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撈許可制度
㈠ 簡述何為港澳流動漁船管理
港澳流動漁船管理規定
農業部關於印發《港澳流動漁船管理規定》的通知
農漁發[2004]第19號
為加強對港澳流動漁船進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國管轄海域的漁業生產管理,養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維護正常的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港澳流動漁民的合法權益,農業部、國務院港澳事務辦公室、公安部制定了《港澳流動漁船管理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農業部
二○○四年九月十日
港澳流動漁船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港澳流動漁船進入香港水域和澳門原有的習慣水域管理范圍(下稱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國管轄海域的漁業生產管理,養護和合理利用漁業資源,控制捕撈強度,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港澳流動漁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港澳流動漁船(以下稱流動漁船)是指持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船籍,並在廣東省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的漁船。
第三條流動漁船進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業生產活動,應遵守國家和地方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
第四條國家對流動漁船實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管理和捕撈許可證制度。
第五條農業部主管流動漁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國管轄海域的漁業生產管理工作。
農業部港澳流動漁民工作協調小組按規定協調有關部門涉及的港澳流動漁船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漁船的漁業生產管理工作。
各級港澳事務部門、港澳流動漁民工作辦公室(協會),依照職責負責涉及流動漁船管理的相關工作。
各級公安邊防部門負責港澳流動漁船民的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作業場所安排
第六條流動漁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國管轄水域的作業場所為除北部灣以外的南海海域,不得跨南海區界限到東海、黃海、渤海作業。
第七條流動漁船到南沙、黃岩島等b類漁區作業的船數規模,由農業部在總作業船數規模內統籌安排。
第八條流動漁船到海南省毗鄰的c3類漁區(不含北部灣)作業的船數規模,由農業部南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根據資源狀況、流動漁船傳統作業習慣和特點等,商海南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後統籌安排,並報農業部備案。
第三章 船網工具指標管理
第九條製造、更新改造、購置流動漁船,必須按《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申請漁船船網工具指標,農業部和廣東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流動漁船數量、功率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流動漁船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淘汰舊港澳流動漁船和流動漁船滅失後申請港澳流動漁船船網工具指標時,應提供有效的漁船報廢或滅失證明。
第十條製造、更新改造、購置流動漁船的船網工具指標申請獲得批准後,申請人應持批准件和廣東省流動漁民工作辦公室(協會)批准入會(戶)的《廣東省港澳流動漁民入會(戶)申請表》到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編定船名號。
第十一條流動漁船報廢、滅失或轉為非捕撈業後,其船網工具指標按《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管理,不得擅自出售、出租或以其它形式轉讓到內地。
第四章 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
第十二條流動漁船進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業捕撈活動,需經有權審批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依法取得漁業捕撈許可證後,根據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規格和數量及捕撈限額作業。
第十三條下列流動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向廣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供《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規定的有關材料。廣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報農業部批准:
(一)海洋大型捕撈漁船;
(二)到南沙、黃岩島海域等b類漁區作業的漁船。
農業部應當自接到廣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准予行政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漁業捕撈許可證》;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並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送達申請人。
第十四條到廣東省毗鄰的a類漁區、c3類(不含北部灣)作業的海洋中、小型流動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廣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審批發放。
到海南省毗鄰的a類、c3類漁區(不含北部灣)作業的海洋中、小型流動漁船,還應按規定向海南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十五條流動漁船漁業捕撈許可證審批、發放情況,應抄送農業部港澳流動漁民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擬進入作業海域所屬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廣東省港澳流動漁民工作辦公室備案。
第五章 安全監督和邊防治安管理
第十六條地方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流動漁船的安全監督管理,並加強對流動漁船的安全生產技術監督,開展培訓教育,提高安全生產技能。
第十七條流動漁船應具備安全航行和作業的技術條件。具體技術規范由農業部港澳流動漁民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會廣東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廣東省港澳流動漁民工作辦公室商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八條流動漁船進出香港或澳門以外的我國漁港,必須向當地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按規定接受檢查。
第十九條流動漁船應按照廣東省指定的港口入戶和停泊,船舶和人員應持有公安邊防部門簽發的《出海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等證件,並接受公安邊防部門的出入港查驗和管理。
第二十條流動漁船可以就近進入廣東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風、維修或補給,但不得裝卸貨物。船員需上岸時,須經當地公安邊防部門批准。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流動漁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國管轄海域違法從事漁業生產活動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流動漁船應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漁港費收等。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所涉及的廣東、廣西、海南等省(區)作業漁場管理界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流動漁船船網工具指標和捕撈許可證管理,本規定未作規定的,按《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頒布之前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准。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㈡ 在新寧夷江捕魚要辦捕撈許可證是政策規定還是地方政府行為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2002年8月23日農業部令第19號發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2007年11月8日農業部令第6號修訂,2013年12月31日農業部令2013年第5號修訂)
