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案例
① 商標法案例分析
1、大力牌商標為甲乙倆公司共同享有和行使。2、丙侵冒用他人使用的商標。3、丁戊廠制假售假,侵權,庚辛同樣制假售假,需要負法律責任。4、辰廠簽署的合同無效,因為甲廠不能許可他人使用,況且那是商標還沒有申請注冊,沒有專屬權。5、依據造成的損失或者利益所得賠償,不能估算清楚地處以50萬以下罰款。6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② 求一個經典的商標案例
亞美公司訴興華公司在其被許可使用商標的使用期限內轉讓合同侵犯商標使用權 案情原告:天津亞美保健品飲料有限公司。被告:天津興華飲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哈爾濱市新華飲料廠。哈爾濱市道里區新華經濟委員會(下稱新華經委)開辦的青年汽水廠於1980年6月向國家商標局申請注冊「南極」商標,用於其生產的汽水等飲料產品,於同年7月獲得核准注冊。1987年4月,青年汽水廠更名為哈爾濱市新華飲料廠(下稱新華飲料廠),此後,其「南極」商標注冊證書丟失,於1992年向國家商標局申請「南極」注冊商標的補證、續展及商標注冊人的更名手續。1994年10月,國家商標局核准了新華飲料廠的「南極」商標注冊人的更名手續及補證和續展手續。1992年9月1日,新華經委將新華飲料廠發包給案外人李秉君承包經營。雙方在承包合同中約定:承包人李秉君對新華飲料廠的資產只有使用權,不得以其他形式轉租、轉讓,每年上交承包費33000元,承包期自1992年9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同時,雙方還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約定:李秉君如確因經營需要對外簽訂經濟合作項目、合同、聯營辦廠等,需申報發包人同意,方可實施。1994年4月19日,發包人新華經委任命李秉君為新華飲料廠的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7日,李秉君未向發包人新華經委申報,即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天津亞美保健品飲料有限公司(下稱亞美公司)簽訂聯營協議,許可亞美公司自該日起至1996年末使用「南極」注冊商標;亞美公司1994年應給付新華飲料廠返利1萬元,以後每年遞增30%返利。李秉君以收取聯營返利款名義收取了亞美公司1994年的返利款1萬元,並以此名義開具了收據。新華飲料廠的「南極」注冊商標變更注冊人、補證、續展手續被核准後,新華經委副主任李國福經新華經委授權,於1994年10月20日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天津興華飲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興華公司)簽訂了「南極」注冊商標轉讓協議,新華飲料廠將其「南極」注冊商標轉讓給興華公司所有,興華公司付給新華經委8萬元轉讓費。隨即,新華飲料廠向國家商標局辦理商標轉讓手續,國家商標局於同年11月3日核准「南極」注冊商標歸屬興華公司,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9日。1994年11月4日,李秉君因經營能力問題向新華經委提出提前終止承包合同,新華經委表示同意,雙方為此訂立了交接合同並辦妥了交接手續。同月6日,新華經委免去李秉君新華飲料廠法定代表人職務,同時任命其副主任李國福為新華飲料廠法定代表人。同月9日,新華經委根據交接時得知的李秉君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亞美公司簽訂聯營協議的事實,即以李秉君違反承包合同的約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為理由,向哈爾濱市道里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李秉君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亞美公司所簽的聯營協議無效,李秉君應將所收取的1萬元返利款交還給新華經委。1995年3月7日,該法院作出判決,確認李秉君與新華經委所簽承包合同有效,李秉君違反合同約定,擅自許可他人使用「南極」注冊商標的行為無效,李秉君應將收取的1萬元款償付給新華經委。該判決生效後,李秉君將此款付給了新華經委。1995年4月,興華公司發現亞美公司也在使用「南極」注冊商標,便以其已買斷該商標為理由,向亞美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投訴,要求亞美公司停止使用「南極」注冊商標。亞美公司即以其與新華飲料廠簽訂有「南極」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興華公司與新華飲料廠簽訂該商標的轉讓合同侵犯商標使用權為理由,向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興華公司停止使用「南極」注冊商標。興華公司答辯認為其依法受讓了「南極」注冊商標,是合法使用,沒有侵犯亞美公司的商標使用權。同時提出反訴稱:亞美公司與新華飲料廠簽訂的商標許可使用協議無效。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追加新華飲料廠為本案被告。審判天津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所簽的「南極」注冊商標許可使用協議,系李秉君以商標所有人新華飲料廠和該廠法定代表人名義簽訂的,李秉君的行為應視為是法人行為,協議內容不違法,應為有效。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所簽的「南極」注冊商標轉讓合同,雖是新華飲料廠上級主管單位所簽,但是以新華飲料廠為轉讓方,該合同依法視為有效。