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專有名詞
1. 民法的名詞解釋
[民法]:現代國家重要的基本法之一,指一定社會調整特定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版規范的總和。權
我國民法體系包括:總類,物權,債權,知識產權,婚姻、繼承、收養,商法、侵權責任等七大類。
現行常用法律有:
一、總類:<民法總則>、<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
二、物權:<物權法>、<擔保法>、<農村土地承包法>、<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調解仲裁法>等。
三、債權:<合同法>、<電子簽名法>、<招標投標法>等。
四、知識產權:<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信息網路傳播保護條件>等。
五、婚姻、繼承、收養:<婚姻法>、<反家庭暴力法>、<婚姻登記條例>、<繼承法>、<收養法>等。
六、商法:<公司法>、<公司登記條例>、<合夥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企業破產法>、<保險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票據法>、<證券法、海商法>等。
七、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法>等。
(以上內容,摘自<中華人民共和國.常用法律.法規.規章.司法解釋全>國務院法制辦公室.編.2018年版.總第十一版),如有錯誤,請查看原文為准。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測>
第二條[調整對象]、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
2. 訴訟案中兩方的專有名詞是什麼
~誠心為你解答,給個好評哦親,謝謝啦..民事訴訟一審程序有關規定
(一)起訴的概念和條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他人發生了爭議,以自己的名義,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給予法律保護的訴訟行為,就叫作起訴。
起訴和訴、訴權是三個不同而又緊密相聯的概念。訴是一種請求;訴權是請求的權利;而起訴才是實現這種請求的行為。應將三者區別開來。
起訴是一種民事訴訟法律行為,可能引起訴訟程序的發生和訴訟活動的進行。因此,起訴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凡是有訴訟權利能力的人都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既可以成為原告,也可以成為被告。但要成為一個具體案件的原告,還必須與本案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即原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確認和保護的,發生爭議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權益必須是自己的或依法受自己保護的民事權益,如果與本案沒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即屬於當事人不合格,就不能作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能夠通過起訴成為民事案件原告的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中: 其他組織是指不具備法人條件的組織, 例如企業的籌備處、分支機構等不夠法人條件的社會團體等。
(2)有明確的被告。所謂明確的被告,是指原告認為侵犯了自己權益或與自己發生爭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明確,不能泛泛而指。如果沒有明確的被告,原告的請求就無人承認,法律關系無法證實,人民法院也無從開始審判活動。
(3)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所謂具體的訴訟請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確認或保護的民事權益的內容和范圍必須具體,即原告通過訴訟要求達到什麼具體目的。如果原告不提具體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也無從進行審理和裁判。所謂事實,是指原、被告之間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消滅的事實,以及被告侵權的事實或與原告發生爭議的事實。同時還包括證明案件事實存在的證據事實。所謂理由,就是原告為什麼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具體訴訟請求的主要依據。如果原告提不出具體訴訟請求的事實和理由,法院就難以作出正確的判斷,就有可能導致敗訴。這里應當注意的是,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是「事實理由」,而不是「事實根據」。在審判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分不清起訴證據和勝訴證據的區別,把「事實根據」誤認為就是勝訴證據。在起訴時就要求原告提供,否則就駁回原告的起訴,從而加重了當事人「告狀難』。民事訴訟法擯棄「事實根據」;規定為「事實、理由」,就是為了明確,原告在起訴時只要能提出案件的事實和證明訴訟請求的理由,如果其他條件也符合的話,人民法院就應當依法受理。
(4)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有兩層含義,第一是指人民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組織職權劃分的范圍,即指案件應當屬於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依法有權對這一案件進行審判;第二是指在人民法院內部與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分工負責的范圍,即必須屬於民事訴訟的受理范圍,也就是說這一爭議是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相互之間的財產關系或者人身關系方面的爭議。屬於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是指接受起訴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的規定,對這個民事案件享有管轄權。只有依法由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受訴人民法院才能按民事訴訟法規定進行受理和依法審判。
以上四個條件缺一不可,不符合其中任何一個條件,起訴均不能成立。