第十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和公海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經主管機關批准並領取漁業捕撈許可證,根據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作業。
漁業捕撈許可證必須隨船攜帶(徒手作業的必須隨身攜帶),妥善保管,並接受漁業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
第十七條漁業捕撈許可證分為下列七類: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我國管轄海域的捕撈作業。
(二)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我國漁船在公海的捕撈作業。國際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有特別規定的,須同時遵守有關規定。
(三)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內陸水域的捕撈作業。
(四)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時間或對特定品種的捕撈作業,包括在B類漁區的捕撈作業,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同時使用。
(五)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臨時從事捕撈作業和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作業。
(六)外國漁船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外國船舶、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水域的捕撈作業。
(七)捕撈輔助船許可證,適用於許可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捕撈輔助船,從事捕撈輔助活動。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許可權審批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明確核定許可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及規格、捕撈品種等。已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品種或水域要明確核定捕撈限額的數量。
作業類型分為刺網、圍網、拖網、張網、釣具、耙刺、陷阱、籠壺和雜漁具(含地拉網、敷網、抄網、掩罩及其他雜漁具)共9種。漁業捕撈許可證核定的作業類型最多不得超過其中的二種,並應明確每種作業類型中的具體作業方式。拖網、張網不得與其他作業類型兼作,其他作業類型不得改為拖網、張網作業。
非漁業生產單位的專業旅遊觀光船舶除垂釣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撈作業方式。
捕撈輔助船不得直接從事捕撈作業,其攜帶的漁具應捆綁、覆蓋。
海洋捕撈作業場所要明確核定漁區的類別和范圍,其中B類漁區要明確核定漁區、漁場或保護區的具體名稱。公海要明確海域的名稱。內陸水域作業場所要明確具體的水域名稱。
第十九條下列作業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向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完成審核,並報農業部審批:
(一)到公海作業的;
(二)到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南沙海域、黃岩島海域作業的;
(三)到特定漁業資源漁場、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作業的;
(四)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農業部頒布的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
(五)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在農業部頒布的禁漁區、禁漁期從事捕撈作業的。
農業部應當自收到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中央直屬單位申請第一款規定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的,直接向農業部提出。農業部應當自申請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發放捕撈許可證的決定。
第二十條作業場所核定在B類、C類漁區的漁船,不得跨海區界限作業。作業場所核定在A類漁區或內陸水域的漁船,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水域界限作業。因傳統作業習慣或資源調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跨界捕撈作業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報作業水域所在地審批機關批准。
在相鄰交界水域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交界水域有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發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第二十一條除本規定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情況外,其他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其中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省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前款規定的捕撈許可證審批發放的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送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二條作業場所的核定許可權如下:
(一)農業部:A類、B類、C類、D類漁區和內陸水域。
(二)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本海區范圍內的C類漁區,農業部授權的B類漁區。
(三)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海洋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A類漁區,農業部授權的C類漁區。在內陸水域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管轄水域。特殊情況需要地(市)級、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作業場所的,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授權。
第二十三條從事釣具、燈光圍網作業漁船的子船與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漁業捕撈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附件3);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
(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四)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五)漁具和捕撈方法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說明資料;
申請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首次申請和除作業方式變更外重新申請的,提供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原件;
(二)重新申請和換發捕撈許可證的,提供原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復印件;
(三)海洋大型、中型漁船再次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提供漁撈日誌。
申請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
(二)除專業遠洋漁船外,提供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
(三)首次申請的,提供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
申請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原件和復印件;
(二)承擔教學、科研等項目單位申請的,提供項目計劃、調查區域及上船科研人員名單;
