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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的法律

發布時間: 2021-03-08 07:17:33

A. 代理的法律要件

(一)須有三方當事人
代理關系的特點就是有三方當事人,如只有雙方當事人而無第三人,則不能成立代理。三方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前已述及,不再贅述。 (二)代理的標的
代理的標的須為民事法律行為,民法通則第63條第1款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第2款也規定: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民事法律行為以外的變動或者救濟民事權利的行為,也可准用代理,如代理申請專利商標、辦理登記、代理訴訟等。民事法律行為中的身份行為,因其有專屬性,不得代理,如結婚、離婚、收養等身份行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見》第78條規定:凡是依法或者依雙方的約定必須由本人親自實施的民事行為,本人未親自實施的,應當認定行為無效。違法行為也不得代理,民法通則第67條規定:代理人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三)須依代理權
代理權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並使其效果直接歸屬於被代理人的一種許可權。代理的效果歸屬於本人,關鍵就是要有代理權。代理權的取得因法定代理與委託代理而不同,但代理權是任何代理關系的核心要件。 (四)須為本人計算
代理制度的價值,就是以被代理人利益為取向。因此,代理人對於代理事務要親自履行,予以與自己事務的同一注意義務,凡以侵害被代理人利益為目的的行為,都不能構成代理。利己代理、自己代理、雙方代理都被法律所禁止。 獨家代理(Sole Agency)是指在特定地區內、特定時期內享有代銷指定商品的專營權,同時不得再代銷其他來源的同類商品。
凡是在規定地區和規定期限內做成該項商品的交易,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無論是由代理做成,還是由委託人直接同其他商人做成,代理商都有享受傭金的權利。 一般代理(Agency)又稱傭金代理,是指在同一地區,同一時期內,委託人可以選定多個客戶作為代理商,根據推銷商品的實際金額付給傭金,或者根據協議規定的辦法和百分率支付傭金。
我國的出口業務中,運用此類代理商的較多。 在大陸法系國家,許多法律概念都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法,惟獨代理的一般概念出現在羅馬法上的查士丁尼時期和後查士丁尼時期。究其原因是由於古羅馬經濟是以家庭為單位的家長制經濟,使羅馬法沒有接受代理他人行為的概念。首次在大陸法系提出代理理論是荷蘭法學家格老秀斯。他在17世紀出版的法學名著《戰爭與和平法》一書中寫道:代理人的權利直接來源於本人,他的行為基於本人的委任。格老秀斯在該書中指出,代理人在徵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情況下,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法律行為,就可以拘束被代理人,並使被代理人直接取得權利。該主張為許多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典所接受。1886年德國法學家保羅拉班德發表了《依德國商法典完成法律行為時的代理》的重要論文,對委任與代理概念的區別進行了系統的闡述。德國民法典和商法典在大陸法代理制度發展史上作出了開創性貢獻。
英美法系的代理法發源於英國,由於歷史傳統的差異,其發展經歷了與大陸法系代理法不同的發展道路。英國學者認為,羅馬法對英國代理法沒有起任何作用。梅特蘭德認為其起源於「用益」學說,霍姆斯和霍爾斯沃茲則認為這一學說起源於日耳曼習慣法。教會法和法官判例對於普通法上的代理概念的發展起到一定的作用。在17、18世紀,由於已經納入普通法的衡平法、海事法、民法規則和商法的影響,導致了兩種商業代理人的出現,即經紀人和代理商。代理人一詞開始使用,代理最終作為一個獨立的概念從僱主與受僱人之間的關系中分離出來。美國代理法基本上沿用了英國代理法的概念和規則,但由於受霍姆斯法官的影響,美國法學家和法官們沒有象他們的英國同行那樣對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關系同僱主與受僱人間的關系加以區別,而是將其視為代理法的一個組成部分。
