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並存
wto關於商標共存的定義提供了一個標准:不影響各自商業活動。從這一標准引申出的是,在商品經濟中,雙方當事人即使商標可能相似,但只要未給對方的消費群體造成誤認,從而影響對方的商業活動,對於這種近似的商標,法律是允許其存在的。
1、公眾實際感受性,應當結合相關公眾實際感受商標的方式以及商標使用的具體情況以及其對相關公眾的影響進行比較。在實際操作中,如果其他近似商標足以造成普通民眾的誤認,那麼該商標即構成商標侵權,
2、商標整體印象。商標產生的整體印象一般具有決定意義,法院在區分商標侵權與商標共存的時候,對商標不應當對各個部分單獨進行比較,因為相關公眾實際上不可能單獨識別和記憶。
3、顯著性標准。需要明確的是,一般而言商標的整體印象是由該商標的顯著部分決定的,在認定某一商標對其他商標構成侵權時,必須把握顯著性這一最基本辨別方式,例如,如果兩種商標的團不同,但顏色搭配相同,在這種情況下,是不能認定這一商標構成侵權的。因為,在多數商標中,外形輪廓是改商標區別於其他商標罪顯著的方面,那麼即使顏色搭配相同,也不會造成消費者的誤認[4]。
因此,在判斷商標共存與商標侵權上,必須綜合考慮上述三個方面。當相同或近似商標同時存在時,如果一方出於惡意,不正當地利用他人的商標或對他人造成損害時,法院會將其認定為侵權,從而禁止其使用。此時,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共同使用就不能納入到商標共存制度之中。此外,在采注冊制度的國家,當注冊商標與未注冊商標因近似而發生沖突與糾紛時,法律通常會保護注冊商標而對未注冊商標加以否定,甚至禁止使用,此種情形也不應納入到商標共存制度中。但是也有例外。在承認商標先用權的國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冊商標可以對抗注冊商標,此時的未注冊商標可得到法律有限的保護。商標共存中的商標應當是合法使用的商標,而對於具有違法性的商標,不應將其列入到商標共存之中,違法商標的使用應由商標侵權制度進行規制。在對商標共存進行界定時,應對事實上的商標共存與法律上的商標共存加以區分。將商標共存中的相同或近似商標界定為合法的商標,才有助於我們構建商標共存制度,進而有益於商標制度的完善。
筆者認為,商標共存是指不同的市場主體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對相同或近似商標進行使用而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情形。將商標共存限定為合法商標之間的共存,對於合理分配商標共存制度與商標侵權制度之間的適用范圍,釐清商標共存與商標侵權之間的「模糊地帶」均不無意義。
綜上所述,由於自身存在的專業性強和復雜性特點,使得商標共存與商標侵權在認定方面存在諸多困難,這就需要在實務中進行摸索以及法律對此加以具體規定。
B. 什麼是商標共存
所謂商標共存,是指不同的商業主體,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近內似商容標在相同法域內同時的合法存在。在我國,商標共存是在駁回復審或者駁回復審後行政訴訟階段,沖突商標雙方通過簽訂商標共存協議,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或者法院認可後方可合法共存。
具體來說,申請商標由於存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在先相同或近似商標被商標局駁回後,申請人在駁回復審程序中與駁回引證商標所有人簽訂了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的協議,引證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商標在我國注冊,申請人依據共存協議請求核准申請商標注冊,商評委審查可以共存,申請商標被核准注冊,與引證商標共存的一種現象。
C. 《商標共存協議能決定商標的可注冊性嗎
在我國,商標侵權的主要依據是《商標法》第52條,依據該條第1款,「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是商標侵權行為。而流行的商標侵權理論,遂把「近似」作為商標侵權的核心要素,帶來的問題是司法實踐中容易對此法條做簡單理解,不甄別適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侵權之訴中不同的判定標准,直接依該條的字面含義來判定商標侵權,進而將同種和類似商品上近似商標的並行使用均視為侵權行為,上述「恆生」商標案、「鱷魚」商標案的一波三折即是典型。筆者以為,「近似」是對兩商標特點的客觀描述,「混淆」是指對消費者造成的客觀後果。實質上,商標近似並不表明一定會導致商標侵權,如果近似進而引發混淆,才導致商標侵權的發生。