(三)租用漁船進行科研、資源調查活動的,提供租用使用協議。
跨省或跨海區作業,依照規定應當申請臨時捕撈許可證的,除提供第一款規定的資料外,還需提供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第二十五條發放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應當同時貼附與漁船主機總功率相等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
第二十六條海洋大型、中型漁船應填寫《漁撈日誌》(附件4),並在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或再次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提交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或發證機關。
第二十七條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須持《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和《漁業船舶國籍(登記)證書》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船名變更;
(二)船籍港變更;
(三)漁船所有權共有人之間變更;
(四)漁業捕撈許可證使用期滿。
第二十八條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須按規定重新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船作業方式變更;
(二)漁船主機、主尺度、總噸位變更;
(三)因漁船買賣發生漁船所有人變更。
海洋捕撈漁船買賣,以及主機功率和主尺度變更的,須事先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重新申請船網工具指標。
發證機關批准換發和重新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應當收回原漁業捕撈許可證,並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以下情況的,須向漁業捕撈許可證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損毀無法使用;
(二)漁業捕撈許可證丟失。
漁業捕撈許可證丟失的,持證人須在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報告遺失的時間、地點和原因,由發證機關在有關媒體公告原漁業捕撈許可證作廢後,方可補發新證。媒體公告費由持證人承擔。
第三十條發生下列情況的,持證人應將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並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漁船報廢或損毀不再繼續從事許可的捕撈作業;
(二)自行終止許可的捕撈作業。
第三十一條漁業捕撈許可證和漁船主機功率憑證不得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三十二條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和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為5年。其他種類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但最高不超過3年。
第三十三條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以下稱年審)制度,每年審驗一次。
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期為二年。
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工作由發證機關負責,也可由發證機關委託申請人戶籍或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為年審合格,由審驗人簽字,註明日期,加蓋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持證人和漁船主尺度、主機功率、噸位未發生變更;
(二)漁船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與許可內容一致;
(三)按規定填報《漁撈日誌》,未超出捕撈限額指標(對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漁船);
(四)違規案件已經結案;
(五)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六)其他條件符合有關規定。
年審不合格的,年審機關可責令持證人限期改正後,再審驗一次。再次審驗合格的,其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
第三十五條逾期未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證書載明的漁船主機功率與實際功率不符的、應貼附而未貼附功率憑證或功率憑證貼附不足或貼附無效功率憑證的、以欺騙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為無效漁業捕撈許可證。
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為無效漁船主機功率憑證。
使用無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或未攜帶漁業捕撈許可證從事漁業捕撈活動的為無證捕撈。
第三十六條漁業捕撈許可證的申請人應是漁船所有人,申請人在其申請獲得批准後成為持證人。持證人對其申請從事的漁業捕撈活動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㈢ 小漁船捕魚需要辦證嗎
需要。
目前政策對漁船管理有明確規定。
一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海洋大型拖網、圍網作業以及到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的漁區或者公海從事捕撈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其他作業的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和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具備下列條件的,方可發給捕撈許可證:
(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符合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規定精神,漁業船舶須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並出具證書,並在縣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注冊登記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捕撈許可證,方為合法的捕撈漁船,並按要求接受相關部門的監督檢查和年檢,才能用於捕撈作業。
二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發放的捕撈許可證,應當與上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捕撈限額指標相適應」規定精神,重慶市自2005年實行漁業船舶燃油補貼發放以來,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處對各區(縣)漁業船舶數量、漁業船舶發動機功率、網具指標等進行了全面控制,實行只減不增的政策,即全重慶市自2005年以來,未增加漁業船舶和網具指標,短期內可能也不會增加。但目前允許閑置有效的捕撈漁船進行合法轉讓。
三是根據《內河漁業船舶船員考試發證規則》每三條第二款「各級漁港監督機關和漁船漁港監督管理機關是漁業船舶船員考試發證機關,依照本規則的規定,組織實施船員考試」的規定,船員須按要求參加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即合川區漁政站)組織的漁業船員培訓,並取得培訓合格證書,方可持證從事漁業捕撈作業。
因此,我們建議您可幫助您姨父依法接受別人轉讓閑置有效的捕撈漁船,取得漁船所有權,並幫助您姨父參加培訓取得船員資質後,依法持證從事漁業捕撈作業。請轉告您姨父:在未取得捕撈許可證的情況下,任何人不得非法從事漁業捕撈作業。
㈣ 請問遠洋捕撈有沒有相關法律,哪裡看到,謝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合理利用漁業資源,控制捕撈強度,維護漁業生產秩序,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以下稱《漁業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漁業捕撈活動,以及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的條約、協定另有規定的,按條約、協定執行。
第三條 國家對捕撈業實行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管理,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和捕撈限額制度。
第四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等證書的審批和簽發實行簽發人制度。
第五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漁業捕撈許可管理工作。
