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的創造性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 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版實用性。權
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於現有技術;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並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實用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能夠製造或者使用,並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
本法所稱現有技術,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
㈡ 專利中的創造性如何區分
創造性是各國專利法中必需涉及到的一個重要概念。《歐洲專利條約》以及《專利合作條約》規定:如果一項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對所屬領域的人員來說是非顯而易見的,則該發明具備創造性。美國專利法規定:「所申請專利的客體與現有技術的差別,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認為是顯而易見的,不能取得專利。」 日本專利法規定:一項發明,在專利申請提出之前由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容易做出的,則不具備創造性。 雖然專利制度的建立在西方各國已經有上百年的歷史,但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各種關於創造性的定義,無論是《歐洲專利條約》以及《專利合作條約》規定的「非顯而易見」,還是日本專利法的「容易做出」,都存在著概括不全面、不準確的問題。例如,由多個公知產品或者方法組合在一起的各種 「拼湊」發明,也完全有可能是非顯而易見的,或者是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不容易做出、不能輕易完成的,但這樣的「拼湊」發明在各國的專利司法實踐中通常會被認定沒有創造性。反之,很多被授權的發明專利其實並非是非顯而易見的,或者說其實是由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容易做出甚至是可以輕易完成的,但只要發明創造的規定性特徵相對於現有技術具備質變,則該發明創造在各國的專利司法實踐中,都會被認定為具有創造性。 我國專利法關於創造性的定義是這樣規定的: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上述關於創造性概念的文字論述雖然與其他各國有著的明顯的不同,但我國的專利審查指南在對「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進行解釋時,明確指出:「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是指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對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非顯而易見的」。這樣一來,我國專利法關於創造性概念的定義就回歸到了歐洲專利條約等國際規定。 有趣的是,盡管各國關於創造性概念的定義存在著種種漏洞或不足,但在世界各國的專利司法實踐中,這些漏洞通常都由各國在審查指南中的具體論述予以彌補了。換言之,世界各國在審查指南中關於創造性概念的具體論述,並不能被其法規給出的創造性概念所概括。那麼,怎樣定義創造性的概念,才能概括世界各國的審查指南中關於創造性的具體論述呢? 馬克思主義哲學認為,宇宙中事物變化的形式只有兩種,一種是量變,一種是質變。發明創造也不例外,發明創造概念的定義,完全可以在馬克思主義哲學的指導下給出,即:新穎性是指發明創造的規定性特徵相對於現有技術具備量變。創造性是指發明創造的規定性特徵相對於現有技術具備質變。 二、發明創造是質和量的統一 發明創造的質就是一發明創造區別於現有技術的規定性特徵。世界上的發明創造所以千差萬別、形形色色,就是因為在它們的特徵中各有自己特殊的規定性。 發明創造的內容是由其權利要求中區別於現有技術的規定性特徵決定的,區別於現有技術的規定性特徵的有無,直接決定著發明創造的質。因此,發明創造的質與發明創造的存在是直接同一的。就是說,規定性特徵即質與發明創造是直接聯系在一起的,是不可分割的。發明創造總是具有一定規定性特徵(質)的發明創造,不存在沒有規定性特徵(質)的發明創造。 發明創造的規定性特徵即質是發明創造本身所固有的,它通過屬性表現出來。屬性就是一發明創造與現有技術發生聯系時表現出來的規定性特徵。發明創造的屬性是發明創造規定性特徵的表現,人們正是通過認識發明創造的屬性去認識發明創造的規定性特徵即質的。 發明創造不僅有規定性特徵即質的特徵,還有量的特徵。發明創造的量是發明創造相對於現有技術可以用數值表示的規定性特徵。 發明創造量的規定性特徵同發明創造質的規定性特徵一樣,是發明創造本身所固有的,是客觀存在的,同發明創造不可分離。一方面,發明創造總是具有一定量的規定性特徵的發明創造,沒有量的規定性特徵的發明創造是不存在的;另一方面,脫離開發明創造的量的規定性特徵的發明創造也是不存在的。 理解發明創造量的特徵,要注意把握兩點:第一,量的特徵和發明創造不是直接同一的。質的特徵與發明創造的存在是直接同一的,某一發明創造改變了自己的質,就意味著該發明創造發生了具有創造性的變化。量的特徵則不同,同一發明創造可以有不同的量。在一定的范圍內,量的增減並不影響發明創造相對於現有技術的質。第二、量的特徵是多方面的。量和質一樣,也是多種多樣的。有內涵的量與外延的量、精確的量與模糊的量、要素的量與結構的量等。內涵的量標志質的程度,如溫度的高低,顏色的深淺、硬度的大小。外延的量標志質的規模,如物的數量、體積、重量等。質把不同發明創造區別開來,量則進一步把同質的發明創造從量上區別開來,量和發明創造的存在不是直接同一的,同質的發明創造可以有不同的量。 在對發明創造的認識中,確定現有技術是認識發明創造的前提,以現有技術為前提認識發明創造所具有的質,是認識發明創造的基礎,認識發明創造的量是對發明創造認識的深化和精確化。認識發明創造的質是由確定現有技術開始,再由質進到量。 任何發明創造相對於現有技術都既有質又有量,是質和量的統一體。質和量是有區別的。