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出資比例
㈠ 請問:我公司注冊資金100萬元,其中一股東以專利出資,那麼他的專利出自占總股本的比例最高限額是多少
企 業 登 記
一、文件材料
1.取4個字以上公司名稱4至5個、如(北京回XXXXX科技答有限公司)
(北京XXXXX科貿有限公司)(北京XXXXX商貿有限公司)
2.法人、股東身份證(個人獨資企業需一個人身份證)法人一寸照片2張
3.法人、股東親筆簽字一份
4. 租房合同復印件2份,(地址在市場的需在設立表第11業加蓋紅章)並提供產權證一份復印件加蓋紅章;個人的房子需房產證復印件一份。
二、辦理費用(根據注冊資本人民幣50萬元核算)
項目 費用 項目 費用
工本費 10 代碼費 30
國、地稅 10 賬本 20
刻章費 200 場地租賃費 —
注冊費0.8‰ 400 印花費0.5‰+1‰ 750
驗資費2‰ 1000 墊資 9000
代理費 1500 總計 12920(包含墊資)3920(不包含墊資)
㈡ 以專利技術等知識產權出資入股成立公司,出資比例是否有限制是否適用20%的比例限制
按照新的《公司法》規定,無形資產出資比例可以最高到70%
《公司法》回第二十七條【出資形答式】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
㈢ 知識產權可以作為成立公司出資,也可以用來融資。請分別回答以下問題:(1)知識產權作為出資,其最高比例是多
1994年頒布的《公司復法》規定:「以工制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國家對採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第27條第3款規定:「全體股東的貨幣出資金額不得低於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三十,」實際已經將知識產權的出資比例提高到注冊資本的70%。
有的開發區甚至可以將知識產權的出資提高到100%。
知識產權出資的比例提高大大減輕了股東注冊資本的投資壓力,有利於技術型的人才投資設立公司,也有利於具有專利技術或具有其他知識產權的農民朋友成立公司。
㈣ 請教:專利、商標等作為出資占注冊資本的比例不得高於注冊資本20%的比例還適用嗎
公司法里對有限責任和股份有限公司以無形資產出資沒有明確要求,公司法里專只有對有限責任的貨幣出資比屬例規定不能低於30%,從這個角度說理論上有限責任的無形資產最高可以70%,股份公司沒限制。但IPO對發行前一年無形資產占凈資產比例有限制,好像是不能高於20%。(扣除土地使用權、水面養殖權和采礦權等)
㈤ 中外合資企業中技術專利出資比例的問題
這個問題很簡單啊,還有什麼考慮的?當然是按中外合資企業法的規定啊。
你要是技術出資比例超過了20%或35%,那麼就是違法!
但如果你不超過20%,那就沒有違法
你說呢?
㈥ 以知識產權作價出資的知識產權在全部注冊資本中所佔比例
《公司法》第24條第2款規定:「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公司注冊資金的20%,國家對採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殊規定的除外。」本條表明,出資財產中,知識產權的出資比例在我國是受到嚴格限制的。
我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類型均為有限責任形式,股東以其出資或股份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我國的公司信用法律上體現為一種資本信用,因而公司的注冊資本是公司對外承擔債務責任的最低的也是最重要的保證。公司在其存續的過程中,應經常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亦成為法定資本制國家所奉行的一條極為重要的資本原則。因此,公司法對知識產權出資比例的限制,目的正在於維護注冊資本金額的真實,保護債權人利益。因為知識產權的出資不像貨幣出資那樣可以直接體現為出資額,知識產權的出資額需要經過評估作價計算,而其評估作價又比實物及土地使用權的作價困難得多。實物及土地使用權有同類標的的市場價格作為作價參照標准,即使是使用過的實物亦可采統一的折舊計演算法方便地計算出殘值。而知識產權因其「專有性」的特點,沒有統一的市場價格,既然一技術比其他同類技術領先,一商標既然比別的同類產品或服務上的其他商標知名度高,那麼,這項技術或商標就有比其他技術或商標具有更高的價值,而這部分價值究竟應高出多少,很難用公式精確的計算出。因而,在知識產權出資作價的評估中,可能會發生對其價值的「高估」現象,而當擁有專有技術或知名度較高商標的出資人向其關聯公司出資時,其技術或商標的價值在實踐中往往故意被「高估」。限制知識產權出資的比例,可以降低其價值「高估」的影響,使注冊資本總額盡可能真實。對知識產權出資尤其是對技術出資的比例進行限制的另一原因在於,隨著人類技術的不斷發明,新技術不斷取代已有技術,已有技術的價值隨著時間的推移不斷貶值,相應地,包含有技術出資標的的資本總額即注冊資本不斷「縮水」。限制技術出資的比例,可以使「縮水率」降低,使公司資本盡可能滿足資本維持原則的要求。