(二)起訴方式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方式有書面起訴和口頭起訴兩種。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只有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才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將原告口頭陳述記入筆錄,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起訴狀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的書面依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起訴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當事人的自然情況。包括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這部分內容反映雙方當事人的身份情況,使原、被告特定化。
2)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這部分是起訴狀的主要內容。原告要在起訴狀中寫明具體的訴訟請求和提出這種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包括法律關系存在的事實、發生糾紛的事實、提出訴訟請求的理由等。
3)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案件事實是否存在,需要證據證明。民事訴訟法規定了原告的舉證責任。因此,原告在書寫起訴狀時,對提出的訴訟請求和提出這種請求的理由,都應該提供證據證明。提供書證、物證的,應在遞交起訴狀時一並遞交人民法院。提供證人證言的,應當寫明證人的住址,便於人民法院調查核對。人民法院記錄原告的口訴,必須逐一問清上述內容,記入筆錄。
(三)受理和審判
人民法院對起訴進行審查並決定受理案件後,審理前的准備工作包括:
1)依法發送起訴狀、答辯狀。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發送起訴狀副本;被告收到起訴狀副本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收到答辯狀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2)告知當事人有關訴訟權利和義務。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案件,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和義務。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主要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申請迴避,收集、提出證據,進行辯論,請求調解,提起上訴,申請執行,查閱或復制本案的有關材料,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並有權提起反訴等。訴訟義務主要有:必須依法行使訴訟權利、遵守訴訟秩序,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等。
3)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案件,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從開庭前的各項准備工作到案件審結,都應當在合議庭所有成員的參與下進行,合議庭成員自始至終應對全案的審理負責,以充分發揮合議庭的作用,保證辦案質量。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後,應當在三日內告知當事人,如果在受理、立案後就已確定了合議庭組成人員的,也可以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在受理案件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中連同當事人訴訟權利義務一並告知當事人。
4)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合議庭組成人員要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輪流閱卷。通過閱卷,找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明確下一步需要收集哪些必要的證據和需要進一步查證的內容,以便做好其他准備工作。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這是審理前的准備工作的重要內容。應當指出,在民事案件中,進一步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是完全必要的。這就是說,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請求和需要證明的事實必須提供證據。在當事人舉不出證據而法院也收集不到證據的情況下,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後果。但當事人舉證和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相結合,是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特點。
5)依法追加當事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參加訴訟,追加為當事人。這一規定說明,普通的共同訴訟不發生追加當事人的問題,只有必要的共同訴訟才能適用此條規定。追加當事人既可以由當事人提出申請,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追加。當事人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申請無理由的,不予追加;申請有理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被追加的當事人參加訴訟。追加的當事人可以是這一案件的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屬於共同原告的,如果被追加的當事人放棄實體權利,不願參加訴訟的,可不予追加;如果既不放棄實體權利,又不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列為共同原告適用缺席判決,屬於共同被告的,在接到追加當事人的通知後拒不到庭的,如果符合法律規定的拘傳條件,可以適用拘傳,不是必須到庭的被告,也可以適用缺席判決。這里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能依職權更換當事人。
3. 法律專用名詞
一、10周歲以上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但年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以自己的勞動作為主要收入來源的(就是16歲以上18歲以下已經工作了的人)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二、身體有缺陷(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心理有缺陷的人不算)以及患有間歇性精神病的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註:是間歇性),完全精神病的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