代理,作為一個法律概念,由於歷史和法律傳統的差異,不同的法學,甚至相同法學內的不同國家對代理概念的理解和認識,也不盡一致。正如英國學者弗里德曼在其《代理法》一書中所承認的,他給代理所下的定義也只是「暫時的、嘗試性的」。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關於商事代理一詞,各國立法並未確定其統一的概念,有的稱之為「商務代辦」,或「商業代理」(其實為商事代理之狹義),而有的卻無明確稱謂,只是混同於民事代理之中。我國學者觀點:
商事代理可以表述為:代理商以營利為目的,接受他人(被代理人)委託,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後果由自己或被代理人對第三人承擔。
因此,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以營利為目的,依本人的授權而為的、效果終歸於本人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行為。
所謂國際商事代理,是指在國際商事活動中作為代理人的商人為取得傭金,而依被代理人(另一商人)的授權,為被代理人的利益與第三人為商行為,其中一個或多個環節發生在國外,由此而發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間的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關系。
國際商事代理,即代理人以營利為目的,依本人的授權,為本人的利益與第三人為商行為,由此在具有國際因素的本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間產生權利、義務關系。這種國際或涉外因素的基本構成情況是:代理人和本人或者代理人和第三人具有不同國籍,或者住所在不同國家;代理人以本人的身份與第三人建立涉外民事法律關系;代理人根據本人的委託,代理本人在另一國家或地區實施代理行為。
由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的概念可知: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在下述諸方面有相同之處:首先,兩種代理都涉及三方當事人和三方法律關系,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之間的關系;其次,代理行為後果由被代理人承受;再次,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活動。盡管二種代理存在上述相同之處,由於商事代理是對民事代理的革新與發展,二者也存在諸多差異。具體體現在理論基礎、代理產生的根據、代理人實施代理的目的、代理關系的主體及資格要求、代理行為的名義、代理的內容等方面,具體可參見高雅,民事代理與商事代理之比較,這里不作深入闡述。 1.國際商事代理關系的主體具有特殊性。
從代理人方面說,一般民事代理的代理人既一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國際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必須是商人,包括商法人和個體商人。目前我國法律上沒有「商人」的概念,對「商人」法律意義上的理解應為經過工商登記,建有商業帳薄並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技術設備及資金,從事一定營利性經營活動的法人企業、合夥企業、獨資企業及個體工商戶等。而且,在國際商事代理中,被代理人、代理人或者第二人中通常至少有一方的營業場所在不同的國家。