亞美公司所訴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商標轉讓合同無效之主張,根據不足,不予支持。據此,該院判決如下:一、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簽訂的「南極」商標使用許可協議有效,新華飲料廠應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將許可合同報送國家商標局備案。二、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簽訂的「南極」注冊商標轉讓合同有效,亞美公司與興華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亞美公司與新華飲料廠所簽「南極」商標許可協議約定的內容。三、駁回雙方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後,亞美公司與興華公司均不服,分別向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亞美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把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簽訂的商標轉讓合同判為有效是錯誤的,一審判決第二項應予以撤銷,並判決興華公司及新華飲料廠賠償我公司的一切損失。興華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第一項錯誤,第二項的相關內容也是錯誤的,應予以改判。要求確認亞美公司使用「南極」注冊商標屬侵權行為,並賠償我公司的損失。新華飲料廠答辯稱:與亞美公司所簽的「南極」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協議系李秉君越權行為所致,該協議應為無效。我廠與興華公司所簽的「南極」注冊商標轉讓合同有效。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代表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簽署聯營協議的李秉君具有企業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的雙重身份,其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承包合同約定的許可權范圍內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職權。根據案涉承包合同的約定,李秉君對承包的企業僅享有資產使用權,對外簽署聯營合同等需向發包人申報,表明李秉君無權自行以企業名義對外簽訂聯營合同。李秉君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亞美公司所簽聯營合同,主要內容為許可亞美公司使用「南極」注冊商標,並收取返利款,其實質是李秉君將其對企業資產的使用權部分轉讓給亞美公司,擅自增加了企業資產的使用主體。在李秉君向發包人上交的承包費數額已確定的情況下,李秉君在聯營協議中約定收取的返利款實質是為個人牟利。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並不得牟利」的規定,應確認李秉君以新華飲料廠名義與亞美公司簽訂的有關許可使用「南極」注冊商標的聯營協議無效,亞美公司應停止使用「南極」注冊商標。因亞美公司不知李秉君與新華經委簽有承包合同,故應由新華飲料廠承擔簽訂此無效合同的責任。無效合同從訂立時起即不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因無效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應返還給對方,並由責任方賠償對方的經濟損失。鑒於亞美公司於1994年4月交付1萬元之後,從1995年1月開始無償使用「南極」注冊商標至今,其所享受的使用商標的利益難以返還,故新華經委根據另一判決取得的1萬元返利款亦不再返還。亞美公司未能舉出因合同無效所受損失的證據,故其要求新華飲料廠賠償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所簽『南極』注冊商標轉讓合同,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且履行了法定手續,應為有效,一審對此認定正確,應予維持。因亞美公司在與李秉君以新華飲料廠名義簽訂的合同中無主觀過錯,故興華公司要求亞美公司賠償損失的主張,不予支持。興華公司所訴損失應由新華飲料廠承擔,因興華公司未對新華飲料廠主張權利,本案對此不予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該院判決如下:一、維持一審判決書第二項中關於「新華飲料廠與興華公司所簽南極注冊商標轉讓合同有效」部分和第三項。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中關於「亞美公司與興華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亞美公司與新華飲料廠所簽『南極』商標許可協議約定的內容」部分。三、改判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所簽「南極」注冊商標使用許可協議無效。亞美公司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停止使用「南極」注冊商標。評析本案的正確處理,既涉及對於商標法律規范的正確理解和適用,又涉及到對於一般民法規范的正確理解和適用。根據商標法律規范的規定,商標注冊人(商標權所有人)有權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也有權向他人轉讓其注冊商標。