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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案件規定

發布時間: 2021-03-04 02:01:16

A. 怎樣就算行政許可案件

行政許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方的申請,經依法審查,通過頒發許可證、執照等形式,賦予或確認行政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舉個列子就是你想開家超市,要辦理一個營業許可證,你手續全部齊全,但是工商局就是不給你辦理,這個就叫行政許可案件!

B. 《行政訴訟證據》60條(三)與《行政許可規定》8條二款,以誰為准

在行政許可訴訟中優先適用第8條。

C.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簡介

為規范行政許可案件的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對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以及相應的不作為,或者行政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變更、延續、撤回、注銷、撤銷等事項作出的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及其相應的不作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未公開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記錄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就行政許可過程中的告知補正申請材料、聽證等通知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導致許可程序對上述主體事實上終止的除外。
第四條當事人不服行政許可決定提起訴訟的,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為被告;行政許可依法須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當事人對批准或者不批准行為不服一並提起訴訟的,以上級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行政許可依法須經下級行政機關或者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初步審查並上報,當事人對不予初步審查或者不予上報不服提起訴訟的,以下級行政機關或者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為被告。
第五條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統一辦理行政許可的,當事人對行政許可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以對當事人作出具有實質影響的不利行為的機關為被告。
第六條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許可申請受理之日起計算;以數據電文方式受理的,自數據電文進入行政機關指定的特定系統之日起計算;數據電文需要確認收訖的,自申請人收到行政機關的收訖確認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作為被訴行政許可行為基礎的其他行政決定或者文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
(二)明顯缺乏法律依據;
(三)超越職權;
(四)其他重大明顯違法情形。
第八條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與被訴行政許可行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對無法提供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人民法院在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也可以依職權調取證據。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能夠證明行政許可行為合法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許可案件,應當以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後實施的新的法律規范為依據;行政機關在舊的法律規范實施期間,無正當理由拖延審查行政許可申請至新的法律規范實施,適用新的法律規范不利於申請人的,以舊的法律規范為依據。
第十條被訴准予行政許可決定違反當時的法律規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規范的,判決確認該決定違法;准予行政許可決定不損害公共利益和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案件,認為原告請求准予許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沒有裁量餘地的,可以在判決理由寫明,並判決撤銷不予許可決定,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查閱行政許可決定及有關檔案材料或者監督檢查記錄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內准予原告查閱。
第十三條被告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共同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與他人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其違法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確定被告的行政賠償責任;被告已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審慎合理的審查職責,因他人行為導致行政許可決定違法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行政許可案件中,當事人請求一並解決有關民事賠償問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主張行政補償的,應當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對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的補償標准未作規定的,一般在實際損失范圍內確定補償數額;行政許可屬於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實際投入的損失確定補償數額。
第十六條行政許可補償案件的調解,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D. 有行政許可案件之說嗎

行政案件中違法《行政許可法》的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03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三節 期限

第四節 聽證

第五節 變更與延續

第六節 特別規定

第五章 行政許可的費用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

有關行政機關對其他機關或者對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范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有關行政許可的規定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

第六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的原則,提高辦事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九條 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除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外,不得轉讓。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有效監督。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十一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 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條 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報國務院批准後,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第三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行政機關在委託范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 經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第二十六條 行政許可需要行政機關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許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確定一個部門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轉告有關部門分別提出意見後統一辦理,或者組織有關部門聯合辦理、集中辦理。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商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辦理行政許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條 對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的檢驗、檢測、檢疫,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行政機關實施的外,應當逐步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專業技術組織及其有關人員對所實施的檢驗、檢測、檢疫結論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章 行政許可的實施程序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准確、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行政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行政機關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三十三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應當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有關行政許可信息,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節 審查與決定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機關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行政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將初步審查意見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行政機關。上級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重復提供申請材料。

第三十六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後,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應當在法定期限內按照規定程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三十八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的下列行政許可證件:

(一)許可證、執照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行政機關的批准文件或者證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的,可以在檢驗、檢測、檢疫合格的設備、設施、產品、物品上加貼標簽或者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十條 行政機關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

第四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其適用范圍沒有地域限制的,申請人取得的行政許可在全國范圍內有效。