刑法中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年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人、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患有間歇性精神病的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他們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其有監護能力的近親屬擔任他們的法定代理人。
4. 感覺民法很多專業術語名詞,學起來很費力,有好方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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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求自考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民事抄訴訟法是調整民事訴訟的法律規范,指國家制定或認可的,規范法院和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進行訴訟活動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的民事訴訟法又稱形式意義的民事訴訟法,是指國家頒布的關於民事訴訟的專門性法律或法典,即《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廣義的民事訴訟法又稱實質意義的民事訴訟法,指除了民事訴訟法典外,還包括憲法和其他實體法、程序法有關民事訴訟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民事訴訟的規定。2011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將對民事訴訟法進行較大規模的修改。
6. 民事權利在民法上的名詞解釋
1)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它不僅包括形式上的民法或民法典,也包括單行的民事法規和其他法規中的民事法律規范。
2) 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是制定、解釋、執行和研究我國民法的指導思想,是我國民法的社會主義本質的集中表現,也是我們進行民事活動必須遵循的法律准則。
3) 民事法律關系:是指由民法調整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社會關系。換句話說,當社會關系被民法調整時,便形成一種民事權利和義務關系,而這種權利和義務又是受國家強制力保障實現的,從而形成了拘束雙方當事人的民事法律關系。民法正是通過民事法律關系實現其對社會關系調整的職能的。
4) 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參加民事法律關系享受權利或承擔義務的人,即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可以作為民事法律關系主體的,有公民和法人等。實踐中以戶為單位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及個人合夥組織體或非法人組織被視為民事主體。國家是特殊的民事主體。
5) 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民事法律關系主體間的權利和義務。
6) 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民事法律關系的權利與義務所指向的事物。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可以作為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有:物、行為(不行為)、智力成果和特定的精神利益。
7) 民事法律事實:是指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客觀現象或事實,簡稱法律事實。只有為法律規定或承認的並能產生民事後果的那些事實,才能成為法律事實;只有一定的法律事實發生,才能在當事人之間發生一定的法律關系或者使原來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法律事實可分為事件和行為兩大類。
8) 事件:是法律事實的一種。是指與當事人意志無關的那些客觀現象,即這些事實的出現與否,是當事人無法預見或控制的。依據我國民法能產生民事法律關系的事件有:1、自然人死亡的事實;2、發生自然災害和意外事故的事實;3、時間經過的法律事實。
9) 行為:是法律事實的一種。是指與人們意志有關的那些法律事實。行為分為合法的行為和與違法的行為。凡符合國家法律規定或為國家法律所認可的行為是合法行為,這種行為在民法上主要表現為民事法律行為。
10) 法律事實的結合:依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一個民事法律關系的發生、變更或消滅需要兩個以上的法律事實時,那麼只有這些法律事實的結合,該項民事法律關系才能發生、變更或消滅。例如,依照《專利法》的規定,轉讓專利申請權和專利權的法律關系的發生,必須依法經主管機關批准,當事人雙方訂立書面轉讓合同,向專利局登記和公告後,才能發生法律效力。
11) 絕對權:依民事權利的效力范圍不同,民事權利可以分為絕對權與相對權。絕對權是指其效力及於一切人的權利,它的義務人是不特定的任何人,即任何人均負有不妨害權利人實現其權利的義務。故絕對權又稱對世權。絕對權的主體一般不必通過義務人的作為就可實現自己的權利。各種人身權、所有權和其他物權等都屬於絕對權。
12) 相對權:依民事權利的效力范圍不同,民事權利可以分為絕對權與相對權。相對權是指其效力僅及於特定當事人的權利,它的義務人是特定的,所以又稱對人權。相對權的主體必須通過特定義務人的履行義務的行為才能實現其權利。債券就是一種相對權。
13) 請求權:依民事權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權利可分為請求權與形成權。請求權是指權利人可以要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債權是典型的請求權,如合同當事人有權要求對方履行義務,受害人有權要求加害人賠償損失等。
14) 形成權:依民事權利的作用不同,民事權利可分為請求權與形成權。形成權是指權利人僅憑自己單方的行為便可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如追認權、選擇權、解除權、繼承拋棄權等都屬於形成權。
15) 主權利:從民事權利的相互關繫上,可分為主權利與從權利。主權利是指在互有關聯的兩個以上的民事權利中,可以獨立存在的民事權利。例如,抵押權的存在,是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的,因此,債權是主權利,抵押權是從權利。
16) 從權利:從民事權利的相互關繫上,可分為主權利與從權利。從權利是指在互有關聯的兩個以上民事權利中,必須以其他權利的存在為前提的民事權利。從權利隨主權利的存在或消滅而存在或消滅。例如,抵押權的存在,是以債權的存在為前提的,因此,債權是主權利,抵押權是從權利。
