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專利審查指南
㈠ 專利審查指南和專利法法條有什麼關系
法條是基礎,是原則。審查指南是在法條的基礎上,給出一些解釋和指引。
㈡ 專利審查指南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數字本身嗎
包含本數。比如「3種或3種以上」,應寫為「3種以上」
㈢ 美國專利復審程序專利文件要如何修改
你在申請美國專利的時候是否碰到雙方專利復審程序呢?美國專利復審程序是美國專利申請的一個程序,和我國的專利申請程序並不相同,讓我們先來了解一下美國專利復審程序是怎樣的吧。雙方復審程序(IPR)是美國在2011年9月頒布的《美國發明法案》(AIA)中引入的一個新的專利無效程序。該無效程序在美國專利商標局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PTAB)進行,IPR申請人只能基於專利和印刷出版物對專利權提出不具有新穎性或創造性的無效請求。相較於在聯邦地區法院進行無效訴訟,IPR程序具有快捷、費用較低、專利無效成功率高、利於和解等優點,在近幾年得到廣泛應用。美國IPR程序在制度設計上與我國的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序非常相近,因此美國IPR程序中專利文件的修改要求對我國具有一定參考意義。法律規定與實踐美國AIA法案中關於IPR程序中權利要求的修改規定體現於第316條(d)項中:(d)權利要求的修改。1.概括而言:在本章的雙方復審程序中,專利權人可以以如下的一種或多種方式提出修改權利要求的動議:A.刪除任何受挑戰的權利要求;B.針對每項受挑戰的權利要求,用合理數量權利要求代替每一個受挑戰的權利要求。2.其他動議:在請求人和專利權人為實質性推進317項下程序的和解而聯合提出請求或者被局長所規定的規章所允許時,修改權利要求的其他動議可以被允許。3.權利要求的范圍:本節的修改不能擴大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或引入新的主題。聯邦行政法規Amendment of the patent對AIA第316條第(d)項作出進一步規定:1.明確專利權人只有一次提出修改的權利,除非PTAB規定了具體截止日期,否則不得晚於其提交答復之時,即其截止期限為局長決定啟動雙方復審程序之後的3個月內。2.此修改不對所涉及的不可專利性基礎做出回復;不得擴大權利要求保護的范圍或引入新的主題。3.合理數量的替代權利要求,這里預設的是每項受挑戰的權利要求僅需用一項權利要求來替代,專利權人可闡釋替代的必要性來進行反駁。4.對於每一項修改或替換的權利要求,專利權人都應當闡明其能夠得到原始說明書的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最近美國專利商標局對現有的IPR程序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涉及字體和頁數要求、證據要求,另外對額外取證也提出了一些調整。對於遞交替代權利要求,美國專利商標局特別強調了專利權人必須證明替代權利要求相對於現有技術是有效的,並且替代權利要求的范圍比原先的權利要求要窄。這些新法規已於2016年5月2日開始生效。如下兩個案子對於理解IPR程序中的修改要求有一定幫助。綜合來看,美國IPR程序對專利文件的修改實際上提出了較高要求,這些要求不僅包括程序要求,還有實體要求。在我國《專利審查指南》涉及無效程序的修改中,修改的初衷之一就是適度放開專利權人對專利文件的修改方式,即允許在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徵,以縮小保護范圍,並允許對權利要求書中的明顯錯誤進行修正。與美國相比,專利權人在無效程序中進行專利文件修改的空間或可能性將會明顯增大。由於不同國家處於不同的發展階段,在無效程序中對於專利文件的修改要求有不同的考量是完全必要的,我國在無效階段逐步放寬修改方式限制的方向與我國當前強化權利保護的發展階段相適應,也與我國無效程序相比美國IPR程序所允許請求人提交的更多證據類型相匹配。
㈣ 美國專利無效時所稱的「最寬泛合理原則」是什麼
「最寬合理解釋」原則
顧名思義,「最寬合理解釋」原則就是允許對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徵盡可能合理地做出寬泛的解釋,只要這種解釋與說明書的描述一致即可。例如,權利要求書中記載「地板」,而沒有明確限定其材質,即使說明書的實施例講的是木板,也不應當然受此限制,如果塑料地板同樣能實現發明目的,就可以將權利要求中的地板解釋為涵蓋塑料地板。這樣解釋的理由有二:一是有利於審查員擴大射擊范圍,檢索到盡可能多的現有技術;二是讓權利人盡可能地修改權利要求,以清楚准確地界定專利保護范圍。可以說,「最寬合理解釋」原則是專利審查質疑主義的重要體現。