質使發明創造相對於現有技術成為某種發明創造而不是其他發明創造。質發生了變化,該發明創造相對於現有技術就發生了具有創造性的變化。而量則不同,同質發明創造相對於現有技術可以有不同的量。量發生了變化,是指該發明創造相對於現有技術發生了具有新穎性的變化。在一定范圍內,量的變化並不影響發明創造相對於現有技術的質。發明創造相對於現有技術的質和量又是相互聯系的。質決定量,沒有一定的質就沒有一定的量,量總是一定質的量,質規定著量的范圍。另一方面,一定的量又是質的條件,質總是一定量的質,量制約著質,沒有量也就沒有質。質和量是統一的,這種統一,就是「度」。 度是發明創造相對於現有技術的質和量的統一,是發明創造相對於現有技術保持自己質的數量界限、范圍或幅度。發明創造相對於現有技術的度的兩端的界限叫閾值點或臨界點。閾值點或臨界點是一定質的發明創造相對於現有技術所能容納的量的活動范圍的最高界限和最低界限。發明創造相對於現有技術的量在度的范圍內變化,發明創造相對於現有技術不會發生質變,量變超出度的范圍,發明創造相對於現有技術就會發生質變。 發明創造相對於現有技術的度的原理,要求我們在分析、理解發明創造時,都必須注意正確選擇現有技術,在此基礎上再把握好「適度」的原則,如果未能正確的選擇現有技術,則絕不可能把握好「適度」的原則。在正確選擇現有技術的基礎上要把握「界限」,注意「分寸」,掌握「火候」。
㈢ 對於專利創造性的定義有什麼意義
可以申請發明專利,就必須具備如下特點:
(一)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即:指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對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非顯而易見的.如果發明是其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在現有技術的基礎上通過邏輯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試驗可以得到的,則該發明是顯而易見的,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就不能申請專利;非顯而易見,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可以申請專利.
(二)顯著的進步:如果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能夠產生有益的技術效果.有益是指: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更好的技術效果,如質量改善、產量提高、節約能源、防治環境污染等;發明提供了一種技術構思不同的技術方案,其技術效果能夠基本上達到現有技術的水平;發明代表某種新技術發展趨勢:盡管發明在某些方面有負面效果,但在其他方面具有明顯積極的技術效果。
專利是受法律規范保護的發明創造,它是指一項發明創造向國家審批機關提出專利申請,經依法審查合格後向專利申請人授予的在規定的時間內對該項發明創造享有的專有權。
在我國,專利的含義有兩種:
1、口語中的使用,僅僅指的是「獨自佔有」。例如「這僅僅是我的專利」。
2、知識產權中的三重意思,比較容易混淆。
第一:專利權的簡稱,指專利權人對發明創造享有的專利權,即國家依法在一定時期內授予發明創造者或者其權利繼受者獨占使用其發明創造的權利,這里強調的是權利。專利權是一種專有權,這種權利具有獨占的排他性。非專利權人要想使用他人的專利技術,必須依法徵得專利權人的授權或許可。
第二:指受到專利法保護的發明創造,即專利技術,是受國家認可並在公開的基礎上進行法律保護的專有技術。「專利」在這里具體指的是技術方法——受國家法律保護的技術或者方案。(所謂專有技術,是享有專有權的技術,這是更大的概念,包括專利技術和技術秘密。某些不屬於專利和技術秘密的專業技術,只有在某些技術服務合同中才有意義。)專利是受法律規范保護的發明創造,它是指一項發明創造向國家審批機關提出專利申請,經依法審查合格後向專利申請人授予的該國內規定的時間內對該項發明創造享有的專有權,並需要定時繳納年費來維持這種國家的保護狀態。
第三:指專利局頒發的確認申請人對其發明創造享有的專利權的專利證書或指記載發明創造內容的專利文獻,指的是具體的物質文件。
㈣ 什麼是專利的創造性
創造性,是指同申請日以前已有的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㈤ 專利申請的創造性如何判斷
根據專利法的規定,一項發明創造的創造性必須滿足下面兩個條件:
(1)同申請日以前的已有內技術相比有突容出的實質性特點;
(2)同申請日以前的已有技術相比有顯著進步。
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否顯而易見,通常可按照以下三個步驟進行。
(1)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
(2)確定發明的區別特徵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3)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
在評價發明是否具有顯著的進步時,主要應當考慮發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術效果。以下情況,通常應當認為發明具有有益的技術效果,具有顯著的進步:
(1)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更好的技術效果,例如,質量改善、產量提高、節約能源、防治環境污染等;
(2)發明提供了一種技術構思不同的技術方案,其技術效果能夠基本上達到現有技術的水平;
(3)發明代表某種新技術發展趨勢;
(4)盡管發明在某些方面有負面效果,但在其他方面具有明顯積極的技術效果。
㈥ 專利申請對創造性有什麼要求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2008修正)第二十二條
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
新穎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不屬於現有技術;也沒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同樣的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過申請,並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