第三節 期限

第四十二條 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行政機關應當自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行政許可採取統一辦理或者聯合辦理、集中辦理的,辦理的時間不得超過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內不能辦結的,經本級人民政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五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三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行政機關審查後報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行政許可,下級行政機關應當自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但是,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或者加貼標簽、加蓋檢驗、檢測、檢疫印章。

第四十五條 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依法需要聽證、招標、拍賣、檢驗、檢測、檢疫、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節規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四節 聽證

第四十六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四十七條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八條 聽證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時予以公告;

(二)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三)行政機關應當指定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以外的人員為聽證主持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主持人與該行政許可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迴避;

(四)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並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製作筆錄,聽證筆錄應當交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第五節 變更與延續

第四十九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行政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五十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提出申請。但是,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准予延續。

第六節 特別規定

第五十一條 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本節有規定的,適用本節規定;本節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章其他有關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實施行政許可的程序,適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通過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作出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行政機關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具體程序,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行政機關按照招標、拍賣程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後,應當作出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並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行政許可證件。

行政機關違反本條規定,不採用招標、拍賣方式,或者違反招標、拍賣程序,損害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申請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四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賦予公民特定資格,依法應當舉行國家考試的,行政機關根據考試成績和其他法定條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賦予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特定的資格、資質的,行政機關根據申請人的專業人員構成、技術條件、經營業績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依法由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實施,公開舉行。行政機關或者行業組織應當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但是,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資格考試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條 實施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列事項的行政許可的,應當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依法進行檢驗、檢測、檢疫,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的結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實施檢驗、檢測、檢疫,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進行檢驗、檢測、檢疫。不需要對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進一步技術分析即可認定設備、設施、產品、物品是否符合技術標准、技術規范的,行政機關應當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行政機關根據檢驗、檢測、檢疫結果,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准、技術規范。

E. 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什麼

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是行政訴訟中一個極其重要的理論與實踐問題,也是行政訴訟中一個特有問題。由於我國《行政訴訟法》是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理論尚未確立的特定條件下出台的,其對受案范圍的規定必然受當時行政訴訟實踐發展水平的制約,帶有明顯的時代特點。在行政訴訟制度尚未為人們普遍了解,思想、組織、人員、經驗等准備都十分薄弱的情況下,行政訴訟的范圍不能不作必要的限制。因此,立法只將部分行政爭議納入行政訴訟的范圍。具體包括以下幾種案件:

一、行政處罰案件。《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1項規定,行政相對人對由行政主體作出的「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從行政審判實踐看,人民法院審理的行政案件大量的是對行政處罰不服。因此,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措施是否合法,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人身權、財產權關系甚密。目前,我國尚有一些法律、法規規定了行政處罰,但卻沒有規定對行政處罰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如行政機關對行政相對人作出的警告、通報批評等。而且,隨著我國法規的不斷增多,行政處罰的種類也隨之增加,從行政訴訟的立法目的來看,除《行政訴訟法》明確列舉的這幾種行政處罰形式外,還應包括所有的行政處罰行為,因為行政處罰行為不管採用何種形式,涉及的都是人身權、財產權問題,只要是行政處罰行為,就應允許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應予受理,這也是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重要表現。

二、行政強制措施案件。所謂「行政強制措施」是指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依其職權採取強制手段限制特定人行使某項權利或迫使其履行某種義務或達到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強制措施主要有兩種:一種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如勞動教養、收容審查等。另一種是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實行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訴訟法》規定對此類行政強制措施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是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一個有力保障。

三、侵犯經營自主權的案件。《行政訴訟法》規定,對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對此項規定的理解,結合司法實踐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侵犯經營自主權的行為限於具體行政行為,第二,侵犯經營自主權的主體並不限於「行政機關」,還應包括被授權組織。第三,經營自主權的內容一般指公民、企業、各種經濟組織依法享有的自主調配和使用人力、物力和財力的權利以及在產、供銷環節中自主決定而不受干涉的權利。經營自主權的權利主體是很廣泛的,包括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三資企業、合夥企業、個體工商戶等都享有廣泛的經營自主權。