判定商標侵權的標准應有所區分:如果他人系未經同意而使用「相同」之商標於「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上,即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於侵害訴訟上,權利人毋庸證明其使用行為有構成混淆之虞;而在所使用商標「近似」或「商品或服務」「類似」時,始有必要證明其有使公眾混淆之虞。。較為發達國家的《商標法》大多通過立法和判例的方式確立了此原則。例如,美國的商標侵權是指,未經許可而使用了他人的商標或與他人商標近似的商標,並且有可能造成消費者在商品或服務來源上的混淆。我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商標注冊的個案處理也表明了商標近似與消費者混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無因果關聯——即雖然近似但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不近似卻容易構成混淆。如「CORDIER」與「CARTIER」商標,商標評審委員會認為,盡管二商標已構成近似,但並不必然導致消費者混淆;另考慮到雙方當事人簽有商標共存協議,因而,商標評審委員會准予在後商標的初步審定。而對於「黑人」與「白人」商標,以一般審查標准論,二者應不屬近似商標,但審查部門考慮到在先於牙膏商品上注冊的「黑人」商標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當消費者看到同一種商品上的「白人」商標時,會誤認為兩者有關聯(聯想的後果),進而造成產源誤認,因此,大陸地區商標局認定二者構成近似商標,「白人」商標不予核准注冊。有趣的是,黑人牙膏與白人牙膏在中國台灣地區的商標之爭的結果是二者合法共存,因為台灣地區法院判例:「二者商標在市場上已長期並存使用多年,已各自建立信譽,難謂一般消費者對二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性質及產生主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我國現行商標法律制度對商標共存的立場模糊,司法實踐也通常把「商標近似」簡單視為非法,然而商標共存作為普遍存在的客觀現象,應該引起立法和司法實踐的重視。有鑒於此,本文主要探討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的合法共存問題。盡管商標制度兼具保護消費者和維護競爭秩序之功能,但商標權本質上是一種私權,權利行使的方式應該由權利人自己決定,在通過侵權訴訟進行高成本的維權,與近似商標持有者以相關條件談判而達成商標共存協議之間,商標法應該為權利人的選擇提供製度指引。在第三次商標法修改過程中,建立對近似商標共存問題的科學認識,是解決商標糾紛和發揮商標價值之亟需
D. 有沒有證明商標與普通商標並存的現象
證明商標與普通商標的區別如下:
1、證明商標表明商品或服務具有某種特定品質,而普通商標表明商品或服務出自某一經營者。
2、證明商標的注冊人必須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且對商品和服務的特定品質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普通商標的注冊申請人包括自然人或依法登記的法人及其他組織。
3、證明商標申請注冊時必須按照《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規定,提交管理規則;普通商標只需按《商標法》及《商標法實施條例》規定提交申請。
4、證明商標的注冊人不能在自己經營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該證明商標;普通商標的注冊人有權在自己經營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自己的注冊商標。
5、證明商標准許他人使用時,必須辦理相關手續,發給《准用證》;普通商標許可他人使用時應簽訂商標許可使用合同。
6、證明商標與普通商標都可以轉讓。但證明商標的受讓人必須是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和具有檢測和監督能力的組織;普通商標的受讓人一般並無類似限制。
7、證明商標失效兩年內商標局不得核准與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注冊;普通商標則只需一年商標局就可以核准與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注冊。(卓一知識產權)
E. 解析商標共存協議有效嗎
您好,關於商標的共存性,您可以參考下述,內容參考——商標共存-網路
一、標識的特徵決定商標共存具有可能性