然而,公司法的這一限制與實踐中的情況發生著越來越大的矛盾。知識經濟時代,技術對生產力發展的作用之巨大,使技術的價值前所未有地得到提高,限制技術出資的比例可能會產生兩種後果:一是低估技術的價值,使技術出資人的權益受到損害;二是為了符合技術的法定出資比例,出資人必須大量地增加貨幣等配套標的的出資,這樣提高了公司的設立門檻,加重了公司發起人的負擔,對某些智力密集型的中小高科技公司的發展尤為不利,。對某些公司來說,其對知識產權這種無形資產的需求甚至超過了對貨幣、實物等有形資產的需求,有的公司可能就是為某項技術的開發而成立,有的公司可能就是憑借某種商標或品牌的優勢而經營。鑒於此,《公司法》修改時,在第24條第2款中對知識產權20%的出資限制後面,增加了「國家對採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一句。根據國務院有關規定,對高新技術公司知識產權出資比例放寬至35%。但這種已放寬的比例仍然不能符合實踐中的所有需要,為了規避這一法律的限制性規定,實踐中,就出現了技術的權利人將技術轉讓給未成立的公司,作為對價,其他出資人代技術權利人進行超過注冊資本比例35%的貨幣出資或實物出資等等變通性作法,從而增加了公司設立的復雜性。面對高新技術產業的迅猛發展,我們法律、法規的跟進顯得滯後。不過,有些地方性(北京、上海等)法規規定的知識產權出資比例已經高出了35%的限制。作者認為,作為適用於全國范圍內的國家級立法,應該再擴大知識產權出資的比例,加大服務實踐的步伐。
有人顧慮,增加知識產權出資的比例將會破壞資本維持原則,給債權人利益的保障留下隱患。然而,即使在公司法理論上,法定資本制度本身包含資本三原則理論,亦已受到愈來愈多學者的批評。有學者認為,公司的信用基礎是資產信用而不是我們一直奉為真理的資本信用,許多企業家強烈呼籲修改公司法資本制度中有關僵化、阻礙公司靈活經營和迅速發展的限制性規定。法定資本制度理論本身正面臨著嚴重的挑戰。
㈦ 請問知識產權入股公司 最大可以佔多少比例
您好!新的公司法並未對知識產權入股公司的比例作出限制,理論上可以全額非貨幣出資。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 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如能進一步提出更加詳細的信息,則可提供更為准確的法律意見。
㈧ 專利出資入股需要做評估嗎專利出資比例可以佔多少專利
一、專利出資是否可行有沒有相關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條: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專利作為知識產權的重要組成部分,適用以上規定。
二、專利出資可以占注冊資本多少比例?
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登記管理辦法》,放寬注冊資本登記條件,不再限制公司設立時股東(發起人)的首次出資比例以及貨幣出資比例,從法律層面進一步保障和促進了專利出資的實施。這也就意味著專利出資的比例不再受限,最高可達到注冊資本的100%
三、專利出資是否需要做專利評估?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條: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以上規定作為出資物的專利必須聘請專業的資產評估機構對於專利價值進行評估。
四、專利出資的整個流程是什麼?
一般來說,專利出資需經過評估、所有權轉移、驗資幾個程序。
1.專利評估
無形資產出資時應需要由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價值評估。評估一般首選「收益法」。收益法常用指標有收益額、收益期限和折現率。收益額是指由無形資產直接帶來的未來的超額收益。收益期限是指無形資產具有的實現超額收益能力的時間。
2. 辦理財產轉移手續
對於專利出資,根據公司法,應辦理財產轉移手續,即需將專利所有權屬由股東變更為公司。
3. 驗資
目前全國有部分地區不需要進行驗資,具體要求可以咨詢當地主管工商部門
4、辦理工商變更手續
五、專利出資入股後賬務上怎麼處理?