四、行政許可案件。《行政訴訟法》規定「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不予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需要指出的是,這里「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不予答復的」,既可以是明示的拒絕而不批准當事人的申請,也可以是默示的遲延。前種情況是種否定性的作為行為,它明確地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否定。而後種情況則是在一定的期限內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的申請既不批准也不拒絕(即所謂行政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從理論上講,行政機關必須對當事人的申請給予答復,否則就是種違法失職行為。司法實踐中,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與批准行為所涉及的事項很多,所涉及的權益也是廣泛的,例如,在城市建築垃圾管理制度中,對建築垃圾傾倒地點與行駛路線的許可行為,交通秩序管理機關對於貨車駛入一定禁止區域或街道及線路的許可,都應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五、不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法定職責的案件。《行政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申請行政機關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復而提起的訴訟。具體地說,符合該條件的行為可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第一,必須是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第二,這種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限於法定的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范圍。第三,必須是當事人已向負有法定保護人身權、財產權職責的行政機關明確提出過申請。

六、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案件。司法實踐中,此類具體行政行為主要表現在:第一,法律、法規以及規章沒有設定義務,而行政機關以其行政行為隨意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履行義務,如亂收費、濫攤派等。第二,行政機關重復要求義務人履行義務。第三,行政機關超過法律、法規的種類、范圍等而要求相對方當事人履行義務。第四,行政機關要求履行義務而違反法定程序,如收費不出具法定的收據,要求義務人提前履行義務等。

F.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是法律解釋還是規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根據發布文號是法律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釋〔2009〕20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

G. 辦理行政案件審批許可權

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兩種。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某一具體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法院提起的訴訟;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主體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復議申請。
行政訴訟的過程:1,起訴。在訴訟法中對起訴時效的限制是非常具體的,,這里就不多說了。
2,受理。法院在接到訴狀(立案)後七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條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不予受理的裁定,可在十日內上訴。也有受而不理的情況,即立案後基於管轄問題而產生的移送其他法院管轄的現象。
3,審理。法院受理以後即按照民事訴訟的一般程序進行,不同的是被告為行政機關,立案庭將案子分配給行政庭後,由廳長分配給每一個法官。在案件分配結束後,要在電腦上登記,分案,法官決定開庭時間。然後就是列印相關的文書,告知合議庭通知書,起訴狀,原告告知合議庭通知書,原被告傳票等相關文件。文書列印結束後要將原告起訴狀,告知合議庭通知書,傳票等送達給被告。送達結束後就是等待開庭的日子,一般會在一個月後開庭。送達會有相關的送達回證,原告可以在開庭前在送達回證上簽字,而被告收到郵件後,會有相應的郵件簽收證明。
4,開庭。行政訴訟開庭審理,原則上應公開,並且,原則上無調解程序,在簡易程序中是絕對不存在的。只有國家補償和賠償案件,存在調解程序。開庭審理合議庭成員三人以上。庭審程序與民事訴訟庭審程序相同。
5,做出判決,裁定。審理後,法官會擬定相應的判決書,裁定書,經過庭長,院長的簽字後加蓋公章後,送達,送達回證,案件整理好後在電腦上填寫相應的案件信息。再然後列印卷皮,案卷目錄,裝訂存檔,送檔案室。
一審法院要在3個月內將案件審結,需要延長的層層上報到最高院批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行政訴訟中會發生行政機關改變其原有具體行政行為而導致撤訴的情形。也會出現同時觸犯刑事犯罪,行政違紀,民事糾紛等現象,一般情況下對刑事案件和行政違紀現象要移送給相關部門進行處理。民事糾紛原則上要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但有兩種情形可以合並審理,一種是行政裁決案件的附帶,一種是行政許可案件的附帶,具體規定是案件情形而定。
行政復議程序相對簡單:1,申請,當事人需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後的60天之內享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一般為政府或是作出行政行為的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2,審查,有管轄權的行政部門就案件進行審查,包括當事人提供證據以及管轄權問題。進審查認為應當受理得及受理。證據材料需補正的5日內通知其補正,未通知的視為受理。
3,審理,行政機關受理後組成合議庭,合議庭成員由兩名以上組成不可獨審。可記訴也可口訴。
4,作出決定。行政機關在60天內就行政復議做出決定,需延長期限的經批准可延長30天。復議申請人對復議結果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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