首先,標識組合元素的現實有限性決定了商標共存具有可能性。盡管我國大陸商標法如同其他各國或地區商標法一樣,盡可能地放寬可供選擇的商標組合元素范圍,從理論上講,可供人們選擇的組合元素具有多樣性和無限性。但事實上,因為商標一如人的名片,需要簡潔、易記、突出,以便快速吸引人們的注意力。商標必須兼有簡潔易記與識別力兩方面的特徵,這樣,具體到某一標識的組合元素的數量選擇限定在一個可以預知的范圍,使理論的無限性回歸到現實的有限性。
其次,個人的好惡、文化背景以及思維模式等再次縮小可供選擇的組合元素范圍。受制於自己的文化沉積等,人們總對自己熟悉並有感情依託的元素情有獨鍾,如對那些包含與自己母語和傳統文化有關的元素更有感情。而那些人們不喜歡或有違文化禁忌的元素則敬而遠之或避而不用,如「四」、「桑」分別與「死」、「喪」同音一般迴避使用,黑色一般不會突出使用在自己的標識上,等等。這樣,組合元素的范圍進一步縮小。
第三,我國漢字固有特徵使得具體文字標識的可供選擇的范圍更加壓縮。源於固有的文化和原始可以記錄文字的材料的局限,我國漢字數量有限,常用只有5000 多,收錄最多的也不超過十萬字,而且每個漢字都有獨立意義和固定讀音,同時,同音近義字非常多。就像人的名字一樣,用一些過於生僻的漢字既不便於識別,也不便於記憶。所以,不相同也不近似的漢字標識非常有限。第四,選擇標識的主觀性和人們的創造力的局限也是標識有限性的因素之一。人們總是基於已有的認識和價值追求來決定選擇何種標識作為自己的商標,而人們的創造力並非無限性,即便是獨創性標識也是站在前人肩膀上的結果。
二、商標的本質和功能決定商標共存具有可能性
首先,商標的本質使得商標合法共存成為可能。商標的非物質性本質決定了權利人對商標不可能像對待其他有形物那樣可以排他性的獨占,多人同時創造、使用相同或近似標識的概然性很大。而其公共利益屬性又不允許法律強行賦予其權利人絕對的獨享利益。這樣,相抵觸商標同時被多人獨立而無惡意的使用、注冊是一個正常的現象。而且,在先的標識更容易使人產生靈感而在此基礎上創造出近似的標識並用做商標,即便是基於著作權法來考察,只要有一定的創作高度就承認其獨創性,那麼這種獨創性而非簡單模仿的相抵觸標識也應當在一定條件下允許其合法存在。因此,不論是臆造商標、任意商標還是暗示或敘述商標,其知識屬性使得相抵觸商標共存是一種很現實的問題。
其次,商標的識別力也允許相抵觸商標的共存。商標的識別力不能僅僅因為其獨創性具有了某種顯著性就當然地認為其具有持久穩定的識別力。識別力必須通過長期連續使用,這種使用才能使商標在人們心目中產生較深的印記,使得人們盡管可能不確切知道具體生產、提供者,但對其標示的商品因其商標的確定性而足以讓人們感知來源的唯一性。這種來源的唯一性感知因為商品本身、消費者群體、銷售渠道等會有所不同。所以長期使用的商標才具有確定的識別力而不是可能的識別力。這種長期使用的結果可能會產生這樣的結果:這種識別力在增強並積聚巨大商業利益的同時,也會存在巨大風險,即這種影響也使得後人的商標與其近似的可能性增大。
三、商標的商業價值累積性尤其容易使未注冊商標成為共存的客體
一個注意力經濟時代的到來,使得人們的注意力成為了當今最稀缺的資源。爭奪公眾注意力是當今商業的重頭戲,鋪天蓋地的廣告是一個明證。基於此,當今的經濟也被認為是所謂的「眼球」經濟。所以,商業的發展和商業者利益的實現絕對不能忽略對人們注意力的利用。商標的識別力恰恰就是通過吸引消費者或潛在消費者或者更直接而言就是公眾的注意力來加強的。而商標的識別力越強,也就意味著,其本身積聚的商業利潤或商業利益越多。因此,商標必須經過長期使用並傾注大量投入才能不斷累積其商業價值。而在這個累積的過程中,一方面,商標在前期的對世性和排他性均不高,如果他人同時或在先地善意使用並已有一定影響的相抵觸商標時,法律並不賦予其禁止他人繼續使用的權利;如果在該商標有一定知名度後,由於其公開性和較好的商業利益,趨利性驅使人們攀附或者改造該標識後形成近似標識作為自己的商標使用。這對未注冊商標而言更是如此。因為使用不能像注冊那樣可以在登記之日起就推定在整個法律效力范圍內產生公示效力,所以一個未注冊商標尋求法律保護的力度就大不如注冊商標。而其從知名度不高到馳名的過程中,相抵觸商標很容易被他人同時使用,尤其在當今距離已不足以構成信息傳遞的障礙時,信息幾乎瞬間可能被別人獲悉,如「google」的中文譯名被他人惡意搶注域名就是一個例證。但是,使用的起點的舉證難度導致在後商標與在先未注冊商標共存成為現實。
四、商標專用權的性質導致商標共存
這是以注冊商標專用權為基準所做的論證。商標專用權本質上是一種類型化的私權或民事權利 ,它具有私權的基本屬性:權利人得有自主處分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以及法律基本原則。這就是私法自治。基於私法自治,商標專用權人在合法的基礎上,不但可以與他人共享自己的商標專用權的部分權能,如許可使用,而且可以容忍他人使用與自己的商標相抵觸的標識,包括商標;還可以主動同他人簽訂相抵觸標識(商標)的共存協議,約束雙方的使用范圍和使用方法,如「恆升」與「恆生」所有人的和解。私權自治還體現在在先權人明示同意或默許在後的相抵觸商標的存在而產生的共存現象。因此,商標專用權的私權性導致的商標共存現象的原因大致有這么三種:在先權利人的明確同意;默許或除斥期間經過;協議約定。
