的用地項目類型、規模等,制定協議出讓土地方案。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應當包括擬出讓地塊的具體位置、界址、用途、面積、年限、土地使用條件、規劃設計條件、供地時間等。
第十一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擬出讓地塊的情況,按照《城鎮土地估價規程》的規定,對擬出讓地塊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經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集體決策?合理確定協議出讓底價。
協議出讓底價不得低於協議出讓最低價。
協議出讓底價確定後應當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
第十二條 協議出讓土地方案和底價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意向用地者就土地出讓價格等進行充分協商,協商一致且議定的出讓價格不低於出讓底價的,方可達成協議。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協議結果,與意向用地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柒』 國土資源部部39號令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規范的關系
為進一步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轉變政府職能,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改善投資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的通知》(國發[2001]15號)以及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國土資源部第11號令)、《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轉市國土房管局關於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建立土地儲備制度意見的通知》(京政發[2002]4號)、《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轉市編辦等部門關於改革本市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程序意見的通知》(京政發[2002]5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文件的規定,現就本市范圍內停止經營性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等有關問題規定如下: 一、自2002年7月1日起,凡在本市行政區域范圍內利用國有土地進行商業、旅遊、娛樂、寫字樓及商品住宅等經營性開發的項目用地,不具備規定條件的,停止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手續。需要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的,須進入北京市土地交易市場(以下簡稱市土地交易市場),通過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進行公開交易。
二、自2002年7月1日起,凡用於經營性開發的項目用地,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的新征土地,用於經營性開發的,由市或區、縣人民政府統一征地後,納入市人民政府土地儲備,通過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二)原劃撥土地使用者需轉讓其劃撥土地使用權或改變用地性質用於經營性開發的,須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三)凡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的土地,由市土地交易市場按照規定程序進行招標、拍賣或掛牌交易。
(四)經營性項目用地投資者需要使用土地的,須在市土地交易市場通過掛牌、招標或拍賣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
(五)下列情況經市政府批准,可以採用協議方式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1、綠化隔離帶項目、小城鎮建設項目、危舊房改造項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中的經營性項目用地,因和其他非經營性項目確實不可分割,而不能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的。
2、屬於規劃為高科技、工業用途的經營性項目用地確需協議出讓的。
3、市政府批準的其他經營性項目用地。
三、對在2002年6月30日前,已經取得市計劃主管部門的立項批復和市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劃意見書或審定設計方案通知書、規劃用地許可證,但尚未辦理土地徵用手續或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經營性項目用地,根據具體情況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項目用地處於土地儲備重點范圍內,經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國土房管部門)審核確需收購的,由北京市土地整理儲備中心實施收購。
(二)項目用地構成土地閑置的,按《北京市閑置土地處理辦法》(市政府2001年第83號令)規定辦理。
(三)項目用地屬於存量國有劃撥土地,市國土房管部門已經正式受理且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可以按原有程序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雖未經正式受理,但已經取得市計劃主管部門的立項批復和市規劃主管部門的審定設計方案通知書或規劃用地許可證且都在有效期內的,可在2002年10月31日以前備齊有關資料到市國土房管部門進行登記,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可以按原有程序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除上述情況外的,須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四)項目用地屬於新征土地的,按以下規定辦理:
1、已經取得市政府的征地批文或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已經正式受理徵用土地申請,可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土地徵用手續,並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
2、對未經市國土房管部門正式受理徵用土地申請,但已經取得市計劃主管部門的立項批復和市規劃主管部門的規劃意見書且都在有效期內的,可在2002年10月31日以前備齊有關資料向市國土房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土地徵用手續並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
3、已經取得市計劃主管部門的立項批復,雖未取得市規劃主管部門規劃意見書但市規劃主管部門已經正式受理並已經徵求過市國土房管部門意見的,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土地徵用手續並符合協議出讓條件的,可以按照原有程序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
(五)屬於同一個項目用地分次辦理土地出讓手續,但手續尚未辦理完的,受讓方須於2002年10月31日以前到市國土房管部門申請登記,接受審核。逾期不登記的,停止辦理項目用地的有關手續。
(六)對可以繼續採用協議出讓的項目用地,須滿足以下條件,方可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
1、主體必須一致,即立項、規劃、征地與受讓的主體必須是同一個投資者。
2、承擔代征、代拆任務的經營性項目用地,須完成其代征、代拆任務。
3、投資者應具備相應的資質,並沒有不良信用記錄。
(七)對可以繼續辦理土地協議出讓手續的項目用地,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須於2002年12月31日前簽訂,特殊情況,經市政府批准,可以延長到2003年3月31日。
逾期不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須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
四、對必須進入市土地交易市場公開交易的經營性項目用地,原投資者對土地有實際投入的,由市國土房管部門委託審計機構進行審計,按審計結果待土地出讓後給予合理補償。
五、市監察部門要做好對停止經營性項目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審批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工作。
『捌』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規定,掛牌時間不得少於( )日。
D
答案解析:
[解析]
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個工作日。
『玖』 什麼樣的用地應該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
凡是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用地有兩個以上意專向用地者,應當以屬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工業用地包括倉儲用地,但不包括采礦用地。具體而言,根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規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應採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方式的包括下列范圍:
(1)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工業用地包括倉儲用地,但不包括采礦用地。
(2)其他土地供地計劃公布後同一宗地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3)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改變用途,《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
(4)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或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
(5)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改變用途,《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法律、法規、行政規定等明確應當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實行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
(6)法律、法規、行政規定明確應當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其他情形。
『拾』 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包括哪些內容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包括出讓公告、投標或者競買須知,土地使用條件、標書或者競買申請書、報價單、中標通知書或者成交確認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