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排放污染物許可管理辦法
⑴ 廣東省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年審所需資料
在當地環保局行政審批股……年審很簡單的……帶的東西也很少,可撥打114查當地環保局電話
⑵ 《廣東省排污許可證》核發是什麼意思
排污許可證的核發的意思就是企業第一次申領排污許可證,排污許可證的變版更就是以前企業申領過權排污許可證,後來因為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改變了或者是濃度限值改變了,以及排污單位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發生改變等情況需要去變更排污許可證。如有疑問,可繼續咨詢環保顧問。
⑶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到期換證應該怎樣辦理
一、◆申報材料
1、《排污許可證換證申請表》(紙版列印蓋章)
2、換證當年度的《廣東省排污許可證年度審核申請審批表》;
3、排污許可證正、副本;
二、排污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發證機關遞交《廣東省排污許可證換證申請表》及當年《廣東省排污許可證年度審核申請審批表》申請換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許可證有效期滿後,不予換證:
(一)生產能力、工藝、設備、產品被列入淘汰或禁止目錄,屬於強制淘汰或禁止使用范圍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過許可證規定的濃度或總量控制指標,經限期治理,仍達不到要求的;
(三)排污單位生產經營所在地的土地或環境功能經過調整,不適宜在該區域繼續排放污染物的;
(四)排污口依法應予取締或拆除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⑷ 廣東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是什麼時候實施的
《廣東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自2001年7月4日起施行
⑸ 東莞翔洋罷工違規現象: 1)沒有辦理《排污許可證》,違反《廣東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
這種廠該停
⑹ 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急!!!
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1994年7月6日廣東省第8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2日廣東省第8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29日廣東省第10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對外加工裝配業務條例〉等十項法規中有關行政許可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三章 項目設立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第四章 項目建設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第五章 區域開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省建設項目的環境管理,有效控制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保護環境資源,保障人民健康,促進社會經濟持續發展,根據國家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所有在建設過程及項目建成後產生廢水、廢氣、廢渣、粉塵、雜訊、振動、電磁波輻射、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物質、惡臭等影響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及其他影響自然生態環境的建設項目。
本條例所稱建設項目指新建、改建、擴建、遷建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區域開發建設項目。主要包括:
(一)工業建設;
(二)水利工程(含江河整治)、圍海(江)造地工程;
(三)港口、碼頭、機場、鐵路(含貨場、編組站)、公路干線(含高速公路、城鎮高架路等)、電訊工程;
(四)危險物品、放射性物品、化學品倉庫;
(五)飲食業、屠宰業、旅館、娛樂場所、旅遊區;
(六)醫院、療養院、教學和科研單位實驗室(廠)、廣播電視發射設施、電影製片廠;
(七)城市污水處理廠、垃圾(廢物)處理場(廠)、城市環境整治工程;
(八)各類開發區(含工業區)、城市新區的總體建設及具體項目;
(九)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其他對環境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
第三條 凡從事本條例第二條所列項目的建設必須執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制度;必須執行防治污染及其他保護環境的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下稱"三同時")的制度。
項目建成後,其污染物排放必須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標准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其綠化面積和生態保護必須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要求。
第四條 建設項目的選擇、布局、選址必須符合環境規劃的要求,必須同時考慮擬建地區整體環境質量的保護和改善。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地區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或破壞生態的項目。
第五條 對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的建設,必須同時治理該項目原有的污染。
第六條 引進項目的建設單位必須執行我國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優先選擇無污染少污染的清潔生產工藝,配套設置防治污染設施。
第七條 處理、處置有毒有害廢物的項目,必須經環保部門專項審批。任何單位不得將廢物轉移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採取措施有效控制新的污染和生態破壞,改善環境質量。任何人不得違反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制度和"三同時"制度,批准項目的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下稱環保部門)對本轄區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九條 環保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行分級審批管理。分級審批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責,協同環保部門做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建設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其環境影響報告經環保部門批准後,項目設立審批部門方可辦理項目設立審批。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負責制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范,對在本省承擔環境污染治理工藝設計的單位進行資質審查並核發證書。
第十二條 環保部門及其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必須依法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進行檢查監督,不得經營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程。