五、人的趨利性和市場經濟的不健全導致商標共存
人的本性具有趨利性決定了絕大多數人都想在較短的時間內實現個人利益的最大化,這在目前我國金錢至上、急功近利和政府公司化的大背景下更是如此。在商業中,實現這一目標有多種因素決定,而藉助於已有商標的商譽或市場信用來吸引眼球並促使自己的商品快速佔有市場無疑是一種便捷的方式。所以,商業活動中,人們自然會盯上那些具有巨大市場份額或具有巨大市場潛力的商標,然後模仿或在此基礎上的「額頭出一點汗」 或幾乎「不出汗」的標識作為商標使用,這無疑會導致與在先使用商標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存在。而我國,市場經濟起步較晚,市場非常不規范,經營成本和風險也非常大,加之商標注冊機制導致的商標注冊申請成本在經營者初期無疑是一份較大開支。所以在經營起步之初或之前人們申請注冊的意識和動力不足(之前存在的搶注、倒賣注冊商標現象因為違背商標制度的初衷而不具有可討論的價值),對自己的未注冊商標的自我保護意識不強或無暇顧及自己商標未來的利益。當自己的未注冊商標已經具有較大的市場價值時會發現,他人也在使用或已經注冊與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標。這時證明自己的在先使用並具有知名性以及他人具有惡意或不正當競爭之目的的舉證難度導致自我保護已經不可能。而這種不可能導致了相抵觸商標的共存成為事實。「真的好想你」商標案具有這樣的情形。
六、商標制度本身導致相抵觸商標共存的可能性增大
商標制度包含了實體權利制度和請求權保障制度,也就是說,商標法在規定實體權利的同時也為商標專用權的取得、異議、撤銷等設置了程序。正是因為商標法的實體性和程序性兼而有之,為商標共存預設了法律空間。
首先,商標共有制度和商標許可使用制度是同一商標分屬不同主體這種共存的法定事由。
其次,在先權中,由於未注冊商標權利的禁止作用和對抗作用的有限性,導致這些未注冊商標與之後的相抵觸商標共存具有可能性。
第三,商標注冊審查制度和權利沖突解決機制決定了相抵觸商標合法共存的可能性。其一,對近似標識的判斷具有人的主觀性,所以再嚴謹的制度都無法保證完全阻止近似標識的存在。其二,法律要求的審查視角與實際工作中的不一致導致相抵觸商標共存的出現。法律要求判斷商標相同或近似是以相關公眾的認知為標準的。但是,我國相抵觸商標權利沖突解決機制沒有引進市場調查,相關公眾混淆與否就成了理論上或觀念上的假設。實際工作中,審查員、司法人員代替了相關公眾以其自己的視角來認定,這樣,失誤的概率增大。因此,這種判斷視角不一致也為近似標識的共存製造了機會。其三,審查員的人數和精力是有限的,因此出現失誤也是在所難免的。因為審查員的失誤導致近似或相同商標共存的結果單純讓申請人承受是不公正的。其四,不論在先商標是否注冊,商標異議、撤銷等請求權的私權性質也為相抵觸商標共存提供機會。商標實體權利和其上的請求權均具有私權屬性,這種權利得由權利人自由行使,這時權利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一定期間不行使就會造成相抵觸商標共存。
第四,相關期間的設置也為商標共存提供了機會。為了權利的穩定性和可預期性,所以商標法規定了各種請求權行使的除斥期間或訴訟時效。而這些期間的本質就是法律即賦予權利人充分的權利來對自己正當利益尋求保護外,也要給予權利人行使權利的限制,否則對權利的穩定、法律關系的穩定和市場經濟的穩定均產生巨大負面影響。商標法中的期間有這樣的作用:如果一旦在這些期間權利人沒有行使權利,期間一過,則與之沖突的權利便合法存在。如果一個在先使用並具有知名性的未注冊商標或在先注冊商標的權利人對在後注冊的相同或近似商標沒有在規定的期間主張在先權利,期間一過,除非在後的商標專用權人在申請注冊時有惡意或不正當競爭目的,否則,該商標合法與在先商標存在。未注冊商標之間也同樣存在如此情況。
F. 商標共存協議模板
您好,商標共存協議模板可在商標網下載。
(一)了解共存協議的法律性質和作用
了解共存協議的法律性質,及其在商標注冊程序中的作用,是訂立共存協議的基礎。共存協議是當事人為確定相應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合同,受合同法規范。其基本作用有二:一是明確雙方就商標共存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一方違約時應承擔法律責任。二是是向商標主管機構或人民法院證明,引證商標權利人同意不對申請商標提出異議;且雙方認為,通過協議的履行,可以明確區分消費群體,以防止誤導消費者現象發生。共存協議的具體條款,應以前述為基礎。邏輯上講,沒有比商標權人更關注自己商品或服務的消費群體會不會因申請商標共存而產生混淆。換言之,引證商標權利人承認的事實,應比審查員或法官主觀思維,更具有事實基礎。若審查員或法官不接受引證商標權利人主張的事實,則必須拿出更具有說服力的證據或事實依據。