但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的,依我國《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應當報商標局備案;商標注冊人轉讓其注冊商標的,依我國《商標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並經商標局核准和予以公告。本案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在注冊商標的許可使用和轉讓上都有爭議,而且因轉讓發生在許可使用的期間內,哪一種關系應當受到保護,是本案的焦點。商標注冊人將其注冊商標許可他人使用,在約定的許可使用期限內,商標注冊人轉讓其注冊商標,對許可使用人應負有何種義務?商標注冊人如未履行此種義務而向第三人轉讓,其效力如何?在我國《商標法》及其《實施細則》上均未有明文規定,是本案判斷問題的難點。從法理上觀之,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一般有獨占使用許可和普通使用許可兩種形式。注冊商標的獨占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允許被許可人在約定的時間、地區和商品上獨家使用其注冊商標,許可人不得在相同地區就相同商品在同一時間里再許可第三人使用其注冊商標。注冊商標的普通使用許可,是指商標注冊人在同一地區內允許不同的人同時或先後使用其同一注冊商標,其中任一許可人不享有禁止其他被許可人使用的權利。使用許可是屬獨占使用許可還是屬普通使用許可,應由商標注冊人與被許可人在使用許可合同中明確約定;合同中未約定為獨占使用許可的,即為普通使用許可,商標注冊人仍有權向第三人許可使用其注冊商標。據本案認定的事實,「南極」商標注冊人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所簽訂的許可使用「南極」注冊商標的合同中,未約定此許可為獨占使用許可,故應為普通使用許可,被許可人亞美公司就沒有權利阻止商標注冊人新華飲料廠再向他人許可使用其注冊商標。但在這種普通許可使用下,商標注冊人可否在許可使用期限內向他人轉讓其注冊商標呢?一般認為,為了保證許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商標注冊人未經被許可人同意,是不得將其注冊商標擅自轉讓給他人的,否則,將損害被許可人的利益;商標注冊人如要轉讓其注冊商標,應先與被許可人協商終止許可使用合同,然後再進行轉讓,被許可人如需繼續使用該注冊商標的,應在轉讓手續辦妥後與受讓人另行簽訂注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這正是本案被許可人亞美公司主張在其被許可使用商標的使用期限內,興華公司受讓同一商標無效的根據所在,似有道理。但是,上述看法一方面沒有法律明確規定作支持,另一方面它應是建立在排他性基礎之上的,即獨占許可使用的被許可人排他,在性質上是應包括轉讓行為的,普通許可使用因無排他性而不能阻止商標注冊人進行再許可或轉讓。同時,在本案情況下,興華公司作為受讓人無從商標局的備案中查詢其受讓的商標已由轉讓人許可他人使用,故其對受讓商標隨即產生原許可使用商標合同效力終止的法律後果是沒有責任的,其依法定轉讓程序合法受讓商標所取得的注冊商標所有權人的地位,是不應受到轉讓人與被許可人之間的許可使用合同關系影響的。本案的另一個問題是,二審判決認定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之間的注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無效,是值得研究的。首先,注冊商標轉讓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一方面是所有權人的變更,另一方面是使已有的同一注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終止其效力。其次,本案新華飲料廠向亞美公司許可使用其注冊商標,是新華飲料廠時任法定代表人李秉君所為的行為,不論合同的名義是聯營協議還是許可使用合同,亞美公司都有充分理由相信李秉君是有權代表新華飲料廠對外為法律行為的,沒有義務審查李秉君與新華經委之間的承包關系如何。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所為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法定代表人與法人之間的內部關系或者與法人上級管理機關之間的內部關系對外不具有約束力。所以,二審以李秉君未依承包合同規定向發包人申報即對外簽訂合同屬無權行為的理由,以定新華飲料廠與亞美公司簽訂的合同無效,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本案注冊商標轉讓合同有效,並不是因為原許可使用合同無效所致,而是其轉讓符合法定條件;轉讓成立的,原許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即應終止,法院不得強制受讓人與原被許可人履行轉讓人與原被許可人之間的原許可使用合同,即受讓人沒有義務承受原許可使用合同關系,原被許可人如需繼續使用同一注冊商標,必須與受讓人簽訂新的許可使用合同。
③ 商標侵權案例
一、案件來源
2010年4月22日,安岳縣工商局接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訴稱:安岳縣小周酒水經營部銷售的青島品牌純生啤酒,侵犯了其商標專用權。經局領導安排,執法人員對該經營部進行現場檢查,發現該經營部經營者周廣地涉嫌銷售侵犯「青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啤酒。為進一步查清事實,安岳縣工商局於同年4月22日立案進行調查。
二、案情介紹
當事人周某某,男,漢族,現年28歲;經營場所: 安岳縣岳陽鎮普州大道北段178號附54號,《個體工商營業執照》正在申辦之中。