2.國際商事代理的內容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的委託代理中,代理權的授子是以代理人的信任為前提的,有的是有償的,大多數是無償的。在國際商事代理中,由於代理人與被代理人通常處在不同國家,對人的信任逐漸轉化為對資本的信任。被代理人(委託人)是基於對代理人資金、技術、設備、專業知識等的信任而授予其代理權的。商事代理是實施商行為,一般是在國外實施的或者結果及於國外的與財產有關的經營行為,且均為有一償,體現了營利性特徵:(1)所為代理行為是營利性的經營行為,被代理人通過商事代理人的行為而獲取利益;(2)商事代理人作為一個獨立的經濟實體,以其代理行為取得傭金。
3.國際商事代理權的產生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委託代理和指定代理,代理人代理權的產生分別是因法律規定、當事人委託和有關機關指定。而商事代理均為委託代理,其代理權產生的原因只有一個:當事人的授權委託。國際商事代理也是如此。
4.在以誰的名義進行活動的問題上,國際商事代理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採取「顯名主義」原則,即通常必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才能從事代理活動。而按照間接代理的理論和實踐,特別是在外貿代理等領域中,商事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義,也可以自己的名義從事代理活動。代理制度的核心問題,是代理權的問題。無論是大陸法上的「區別論」,還是普通法上的「等同論」,都涉及到這個根本的問題。在代理許可權的范圍內,代理人無論是以本人的名義還是以他自己的名義與第三方汀立合同,也不論他在訂立合同時是否公開本人的存在,只要代理人的行為是在其代理許可權內進行的,其後果最終都應及於本人,本人對此承擔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各國代理制度在代理許可權這一本質問題一上的規定是一致的。
5.國際商事代理人在承擔責任方面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中,代理人通常不向第三人承擔責任,只在有過錯的情況下,向第三人或被代理人承擔責任。而商事代理中,由於代理人是一類獨立的商人,從事專門的營利活動,所以在與第三人發生的民事法律關系中,應承擔比一般民事代理人更大的風險和責任,即使他沒有過錯,也可能承擔某些特殊責任。而且隨著國際商事代理人逐步涉足當事人業務,在這種情況下往往會因為其當事人的身份和行為而承擔超出代理人的責任。
6.國際商事代理具有涉外因素。
如上所述,國際商事代理中的主體、代理行為或者結果中至少有一項在國外,即具有涉外因素,這是國際商事代理的顯著特徵,也是它與國內的商事代理最根本的區別。
7.法律適用具有特殊性。
由於國際商事代理具有涉外因素,因此發生爭議時,在法律適用上會因各國有關商事代理的規定不同而產生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在這種情況下,就要運用各國的國際私法關於法院地沖突規則的指引,對案件爭一議的事實進行識別,找出應予遵循的神突規則,確定解決案件爭議的法律。
現今的商事代理業務范圍極廣,種類繁多。就其范圍而言,既發生於國內貿易之中,更活躍於國際貿易領域;既以有形商品為客體,又可以無形商品為對象。法律是現實的反映和體現,商法也就成為最具國際通用性的法律。商事代理法作為商法的重要組成部分,當然具有國際適用性
8.生意家作為全球首個綜合行業商業信息集合平台,匯聚各行各業的代銷產品展銷信息、代理項目招商信息、直銷產品供應信息等。具有能同時服務於經銷商、代理商、采購商的特點。生意家是經銷商、代理商資源最多的網站。其中:展吧更適合代銷產品展銷,招商更適合代理項目招商,供應更適合產品批零直銷。
具有廣告傳播功能,像阿里巴巴等b2b網站,具有更多的經銷商、代理商
較網路等搜索引擎,則是分類信息豐富、銷售和招商功能強,經銷商、采購商多
。 1.代理注冊公司、分公司、外資公司、海外公司
2.代理各個稅種的納稅申報,代理企業納稅情況自查及清算各種稅款業務
3.代理企業整體稅務安排、投資項目稅收評估,代理製作涉稅文書。
4.代理企業工商、稅務變更及注銷業務
5.代理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審計,代辦報批手續,加計扣除業務,為企業正常避稅
6.代辦一般納稅人認定
7.代理專利權、軟體製作、獨占許可知識產權申請等業務。