(二)共存協議基本條款及其功能
1、事實陳述(statement of facts)或「鑒於條款」(whereas clauses)
該類條款常用於國際合同的序言;但在共存協議中更具實用性。因為,它可以開宗明義地表明當事人訂立共存協議的背景。如雙方若系母子公司或合資公司關系,陳述如此事實,應使主管機構或法院了解當事人訂立協議的經濟基礎,進而以此為前提,審視商標共存導致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如果當事人出於因歷史原因訂立共存協議,則首先證明爭議當事人在約定條件下,對以往糾紛達成和解的事實。主管機構或法院應盡可能尊重當事人的決定,進而有利於穩定當事人之間的經濟關系。
2、「不異議」條款
既然當事人訂立共存協議的首要目的,是助力申請商標被批准注冊,那麼有必要明確約定引證商標權利人負有不對申請商標注冊提出異議的義務。然而,既然合同講的是「對價」關系,則應明確引證商標權利人履行「不異議」義務的前提,是商標申請人嚴格遵守協議各項約定。如若商標申請人沒有履行協議義務,則引證商標權利人可以選擇的處理方式有:
(1)直接在該類條款中約定,如若商標申請人不履行約定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共存協議自動解除;進而使共存協議成為合同法中的「附解除條件的合同」。當然,共存協議是否繼續有效,不對主管機構或法院審理與申請商標注冊相關的案件,產生實質影響;但引證商標權利人至少可以此為由,對申請商標提出異議,並不因此承擔違約責任。此外,引證商標權利人還可以相應證據證明,商標申請人違反約定使用商標,是導致消費者可能產生混淆的重要因素;等等。
(2)或者約定,如果商標申請人違約,則引證商標權利人有權解除合同。此為合同法中的「約定解約權」。一旦事實條件成就,引證商標權利人可以決定是否單方面解約。從合同法角度講,引證商標權利人可向商標申請人發出解約通知,而共存協議自通知到達商標申請人處時解除。若後者對協議解除有異議,可訴諸人民法院或裁決機構予以確認。無論爭議解決機構如何認定,引證商標權利人都可據此對申請商標提出異議。當然,若糾紛審理機構未支持引證商標權利人的「違約指控」,是否應為異議申請商標承擔違約責任,則需依具體爭議情節而定。
(3)如若當事人未約定上述條款,則在商標申請人違約時,引證商標權利人也可以考慮主張合同法項下「履約抗辯權」,進而對申請商標提出異議,並以此抗辯商標申請人的「違約指控」。從主管機構或法院角度講,盡管無權審理認定引證商標權利人主張的「履約抗辯權」是否成立,但可以就此認定引證商標權利人訂立共存協議後,對申請商標提出異議的事實;並闡明,至於如此行為是否違反共存協議,不是該程序審理的重點。
3、確定申請商標的條款
援引二者商標並對申請商標加以明確限定,盡可能使二者具有較為明顯的差異,並明確約定,商標申請人不得未經引證商標權利人同意,單方面變更申請商標使用形式及范圍。
4、申請商標使用限定
從商業交易地位角度看,一般多為商標申請人要求引證商標權利人訂立共存協議;因而後者應處於更為有利的談判地位。為此,嚴格限定申請商標的使用方式和范圍,不僅有利於引證商標權利人的商業利益,而且減少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例如,若涉及相同商品類別,引證商標權利人可以要求商標申請人只能在該類別的若干商品上使用。若後者違反該約定,盡管不一定構成商標侵權,但應為此承擔違約責任。因為,商標法定使用范圍與當事人約定范圍有別;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也不同。此外,當事人還可以對申請商標的包裝裝潢、標識、使用地域、銷售渠道、廣告宣傳等做出約定。而與如此約定相關的,更多涉及違約責任。
5、允許使用條款
該條款約定的主要內容是,雙方同意,如果主管機構沒有基於共存協議允許申請商標注冊,則商標申請人有權在約定地域內使用申請商標。一旦商標申請人通過使用使其商標為相應消費群體認同,則仍有權基於該共存協議再次申請注冊其商標。如此約定對商標申請人具有特殊商業意義,即在獲得引證商標權利人同意前提下使用申請商標,並可能通過使用使其商標具有可注冊性。當然,引證商標權利人是否同意此類約定,需要雙方協商及如何約定相應條件。
6、一般條款
(1)協議期限:應視當事人具體考慮而定。例如,從引證商標權利人角度講,可以考慮這樣的措辭,如「若申請商標未被批准注冊,則協議自生效行政決定或法院判決之日自動解除。如果主管機構採信本協議並批准申請商標注冊,則本協議有效期至申請商標失效或被無效之日。」如此約定的主要考慮因素是,既然共存協議涉及申請商標的注冊與使用兩種不同的交易,那麼若前一個情形發生時,則共存協議亦無存在必要。但如若申請商標被批准注冊,則共存協議效期與商標有效期保持一致,至少使商標申請人受到合同約束(如使用范圍的約定);且在違約時承擔法律責任,以增強對引證商標權利人的保護。