USPTO採取「最寬合理解釋」原則已有上百年的歷史。在過去的八十多年裡,法院從未質疑該做法。1932年,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的前身——海關和專利上訴法院(CCPA),在In re Horton案中第一次明確認可「最寬合理解釋」作為專利申請的審查標准。1981年,CCPA在In re Reuter案中再次認可將「最寬合理解釋」 作為再頒(reissue)申請的審查標准。1984年,CAFC在In re Yamamoto案中認可「最寬合理解釋」 作為再審查(reexamination)的標准。但值得注意的是,CAFC對此概念持謹慎態度,並未將「最寬合理解釋」(BRI)稱為權利要求解釋(claim construction)標准,而是稱之為審查的權宜之計(examination expedient)。
USPTO的現行MPEP(相當於我國的《專利審查指南》)在「可專利性」一章中有專節規定「最寬合理解釋」(BRI),其開宗明義地指出專利授權前後權利要求解釋的差異:在專利審查過程中,必須對權利要求作出與說明書相一致的「最寬合理解釋」,即不能僅僅根據專利權利要求的字面語言進行解釋,而應在專利說明書的視野內由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給予「最寬合理解釋」;已授權專利的權利要求在法院的侵權和無效程序中不得作出「最寬合理解釋」,而應充分考慮審查歷史檔案。
㈤ 如何在美國專利審查過程中巧用AFCP 2
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3.創造性的審查原則和基準 一件發明專利申請是否具備創造性,只有在該發明具備新穎性的條件下才予以考慮。 3.1 審查原則 法22.3 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審查發明是否具備創造性時,應當審查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同時還應當審查發明是否具有顯著的進步。 如果一項獨立權利要求具備創造性,該獨立權利要求的從屬權利要求也具備創造性。 在評價發明是否具有創造性時,審查員不僅要考慮發明技術解決方案本身,而且還要考慮發明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和所產生的技術效果,將其作為一個整體來看待。與新穎性「單獨對比」的審查原則(參見本部分第三章第3.1節)不同,審查創造性時,審查員可以將一份或者多份對比文件中的不同的技術方案組合在一起進行評判。 3.2 審查基準 評定發明有無創造性,應當以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為基準。為有助於正確掌握該基準,下面分別給出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的審查基準。 3.2.1 突出的實質性特點的判斷 突出的實質性特點的判斷,是指將要求保護的發明與現有技術對比,並確定其技術方案是否是非顯而易見的過程。一般可分為以下三個步驟: (1) 找出最接近的現有技術 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是指現有技術中與要求保護的發明最密切相關的一個技術方案,它是判斷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的基礎。最接近的現有技術,通常與要求保護的發明技術領域相同,並且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技術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開了發明的技術特徵最多,或者雖然與要求保護的發明技術領域不同,但能夠實現發明的功能,並且公開發明的技術特徵最多。應當注意的是,在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時,應首先考慮技術領域相同或相近的現有技術。 (2) 確定發明所解決的技術問題 審查中,審查員應當客觀分析確定發明所解決的技術問題,為此,首先應當分析要求保護的發明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有哪些區別特徵,然後根據該區別特徵所能達到的技術效果確定發明所解決的技術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說,發明所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指對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改進、以獲得由發明產生的優於該最接近現有技術的效果的技術任務。 