現查實,當事人周某某於2010年3月25日,從青島海島啤酒有限公司購進「青島品牌純生化」啤酒3392件,購貨款54200元。當事人購回該批啤酒後,以每件20元的價格在安岳縣境內批發銷售了1000件,獲銷貨款20000元。經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訴,本局調查查明:該批啤酒實際商標名為「五月風」啤酒,由青島海島啤酒有限公司委託山東天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加工生產,在包裝裝潢上未標明生產廠名、廠址,而該青島海島啤酒有限公司無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登記資料中無生產啤酒的經營范圍。青島海島啤酒有限公司在委託加工生產該批啤酒時,使用的酒瓶為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印有「青島啤酒」注冊商標和「TSINGTAO」英文注冊商標的專用酒瓶,將「青島品牌純生」作為其商品名稱,在瓶身標識和外包裝箱上不加區別地突出使用,瓶身標識和外包裝箱上所使用的標志、圖案與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青島啤酒純生」圖案及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冊的第3888383號注冊商標相近似,當事人周某某在銷售該啤酒時對外宣稱是「青島品牌純生啤酒」,以此誤導公眾,使消費者誤認為該批啤酒是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青島純生」啤酒。當事人周廣地銷售啤酒的行為,屬《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侵權行為,已侵犯了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冊的「青島」中文商標以及「TSINGTAO」英文商標專用權。
三、案件處理
當事人周某某銷售侵犯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啤酒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均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二)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規定構成要件,已構成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並可處以罰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罰款數額為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罰款數額為10萬元以下」規定,經研究決定對當事人作出處罰:1、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2、沒收扣留在案的侵權啤酒2337件。
四、案情分析
接到投訴後,我局立即組織執法人員進行全面調查,基本鎖定了當事人銷售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違法行為,對當事人尚未銷售的涉嫌侵權啤酒採取了扣留強制措施。當事人不服,隨即以我局強制措施違法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在互聯網上發布輿論,稱我局對商標侵權行為無管轄權,採取強制措施違法。我局高度重視,先後召開了案情分析會,案審會,對本案的最終定性進行確認。在定性過程中先後出現兩種不同觀點的爭議:一鍾觀點認為,本案當事人銷售的啤酒與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啤酒在名稱、包裝、裝潢上相近似、其行為屬傍名牌行為,應當用《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規范其行為,同時可根據該《若干規定》第六條認定當事人銷售的商品屬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商品。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當事人雖然銷售的啤酒與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啤酒在名稱、包裝、裝潢上相近似,但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銷售的啤酒名稱已注冊為商標,且屬馳名商標,當事人的行為按照《關於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不適用以《若干規定》來規范,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傍名牌行為是否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商品和專門用於製造侵權商品、偽造注冊商標標識的工具,並可處以罰款。」規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有權認定商標侵權行為,在認定過程中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第十條規定的原則進行調查取證,並通過案審會討論認定。執法人員按照第二種觀點,調整調查方案,補充完善了向青島工商機關協查、向山東禹城市工商機關協查、消費者調查等多項證據,本案於2010年6月30日查清了案件事實。本局案審會通過討論分析,一致認定:本案當事人應當定性為銷售侵犯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啤酒行為。