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該實用新型具有實質性特點和進步。
實用性,是指該發明或者實用新型能夠製造或者使用,並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
㈦ 專利的創造性的判斷
評價發明有無創造性,應當以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為基準。
1突出的實質性特點的判斷
判斷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就是要判斷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否顯而易見。
如果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顯而易見的,則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反之,如果對比的結果表明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非顯而易見的,則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判斷方法
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否顯而易見,通常可按照以下三個步驟進行。
(1)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
(2)確定發明的區別特徵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3)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
2顯著的進步的判斷
在評價發明是否具有顯著的進步時,主要應當考慮發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技術效果。以下情況,通常應當認為發明具有有益的技術效果,具有顯著的進步:
(1)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具有更好的技術效果,例如,質量改善、產量提高、節約能源、防治環境污染等;
(2)發明提供了一種技術構思不同的技術方案,其技術效果能夠基本上達到現有技術的水平;
(3)發明代表某種新技術發展趨勢;
(4)盡管發明在某些方面有負面效果,但在其他方面具有明顯積極的技術效果。
㈧ 如何判斷一項專利申請有無創造性
創造性的判斷標准參照下文。創造性的判斷本身就是一種主觀性較強的判斷,當然有模稜兩可的情況了。 在國內外的專利法中,關於創造性的判斷標准均是定性的描述,沒有一個完全客觀的定量標准,各國現行的專利判斷方法都是只能盡量將判斷標准客觀化。因此在專利的審查過程中,創造性的把握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審查員的主觀判斷。但是,審查員的主觀判斷又是在對技術方案和專利法的理解基礎上,進而採取某種判斷方法得出的,因此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創造性的判斷方法就是判斷標準的體現。如果審查員所採取的判斷方法不能客觀的體現一項發明創造的創造性高度,對專利制度的發展非常不利。 為了盡量消除創造性判斷中的主觀成分,各國在多年的專利實踐中均總結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判斷方法。例如美國在其1952年修改的專利法中首次規定了創造性的非顯而易見性標准,該法增加了第103條:「一項發明雖然沒有像本法第102條所規定的那樣被相同地披露或記載過,如果要求專利保護的發明主題與現有技術的區別,使得在該主題所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從做出該發明的時刻來看,該發明作為一個整體是顯而易見的則不能獲得專利權。可專利性不因做出發明的方式而被否定。」而在1966年,美國最高法院在Graham v.John Deere CO.案的判決中對第103條的適用做出了司法解釋,該判決得到了美國專利商標局的認同,並總結出了「Graham四要素——即:現有技術的范圍和內容;現有技術與所審查的權利要求之間的區別;相應領域的普通技術水平;輔助性考慮因素,包括商業上的成功、長期渴望解決的需求、他人的失敗等」,並要求審查員按此標准進行創造性的審查。而歐洲專利局的審查指南則規定,為了客觀地、可預期地判斷是否具有發明步驟,審查員應採用所謂「問題——方案法」,也稱作「三步法」:第一步、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第二步、確定要解決的「客觀技術問題」;第三步、考慮所申請發明,以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和客觀技術問題為出發點來看,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 我國在從外國引進專利制度的同時,也對西方國家關於創造性的判斷方法進行了吸收,並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進行了適當的修改。目前對於專利創造性的判斷方法採用的是最早於2001年版《審查指南》中提出的「三步法」。所謂「三步法」,在我國現行的2010版《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小節有詳細介紹,即:(1)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2)確定發明的區別特徵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3)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誠然,該判斷方法簡便易行、條理清晰,是我國的專利工作者在參考了發達國家上百年的專利工作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專利工作的實際而總結出的一套比較合理的創造性判斷方法,該判斷方法的精神也與世界上主流的判斷方法大體相同。在我國的專利審查過程中,該方法得到了最廣泛的運用,取得了巨大的成就。
㈨ 關於專利的創造性
第四章創造性
1.引言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和實用新型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因此,申請專利的發明和實用新型具備創造性是授予其專利權的必要條件之一。本章僅對發明的創造性審查作了規定。