17) 民事權利能力:是公民權利能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公民民事權利能力是指公民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具有民事權利能力者,才享有法律上的人格,才能成為獨立的民事主體,才能享有某項具體民事權利或承擔某項具體民事義務。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是公民主體資格的集中表現。《民法通則》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18) 公民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公民通過自己的行為行使民事權利或履行民事義務的能力。公民的行為能力不僅包括公民的合法行為的能力,而且也包括公民對其違法行為應承擔責任的能力。公民的行為能力是以其權利能力為前提的。
19)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公民能夠通過自己獨立的行為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民法通則》規定:18周歲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可以獨立進行民事活動,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公民,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
20)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是指具有一定的民事行為能力,但為保護其合法權益和維護社會正常經濟秩序不得不對其行為給予一定的限制。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又稱部分民事行為能力或不完全行為能力。《民法通則》規定:10守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1) 宣告失蹤:是指通過一定的法律要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對公民失蹤的事實加以確認和宣告的制度。《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2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為失蹤人。
22) 宣告死亡:是指通過一定的法律條件和程序,人民法院對失蹤公民推定死亡的制度。《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失蹤人死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2年;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23) 監護:是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設立保護人的制度,其目的是為了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合法利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
24) 住所:是公民生活和進行民事活動的主要基地或中心場所。《民法通則》規定:公民以他的戶籍所在地的居住地為住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不一致的,經常居住地視為住所。「經常居住地」應當理解為連續居住1年以上的居住地,並有長期居住目的的。
25) 個體工商戶:根據《民法通則》規定,公民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准登記,從事工商業經營的,為個體工商戶。
26) 農村承包經營戶:根據《民法通則》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按照承包合同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為農村承包經營戶。
27) 合夥企業:是指依照《合夥企業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由各合夥人訂立合夥協議,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享收益、共擔風險,並對合夥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的營利性組織。
28) 法人:是與公民對稱的另一類主體。《民法通則》規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義務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
29) 法人機關:是具有特定含義的民法術語,即專指產生法人意志及執行法人意志、進行業務經營活動的組織機構或個人,如股東會、董事會、經理等。
30)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主要負責人。
31) 法人的變更:是指法人在性質、組織機構、經營范圍、財產狀況以及名稱、住所等方面的重大變更。
32) 法人的終止:是指法人喪失了法律上的人格。法人如有下列原因之一時,就會發生終止的法律後果:1、依法被撤消;2、解散;3、依法宣告破產;4、其他原因。
33) 聯營:是企業之間、企業與事業單位之間橫向經濟聯合的一種法律形式。分為法人型聯營、合夥型聯營和合同型聯營。
34) 物:是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之一。法律上所說的物,是指民事權利主體能夠實際控制或支配的具有一定經濟價值的財產。可以說,除人們個人身體以外的、凡能滿足社會生活需要的,並且有可能為人們所支配或控制的一切自然物和勞動創造的物,均可成為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35) 流通物:亦稱融通物,是指法律允許在民事主體之間自由轉讓的物。它和限制流通物是以物在流通過程中是否受限制或者受限制的程度來劃分的。
36) 限制流通物:是指法律對於其轉讓給予一定的限制或者禁止私相轉讓的物。它與流通物是以物在流通過程中是否受限制或者受限制的程度來劃分的。限制流通物有專屬國家所有的財產,軍用武器、彈葯等等。
37) 動產:是指能夠移動而不損害其經濟用途和經濟價值的物。與不動產相對。
38) 不動產:是指不能移動或如移動即會損害其經濟效用和經濟價值的物,如土地及固定在土地上的建築物、橋梁、樹木等。與動產相對。
39) 特定物:是指具有自身單獨的特徵,不能由其他物所代替的物。如一幅古畫或一件古物等。
40) 種類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徵,用品種、數量、質量規格,即通過度、量、衡加以確定的物。種類物經過選擇、購買、給付也可以特定化而成為特定物。
41) 可分物:是指把物分割之後,不影響其經濟用途或不降低其經濟價值的物。如布匹、糧食、石油等。
42) 不可分物:是指經分割後便會影響其經濟用途或降低其經濟價值的物,如一件衣服、一隻動物或一台機器等。
43) 主物(從物):凡能獨立存在,但需共同使用,並能從中可以看出主從關系的二物或數物,其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物,起從屬作用的是從物,從物補助主物的效用。例如,拖拉機與拖犁便是主物與從物的關系。
44) 孳息:是從原物產生出來的收益的物質形態。產生孳息的物稱為原物。孳息可分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45) 有價證券:是設定並證明持券人有取得一定財產權利的憑證。
46) 票據:是代表一定貨幣的具有一定格式的有價證券。可分為本票、匯票和支票。