收到投資者的一項專利權,根據專利權的評估價值,應作分錄:
借:無形資產——專利權
貸:實收資本
入賬後的專利可以根據評估值進行計提攤銷
六、專利出資的好處和作用有哪些?
1、滿足工商注冊的要求、滿足招投標項目對於公司實繳注冊資本的要求
2、減少貨幣資金的佔用,加快知識產權的轉化速度
3、實現企業低成本擴張,節省貨幣資金的佔有從而有利於企業生產經營
4、激勵技術骨幹研發創新熱情
5、無形資產出資後按照評估值入賬後可以進行攤銷進而節省企業所得稅,達到合理避稅的作用。
㈨ 注冊公司以知識產權出資有什麼法律風險
一、 對知識產權認識不當的法律風險
根據法律規定,廣義范圍內的知識產權均可以作為出資的形式。因此,版權以有關權利、商標、專利、非專有技術、廠商名稱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未披露信息等都是可以利用的出資方式。
但是即使可出資的知識產權種類眾多,也面臨具體出資形式選擇的法律風險。因為知識產權種類不同,價值也可能不同,市場應用價值也可能存在區別,這些都是需要認真考慮的,必須選擇相對成熟的並有廣闊市場前景或商業價值的知識產權種類出資。
因此,對於高新技術企業來說,在創建初期以知識產權出資為主,但可出資的范圍是比較大的,未獲得專利保護的非專有技術同樣可以出資,不應僅僅局限在專利或商標方面。否則,將不能充分發揮知識產權的廣泛性和價值性,降低出資成功的機會。
二、 知識產權本身權利瑕疵的法律風險
用作出資的知識產權有無權利瑕疵,將這一部分固有風險成本明晰化,從而在靜態識別中預先支出。
一是用作出資的知識產權的合法性問題。問題集中在:該項商標或專利的出資人須出示怎樣的權利憑證,才能判別相關知識產權的公示公信效力,從而審確該項出資客體的合法性。
二是用作出資的知識產權的穩定性問題。所謂知識產權的穩定性,指該項知識產權在法定保護期限內被權利人控制、並受法律保護的程度。一方面,《商標法》對已注冊商標設置了「撤銷」程序。《專利法》為已獲得的專利權設置了「無效」程序。這就意味著,用作出資的商標和專利,有可能因他人的申請而被「撤銷」,從而導致該項知識產權出資無效。另一方面,用作出資的知識產權可能會因第三人提出的權利要求成立,而產生出資無效的後果。
三是用作出資的知識產權的時間性問題。此問題可能與合法性和穩定性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特別提出對出資的知識產權的時間性進行考察,因為商標權、專利權和著作權均有法定的有效期,實踐中存在不少因為過期的知識產權失去投資價值而引起的出資糾紛。
三、 知識產權出資主體的法律風險
首先,公民個人用專利、專有技術、計算機軟體等知識產權出資的,應當考察該成果屬於職務成果還是非職務成果。《專利法》規定,在執行本單位任務過程中或者主要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明創造是職務發明創造;職務發明創造的出資處分權一般情況下歸單位,發明人或設計人不能以個人名義用其出資,當然發明人或設計人對此另有約定的除外。《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規定,自然人針對本職工作中明確指定的開發目標所開發的軟體,開發的軟體是從事本職工作活動所預見的結果或自然的結果,以及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物質技術條件開發並由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軟體,其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可見,如果公民用職務成果以個人名義出資,可能被其所在單位提出異議,而給接受該項出資的公司帶來諸多麻煩。
其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用知識產權出資,應當注意考察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我國《民法通則》根據法人活動的性質,將法人分為企業法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第一,在機關法人中,國家授權代表國家並以國有財產進行投資的機構或部門可以成為公司的投資者,因此它們當然可以用知識產權向公司投資。其他情況下,機關法人不能成為知識產權出資人。第二,公司「出資人為法人,包括企業法人(含外國公司、企業等) 、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只要其對某項知識產權享有處分權,就可以以此向公司出資。
