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壹』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設定事項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行政機關在委託范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參考內容:法律界網站法務通VV
『貳』 哪些機關可以設立行政許可
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國務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及其常委會,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設定行政許可。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1、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2、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3、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4、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5、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2)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擴展閱讀
行政許可的作用
1、行政許可是國家對社會經濟、政治、文化活動進行宏觀調控的有力手段,有助於從直接命令式的行政手段過渡到間接許可的法律手段
2、行政許可有利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障廣大消費者及公民的權益
3、行政許可有利於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
4、行政許可有利於控制進出口貿易,保護和發展民族經濟
5、行政許可有利於資源的合理配置和環境保護,促進人與環境的和諧、健康、協調發展。
『叄』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制定機關和實施機關之間的區別是什麼又有怎樣的配合與協作
行政許可設定,制定
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行政許可實施
行政許可權是一項行政權力,是公權力,原則上只能由行政機關行使。因此,行政許可法將行政許可由行政機關實施作為一項原則加以規定,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許可是例外。但是,法律規定行政許可由行政機關實施,並不是說所有的行政機關都可以實施行政許可,也並不是行政機關什麼行政許可都能實施。根據本條規定,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必須是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
二、必須依法取得實施行政許可權的明確授權
三、必須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肆』 行政許可的設定權
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
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
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4)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擴展閱讀:
行政許可的特徵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行政許可是依法申請的行政行為。行政相對方針對特定的事項向行政主體提出申請,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前提條件。無申請則無許可。
2.行政許可的內容是國家一般禁止的活動。行政許可以一般禁止為前提,以個別解禁為內容。即在國家一般禁止的前提下,對符合特定條件的行政相對方解除禁止使其享有特定的資格或權利,能夠實施某項特定的行為。
3.行政許可是行政主體賦予行政相對方某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是針對特定的人、特定的事作出的具有授益性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4.行政許可是一種外部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針對行政相對方的一種管理行為,是行政機關依法管理經濟和社會事務的一種外部行為。行政機關審批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內部管理行為不屬於行政許可。
『伍』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十一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 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條 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報國務院批准後,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陸』 行政許可的設置主體有哪些
行政許可法第12條到17條詳細規定了行政許可的設定。即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法規、政府規章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 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柒』 下列選項中屬於有權設定行政許可的主體有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十四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
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
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7)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十六條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條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條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