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事項
⑴ 屬於行政許可行為的有哪些
從行政許可的性質、功能和適用條件的角度來說,大體可以劃分為五類:普通許可、特許、認可、核准、登記。
2016年2月3日國務院關於取消13項國務院部門行政許可事項的決定,詳見國發〔2016〕10號
附件:國務院決定取消的國務院部門行政許可事項目錄(共計13項)
1、價格鑒證師注冊核准
2、甲級價格評估機構資質認定
3、開采黃金礦產資質認定
4、地質資料保護登記
5、經營流通人民幣審批
6、進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審批
7、商業銀行跨境調運人民幣現鈔審核
8、中葯材生產質量管理規范(GAP)認證
9、被清算的外資金融機構提取生息資產審批
10、其他期貨經營機構從事期貨投資咨詢業務資格審批
11、聘請外國專家單位資格認可
12、民航計量檢定員資格認可
13、資產管理公司對外處置不良資產備案登記、匯兌核准
(1)行政許可事項擴展閱讀:
行政許可的范圍:
根據《行政許可法》第12條的規定,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二)行政許可的設定事項
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1)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的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2)有限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3)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4)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5)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行政許可的排除范圍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2)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3)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4)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行政許可
⑵ 哪些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共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體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生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2)行政許可事項擴展閱讀:
行政許可的設定
(一)行政許可的設定原則
1.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凡是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行管理的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只有市場、社會自行解決不了的問題,政府才能介入,才能通過設定行政許可進行干預。
2.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不應設定行政許可。
只有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這些民事權利可能對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並且這種損害難以通過事後賠償加以彌補、補救時,才能設定行政許可。
3.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有利於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設定行政許可,不能僅僅考慮當前和眼下的利益,而應當統籌經濟發展與社會事業及生態環境的協調,保持可持續發展。
(二)行政許可的設定事項
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項目:見上文「范圍」
如以上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2)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3)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4)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三)行政許可設定權的分配
行政許可的設定權分配是指各種主要法律淵源形式在設定行政許可上的權力配置。
1.法律的行政許可設定權。法律可以在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范圍以外設定其他行政許可。
2.行政法規的行政許可設定權。行政法規設定行政許可的許可權比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規范大,但在法律已經設定行政許可時,行政法規只能作出具體規定,不能增設行政許可。
3.國務院決定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
但在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因條件、情況發生變化而廢止以外,國務院決定設定的其他行政許可在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適時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加以設定,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加以設定。
4.地方性法規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但法律、行政法規已經對有關事項設定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只能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
5.省級政府規章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提請本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6.地方性法規和省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許可。
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該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該地區市場。
7.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⑶ 行政服務事項的概念和行政許可事項以及行政非許可審批的區別聯系
行政服務事項主要是指行政機關提供公共服務的事項,如就業登記、企業登專記、婚姻登記、養老、屬醫療、保險等事項。
行政許可是指行政審批的一種,是依照行政許可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申請從事某項事務或者獲取某種資格作出的允許或不允許的決定。
非行政許可審批是指行政審批的一種,是行政機關依照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各級政府的規定,對行政相對人從事某種活動進行的審核、批准、核准等。如投資審批、環境評價批准、企業改制方案批准等。
行政許可審批與非行政許可審批都屬於行政審批,都屬於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力的一種具體行為。兩者區別是:行政許可的設定有嚴格的規定,執行也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條件來執行;非行政許可審批設定比較寬泛,對數量有限制。國務院正在陸續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
⑷ 設定行政許可事項的范圍是什麼
1、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內康、生命財產安全容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寶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2、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繫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3、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條件或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4、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5、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⑸ 稅務行政許可事項有哪些
稅務行政許可事項有
(一)經國務院確認,稅務行政許可包括:指定企業印製發票;對發票使用和管理的審批;對發票領購資格的審核(已取消);對增值稅防偽稅控系統最高開票限額的審批;建立收支憑證粘貼簿、進貨銷貨登記簿或者使用稅控裝置的審批(已取消);印花稅票代售許可。
(二)其他非行政許可項目,在國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規、規定之前,暫按現行辦法執行。
(5)行政許可事項擴展閱讀:
根據關於《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公布稅務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目錄的公告》的解讀
《國務院關於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決定》(國發〔2015〕27號)規定,不再保留「非行政許可審批」這一審批類別。
根據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的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清理工作意見,《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取消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的決定〉的通知》(稅總發〔2015〕74號)公布了23項需要進一步改革和規范的其他權力事項。
這些權力事項在性質上可以分為:具有行政登記性質的事項;具有行政徵收性質的事項;具有政策扶持和資金扶持性質的事項;具有行政委託性質的事項;具有行政確認性質的事項等5大類。
⑹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十一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 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條 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報國務院批准後,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⑺ 稅務行政許可事項有哪些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更新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目錄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0號)附件規定,稅務行政許可事項包括:企業印製發票審批、對納稅人延期繳納稅款的核准、對納稅人延期申報的核准、對納稅人變更納稅定額的核准、增值稅專用發票(增值稅稅控系統)最高開票限額審批、對採取實際利潤額預繳以外的其他企業所得稅預繳方式的核定和非居民企業選擇由其主要機構場所匯總繳納企業所得稅的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