再次,多個主體用其共同享有權益的知識產權出資,應當注意考察多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以《專利法》上「共同發明創造」為例,一種情形是委託開發的技術成果,對委託關系下產生的技術成果,法律規定由委託雙方在委託合同中約定成果權利的歸屬;約定不明或未做約定的,開發出的技術成果歸受託方享有。另一種情形是合作開發的技術成果,該成果歸合作開發各方共有,一方對該成果的處分須經其他各方同意,並且共享所得收益。
四、 知識產權價值評估的法律風險
知識產權的評估價值關繫到其市場應用及盈利價值,同時也關繫到股權比例或控制權強度,所以依據客觀、真實、全面的評估資料,選擇科學合理的評估方法和專業評估機構是高新企業在技術出資過程中必須考慮的問題。
在評估過程中,忽視以下因素往往導致評估結果失誤。
(1)審核高新技術前期開發費用不實。
(2)同類產品或技術的市場風險預測不準確,市場潛力和價值分析出現偏差。
(3)後續開發費用投入預測失當。
如果評估失實或不當,技術出資方將在知識產權價值保護上承受重大不利。
【更多資產評估問題請參閱:覃達藝律師關於「資產管理」的專題研究】
五、 知識產權出資比例的法律風險
知識產權出資的比例是指知識產權出資在公司注冊資本中所佔的比例。對知識產權出資比例的界定涉及兩方面的問題:一是立法對知識產權出資上限的限制;二是實踐中股東怎樣來確定知識產權在公司注冊資本中所佔的比例。
根據法律規定,知識產權出資的最高比例可達百分之七十,這說明法律鼓勵以知識產權出資,但過高或過低的出資比例同樣存在著法律風險。因此,必須根據實際情況選擇合適的出資比例。以下三個參考原則:
(一) 知識產權為公司所必需
在設立公司時,股東之間必須就公司所營之事業,包括經營對象、經營范圍達成協議,並在章程中作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予以記載。股東在決定以某知識產權出資時,必須保證該知識產權為公司之所營事業所必需。公司的經營對象和范圍不但決定公司資本規模的大小,而且決定公司的資本結構。舉例來說,如經營證券業務的證券公司,其所需要的資本主要應該由貨幣資金組成。如經營計程車營運的出租汽車公司來說,構成其資本的成分可以是貨幣資金、實物財產和出租汽車特許經營權。因此,為保證知識產權為公司所必需,股東須根據公司的經營對象、經營范圍來確定知識產權的出資比例,如果公司經營的是高新技術產業,則可以增大知識產權的出資比例,甚至可以以法律許可的最大比例出資。如果公司經營的是非高新技術產業,而是一般的產業,特別是第三產業,則應該減少知識產權的出資比例,以增加公司需要的貨幣資金等其他財產的出資。
(二) 知識產權與公司經營規模相適應
一般來說,公司的經營規模越大,則投入的資本會相應增加且其借貸資本也會增加。而知識產權需要與一定的有形資產相結合,才能發揮其資本功能。公司的經營規模越大,發揮知識產權的作用就需要越多的有形資產。知識產權在公司注冊資本中所佔的比例過高,對貨幣、實物等有形資產的要求更多。而「在初期階段,公司一般依賴於發行股份和內部舉債來進行融資」。這無疑會加大公司的融資壓力,影響到公司的正常經營和發展,甚至造成公司的經營困境。因此,股東在決定知識產權的出資比例時,應該考慮將來公司經營規模的大小,經營規模大的,應適當減少知識產權的出資比例;經營規模小的,可以適當提高知識產權的出資比例。
(三) 知識產權自身的適格性
這里所講的適格性是指知識產權的性質、種類、技術新舊程度、實用程度與知識產權的出資比例相適應。這是以知識產權自身的因素來決定其出資的比例。在確定知識產權出資比例時,股東要分辨知識產權是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技術秘密還是其他種類的知識產權。對於專利權還要分清楚是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專利還是外觀設計專利。因為不同性質、不同種類的知識產權對貨幣等有形資產的要求不同。如為生產公司產品所必要的發明專利權,出資比例當然可以適當提高,如果是商標權,由於其並不直接與公司的生產相結合,出資比例應當適當減少,以增加其他資本的投入比例。技術的新舊程度、實用程度,主要是指技術的先進性,有無新技術、替代技術出現,利用該技術生產的產品是中間產品還是終端產品。這同樣對知識產權的出資比例的確定有顯著的影響,技術越先進、越新,其專利權、技術秘密的出資比例可以適當提高。生產終端產品的技術的出資比例可以比生產中間產品的技術的出資比例高;反之,對於尚有價值的比較舊的技術,保護期限比較短的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生產中間產品實用程度較低的技術,其出資比例應該適當減少。