第三章 項目設立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三條 在建設項目初步選址或項目建議書階段,建設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應將項目初步選址等有關情況會知環保部門,環保部門對可能造成較大環境影響的項目,應參與初步選址。項目建議書應有環境保護內容和環保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必須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完成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不設立可行性研究階段的,在項目定址或設計前完成環境影響報告的報審。環境影響報告的形式為環境影響報告書或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十五條 環境影響報告書由建設單位委託符合資質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編制。環境影響評價的現狀監測由符合資質的環境監測站承擔。
第十六條 環保部門自接到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應分別在三十日、十五日內予以批復。特殊情況經負責審批的環保部門的同級人民政府同意的除外。
第十七條 對環境影響較大、公眾較為關注的項目,環保部門應征詢公眾的意見,並對合理的意見予以採納;對未採納的主要意見,應向公眾解釋。
第十八條 改變建設項目地點、使用功能、排污狀況的,須提前向環保部門重新申報環境影響報告。
第四章 項目建設階段環境保護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的設計文件必須有環境保護專項內容。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對在施工(包括施工運輸)過程中產生的污水、廢氣、粉塵、廢棄物、雜訊、振動等污染及對自然、生態環境的破壞,制定相應的防治措施,在施工中保證實施,並及時修整和復原受到破壞的環境。
各市(含縣級市)人民政府應把防止建設施工污染納入城市綜合管理,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經環保部門檢查同意核發臨時排污許可證後,主體工程方可投入實物試運行。環保部門應在建設單位提出主體工程實物試運行申請後十五日內對其環境保護設施進行檢查。
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運用使用,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須及時向環保部門報告並改進,對環境影響較大的,應立即停止主體工程運行使用。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投入運行使用後,建設單位或運行使用單位須在限期內向環保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報告,經環保部門審核批准,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五章 區域開發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的設立報批文件,應有環境保護內容及環保部門的意見。未經同級環保部門同意,有關部門不予辦理設立開發區的手續。
第二十四條 在開發區的總體規劃階段,開發區管理部門須按省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規定的程序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編制環境保護專項規劃,報審批開發區總體規劃的同級人民政府環保部門審批。環境保護專項規劃應納入總體規劃。
建設情況及環境條件變化時,應及時補充進行環境質量的調查與評價,調整環境保護專項規劃。
第二十五條 對工業區、城市新區等成片開發建設的環境保護管理,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對區域性圍海圍江造地開發、流域水電梯級開發、港口開發、江河整治、大型農業開發等其他區域開發建設,須在規劃階段由制定開發規劃的單位按本條例規定報批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規定,未經報審環境影響報告,擅自進行建設,或瞞報、假報建設項目有關情況致使環境影響報告失實的,由環保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或停止生產、運行使用,並可處以下罰款:
建設項目投資額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五千元至二萬元。
建設項目投資額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的,罰款一萬元至五萬元。
建設項目投資額一千萬元至一億元的,罰款二萬元至十萬元。
建設項目投資額一億元以上的,罰款五萬元至二十萬元。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未經環保部門檢查同意,擅自投入主體工程實物試運行,或項目竣工後,在限期內未向環保部門申報環境保護設施竣工報告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造成污染的,停止生產、運行使用,並可根據不同情節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額度處以罰款。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環境保護設施沒有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運行使用或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要求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不同情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生產、運行使用。依據國家有關防治污染的法律、法規規定的罰款幅度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興建處理、處置有毒有害廢物的項目的,按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處罰;對廢物的轉移單位由環保部門根據轉移廢物的數量與危害程度處以二萬至二十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破壞後果的,根據其危害程度,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施工,停止生產、運行使用,消除危害,並可處以五萬至三十萬元的罰款,同時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所在單位罰款額度的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對造成重大環境事故,導致財產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屬施工單位直接責任的,對施工單位處以上款規定的處罰。
第三十二條 各級環保部門按其審批管理的許可權執罰,罰款繳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環保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逾期未批復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未對環境保護設施進行檢查的,視同申請被同意,並承擔審核同意的責任。
各級政府負責人,環保部門與有關部門的負責人及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7年3月19日公布的《廣東省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⑺ 廣東省城鎮污水處理廠監督管理辦法的內容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城鎮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污水處理廠」)的監督管理,充分發揮其環境效益,改善水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廣東省轄區范圍內的污水處理廠規劃、建設、運營和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部門」)負責對污水處理廠的規劃、建設和運營的監督管理,編制污水處理廠和污水收集管網建設專項規劃,並將其納入城市建設總體規劃。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依法對污水處理廠的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對污水處理廠建設期間的環境保護工作、投產後的運行情況及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污水處理廠的設計必須嚴格執行污水處理廠設計規范,並根據處理規模、水質特徵、受納水體的環境功能及當地的實際,選擇適用的污水處理工藝。