47) 股票:是股份公司發給鼓動用以證明其所入股份及所持有的股權,並據以定期取得股息、紅利的一種資本性有價證券。股票是股份公司籌集資本的法律形式,凡購買股票者便成為該公司的股東。股票就是股東出資的憑證,並使其所入股金證券化而成為有價證券。
48) 債券:是國家、金融機構或企業向他人借款的一種法律形式。它屬於資本性有價證券。目前我國發行的債權基本上有三種形式:1、公債券;2、金融債券;3、企業債券。
49) 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民法通則》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
50) 單方法律行為:是基於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即這種法律行為僅憑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無需得到對方同意的意思表示,便可成立的法律行為。設立遺囑的行為便是單方法律行為。
51) 雙方法律行為:是基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該項法律行為的成立不僅需要雙方當事人進行意思表示,而且雙方的意思表示還必須一致。雙方法律行為是合同行為,如買賣合同等。雙方法律行為的適用最為普遍,在民事法律行為中佔有重要的地位。
52) 雙務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行為的雙方都負有義務的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當事人一方的義務就是他方的權利,因此雙務法律行為也可說是雙方當事人均享有權利的法律行為,如買賣合同行為等。
53) 單務法律行為:是指法律行為的當事人一方負有義務,而當事人另一方僅享有權利的法律行為,如增與、使用借貸以及消費借貸等合同行為。
54) 有償法律行為:是指根據法律行為享有某項權利而必須償付一定代價的法律行為。例如買賣、租賃等法律行為均為有償法律行為。
55) 無償法律行為:是根據法律行為享有權利而無需給付任何代價的法律行為。增與合同、使用借貸合同等法律行為就是以無償地取得一定的權利為其特徵的。
56) 諾成性法律行為:是指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由要約和承諾所建立。買賣、租賃、承攬等合同行為均屬諾成性法律行為。除法律規定或雙方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雙方意思表示達成協議即發生法律行為的效力。
57) 實踐性法律行為:是指除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需交付標的物始成立的法律行為,故又稱要物法律行為或實踐法律行為。例如,增與、借貸等法律行為就是屬於實踐性法律行為。
58) 要式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某中法律行為必須採用某種形式,這種法律行為就稱為要式法律行為。法律行為的當事人必須遵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其法律行為方能成立。凡不具備法律規定的形式的民事行為便是無效的。
59) 不要式法律行為:是指法律沒有要求特定形式的法律行為。這類法律行為的形式可由雙方當事人自由議定。
60) 附條件的法律行為:是指在法律行為中指明一定條件,把條件的成就作為法律行為效力的發生或終止的根據。也就是說,該種法律行為的生效或失效,決定於將來的一定客觀事實的是否發生。
61) 附期限的法律行為:是指在法律行為中指明一定期限,把期限的到來作為法律行為生效或終止的根據。由於這種法律行為的生效或失效決定於一定期限的到來,故稱附期限的法律行為。
62) 無效民事行為:是指欠缺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條件,自始當然確定地絕對不能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
63) 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行為:是指行為人享有撤銷權或變更權的那些民事行為。如經撤銷其行為無效,如不撤銷、不變更,其行為仍然有效,故屬於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
64)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是指已經成立但其是否有效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尚待其後一定事實的發生來確定其效力的民事行為。
65) 代理: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關系的主體包括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相對人。
66) 委託代理:從產生代理權的不同根據,可將代理分為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託代理是基於被代理人的委託而發生的代理關系。被代理人以委託的意思表示將代理權授予代理人。故委託代理又稱為授權代理或意定代理。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權的意思表示屬於單方法律行為,僅憑其一方的意思表示即發生法律效力。
67) 法定代理:從產生代理權的不同根據,可將代理分為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是根據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發生的代理關系,即代理人的代理權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法定代理主要是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設立代理人的方式。《民法通則》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68) 指定代理:從產生代理權的不同根據,可將代理分為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指定代理是根據人民法院和有關單位依法指定而發生的代理關系。即代理權的產生是基於上述單位的指定,故稱指定代理。
69) 一般代理:依代理許可權范圍的大小,代理可分為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一般代理是指代理權范圍及於代理事項的全部,故又稱總括代理。在實踐中,如未指明為特別代理時則為總括代理。
70) 特別代理:依代理許可權范圍的大小,代理可分為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特別代理是指代理許可權被限定在一定范圍或一定事項的某些方面的代理,故又稱部分代理。在實踐中,如未指明為特別代理時則為一般代理。
71) 單獨代理:依代理權授予一人或數人為標准,代理可分為單獨代理和共同代理。單獨代理是指代理權僅授予一人的代理。又稱獨立代理。
72) 共同代理:依代理權授予一人或數人為標准,代理可分為單獨代理和共同代理。共同代理是指代理權授予二人以上的代理。在多數代理人的情況下,各代理人的代理許可權應在授權時明確規定,指明各代理人的代理事項及許可權。
73) 本代理:依選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可分為本代理與再代理。本代理是指基於被代理人選任代理人而發生的代理關系。
