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國家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出讓金一般是含增值稅,但具體還是要看合定的約定或協商而定。
Ⅱ 建築密度違反土地出讓合同規定,怎樣處罰
我局組織人員對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情況進行了檢查,發現有三宗國有土地違反了出讓合同中建築密度40%的規定。
針對以上三宗土地在使用中出現的情況,有三種處理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這三宗地違反了出讓合同中建築密度40%的規定,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應提起民事訴訟,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有關條款處理;另一種意見認為,這三宗地違背了出讓合同中所規定的建築密度40%,擴大了建築密度,也就是他們在房地產開發中利用了部分綠化用地和道路用地建房,擴大了建築用地面積,使部分綠化用地和道路用地變成了商住用地,這部分土地屬於改變土地用途,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處理;再一種意見認為,這三宗地違反了出讓合同中建築密度的規定,屬違反了土地出讓合同中所規定的土地利用條件,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規定處理。
以上三宗土地使用是否違法?應怎樣處理?江西省寧都縣國土資源局 溫春生
答:你提出的問題中,屬於土地使用權人在確定的地塊中,侵佔了綠地面積,擅自擴大了房地產面積。該案土地使用權人雖然違反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但不能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方式來處理。因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是行政管理部門,其所管理的資源不是自己所有,與管理相對人不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如果管理相對人行為違反行政法,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相關的行政法規定予以處罰;行政管理部門違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行政處罰給管理相對人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管理相對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提起行政復議,也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要求國家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三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依法享有自願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負責監督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分則中涉及的內容全部是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主體所有的經濟財產活動,不包括由國家行政機關管理的自然資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因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提起的民事訴訟,適用本法的規定。根據這一規定,只有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糾紛,才可以向法院告訴主張自己的權益。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性質根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定》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是出讓人與中標人、競得人先簽訂《成交確認書》,依此再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再依合同的約定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然後,再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也就是說,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有效憑據,也是行政機關監督檢查土地用途的憑據,但不是提起民事訴訟的憑據。
由此可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說的合同性質是完全不同的,違反合同的處理方式和適用法律也不相同。
本案中,土地使用者可以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但必須依照程序。1990年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與1994年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七條對此均有明確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是:「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徵得出讓方同意並經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依照本章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辦理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是:「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須取得出讓方和市、縣人民政府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土地使用者不按法定程序擅自改變土地用途屬於違法行為,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照相關的行政法規定予以處罰。本案中土地使用者超過房地產面積,縮小綠地面積,屬於建設用地范圍內,部分改變土地用途,不是不同用途土地相互全部改變土地用途,不是全部改變土地用途,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可以給予警告、罰款直至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對本案土地使用者的違法行為,可按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予以糾正。
國土資源部政策法規司 陳戰傑
Ⅲ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提到的法律法規
現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分為生地出讓和熟地出讓,生地及毛地,征地拆遷都還沒有進行,或者征地拆遷完成了沒有三通一平,熟地則是已經完成征地拆遷,有些已經完成三通一平至七通一平的都為熟地。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具體的應該根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上面的約定,08版的《合同》第六條為交地相關約定。(第一次回答問題,不全之處,請諒解!)
Ⅳ 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糾紛是民事案件還是行政案件
您好,國有土地使抄用權出讓糾紛要根據合同雙方的當事人確定糾紛的性質。
如果雙方是個人或企業間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則屬於民事糾紛。
如果合同一方是代表國家的如土地局,市政動遷等,則屬於行政糾紛。
相關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本解釋所稱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作為出讓方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與受讓方,受讓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協議。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書面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簽訂。
第十六條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未按照出讓合同約定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解除合同,並可以請求違約賠償。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Ⅳ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30日內不簽合同,按相關規定有什麼樣的處罰
根據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屬政府原因或自然災害和不可抗力造成的土地閑置按以辦法處置:
(一)延長動工開發期限。簽訂補充協議,重新約定動工開發、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從補充協議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起,延長動工開發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二)調整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重新辦理相關用地手續,並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規劃條件核算、收繳或者退還土地價款。改變用途後的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三)由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具備開發建設條件,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重新開發建設。從安排臨時使用之日起,臨時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兩年;
(四)協議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置換土地。對已繳清土地價款、落實項目資金,且因規劃依法修改造成閑置的,可以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置換其它價值相當、用途相同的國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建設。涉及出讓土地的,應當重新簽訂土地出讓合同,並在合同中註明為置換土地;
(六)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其他處置方式。
屬土地使用權人原因造成的土地閑置的,以下辦法處置:
(一)未動工開發滿一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征繳土地閑置費決定書》,按照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價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繳土地閑置費。土地閑置費不得列入生產成本;
(二)未動工開發滿兩年的,由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閑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Ⅵ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可以主張預期利益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回內容】採取招標、拍賣、答協議等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採取書面形式訂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積等;
(三)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的空間;
(四)土地用途;
(五)使用期限;
(六)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決爭議的方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十條 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解析及延伸:如果允許口頭訂立建設用地出讓合同,極易導致國有資產的流失,國家多次出台了該合同的範本,附在此,僅供參考。
Ⅶ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開工竣工違約可以不做規定嗎
違約依法必須擔責理賠
Ⅷ 受讓人什麼情況下才能領取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書
受讓人依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約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讓價款後專,方可申請辦理土地屬登記,領取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未按出讓合同約定繳清全部出讓價款的,不得發放國有土地使用證,也不得按出讓價格繳納比例分別發放國有土地使用證。
2008年《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範文本規定,受讓人應按合同約定付清全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後,方可持出讓合同和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Ⅸ 什麼是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糾紛
依據《物權法》,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國家所有的土地享有佔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權利人有權利用該土地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別設立,但新設立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是指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將土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讓與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支付出讓金的合同。依據《物權法》第137條的規定,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出讓或劃撥等方式。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可以採用拍賣、招標或協議等方式,但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等公開竟價的方式出讓、採取出讓方式設立建設用地使用權,應當訂立書面合同,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當事人的名稱和住所;土地界址、面積;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佔用的空間;土地用途;使用期限;出讓金等費用及其支付方式;解決爭議的方法。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指建設用地使用權人將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給受讓人,受讓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中,將出售、交換和贈與等土地使用權的轉移方式都統稱為「轉讓」,而《物權法》則將「轉讓」與互換、出資、贈與等並列,單指買賣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使用期限由當事人約定,但不得超過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剩餘期限。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應當向登記機構申請變更登記。
Ⅹ 土地證登記必須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嗎
《土地登記辦法》第二十九條 依法以國有土地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持租賃合同和土地租金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只有1款哎,你確定是這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