沿海城市和出水排入湖、庫等封閉或半封閉水體等水污染防治特殊流域區域的污水處理廠,應採用脫氮除磷工藝。對已建成的污水處理廠出水水質氮、磷等指標超標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五條污水處理廠建設必須執行環境影響評價、環保「三同時」及建設項目竣工環保驗收制度。
日處理10萬立方米以上(含10萬立方米)污水處理廠的初步設計必須報省建設廳審查,10萬立方米以下的由地級以上市建設部門審查。
第六條污水收集管網的設計、建設應優先於污水處理廠的設計、建設,保證污水處理廠投入運行後的實際處理負荷在一年內不低於設計能力的60%,三年內不低於設計能力的75%。
第七條推行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制度。政府要通過其授權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與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簽定污水處理廠特許經營協議。
對於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特許經營的,在核定實際污水處理量及處理成本的基礎上,由政府授權部門與運營單位簽定污水處理廠委託經營協議或服務合同。
特許、委託經營協議或服務合同的內容必須符合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八條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規范設置排污口。在排污口應設置水量自動計量裝置,安裝pH、COD(或TOC)等主要水質指標在線監測監控裝置,並與當地環保部門和建設部門聯網。
污水處理廠在線監測監控裝置必須按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檢驗和校準,運行單位應正常使用、維護在線監測監控裝置,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或者損毀。
第九條污水處理廠必須按規定落實雜訊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發事件的防範和應急設施。新建(包括改、擴建)污水處理廠周圍應建設綠化帶,並按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以及批復意見要求設置一定的防護距離。
第十條污水處理廠建設完工後,建設單位必須向環保部門申請,經同意後污水處理廠方可進行試生產。
污水處理廠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建設單位必須向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保部門申請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污水處理廠方可正式投產。
對試生產三個月不具備環境保護驗收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試生產的三個月內向環保部門提出延期驗收申請,說明延期驗收的理由及擬進行驗收的時間。經批准後方可繼續進行試生產。
試生產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
第十一條嚴格污水處理廠運營經費管理。污水處理費的支付應由依法通過計量認證的監測機構出具的污水處理量和出水水質報告,經建設部門和環保部門審核後,由財政部門核定撥款。
第十二條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實際操作人員必須經培訓後持證上崗。
運營單位必須在污水處理廠正式運營前根據本辦法有關規定和污水處理廠運行維護及其安全技術規程等制定詳細的管理制度和突發事故應急預案,並報當地建設部門和環保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建設部門對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系統的排水戶實施排水許可證制度。環保部門對排污單位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利用污水處理廠處理廢水的建設項目,其污水排放必須符合污水處理廠進水標准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批復的要求,與污水處理廠簽訂污水處理合同,並取得排水許可證。排污單位不得擅自向污水處理廠或其污水收集管網排放污水。
第十四條污水處理廠應當依法進行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向環保部門申請排污許可證。
第十五條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正常運轉,排放污染物符合規定的標准。
污水處理廠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按有關規定徵收排污費,並由環保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或者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治理。
第十六條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應當對其產生的污泥進行綜合利用或無害化處理。污泥經鑒別屬於危險廢物的,必須按危險廢物管理要求進行處理處置。
第十七條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應對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檢測,並定期(按月、季、年)向當地建設部門和環保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各級環保部門須將轄區內的污水處理廠作為重點污染源進行管理,加強對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管。
各地級以上市的環境監測機構,對本轄區內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情況每季度進行不少於一次的常規監測。
省環境保護監測中心站對廣東省的污水處理廠污染物排放情況必要時可以進行抽測、核查。
第十九條出現下列問題,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的環保部門和建設部門報告:
(一)進水水質、水量發生重大變化或超出污水處理廠設計參數,可能嚴重影響污水處理效果的;
(二)在線監測監控系統、重要設備或配套設施發生故障,不能正常運行的。
接到報告後,環保部門和建設部門應當對有關情況進行調查;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查處。
第二十條污水處理廠需暫停運行部分污水處理設施,導致處理能力明顯下降的,運營單位必須提前15天向環保部門申請,並向建設部門備案,在獲得同意後方可進行有關活動。
對於因突發事件或事故造成關鍵設備停運的,運營單位必須立即啟動應急預案,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報2006年並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依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污水處理廠不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改變、損毀在線監測監控裝置的,依據《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六條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未經環保部門同意停止運行污水處理設施的,按《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第四十七條處理;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或社會影響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於謊報實際運行數據以及製造虛假數據的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有關部門應依據特許、委託經營協議或服務合同,責令限期整改;對情節嚴重的,應終止特許經營權或委託經營權,取消其污染治理設施運營資格。