如果從商標申請人角度講,則可以約定,「本協議有效期至引證商標失效或被無效之日。」這樣即使申請商標未能被核准注冊,商標申請人也可以依據前款中的「允許使用條款」,先行使用申請商標。在通過使用獲得更高顯著性後,再次嘗試申請注冊。此外,在引證商標失效或無效後,商標申請人就可以不再受合同關於使用方式、范圍等的合同約束。
(2)違約責任條款:鑒於共存協議更多涉及對引證商標權利人的保護,因而有必要明確商標申請人的違約責任,包括由此產生的引證商標權利人的單方面解約權、商標申請人應承擔的支付違約金責任、商標申請人是否須停止使用商標;如此等等。
有些特定的共存協議,需要考慮加強對商標申請人的保護,比如商標真正使用人與商標搶注人達成的共存協議。如果商標搶注人的違約成本低於其通過違約可能獲取的「利潤」,則商標搶注人很可能會單方撕毀協議,再度訴諸異議、無效等程序。這類協議應特別注意採取預防措施,例如可規定高額違約金條款等。但共存協議中,引證商標權利人往往處於較強的談判地位。如此,一般只在共存對價比較豐厚的情況下,才可能達成如此違約金條款。
(3)適用法律條款:在一方當事人為境外當事人情形下尤為重要。合同准據法適用於對合同條款的解釋,以及對當事人履行合同行為的判斷。既然共存協議旨在用於在華注冊商標的程序,約定適用中國法是適當的。
(4)爭議解決條款:既然涉及合同法律關系,且一方當事人可能居於境外,選擇仲裁方式十分必要。這不僅因為仲裁員多為各領域專家(包括知識產權領域),而且仲裁裁決可以在世界160多個國家得到承認和執行。
三、與共存協議相關的糾紛
與共存協議相關的糾紛大致涉及這樣幾種類型。
1、契約性糾紛(主要涉及與共存協議效力和違約責任相關的糾紛)如:
(1)引證商標權利人以申請商標未被批准注冊為由,主張共存協議無效。當事人應當理解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無效或可撤銷、解除等不同法律概念。主張合同無效必須具有法律依據(如我國合同法第52條所述條件);而前述引證商標權利人主張的理由,不應導致合同無效。就引證商標權利人主張而言,其可以選擇訂立「附解除條件」的共存協議,即明確約定「若申請商標未被批准注冊,則協議自動解除(或終止)」。
(2)引證商標權利人以商標申請人違約而單方面解除合同。法律上講,當事人單方面解除合同一般被視為違約,除非解約方享有約定或法定解約權。前者為當事人在共存協議中約定,如若商標申請人違反協議約定時,引證商標權利人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後者則涉及合同法項下有關當事人單方面解除合同的規定(如我國《合同法》第94條)。無論是約定或法定解約權,都會涉及適用條件是否成就的事實認定。當事人對此應予以特別注意。
(3)商標申請人若違反共存協議約定並給引證商標權利人造成損失的,後者可以要求前者承擔違約賠償責任;但具體數額必須以有證據證明的損失為限。或者當事人直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數額或計算方法。其優點是,守約方僅依據合同約定數額或計算方式主張違約金,而無須為此承擔舉證責任。當然,違約方依據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享有提出「違約金過分高於實際損失」的抗辯,但應為此承擔舉證責任。若糾紛審理機構認定「過分高於」的事實,可以「適當減少」約定違約金數額。而「過分高於」與「適當減少」之差,體現違約金所含有的「處罰性」。
2、行政性糾紛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共存協議在申請商標注冊程序中,僅作為證據使用。故,無論其是否有法律效力或當事人之間就協議存在什麼糾紛,都不會對商標主管機構審查是否准許申請商標注冊,產生實質影響。當然,引證商標權利人若否定其在共存協議中有關「不混淆」的表述,應為此提出更具有說服力的主張及證據。
引證商標權利人可能以商標申請人違反協議為由,對申請商標提出異議;商標申請人以共存協議對引證商標權利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為由,請求商標主管機構拒絕接受後者提出的異議。如此情形下,商標主管機構應當指明,共存協議是否對引證商標權利人有約束力,皆不能阻止主管機構受理引證商標權利人所提異議,並進行獨立審查(包括自行判斷如若准許商標共存,是否可能導致消費者混淆)。
需要指出的是,商標主管機構只能將共存協議作為相應行政程序中的證據使用,而無權就該協議項下任何實體問題進行認定。
3、侵權性糾紛
申請商標未被批准注冊,而商標申請人依照共存協議約定使用申請商標,引證商標權利人起訴商標申請人侵權。如此爭議涉及「契約」和「侵權」兩種法律關系。審理侵權糾紛的法院需要認定的是,被告是否經商標權人允許使用被控商標。如此事實認定,可能會以對共存協議項下爭議的認定為基礎。如果共存協議被認定有效且未終止,則與之相關的事實是,被告的使用是依據其對原告享有的合同債權;進而原告侵權指控難以成立。