B. 請問代理產品,我們代理商需要付什麼法律責任呢

只要是在代理許可權(即合同里註明的代理事項)內,並且你的各種手續合法完備,相關法律責任又被代理商(即生產廠家)負責。

C. 代理人和代理商在法律上有什麼區別

在法律上代理人有民事、刑事代理人。
代理商其實也是代理人的一種,是商業方面的代理人。從法律上講是民事方面的代理人。主要從事商業活動,也有法律方面的義務和權利。

D. 代理商受法律保護嗎

必須受!但是還要看廠商的意思

E. 關於代理商的權力和相關的法律條文

代理商的權利多是依據代理合同的約定

F. 和代理商或者經銷商簽訂的合同在法律上合法嗎有法律效力,被國家承認嗎

官方公司,或者產品的製造方已經授予代理商或者經銷商相應的資格(內比如在特定地域具有代理容或經銷權),那麼合同就具備法律效力。
在與代理商或者經銷商簽訂合同前,你有權要求其提供官方公司或者產品的製造方對它的授權資料。

G. 經銷商的法律問題

一、客戶第一次選門後的法律問題。
首先,客戶向你買門,選擇了樣式和顏色,並向你支付了訂金,你和客戶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法律關系。你根據客戶的選擇向生產商訂門,你和生產商之間形成了承攬合同法律關系。客戶和生產商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系。(關於承攬合同的問題你可以查詢合同法第251條-268條的規定)
其次,由於你沒有按照客戶的選擇給客戶提供他想要的門,因此你需要向客戶承擔退還訂金、減少價金、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客戶不同意你支付500元的賠償請求,你可以向其退還訂金,請求解除合同。因此你的做法是正確的。
再次,由於生產商的過失導致將門做錯,其違反了承攬合同中的義務,生產商需承擔重做、減少價金、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你可以向生產商請求重做、請求讓其賠償你向客戶賠償的損失(當然你如果沒有賠償這個就不必了)、請求讓其承擔你的可得利益損失(就是這單生意如果做成了你能獲得的利潤)。
最後總結一句,客戶向你尋求賠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你賠償之後可以向生產商請求賠償。
二、客戶第二次選門的法律問題。
首先,你已經將客戶支付的訂金退還,而且你通過生產商也賠償了客戶300元的損失,因此即便你有違約情形你也已經完全承擔了違約責任(我不清楚整個門買下來要多少錢,如果300元的損失以經足夠彌補客戶的損失的話,你的違約責任已經完全承擔過了)。由於客戶重新選擇了門的樣式和顏色,因此你和客戶之間的買賣合同發生了變更。
其次,因為客戶是和生產商直接聯系並商定了定做後門的質量、定做期限、定做不合格的賠付等問題,並未將這些詳細情形告知於你,你只需要按照客戶選擇的樣式和顏色將門交付給客戶就完成了買賣合同的義務。
再次,客戶如果認為第二次做的門他還不滿意,那麼你也無需承擔違約責任,因為你們的約定中根本就沒說做成什麼樣的標准,他是給生產商說的,又沒告訴你,你只需要按照通常的標准向他交門就行了。因此該客戶向你鬧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最後總結一句,你和客戶之間的買賣合同已經發生了變更,具體門做成什麼樣子他沒告訴你,你只要達到行業內通常標准或者能夠滿足這個門通常的使用用途就可以了,你無需再承擔其他責任,客戶的行為屬於無理取鬧。
三、對解決此事的幾點建議。
第一、不要向客戶說你無權對門的質量做任何解釋,要跟他講他第二次選門的時候並沒有給你說門要做成什麼樣子,而你給他的門已經達到了行業內的通常標准或者已經能夠完全滿足客戶使用的目的了,因此你已經完全履行了義務,客戶的行為和要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如果客戶不服,建議客戶向法院起訴,不要讓他打擾你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第三、如果你實在忍無可忍,可以向鐵嶺當地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客戶支付買門款,然後等他答辯,看他怎麼說,就他答辯的意見你再讓律師給你出出主意。
四、關於生產商可否作為共同被告的問題。
生產商和你不能作為共同被告。你和客戶之間是買賣合同法律關系,生產商和客戶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雖然客戶和生產商之間商定了定做後門的質量、定做期限、定做不合格的賠付等事項,但是他們之間並沒有約定定做費用,因此客戶和生產商之間並沒有承攬合同法律關系,其他的更談不上),訴訟標的(就是法律關系)既不相同,也不屬於同一種類,因此不能作為共同被告。
雖然你和生產商不能作為共同被告,但是你可以另案起訴生產商,請求生產商賠償客戶第一次買門時你承擔的損失(包括可得利益損失),請求生產商賠償客戶第二次買門時你承擔的損失(這個是在你和客戶之間的訴訟你敗訴的情況下你可以請求的,但是你要證明生產商第二次做門時有過失導致門的質量不合格)。
如果你起訴生產商的話,那麼應當到沈陽當地(即生產商的住所地)法院起訴(如果生產商是把門做好後給你送到鐵嶺,然後在鐵嶺付款的話,你也可以在你當地起訴,但法院受理的可能性不大)。
(河南元慧律師事務所)

H. 代理商有法律責任嗎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都對代理做了規定。

I. 代理商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嗎

當然需要的啦,任何民事法律行為都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具體看你怎麼個表現形式,你比如你的代理行為嚴重損害了被代理人的權益啊超越代理權等都要承擔法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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