第二十五條對各級建設部門、環保部門或者依法委託的執法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的行為,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設部門)是指各級市、縣的建設、規劃、市政、公用、水務、城管等城鎮污水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有關污水處理廠規劃、建設和運營單位的監督管理條款由省建設廳負責解釋,有關污水處理廠環境保護監督管理條款由省環保局負責解釋。
⑻ 深圳市的排污許可證與廣東省的排污許可證有什麼區別
大致內容是一樣的,廣東省的排污許可證上除了單位法人代表外,還增加了一個單位負責人。
《廣東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頒發的排污許可證項目由項目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頒發。
⑼ 廣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的第三章
第十七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選擇適合本省實際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方法,確定相應的排放限值,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八條 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委託已獲得法定資質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按照有關標准和技術規范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並將委託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名錄向社會公告。 受委託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必須具有計量檢定合格的檢測設備、能夠與當地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實時傳輸排氣檢測數據的設備和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檢測技術人員。 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同步進行。
第十九條 受委託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據法定的檢測方法、檢測標准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檢測;
(二)檢測使用的儀器、設備,應當按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申請計量檢定;
(三)出具真實、准確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結果;
(四)實時向當地地級以上市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傳遞相關檢測數據,並接受其監督;
(五)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檔案;
(六)不得以任何方式經營或者參與經營機動車維修業務。
第二十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主管部門負責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計量認證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納入對機動車維修、車輛營運的監督管理內容。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自機動車注冊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將機動車送省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委託的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 排氣污染物不符合注冊登記時國家和地方規定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機動車的所有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妥善保管檢測單位核發的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證明。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需要,採取措施鼓勵老舊機動車和領取黃色環保檢驗合格標志的機動車提前報廢。 延長使用年限的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進行排氣污染檢測,不符合國家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經維修、調整或者採用排放污染控制技術等措施後,排放污染物仍超過國家規定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應當依法強制報廢。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維修機構對機動車實施與排氣有關的維修後,應當進行出廠自檢或者委託檢測,符合規定排放標准後方可出廠,並保存相關的維修檔案。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對實施了前款規定的維修後待出廠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在城市建成區道路行駛的無環保檢驗合格標志或者排放黑煙等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進行排氣污染抽檢。上路抽檢不得妨礙道路交通的暢通。 上路抽檢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方法,並向車主明示檢測結果。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或者復檢的,應當按照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准收取檢測費用。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抽檢的,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所有人對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的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測結果通知書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申請復檢,逾期未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檢測結果。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復檢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另行選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復檢,申請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另行選定機動車環保檢驗機構進行復檢。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公安、交通運輸、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要求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到其指定的機構進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維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