但若共存協議被認定無效或被撤銷或解除,則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協議被認定無效或被撤銷,則其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進而被告的被控侵權行為,可以被追溯至協議簽訂時。如若協議被認定解除,則被告的被控侵權行為的起始時間,就有可能到協議解除之日。而之前的使用行為,因有有效合同依據,則不應構成侵權;除非被認定為「具有回溯力的解除」。
如果共存協議沒有約定仲裁條款,則審理商標侵權糾紛的法庭,很可能同時審理共存協議項下契約性爭議,並據此認定與侵權爭議相關的事實(是否經授權使用)。但若共存協議載有仲裁條款,則審理糾紛的法庭無權審理共存協議項下實體爭議。當事人需先就協議效力問題訴諸仲裁,再以裁決書為證據,證明「是否經授權使用」的事實。
總之,簽訂共存協議時充分考慮未來可能發生的各種情形,並就此做出相應約定,十分必要。
G. 商標共存和共有商標有什麼區別
共有商標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共同向商標局申請專注冊,共屬同享有和行使該商標專用權的同一商標。也可以通過向他人共同受讓而取得同一商標的共同所有權。無論是通過注冊原始取得,還是通過轉讓取得,共有商標都是指多個商業主體同時擁有同一件商標。
而商標共存,涉及兩件不同的商標,兩個不同的商業主體。共存的取得是在駁回復審階段,通過提交「共存協議」,或者「共存聲明」,或者 「同意書」,由商評委裁定是否可以共存。如果商評委裁定不予認可共存,申請人還可以進行行政訴訟,由法院來決定是否可以共存。
H. 如何簽訂商標共存協議
(一)了解共存協議的法律性質和作用
了解共存協議的法律性質,及其在商標注冊程序中的作用,是訂立共存協議的基礎。共存協議是當事人為確定相應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合同,受合同法規范。其基本作用有二:一是明確雙方就商標共存所享有的權利和義務;一方違約時應承擔法律責任。二是是向商標主管機構或人民法院證明,引證商標權利人同意不對申請商標提出異議;且雙方認為,通過協議的履行,可以明確區分消費群體,以防止誤導消費者現象發生。共存協議的具體條款,應以前述為基礎。邏輯上講,沒有比商標權人更關注自己商品或服務的消費群體會不會因申請商標共存而產生混淆。換言之,引證商標權利人承認的事實,應比審查員或法官主觀思維,更具有事實基礎。若審查員或法官不接受引證商標權利人主張的事實,則必須拿出更具有說服力的證據或事實依據。
(二)共存協議基本條款及其功能
1、事實陳述(statement of facts)或「鑒於條款」(whereas clauses)
該類條款常用於國際合同的序言;但在共存協議中更具實用性。因為,它可以開宗明義地表明當事人訂立共存協議的背景。如雙方若系母子公司或合資公司關系,陳述如此事實,應使主管機構或法院了解當事人訂立協議的經濟基礎,進而以此為前提,審視商標共存導致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如果當事人出於因歷史原因訂立共存協議,則首先證明爭議當事人在約定條件下,對以往糾紛達成和解的事實。主管機構或法院應盡可能尊重當事人的決定,進而有利於穩定當事人之間的經濟關系。
2、「不異議」條款
既然當事人訂立共存協議的首要目的,是助力申請商標被批准注冊,那麼有必要明確約定引證商標權利人負有不對申請商標注冊提出異議的義務。然而,既然合同講的是「對價」關系,則應明確引證商標權利人履行「不異議」義務的前提,是商標申請人嚴格遵守協議各項約定。如若商標申請人沒有履行協議義務,則引證商標權利人可以選擇的處理方式有:
(1)直接在該類條款中約定,如若商標申請人不履行約定義務,或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共存協議自動解除;進而使共存協議成為合同法中的「附解除條件的合同」。當然,共存協議是否繼續有效,不對主管機構或法院審理與申請商標注冊相關的案件,產生實質影響;但引證商標權利人至少可以此為由,對申請商標提出異議,並不因此承擔違約責任。此外,引證商標權利人還可以相應證據證明,商標申請人違反約定使用商標,是導致消費者可能產生混淆的重要因素;等等。
(2)或者約定,如果商標申請人違約,則引證商標權利人有權解除合同。此為合同法中的「約定解約權」。一旦事實條件成就,引證商標權利人可以決定是否單方面解約。從合同法角度講,引證商標權利人可向商標申請人發出解約通知,而共存協議自通知到達商標申請人處時解除。若後者對協議解除有異議,可訴諸人民法院或裁決機構予以確認。無論爭議解決機構如何認定,引證商標權利人都可據此對申請商標提出異議。當然,若糾紛審理機構未支持引證商標權利人的「違約指控」,是否應為異議申請商標承擔違約責任,則需依具體爭議情節而定。