2.發明創造性的概念發明的創造性,是指與現有技術相比,該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和顯著的進步。
2.1現有技術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所述的現有技術,是指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和本部分第三章第2.1節所定義的現有技術。
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所述的,在申請日以前由任何單位或個人向專利局提出過申請並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布的專利申請文件或者公告的專利文件中的內容,不屬於現有技術,因此,在評價發明創造性時不予考慮。
2.2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發明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是指對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非顯而易見的。如果發明是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在現有技術的基礎上僅僅通過合乎邏輯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試驗可以得到的,則該發明是顯而易見的,也就不具備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2.3顯著的進步
發明有顯著的進步,是指發明與現有技術相比能夠產生有益的技術效果。例如,發明克服了現有技術中存在的缺點和不足,或者為解決某一技術問題提供了一種不同構思的技術方案,或者代表某種新的技術發展趨勢。
2.4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
發明是否具備創造性,應當基於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的知識和能力進行評價。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人員,也可稱為本領域的技術人員,是指一種假設的「人」,假定他知曉申請日或者優先權日之前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所有的普通技術知識,能夠獲知該領域中所有的現有技術,並且具有應用該日期之前常規實驗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創造能力。如果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能夠促使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在其他技術領域尋找技術手段,他也應具有從該其他技術領域中獲知該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的相關現有技術、普通技術知識和常規實驗手段的能力。
設定這一概念的目的,在於統一審查標准,盡量避免審查員主觀因素的影響。
3.發明創造性的審查
一件發明專利申請是否具備創造性,只有在該發明具備新穎性的條件下才予以考慮。
3.1審查原則
根據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審查發明是否具備創造性,應當審查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同時還應當審查發明是否具有顯著的進步。
在評價發明是否具備創造性時,審查員不僅要考慮發明的技術方案本身,而且還要考慮發明所屬技術領域、所解決的技術問題和所產生的技術效果,將發明作為一個整體看待。
與新穎性「單獨對比」 的審查原則(參見本部分第三章第3.1節) 不同,審查創造性時,將一份或者多份現有技術中的不同的技術內容組合在一起對要求保護的發明進行評價。
如果一項獨立權利要求具備創造性,則不再審查該獨立權利要求的從屬權利要求的創造性。
3.2審查基準
評價發明有無創造性,應當以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為基準。為有助於正確掌握該基準,下面分別給出突出的實質性特點的一般性判斷方法和顯著的進步的判斷標准。
3.2.1突出的實質性特點的判斷
判斷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就是要判斷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否顯而易見。
如果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顯而易見的,則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反之,如果對比的結果表明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非顯而易見的,則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3.2.1.1判斷方法
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相對於現有技術是否顯而易見,通常可按照以下三個步驟進行。
(1)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
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是指現有技術中與要求保護的發明最密切相關的一個技術方案,它是判斷發明是否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的基礎。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例如可以是,與要求保護的發明技術領域相同,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技術效果或者用途最接近和/或公開了發明的技術特徵最多的現有技術,或者雖然與要求保護的發明技術領域不同,但能夠實現發明的功能,並且公開發明的技術特徵最多的現有技術。
