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處理
新《商標法》規定了商標侵權糾紛自行協商解決的程序,其目的一是鑒於有些侵權行為僅僅侵犯了注冊人的利益,並未給他人帶來損害,注冊人自行協商,可化解因此產生的爭議。二是可適當減少商標糾紛當事人為解決糾紛所投入的精力。三是當事人通過協商減少商標案件數量,使執法部門更有效地利用好現有的執法資源。但應當注意,自行協商的商標侵權糾紛首先是未構成刑事犯罪行為的糾紛,對以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為主業且數額達到犯罪立案標準的行為人,必須追究刑事責任。其次,自行協商解決的糾紛案件,其侵權行為一般情節比較輕微,後果不嚴重,可以免予行政處罰,即行政責任可予以免除。第三,對侵權行為的查處主要目的是保護權利人的民事權益不受侵害,協商解決即意味著權利人自己已經認為未對本權利造成危害或者危害後果不嚴重,從而放棄了對侵權人追究民事責任的權利。在執法實踐中可按如下原則掌握:
1、除商標注冊人投訴的案件外,一般情況下,工商機關查辦的商標侵權案件,不主動要求當事人進行協商。如果當事人主動要求協商,可給其一定的期限自行協商,到期未提供已經協商解決的證據,則宜按照商標侵權案件進行行政處理。
2、工商機關接受商標權利人投訴的案件,應當視為權利人已經放棄協商或者已經協商不成了,立案工商部門不再主動進行當事人之間的協商和解工作。
3、就商標糾紛已經立案的工商機關,應涉案當事人請求,在未就該案件做出行政處理決定之前,涉案當事人又經協商同意和解的,若其和解未危害社會公共利益,工商機關可以應其書面請求做出撤案(銷案)處理。
② 侵權商標的法院處理方法
在商標侵權案件中,一個被告自己單獨實施侵權行為,並且原告僅就被告的侵權行為起訴,原告只能選擇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的法院起訴,而且其他法院無管轄權,判決侵權賠償時,原告只能就被告的侵權行為提出訴訟請求,被告也只就自己侵權行為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如果原告就幾個彼此有關聯被告的商標侵權行為提起訴訟,而幾個被告的侵權行為又看不出存在共同的意思聯絡或者共同過錯,則情況變得復雜起來。如果被告1專門印製各種商標標識並出售,被告2購買侵權商標標識並製造侵權產品出售,被告3購買被告2生產的侵權產品並批發給其他零售商,在批發之前又委託被告4倉儲和被告5運輸。如果上述五個被告分別在五個不同的地域,五個不同地域又分別屬於不同的法院管轄,那麼原告可以在任何一個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同時起訴五個被告,當然也可以選擇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其中的一個被告。對所起訴被告的選擇權應當由原告行使。共同責任一定是共同訴訟,但是共同訴訟不一定是共同責任。在非共同責任的情況下原告起訴若干有關聯又屬於分別侵權的被告參加共同訴訟,法院出於方便權利人和盡可能降低權利人的訴訟成本的原則下,可以將若干被告列明為共同訴訟的被告,但是在認定侵權的情況下,法院應當以被告因為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或者被告侵權行為所獲得的利潤分別各自獨立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在被告相互之間沒有意思聯絡的情況下,被告之間不應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在判決賠償時,應當就每一個被告的各自行為判決他們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作者單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