74) 再代理:依選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可分為本代理與再代理。再代理是指基於代理人為本人選用代理人而發生的代理關系,即代理人為行使代理權,以自己的名義為本人選任代理人而發生的代理關系,故又稱轉委託或復代理。復代理人仍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不是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許可權亦不得超過原代理人。
75) 代理證書:是指明代理資格的法律文書。在書面委託代理中,代理證書是一人發給另一人使其在第三人面前代理他的書面授權。代理證書又稱委託證明、授權委託書。在指定代理的情況下,指定單位對代理人指定的書面裁定或裁決,是代理證書的另一種形式。戶籍簿和戶籍機關有關身份的證明,亦可起到法定代理證書的作用。
76) 無權代理:是指沒有代理權而以他人的名義進行代理活動的民事行為。它包括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終止後的「代理」行為。
77) 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以本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行為人雖沒有代理權,但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事實和理由,法律使該行為發生有權代理法律後果的法律制度。
78) 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權利即喪失請求法院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訴訟時效屬於消滅時效。
79) 除斥期間:是指某種權利預定存在的期間,權利人在此期間不行使其權利,預定期間屆滿,便發生了該項實體權利消滅的法律效果。
80) 訴訟時效中止:是指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81) 訴訟時效中斷:根據《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82) 物權:是權利主體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直接支配一定的物並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權利。物權是同債權相對應的一種財產權。
83) 財產所有權:根據《民法通則》規定,財產所有權是指所有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財產所有權是一種最基本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完全的物權,具有獨占性和排他性。
84) 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已有的所有權為根據從他人那裡取得所有權,而是直接依照法律的規定通過某種方式或行為取得財產所有權。原始取得,在實踐中有以下幾種:勞動生產、收取孳息、沒收、無主財產、添附財產。
85) 繼受取得:亦稱傳來取得,是指財產所有人通過某種法律事實,從原所有人處取得財產所有權。這種所有權的轉移,意味著一方所有權的喪失,另一方所有權的取得,如通過合同關系和繼承關系而取得財產所有權,就是繼受取得。
86) 惡意佔有:是指佔有人知道或應當知道其佔有財產是非法的,但為了某種私利仍然佔有他人財產。
87) 善意佔有:是指佔有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對財產的佔有是非法的。
88) 用益物權:是從所有權分離出來的他物權,是指對他人所有的物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也稱限制物權。傳統民法中的用益物權主要有:地上權、地役權、典權。
89) 典權:是傳統民法中用益物權的一種。是指典權人知府典價,佔有出典人的不動產,而取得使用和收益的權利。也就是不動產所有人將其不動產交與承典人使用和收益,而取得典價的權利、義務關系。
90) 財產使用權:是我國民法中的用益物權的一種。是指使用權人根據法律享有對國家所有的自然資源和其他財產的使用並獲得收益的權利。
91) 擔保物權:是他物權的一種。是為了擔保債務的履行,在債務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權利上所設定的物權。我國的擔保物權有抵押權、質押權和留置權。
92) 抵押權:是為擔保債權而設立的擔保物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以該財產抵價或者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
93) 質權:是指債權人因擔保債權而佔有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財產,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得以其所佔有的標的物的價值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債權的一種擔保物權。設定質權的行為,稱為質押或者出質;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用於質押擔保的財產為質權標的,佔有質權標的的債權人為質權人;提供財產設定質權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又稱為質押人。
94) 留置權:根據《民法通則》規定,按照合同約定,一方佔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佔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得到償還。佔有人的這種權利,即為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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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法律專業術語解釋
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於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版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製度。在一般證據規則中,「誰主張誰舉證」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而舉證責任的倒置則是這一原則的例外。
所謂舉證責任,學者定義不一,被認為是民事訴訟領域最容易引起歧義的術語之一。英美法學者把舉證責任分為提供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德、日等大陸法系學者將舉證責任分為主觀的舉證責任(形式的舉證責任)與客觀的舉證責任(實質的舉證責任)。學者大都認為,英美法與大陸法的這種雙重區分具有相似的意義。前者一般指當事人根據辯論主義原則的要求,在訴訟中提出主張後必須向法院提供證據的義務;後者亦稱證明責任、確認責任,指當事人在提供證據以後,如果沒有使法官對要件事實形成內心確信,就要承擔的敗訴的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