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分別負責本海區的捕撈許可管理的組織和實施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捕撈許可管理的組織和實施工作。
第二章 捕撈漁船和作業場所的分類
第六條 海洋捕撈漁船按下列標准分類:
(一)海洋大型捕撈漁船:主機功率大於等於441千瓦(600馬力)。
(二)海洋小型捕撈漁船:主機功率不滿44.1千瓦(60馬力)且船長不滿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撈漁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撈漁船以外的海洋捕撈漁船。 內陸水域捕撈漁船的分類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 海洋捕撈作業場所分為以下四類:
(一)A類漁區:黃海、渤海、東海和南海及北部灣等海域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向陸地一側海域。
(二)B類漁區: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南沙海域、黃岩島海域及其他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三)C類漁區:渤海、黃海、東海、南海及其他我國管轄海域中除A類、B類漁區之外的海域。其中,黃渤海區為C1、東海區為C2、南海區為C3。
(四)D類漁區:公海。
第三章 船網工具指標管理
第八條 農業部報國務院批准後,向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下達海洋捕撈業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地方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控制本行政區域內捕撈漁船的數量、功率,不得超過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送農業部備案。 內陸水域捕撈業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和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海洋捕撈漁船,必須經本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權主管機關批准,由主管機關在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內核定船網工具指標。
第十條 製造、更新改造、購置、進口海洋捕撈漁船,由申請人填寫《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附件1),持戶籍證明或工商營業執照向其戶籍或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以下稱指標申請),逐級上報至有審批權的主管機關審批。 淘汰舊捕撈漁船後申請船網工具指標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開具的《漁業船舶報廢證明》。因海損事故造成捕撈漁船滅失後申請船網工具指標的,應當提供按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的捕撈許可證注銷手續證明。申請專業遠洋漁船船網工具指標的,還應同時提供遠洋漁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等材料。
第十一條 下列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農業部負責審批:
(一)專業遠洋漁船;
(二)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跨海區買賣漁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過國家下達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漁船;
(五)其他依法應由農業部審批的漁船。
同一海區內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買賣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所在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負責審批,報農業部備案。
第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情況外,其它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下達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內審批。
第十三條 製造、更新改造、進口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應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通過淘汰舊捕撈漁船解決,船數和功率應分別不超過淘汰漁船的船數和功率。購置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買賣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隨船轉移。購入方須填報《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並同時附送賣出方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同意轉移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的證明,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定報批。農業部根據審批同意的買賣漁船《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核增買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核減賣出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並定期通報。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買賣海洋捕撈漁船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行調節。國內現有捕撈漁船從事遠洋作業期間,其船網工具控制指標予以保留。專業遠洋漁船不計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船網工具控制指標,由農業部統一管理,不得在我國管轄海域作業。
第十四條 指標申請獲得批准後,由批准機關發給《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附件2)。申請人憑《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辦理漁船製造、更新改造、購置或進口手續,並申請漁船船名、辦理船舶檢驗、登記和漁業捕撈許可證。《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的有效期不超過18個月。
第十五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指標申請,不予批准:
(一)漁船數量或功率超過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二)從國外或香港、澳門、台灣地區進口或以合作、合資等方式引進漁船在我國管轄水域作業;
(三)不符合產業發展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第四章 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
第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和公海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經主管機關批准並領取漁業捕撈許可證,根據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作業。漁業捕撈許可證必須隨船攜帶(徒手作業的必須隨身攜帶),妥善保管,並接受漁業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
第十七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分為下列七類: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我國管轄海域的捕撈作業。
(二)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我國漁船在公海的捕撈作業。國際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有特別規定的,須同時遵守有關規定。
(三)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內陸水域的捕撈作業。
(四)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時間或對特定品種的捕撈作業,包括在B類漁區的捕撈作業,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同時使用。