由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當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以本局勝訴告終。本案之所以能最終結案,主要取決於執法人員在辦案過程中,認真克服難點,運用「抽絲剝繭,先易後難,由外及內逐步深入」的方法與技巧,注重查明案件的來龍去脈,從而理清了本案的事實與性質。值得一提的是本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認定商標侵權的原則,通過對消費者調查,最終以案審會討論認定當事人銷售的啤酒侵犯了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這是我局在查處侵犯商標專用權案件中的創新嘗試,切實維護了權利人的知識產權。
本案的成功查處,得到青島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高度稱贊,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益。本案的查處具有典型意義,其查處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准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
④ 商標官司的典型案例
八年抗爭 廈門「萬傑隆」贏回品牌
廈門網 www.xmnn.cn 日期:2008-07-08
■兩商標雖僅一字之差,但圖案等「顯著性」不同,所以萬傑隆贏得官司。
■廈門本土品牌「萬傑隆」已在全國開設近千家專賣店。(資料圖片)
「萬傑隆」終於可以揚眉吐氣地使用現有商標了,而這一結果,「萬傑隆」當家人——許木傑董事長等了足足8年。據了解,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支持了「萬傑隆」集團的訴求,撤消了商標評審委的裁定和一審判決,由此,「萬傑隆」贏得商標之爭的勝利。
「萬傑」VS「萬傑隆」
1998年,許木傑創建了「萬傑隆」服裝品牌,並於當年6月18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提出注冊申請,1999年9月被核准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衣服、嬰兒服裝、游泳衣、鞋、帽、襪子、領帶、腰帶等。
「當時就想做自主品牌並把它做大。」許木傑說,創建「萬傑隆」時他是抱著一種做番事業的心態,而此前的1996年,他被評為廈門「首屆十佳外來務工青年」,因此創業也有回報社會的目的。
然而,2000年4月6日,一家遠在山東、名為「萬傑集團」的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爭議,要求撤銷「萬傑隆wanjielong及圖形」的商標注冊申請,理由是其與注冊在先的「萬傑及圖形」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當時的許木傑面臨兩種選擇,即要麼應訴,要麼放棄。「放棄就意味著企業要麼重新選擇商標,要麼就將被局限在加工領域。」許木傑表示,商標爭議的風聲一傳出,當時就有一些品牌找上門來,商洽加工事宜,然而他最終還是決定「不拋棄、不放棄」,選擇了應訴。
抗爭7年仍輸
時間一年一年過。2002年,「萬傑隆」商標被認定為「廈門市著名商標」;2004年,被認定為「福建省著名商標」,此間,中國乒乓球隊主教練劉國梁還受聘擔任「萬傑隆品牌形象大使」;2005年,「萬傑隆」在全國各地開設品牌專營專賣店1000餘家;2007年,「萬傑隆」品牌已在中國市場上馳名。
然而,「萬傑」與「萬傑隆」的商標爭議在此期間並沒有中斷。終於,去年4月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了第1047號裁定,認為爭議商標「萬傑隆」與「萬傑」僅一字之差,且都使用於「服裝」等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和誤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因此對「萬傑隆WanJieLong」商標的注冊予以撤銷。
「1047號裁定」出台後,「萬傑隆」不服,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要求撤銷商標評審委的裁定,維持「萬傑隆」商標有效。然而,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支持了商標評審委的裁定,「萬傑隆」又一次輸了。
2008年峰迴路轉
一審判決結果出來,「萬傑隆」人很是無奈,心有不甘。得知「萬傑隆」敗訴的消息後,廈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廈門市總商會、廈門市紡織服裝同業商會、廈門市財富商標事務所等部門和機構紛紛伸出援手,國家體育總局乒羽中心和廈門市全國人大代表也表示關注。
有了支持,「萬傑隆」又一次上訴,這一回是告到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7年12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開始審理本案。
許木傑說,現在評價商標是否侵權,除了進行「整體比對」外,司法界已更傾向於對商標「顯著性」的重視,「萬傑隆」此次上訴便在商標的「顯著性」上做足文章。其間,廈門市全國人大代表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寫了關於「萬傑隆」公司的情況說明,國家體育總局乒羽中心也對「萬傑隆」近些年來對中國乒乓球事業的關心和支持進行了說明。這些材料對說明「萬傑隆」商標的顯著性起到了很大作用。