審查過程中,由於審查員所認定的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可能不同於申請人在說明書中所描述的現有技術,因此,基於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確定的技術問題,可能不同於說明書中所描述的「技術問題」。這種情況下,應當根據審查員所認定的最接近的現有技術重新確定「技術問題」。 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的范圍可能要依據每個具體申請的情況而定。作為一個原則,發明的任何技術效果都可以作為重新確定技術問題的基礎,只要所述的技術效果是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從申請中可以得到的。 (3) 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 在該步驟中,要從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和發明所解決的技術問題出發,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不是顯而易見的。判斷過程中,要確定的是現有技術整體上是否有某種技術啟示,即現有技術中是否給出將上述區別特徵用來解決所述技術問題的啟示,這種啟示會使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在面對所述技術問題時,改進該現有技術並獲得要求保護的發明。 下述情況,通常可以認為現有技術中存在上述「技術啟示」: 所述區別特徵為公知常識,例如,公知的教科書或者工具書披露的技術手段、或者本領域中的慣用手段; 所述區別特徵為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相關的技術手段,例如,同一份對比文件其他部分披露的技術手段,該技術手段解決的問題與根據最接近的對比文件確定的技術問題相同; 所述區別特徵為另一篇對比文件中披露的相關技術手段,在該對比文件中,該技術手段解決的問題與根據最接近的對比文件確定的技術問題相同。 3.2.2 顯著進步的判斷 在評價發明是否具有顯著進步時,主要應當考慮發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術效果。以下情況,通常應當認為發明具有有益的技術效果,具有顯著的進步: (1) 發明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相比具有更好的技術效果,例如,質量改善、產量提高、節約能源、防治環境污染等; (2) 發明提供了一種技術構思不同的技術方案,其技術效果能夠基本上達到現有技術的水平。 (3) 發明代表某種新技術發展趨勢。 (4) 發明在某些方面有負面效果,但在其他方面具有明顯積極的技術效果。 來源:專利審查指南 ,專利法
㈥ 《專利審查指南》2019全文在哪裡下載
《專利審查指南》於2019年11月1日開始實行,可以咨詢售後。
㈦ 《專利申請審查指南》包括哪些內容
國家知識產權局作為國務院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委託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受理、審批專利申請,專利局以國家知識產權的名義作出各項決定。國家知識產權局設立專利復審委員會,負責復審及無效宣告請求的審查並作出決定。
為了客觀、公正、准確、及時地依法處理有關專利的申請和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制定《專利審查指南》,《專利審查指南》是《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具體化,是專利局和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法行政的依據和標准,也是有關當事人在上述各個階段應當遵守的規章。
本指南是在2006年版的基礎上,根據2008年12月27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和2010年1月9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及實際工作需要修訂而成,作為國家知識產權局部門規章公布。
㈧ 對美國專利的審查意見,怎麼回復
美國專利審查意見流程
有著豐富的美國專利代理經驗的代理人都會發現,接收審查意見的通常情況是,第一次OA是「非最終OA(non-finalOA)」,而第二次OA通常就是「最終OA(FinalOA)」。造成這種情況的主要原因是,美國專利商標局規定,審查員只有在發出最終OA後,才可以為他記錄審查工作量。這意味著,只要一旦符合發出最終OA的條件,審查員就會「毫不猶豫」地發出最終OA。那麼,發出最終OA的條件是什麼?