應當注意的是,在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時,應首先考慮技術領域相同或相近的現有技術。
(2)確定發明的區別特徵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在審查中應當客觀分析並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為此,首先應當分析要求保護的發明與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相比有哪些區別特徵,然後根據該區別特徵所能達到的技術效果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從這個意義上說,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是指為獲得更好的技術效果而需對最接近的現有技術進行改進的技術任務。
審查過程中,由於審查員所認定的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可能不同於申請人在說明書中所描述的現有技術,因此,基於最接近的現有技術重新確定的該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可能不同於說明書中所描述的技術問題;在這種情況下,應當根據審查員所認定的最接近的現有技術重新確定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可能要依據每項發明的具體情況而定。作為一個原則,發明的任何技術效果都可以作為重新確定技術問題的基礎,只要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從該申請說明書中所記載的內容能夠得知該技術效果即可。
(3)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
在該步驟中,要從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出發,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判斷過程中,要確定的是現有技術整體上是否存在某種技術啟示,即現有技術中是否給出將上述區別特徵應用到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以解決其存在的技術問題(即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 的啟示,這種啟示會使本領域的技術人員在面對所述技術問題時,有動機改進該最接近的現有技術並獲得要求保護的發明。如果現有技術存在這種技術啟示,則發明是顯而易見的,不具有突出的實質性特點。
下述情況,通常認為現有技術中存在上述技術啟示:
(i)所述區別特徵為公知常識,例如,本領域中解決該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的慣用手段,或教科書或者工具書等中披露的解決該重新確定的技術問題的技術手段
(1)如果新的用途僅僅是使用了已知材料的已知的性質,則該用途發明不具備創造性果、功能及用途的變化是可預料到的,則發明不具備創造性
㈩ 什麼是創造性,專利申請對創造性有什麼要求
創造性的判斷標准參照下文。創造性的判斷本身就是一種主觀性較強的判斷,當然有模稜兩可的情況了。在國內外的專利法中,關於創造性的判斷標准均是定性的描述,沒有一個完全客觀的定量標准,各國現行的專利判斷方法都是只能盡量將判斷標准客觀化。因此在專利的審查過程中,創造性的把握很大程度上依賴於審查員的主觀判斷。但是,審查員的主觀判斷又是在對技術方案和專利法的理解基礎上,進而採取某種判斷方法得出的,因此從某種程度上來說,創造性的判斷方法就是判斷標準的體現。如果審查員所採取的判斷方法不能客觀的體現一項發明創造的創造性高度,對專利制度的發展非常不利。為了盡量消除創造性判斷中的主觀成分,各國在多年的專利實踐中均總結出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判斷方法。例如美國在其1952年修改的專利法中首次規定了創造性的非顯而易見性標准,該法增加了第103條:「一項發明雖然沒有像本法第102條所規定的那樣被相同地披露或記載過,如果要求專利保護的發明主題與現有技術的區別,使得在該主題所屬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從做出該發明的時刻來看,該發明作為一個整體是顯而易見的則不能獲得專利權。可專利性不因做出發明的方式而被否定。」而在1966年,美國最高法院在Graham v. John Deere CO.案的判決中對第103條的適用做出了司法解釋,該判決得到了美國專利商標局的認同,並總結出了「Graham四要素——即:現有技術的范圍和內容;現有技術與所審查的權利要求之間的區別;相應領域的普通技術水平;輔助性考慮因素,包括商業上的成功、長期渴望解決的需求、他人的失敗等」,並要求審查員按此標准進行創造性的審查。而歐洲專利局的審查指南則規定,為了客觀地、可預期地判斷是否具有發明步驟,審查員應採用所謂「問題——方案法」,也稱作「三步法」:第一步、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第二步、確定要解決的「客觀技術問題」;第三步、考慮所申請發明,以最接近的現有技術和客觀技術問題為出發點來看,對本領域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我國在從外國引進專利制度的同時,也對西方國家關於創造性的判斷方法進行了吸收,並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進行了適當的修改。目前對於專利創造性的判斷方法採用的是最早於2001年版《審查指南》中提出的「三步法」。所謂「三步法」,在我國現行的2010版《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小節有詳細介紹,即:(1)確定最接近的現有技術、(2)確定發明的區別特徵和發明實際解決的技術問題、(3)判斷要求保護的發明對本領域的技術人員來說是否顯而易見。誠然,該判斷方法簡便易行、條理清晰,是我國的專利工作者在參考了發達國家上百年的專利工作經驗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專利工作的實際而總結出的一套比較合理的創造性判斷方法,該判斷方法的精神也與世界上主流的判斷方法大體相同。在我國的專利審查過程中,該方法得到了最廣泛的運用,取得了巨大的成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