終於,2008年6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宣判萬傑隆集團勝訴,「萬傑隆」抗爭8年之久的商標爭議案終於塵埃落地。
回憶8年抗爭路,許木傑感慨地說,如果當年不應訴,就沒有現在「萬傑隆」品牌;如果在訴訟過程中灰心,不對「萬傑隆」品牌進行宣傳、推動和有效經營,即使今天贏了官司,也沒有什麼大意義。
「所以,『萬傑隆』今天不單是贏了官司,更重要的是贏了品牌,贏了市場和未來。」許木傑表示。
記者 陳毅彬
⑤ 商標注冊駁回及案例
1、正抄確,根據商標法第十條規定:縣襲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2、可以申請復審,在收到駁回復審通知書的15日內,提供相關證據申請復審,過期不受理 3、不受理,因為你的商標並沒有專用權,也就是沒申請注冊保護;當然也有例外,你的品牌相當有名,對當地有很大的影響 商標注冊是個重要事情,不要盲目操作,先全面了解才可以避免很多不必要的麻煩,你可以去專業站「知易網全國商標注冊中心」(網路上搜索就有了)多了解一些這方面的內容,祝你成功哦。。。
⑥ 商標注冊案例
如果該商標沒有在先相同或很近似的申請或者注冊,該商標是可以申請的,但「香脆」涉及到所指定商品的性質,所以很難說是否可以獲得批准。如果商標局駁回申請,可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要求駁回復審,如果商評委也是維持駁回,可以向法院進行訴訟要求商標局批准你的商標申請,但,前提是你確認你的申請沒有違反商標法規的地方。
⑦ 商標法案例4:從百度商標,看商標通用化的危害有多大
俗話說,人怕出名豬怕壯。這話放在生意場上可行不通,但凡做生意的,誰不希望自己的品牌走進千家萬戶,被人掛在嘴邊,成為社會流行呢。但是對於商標來說,變得太過出名其實是一件很恐怖的事情。如今,我們遇到不知道的事情,常常會說一句:「我去網路一下」,「網路」這個搜索引擎商標,似乎不再只是一個名詞,而成為了一個動詞。這與網路常年用「網路一下,你就知道」作為廣告語使用也是有很大關系的。下面就由大掌櫃來為您解析這則典型的商標名稱通用化的商標法案例。
是不是有點繞?其實他們就是為了證明,「可口可樂」就是「可口可樂」,而不是「可樂」這一通用詞、
其實,商標通用化並不是一定會發生在自己的商標上。因為會發生商標通用化,很重要的一點原因就是商標不正確使用。
商標權人對商標的使用方式是很重要的,要避免將商標替代產品,使消費者產生該商標是通用名稱的認知。如果大眾仍然將某商標指代某一通用產品或者服務時,雖然是大眾對你的認可,卻也是一種捧殺!
當有同行把你的商標當做通用詞進行商業使用的時候,不如進行一次大規模的訴訟,這樣既能宣傳自己,又能強化自己的商標屬性。「雙十一」商標的紛爭就是一個很好的例子。
⑧ 比較知名的商標侵權的案例有哪些
時間:2010年—2012年
案情:從名不見經傳,到現在的涼茶第一罐,「王老吉」創造了一個商業奇跡。但是,這奇跡中間卻夾雜著兩家公司的恩怨。從2010年開始,廣葯集團與加多寶之間就展開了「王老吉」的商標之爭。
結果:北京一中院就鴻道有限公司(加多寶)提出的撤銷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2012年5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決的申請作出裁定,駁回鴻道集團提出的撤銷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240號仲裁裁決的申請。該裁定為終審裁定,暫時為廣葯集團和加多寶的「王老吉」商標爭奪案畫上了句號。
時間:2012年—2015年
案情:喬丹和中國體育用品公司喬丹體育自2012年以來官司不斷,同年10月,飛人喬丹向商評委提出爭議申請,認為喬丹體育注冊上述商標的行為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所指的誠實信用原則;2015年初喬丹再次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中國喬丹體育公司撤銷關於「QIAODAN」、「僑丹」、「喬丹王」在內的多個爭議商標。
結果:籃球巨星邁克爾·喬丹起訴中國體育用品公司喬丹體育「商標爭議案」耗時三年,迎來終審判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78起喬丹體育商標爭議案中的32起做出了終審判決:二審維持原判,駁回了邁克爾·喬丹撤銷喬丹體育爭議商標注冊的上訴請求,保持喬丹體育爭議商標的注冊。
時間:2015年
案情:2004 年,周某買下了一個注冊於 1996 年、名為「百倫」的商標,隨後又注冊了包括「新百倫」在內的一系列聯合商標,並在 2008 年拿到「新百倫」商標的批准。而早年曾以「紐巴倫」為名在國內進行宣傳的New Balance,因為其 2006 年成立的上海公司名為新百倫,便開始使用「新百倫」作為中文名,於是擁有中文商標的企業向廣州中院提起侵權訴訟。
結果: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這起商標權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該院認為,美國New Balance公司在中國的關聯公司——新百倫貿易(中國)有限公司因使用他人已注冊商標「新百倫」,構成對他人商標專用權的侵犯,須賠償對方9800萬元。
⑨ 商標權案例
1、我國商標法的保護原則是注冊在先,對於使用在先的商標權利的例外保護是有限制的,只針對馳名商標、和他人搶注的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因此乙廠可以向工商局提出侵權查處要求,投訴甲侵犯其注冊商標專有權。
2、若甲無相應證據,則甲將被判定侵權,侵權日自1990年3月起。
3、作為甲方可以繼續使用,採取的法律手段為:向國家商標局評審委員會提出爭議申請,以自己使用在先,乙惡意搶注為由,但需提供相應證據,但甲必須在1995年3月前提出申請。同時向工商局說明此情況,要求等待另案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