事實上,並非第一次OA之後一定會發出最終OA。美國專利審查指南(Manual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re)規定,只有在符合規定條件時,審查員才可以發出最終OA。具體來說,當符合以下3種情況之一時,允許審查員發出最終OA:
1.在針對非最終OA的答復中,申請人只進行爭辯,沒有修改其權利要求,如果審查員沒有接受該爭辯意見而堅持其駁回意見不變,則可以發出最終OA;
2.在發出非最終OA後,申請人提交了IDS(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審查員計劃將駁回理由改為針對該IDS時,可以發出最終OA;
3.在針對非最終OA的答復中,申請人修改了權利要求,則審查員可以發出最終OA,且在最終OA中,審查員可以改變適用法條或修改駁回意見。
因此,申請人可以根據允許發出最終OA的條件,考慮如何制定答復非最終OA的策略,盡量避免落入上述3種情況中,從而避免接到最終OA,這樣可以一定程度地節省申請人的申請成本。
㈨ 專利審查指南和專利代理人資格考試指南的區別
專利審查指南是為復了客觀、公制正、准確、及時地依法處理有關專利的申請和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據《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一百二十二條制定的,是《專利法》及其實施細則的具體化,是專利局和專利復審委員會依法行政的依據和標准,也是有關當事人在上述各個階段應當遵守的規章。
專利代理人資格考試指南是為幫助應試人員更加有效地進行備考,國家知識產權局根據新的考試大綱編撰的考試大綱指南。
㈩ 申請美國專利要如何修改復審程序專利文件
申請美國專利要如何修改復審程序專利文件?你在申請美國專利的時候是否碰到雙方專利復審程序呢?美國專利復審程序是美國專利申請的一個程序,和我國的專利申請程序並不相同,讓我們先來了解一下美國專利復審程序是怎樣的吧。申請美國專利要如何修改復審程序專利文件?雙方復審程序(IPR)是美國在2011年9月頒布的《美國發明法案》(AIA)中引入的一個新的專利無效程序。該無效程序在美國專利商標局專利審判和上訴委員會(PTAB)進行,IPR申請人只能基於專利和印刷出版物對專利權提出不具有新穎性或創造性的無效請求。相較於在聯邦地區法院進行無效訴訟,IPR程序具有快捷、費用較低、專利無效成功率高、利於和解等優點,在近幾年得到廣泛應用。美國IPR程序在制度設計上與我國的專利權無效宣告程序非常相近,因此美國IPR程序中專利文件的修改要求對我國具有一定參考意義。法律規定與實踐美國AIA法案中關於IPR程序中權利要求的修改規定體現於第316條(d)項中:(d)權利要求的修改。1.概括而言:在本章的雙方復審程序中,專利權人可以以如下的一種或多種方式提出修改權利要求的動議:A.刪除任何受挑戰的權利要求;B.針對每項受挑戰的權利要求,用合理數量權利要求代替每一個受挑戰的權利要求。2.其他動議:在請求人和專利權人為實質性推進317項下程序的和解而聯合提出請求或者被局長所規定的規章所允許時,修改權利要求的其他動議可以被允許。3.權利要求的范圍:本節的修改不能擴大專利權利要求的保護范圍或引入新的主題。聯邦行政法規Amendment of the patent對AIA第316條第(d)項作出進一步規定:1.明確專利權人只有一次提出修改的權利,除非PTAB規定了具體截止日期,否則不得晚於其提交答復之時,即其截止期限為局長決定啟動雙方復審程序之後的3個月內。2.此修改不對所涉及的不可專利性基礎做出回復;不得擴大權利要求保護的范圍或引入新的主題。3.合理數量的替代權利要求,這里預設的是每項受挑戰的權利要求僅需用一項權利要求來替代,專利權人可闡釋替代的必要性來進行反駁。4.對於每一項修改或替換的權利要求,專利權人都應當闡明其能夠得到原始說明書的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最近美國專利商標局對現有的IPR程序部分條款進行了修改,涉及字體和頁數要求、證據要求,另外對額外取證也提出了一些調整。對於遞交替代權利要求,美國專利商標局特別強調了專利權人必須證明替代權利要求相對於現有技術是有效的,並且替代權利要求的范圍比原先的權利要求要窄。這些新法規已於2016年5月2日開始生效。如下兩個案子對於理解IPR程序中的修改要求有一定幫助。綜合來看,美國IPR程序對專利文件的修改實際上提出了較高要求,這些要求不僅包括程序要求,還有實體要求。在我國《專利審查指南》涉及無效程序的修改中,修改的初衷之一就是適度放開專利權人對專利文件的修改方式,即允許在權利要求中補入其他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個或者多個技術特徵,以縮小保護范圍,並允許對權利要求書中的明顯錯誤進行修正。與美國相比,專利權人在無效程序中進行專利文件修改的空間或可能性將會明顯增大。由於不同國家處於不同的發展階段,在無效程序中對於專利文件的修改要求有不同的考量是完全必要的,我國在無效階段逐步放寬修改方式限制的方向與我國當前強化權利保護的發展階段相適應,也與我國無效程序相比美國IPR程序所允許請求人提交的更多證據類型相匹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