(五)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臨時從事捕撈作業和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作業。
(六)外國漁船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外國船舶、外國人在我國管轄水域的捕撈作業。
(七)捕撈輔助船許可證,適用於許可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捕撈輔助船,從事捕撈輔助活動。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按規定的許可權審批發放捕撈許可證,應明確核定許可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及規格、捕撈品種等。已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品種或水域要明確核定捕撈限額的數量。作業類型分為刺網、圍網、拖網、張網、釣具、耙刺、陷井、籠壺、和雜漁具(含地拉網、敷網、抄網、掩罩及其他雜漁具)共9種。漁業捕撈許可證核定的作業類型最多不得超過其中的二種,並應明確每種作業類型中的具體作業方式。拖網、張網不得與其他作業類型兼作,其他作業類型不得改為拖網、張網作業。非漁業生產單位的專業旅遊觀光船舶除垂釣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撈作業方式。捕撈輔助船不得直接從事捕撈作業,其攜帶的漁具應捆綁、覆蓋。海洋捕撈作業場所要明確核定漁區的類別和范圍,其中 B類漁區要明確核定漁區、漁場或保護區的具體名稱。公海要明確海域的名稱。內陸水域作業場所要明確具體的水域名稱。
第十九條 到公海作業的遠洋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農業部審批發放。
第二十條 下列作業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農業部審批,委託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發放:
(一)海洋大型拖網、圍網漁船;
(二)到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南沙海域、黃岩島海域作業的漁船;
(三)到特定漁業資源漁場、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作業的漁船。外國人、外國船舶在我國管轄水域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審批發放。申請程序及其他有關規定按照雙邊協議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下列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農業部審批,委託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或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發放:
(一)因養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撈農業部頒布的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
(二)因教學、科研等特殊需要,在農業部頒布的禁漁區、禁漁期從事捕撈作業。
第二十二條 作業場所核定在B類、C類漁區的漁船,不得跨海區界限作業。作業場所核定在A類漁區或內陸水域的漁船,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水域界限作業。因傳統作業習慣或資源調查及其他特殊情況,需要跨界捕撈作業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證明,按審批許可權報主管機關批准後,由擬作業水域的主管機關核發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跨海區作業的,由農業部審批。
在相鄰交界水域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交界水域有關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發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第二十三條 除本規定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情況外,其他作業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發放,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送農業部備案。
第二十四條 作業場所的核定許可權如下:
(一)農業部:A類、B類、C類、D類漁區和內陸水域。
(二)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本海區范圍內的C類漁區,農業部授權的B類漁區。
(三)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在海洋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A類漁區,農業部授權的C類漁區。在內陸水域為本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管轄水域。特殊情況需要地(市)級、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定作業場所的,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並授權。
第二十五條 從事釣具、燈光圍網作業漁船的子船與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漁業捕撈許可證,主船與子船功率同時納入船網工具控制指標。
第二十六條 擬從事捕撈作業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稱申請人),須填寫《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附件3),並附有關材料,持戶籍證明或工商營業執照向其戶籍或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逐級上報至有審批權的主管機關審批。
屬農業部審批的申請,經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所在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復核匯總(內陸捕撈漁船除外),報農業部審批。
屬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的申請,由縣、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審批。
第二十七條 發放捕撈許可證應具備下列材料和條件: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
(二)《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原件(海洋捕撈漁船);
(三)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四)有效的《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原件和復印件;
(五)漁具和捕撈方法符合國家規定標准;
(六)《漁撈日誌》(海洋大型、中型漁船再次申請捕撈許可證);
(七)農業部遠洋漁業項目批准文件(公海作業的遠洋漁船);
(八)農業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發放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應具備海洋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
發放非專業遠洋漁船公海捕撈許可證,須將海洋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交回的捕撈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暫存,回國後可繼續使用。
第二十八條 發放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應當同時貼附與漁船主機總功率相等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
第二十九條 海洋大型、中型漁船應填寫《漁撈日誌》(附件4),並在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或再次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時,提交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或發證機關。
第三十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須持《漁業船舶所有權證書》和《漁業船舶國籍(登記)證書》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捕撈許可證:
(一)船名變更;
(二)船籍港變更;
(三)漁船所有權共有人之間變更;
(四)漁業捕撈許可證使用期滿。
第三十一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下列情況的,須按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向原發證機關重新申請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船作業方式變更;
