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物權法專有部分
①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第八條「…已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超過建築物總面積50%…」,如何認定
根據《物權法》第七抄十條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這里「專有部分」與房屋銷售中的「套內面積」基本上是同一概念。與通常所說的建築面積相差了公攤面積。
本人認為:第八條的規定可以換句話說:已交付給業主房屋的套內面積超過本建築物總面積50%時,......。因為,在一個物業區域中,每套房屋公攤面積是根據相關設施與其房屋的關聯程度來確定的,具體的分攤也就不盡相同。在確定是否超過50%管理份額上,有可能按建築面積計算達到50%,但按套內面積計算則不足50%。若按已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來計算,一般都會達到或超過建築物總面積的50%。回答不知是否合理,可共同探討。
②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章第三節規定取得建築物專有部分所有權人,應當認定為業主
《物權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可見,物權法中所稱的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動產是指能夠移動並且不至於損害價值的物,比如桌子、電視機等物;不動產是指性質上不能移動或雖可移動但移動就會損害價值的物,如土地、建築等。民事立法上一般不給動產和不動產下定義,而是採取列舉和排除的方法。先對不動產列舉規定,不動產之外的財產就是動產。區分動產和不動產的法律意義,主要在於法律調整的原則不同。
③ 物業管理服務范圍內的「共有」部分,共用部分,專有部分,分別指的是什麼
電梯 樓梯間 配電室 設備間 園林 這些部分的用水用電 等費用就屬於公共部分 全體業主分攤
如果是物業用房 他們的辦公室之類 就屬於物業專有部分 這部分不能分攤
④ 物權法關於專有部分的解釋
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解決辦法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關於專有部分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八十三條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雜訊、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佔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4)物業物權法專有部分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指出:
第二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異議登記因物權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失效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物權歸屬的,應當依法受理。異議登記失效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審理。
第四條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轉移不動產所有權,或者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應當依照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其不發生物權效力。
⑤ 物權法中共有部分是什麼意思
1.共有:一個東西歸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主人。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1)按份共有:雙方按照份額共有,如甲出資 70 萬,乙出資 30 萬,二人共同買了一套房,房產證上寫了二人的名字。二人對這套房子可以分份額,甲占 70%的份額,乙占 30%的份額,這就是典型的按份共有。
(2)共同共有:不分份額、不分彼此、不分你我的共有形式,典型的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有財產,夫妻之間所賺的錢大部分都是共同共有。比如甲和乙結婚後,甲告知乙把工資卡交上來,是可以的,因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二人賺的錢都是共有的,不分彼此、不分你我。
2.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問題。比如甲出資 30 萬,乙出資 70 萬,共同買了一套房。乙想出售自己 70%的份額,在同等條件下,甲不買這 70%的份額時,乙才能賣給外人,這就是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出資數額、方式都是相同的)比照外人享有優先購買權,若外人出的條件更好,可以賣給外人。若甲和乙把房子租給了丙,丙是承租人,法律規定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比外人享有優先購買權,甲是按份共有人也享有優先購買權,此時同等條件下,
需要優先賣給甲。
⑥ 物權法專有部分亨有權利是什麼
物權法上的專有部分權利主要是指有關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的權利,是指法律文件明確規定屬於業主個人或家庭所有的部分的權利,主要是指住房、專有車庫等。與之相對應的是共有部分,是由全體業主共同所有的,比如道路、綠化帶、公共停車位,還有小區的一些公共設施等。
建議你認真研究一下《物權法》有關建築物區分所有權這一部分的法律規定,對你理解這個概念會有幫助。
⑦ <物業管理條例中>中的專有部分是指那些
如果是物業用房, 他們的辦公室之類 ,就屬於物業專有部分。
物業管理的范圍:
一、房屋建築本體共用部位(樓蓋、屋頂、梁、柱、內外牆體和基礎等承重結構部位、外牆面、樓梯間、走廊通道、門廳、設備機房)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二、房屋建築本體共用設施設備(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煙道、共用照明、供配電系統、供水系統、消防設施設備、電梯)的維修、養護、管理和運行服務。
三、本物業紅線內屬物業管理范圍的共用設施(道路、室外下水管道、化糞池、溝渠、池、井、綠化、路燈、自行車棚)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四、本物業規劃紅線內屬配套服務設施(網球場、游泳池、商業網點等)的維修、養護和管理。
(7)物業物權法專有部分擴展閱讀:
確定專有部分和共有部分對物業管理意義和作用:
1、有利於明確是業主出錢還是物業公司出錢,是利用維修資金還是業主自付資金;如果是公共部分的,業主不用承擔,屬於物業的開支,如果是業主專有部分,只能業主來承擔。如果都分不清楚是專有部分或者是共有部分,則需要業主共同自籌資金來支付;
2、有利於明確雙方的民事責任;
3、有利於明確業主的責任和物業公司的責任,便於後期管理;
4、有利於創建和諧物業管理格局和和諧社區建設,減少物業公司和業主之間的矛盾,促進雙方的和諧生活和辦公環境。
⑧ 物權法有沒有規定專有部分消防設施誰來負責!
主要問題是你有沒有弄明白何為專有?何為公有(用),比如你家裡專有的手提式滅火器壞了,你要求別人無償去維修,肯定不合理。若是你工作區域消防噴淋壞了,那隻是公用設施的一部分那就由管理單位來維修(沒有管理單位,產權單位維修),也就是說專有部分,那就專有人負責;公有部分就公有人分攤。
⑨ 物權法里提到的業主專有部位指的是什麼
不是專有部位,是專有部分,定義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
第二條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物權法》第七十條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
(9)物業物權法專有部分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
第四條業主基於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牆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八條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八十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築物總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條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條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⑩ 試述《物權法》中認定專有部分的方法與范圍
《物權法》第六章第七十條對區分所有的建築物的專有部分是規定了概念,沒有規定具體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司法解釋,草案第2條規定了界定,表述的內容是:「具體構造和利用上的獨立性,並能夠登記成為單個業主所有權標的物的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房屋或者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這個內容從表述上看,基本上可以,但是仍然不能夠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區分所有的建築物的專有部分,主要的不是解決哪些部分是專有部分,而在於專有部分的界限問題。在這個問題上,壁心說、最後粉刷表層說、空間說都存在缺點,還是應當採納最後粉刷表層兼采壁心說比較適當。具體的意義是:第一,最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專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擴大使用空間,方便專有權人的利用。第二,劃清專有部分有共有部分的實際界限,實現對共有部分的保護。第三,有利於維護建築物的整體安全和價值,實現物的價值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