(3)如若當事人未約定上述條款,則在商標申請人違約時,引證商標權利人也可以考慮主張合同法項下「履約抗辯權」,進而對申請商標提出異議,並以此抗辯商標申請人的「違約指控」。從主管機構或法院角度講,盡管無權審理認定引證商標權利人主張的「履約抗辯權」是否成立,但可以就此認定引證商標權利人訂立共存協議後,對申請商標提出異議的事實;並闡明,至於如此行為是否違反共存協議,不是該程序審理的重點;本委或本庭有權力和責任獨立審查申請商標能否注冊。
3、確定申請商標的條款
援引二者商標並對申請商標加以明確限定,盡可能使二者具有較為明顯的差異(例如下述兩件商標);
並明確約定,商標申請人不得未經引證商標權利人同意,單方面變更申請商標使用形式及范圍。
4、申請商標使用限定
從商業交易地位角度看,一般多為商標申請人要求引證商標權利人訂立共存協議;因而後者應處於更為有利的談判地位。為此,嚴格限定申請商標的使用方式和范圍,不僅有利於引證商標權利人的商業利益,而且減少消費者混淆的可能性。例如,若涉及相同商品類別,引證商標權利人可以要求商標申請人只能在該類別的若干商品上使用。若後者違反該約定,盡管不一定構成商標侵權,但應為此承擔違約責任。因為,商標法定使用范圍與當事人約定范圍有別;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也不同。此外,當事人還可以對申請商標的包裝裝潢、標識、使用地域、銷售渠道、廣告宣傳等做出約定。而與如此約定相關的,更多涉及違約責任。
5、允許使用條款
該條款約定的主要內容是,雙方同意,如果主管機構沒有基於共存協議允許申請商標注冊,則商標申請人有權在約定地域內使用申請商標。一旦商標申請人通過使用使其商標為相應消費群體認同,則仍有權基於該共存協議再次申請注冊其商標。如此約定對商標申請人具有特殊商業意義,即在獲得引證商標權利人同意前提下使用申請商標,並可能通過使用使其商標具有可注冊性。當然,引證商標權利人是否同意此類約定,需要雙方協商及如何約定相應條件。
6、一般條款,如,
(1)協議期限:應視當事人具體考慮而定。例如,從引證商標權利人角度講,可以考慮這樣的措辭,如「若申請商標未被批准注冊,則協議自生效行政決定或法院判決之日自動解除。如果主管機構採信本協議並批准申請商標注冊,則本協議有效期至申請商標失效或被無效之日。」如此約定的主要考慮因素是,既然共存協議涉及申請商標的注冊與使用兩種不同的交易,那麼若前一個情形發生時,則共存協議亦無存在必要。但如若申請商標被批准注冊,則共存協議效期與商標有效期保持一致,至少使商標申請人受到合同約束(如使用范圍的約定);且在違約時承擔法律責任,以增強對引證商標權利人的保護。
如果從商標申請人角度講,則可以約定,「本協議有效期至引證商標失效或被無效之日。」這樣即使申請商標未能被核准注冊,商標申請人也可以依據前款中的「允許使用條款」,先行使用申請商標。在通過使用獲得更高顯著性後,再次嘗試申請注冊。此外,在引證商標失效或無效後,商標申請人就可以不再受合同關於使用方式、范圍等的合同約束。
(2)違約責任條款:鑒於共存協議更多涉及對引證商標權利人的保護,因而有必要明確商標申請人的違約責任,包括由此產生的引證商標權利人的單方面解約權、商標申請人應承擔的支付違約金責任、商標申請人是否須停止使用商標;如此等等。
有些特定的共存協議,需要考慮加強對商標申請人的保護,比如商標真正使用人與商標搶注人達成的共存協議。如果商標搶注人的違約成本低於其通過違約可能獲取的「利潤」,則商標搶注人很可能會單方撕毀協議,再度訴諸異議、無效等程序。這類協議應特別注意採取預防措施,例如可規定高額違約金條款等。但共存協議中,引證商標權利人往往處於較強的談判地位。如此,一般只在共存對價比較豐厚的情況下,才可能達成如此違約金條款。
(3)適用法律條款:在一方當事人為境外當事人情形下尤為重要。合同准據法適用於對合同條款的解釋,以及對當事人履行合同行為的判斷。既然共存協議旨在用於在華注冊商標的程序,約定適用中國法是適當的。
(4)爭議解決條款:既然涉及合同法律關系,且一方當事人可能居於境外,選擇仲裁方式十分必要。這不僅因為仲裁員多為各領域專家(包括知識產權領域),而且仲裁裁決可以在世界160多個國家得到承認和執行。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和北京仲裁委員會是首選。
I. 為什麼允許商標共存
商標權是一種私權,申請商標與在先商標之間是否存在沖突主要是內私權糾紛,應當由當事人通容過法律程序主張,在駁回復審案件中,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所有人達成共存協議,已經消除了當事人之間的權利沖突。而且,申請人與引證商標所有人簽訂共存協議,表明雙方在實際使用商標時不會相互「搭便車」,並且可以推定其具有相互區分的善意。雖然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保護消費者利益是《商標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但是實踐中,在保證這一立法目的的前提下,商評委對當事人之間的共存協議也會予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