六、 知識產權出資方式的法律風險
知識產權資本化有知識產權轉讓和許可兩種方式,但知識產權資本化並非簡單的知識產權轉讓和許可。如出資人以轉讓方式出資,表面上看是將特定知識產權完全「賣」與所出資的公司,但有兩點與普通知識產權轉讓相異:一是出資方為此並未獲得知識產權出讓對價,而是因此獲得所投資企業的股權;二是出資方可能並未完全喪失該知識產權,出資人可以股東身份享有公司終止時的剩餘財產分配權,其可依照約定分得該項知識產權,使其重新回到出資者之手。鑒於此,知識產權出資人不能簡單地從知識產權轉讓、使用許可的角度分析這兩種出資方式的利弊。資本化了的知識產權乃動態資本,頗不穩定,這非但屬於接受出資的企業所必須考慮的因素,而且也是知識產權出資人選擇出資方式時務必斟酌的內容。以商標權出資為例,用作出資之商標權在所投資的企業終止時,尚可重新回到出資人手中,則該商標在資本化期間的價值波動,尤其被所出資公司壓下不用致使其價值降低的情形,將事關商標出資人的切身利益。「在合資經營中作為出資方式的,可以是我方商標的轉讓,也可以是我方商標的使用許可。在後一種方式下,我方在合資之外,仍保留了自己使用的權利。以這種方式出資,我方的馳名商標被消滅、被壓下不用的可能性就比較小。」事實上,這對於用商標權向內資企業投資也不無啟發。
以知識產權轉讓方式出資,各方須符合法律關於知識產權轉讓之規定。首先,接受知識產權出資的公司必須符合法定條件:接受商標權出資的公司必須具備《商標法》規定的商標注冊申請人的資格,接受專利技術出資的企業必須符合《專利法》對專利權主體資格之規定;企業接受人用葯品、煙草製品的注冊商標出資,須具有相應商品生產主管部門的許可經營證明;接受知識產權投資,必須保證使用該知識產權的商品或服務的質量。其次,知識產權出資人須履行法定義務:出資方用商標權或專利權轉讓方式出資,應將特定商標權或專利權整體完全轉讓出資;[26]出資方倘若用已許可他人使用之知識產權出資,須徵得被許可人同意,不得因此而損害被許可人的利益。
以知識產權許可使用方式投資是指知識產權人保留知識產權最終處置權,而僅「讓渡」該知識產權中一定期限和范圍的使用權給接受出資的公司。在投資協議中,雙方具體約定該知識產權使用權的范圍和內容。知識產權許可使用權具有資本屬性,能用來創造新的價值,所以可用來投資。「在技術貿易中,真正由一方把自己的專利技術的所有權轉讓給另一方(即'賣專利')的情況非常少見;希望得到先進技術的人,通常也只想得到有關技術的使用權,很少有人會去'買'別人的專利,因為買專利要比只取得使用權的花費多得多。」[27]出資人以知識產權許可使用方式出資,應當遵循知識產權法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從公司法角度考察,知識產權出資可能存在法律障礙。知識產權具有時間性,用作出資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期可能與接受該出資的公司的經營期不相一致,這時無論是以知識產權轉讓方式還是以知識產權許可使用方式向公司出資,都會與公司法資本維持原則沖突。表現之一是知識產權資本的有效期如果短於公司經營期限,則公司將難能實現其資本維持;表現之二是知識產權的價值具有不穩定性,如商標價值與該商標之使用情況以及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狀況息息相關,專利技術和計算機軟體等的價值與新技術開發運用情況以及市場變化關系密切。一旦知識產權資本價值波動致使其低於出資時的評估價值,則亦令公司不得不採取有關資本維持措施。
七、 知識產權出資的商業風險
用作出資的知識產權的商業化程度,直接決定該項知識產權在公司運營的動態過程中能否應用、作用大小等,這其中需要考慮的因素主要有:
(一) 是用作出資的知識產權在技術上是否實用
以專利為例,我國專利法要求,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除了應當具備新穎性和創造性外,還應具備實用性,並將「實用性」界定為「能夠製造或使用,並且能夠產生積極效果」。但這一實用性要求,只是強調申請專利的發明創造體現為具體方案,並不要求能夠立即製造或使用。除專利外,用作出資的專有技術和計算機軟體,也必須對該知識產權在技術上的可實施性進行論證。
(二) 是用作出資的知識產權市場前景如何
獲得知識產權的創造性智力成果一般都是先進的,但由於市場上復雜因素的較量,先進性並不能決定市場前景。依照我國現行專利法的規定,一項發明專利從申請日到授權日可能長達三四年的時間甚至更長,某項發明創造在申請專利時很有潛力,但很可能在取得專利權時其市場潛力已大打折扣甚或不復存在。另外,專利技術的先進性及其市場前景也只是與已經公開的技術比較而言的,更加先進而又尚未公開的技術往往是專利技術的「勁敵」。總之,企業接受創造性智力成果投資,旨在獲得贏利性強的技術,形成競爭優勢,因此對用作出資的知識產權市場前景狀況的考察論證十分必要。
(三) 是用作出資的知識產權經濟壽命的長短
知識產權的經濟壽命並不等同於其法律保護期限。對於創造性智力成果而言,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知識產權其經濟壽命不長,但有效期較長的知識產權其經濟壽命也未必就長。專利制度既保護發明人的利益,對其獲得專利的發明創造給予一定時日的「獨占」性法律保護,同時專利制度的公開特點也使專利權人的「獨占權」具有了一定的相對性。這是因為,專利文獻的公開,加之信息高速公路的開通,使人們在原有專利技術的基礎上開發出更加先進的技術從而淘汰已有專利的時間大大縮短。基於此,企業接受創造性智力成果投資,需要將技術的經濟壽命與知識產權的有效期分開考慮。
八、 知識產權轉移的法律風險
出資各方即使知識產權權屬不存在爭議,也同樣面臨者對技術擁有方轉讓知識產權的制約問題,因為這關繫到資金出資方的風險利益,不當的流轉或者交易,將可能不利於知識產權價值的維護和利用。
控股一家企業對控股方來講,不僅具有可以並表核算的會計意義更具有能掌握經營管理主動權的控制意義。真正控股一家企業, 除了控股方投資比例占絕對優勢外, 還必須由控股方擔任董事長, 另外還有委派總經理、財務總監的提名權。這樣,就能更有效地貫徹實行企業董事會的決議和管理理念。對於投資控股一家高新技術企業, 更深一層的意義還在於控股股東能真正掌握所投資的那項高新技術, 防止高新技術被移花接木,偷梁換柱,給投資方造成巨大的投資損失。
因此,在合作協議中,當事人如忽略或輕視技術成果的權屬問題,或者約定含混、不明,容易導致爭議發生,尤其是對技術開發方而言,造成知識產權保護的重大障礙。這種隱患將可能導致技術成果的組成部分被不正當的利用、泄露,或完整性缺失。
防止高新技術被擅自轉讓, 在投資合作協議或公司章程中可考慮採取如下措施:
(一) 明確約定知識產權歸公司所有
在組建高新技術企業的協議中列明高新技術投入前與投入後的所有權, 並列入投資各方關於所投的高新技術的保證與承諾,以法律來約束投資各方處理高新技術成果的行為,而且只有知識產權出資在辦理轉讓手續後,才真正能夠屬於企業所有和控制。
相應的可在公司章程中列入投資「各方聲明條款」與該項高新技術有關的專有技術(包括但不限於特定的生產流程、工藝及其他依據法律和慣例應當被合理地視為專有技術組成的技術秘密) 的所有權屬於組建的公司獨家所有,各方承諾在任何時候、任何場合均不會提出相反意見」,並不得以個人名義轉讓。
(二) 明確約定各方具有知識產權保密義務
限制各方對相關知識產權資料、技術秘密的使用和保密,如果不限定保密義務,不採取相應的保密措施,將會導致各方可能發生任意使用、轉讓或泄露的風險。
如果該高新技術被非法泄露,將嚴重影響到所設企業的商業存在價值和風險投資人的風險利益,因此,可考慮在高新技術企業的合同章程中列入有關高新技術的保密義務和泄密處罰條款,並通過制定完善的企業商業秘密制度防止商業秘密的泄露。
(三) 通過技術員工股權激勵的方式保護知識產權
在股東利益的驅動下,科技人員帶技術入股不僅有利於高新技術的運用, 還有利於高新技術專利權的保護, 同時使高新技術的後繼發展也有了保障。如伊利集團就給予了核心技術骨幹大量的股份期權,穩定了技術隊伍和整個企業的核心競爭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