(二)漁船主機、主尺度、總噸位變更;
(三)因漁船買賣發生漁船所有人變更。
海洋捕撈漁船買賣,以及主機功率和主尺度變更的,須事先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重新申請船網工具指標。
批准換發和重新發放漁業捕撈許可證的,應將原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
第三十二條 在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期內發生以下情況的,須向漁業捕撈許可證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漁業捕撈許可證:
(一)漁業捕撈許可證損毀無法使用;
(二)漁業捕撈許可證丟失。
漁業捕撈許可證丟失的,持證人須在一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報告遺失的時間、地點和原因,由發證機關在有關媒體公告原漁業捕撈許可證作廢後,方可補發新證。媒體公告費由持證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 發生下列情況的,持證人應將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發證機關,並辦理漁業捕撈許可證注銷手續:
(一)漁船報廢或損毀不再繼續從事許可的捕撈作業;
(二)自行終止許可的捕撈作業。
第三十四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和漁船主機功率憑證不得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
第三十五條 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和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為5年。其他種類漁業捕撈許可證的使用期限根據實際需要確定,但最高不超過3年。
第三十六條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以下稱年審)制度,每年審驗一次。
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期為二年。
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工作由發證機關負責,也可由發證機關委託申請人戶籍或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七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為年審合格,由審驗人簽字,註明日期,加蓋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持證人和漁船主尺度、主機功率、噸位未發生變更;
(二)漁船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與許可內容一致;
(三)按規定填報《漁撈日誌》,未超出捕撈限額指標(對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漁船);
(四)違規案件已經結案;
(五)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六)其他條件符合有關規定。
年審不合格的,年審機關可責令持證人限期改正後,再審驗一次。再次審驗合格的,其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
第三十八條 逾期未年審或年審不合格的、證書載明的漁船主機功率與實際功率不符的、應貼附而未貼附功率憑證或功率憑證貼附不足或貼附無效功率憑證的、以欺騙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為無效漁業捕撈許可證。
塗改、偽造、變造、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的漁船主機功率憑證為無效漁船主機功率憑證。
使用無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或未攜帶漁業捕撈許可證從事漁業捕撈活動的為無證捕撈。
第三十九條 捕撈許可證的申請人應是漁船所有人,申請人在其申請獲得批准後成為持證人。持證人對其申請從事的漁業捕撈活動負責,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簽發人制度
第四十條 《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和《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審核、審批和簽發實行簽發人制度,簽發人簽字並加蓋公章後方為有效。
簽發人負責對前款文件和證書的內容進行審核,並對其真實性及合法性負責。
第四十一條 簽發人實行農業部和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兩級審批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推薦一至兩人為簽發人,並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逐級審核上報有審批權的機關審批並公布。
農業部負責審批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和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簽發人。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簽發人。
第四十二條 簽發人越權、違規簽發,或擅自更改《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漁業捕撈許可證》,或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視情節對有關簽發人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暫停或取消簽發人資格等處分;簽發人及其所在單位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越權、違規簽發、或擅自更改的證書由其上級機關收回。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有關專門用語的定義如下:
漁業捕撈活動:捕撈或准備捕撈水生生物資源的行為,以及為這種行為提供支持和服務的各種活動。娛樂性游釣或在尚未養殖、管理的灘塗手工採集水產品的除外。
漁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漁業船舶。
船長: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中的船舶登記長度。
捕撈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生產船。
捕撈輔助船:漁獲物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漁用物資和燃料補給船等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船舶。
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教學、科研、資源調查船,特殊用途漁船,專業旅遊觀光船等船舶。
遠洋漁船: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專業遠洋漁船,指專門用於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非專業遠洋漁船,指具有國內有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轉產到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
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漁船的數量及其主機功率數值、網具或其他漁具的數量的最高限額。
製造漁船:新建造,包括舊船淘汰後再建造漁船。
更新改造漁船:通過更新主機或對船體和結構進行改造改變漁船主機功率、作業方式、主尺度或總噸位。
購置漁船:從國內買入漁船。
進口漁船:從國外和港、澳、台地區買入漁船,包括以各種方式引進漁船。
第四十四條 《漁業捕撈許可證》和漁船主機功率憑證由農業部規定樣式並統一印製。
《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漁撈日誌》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定的格式印製。《漁撈日誌》中填寫的品種名稱,分海區由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商本海區所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六條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持有廣東省戶籍的流動漁船的捕撈許可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四十七條 我國漁船到他國管轄水域作業,須經農業部批准。非專業遠洋漁船須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暫存,回國後可繼續使用。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頒布之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准。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原農牧漁業部發布的《海洋捕撈漁船管理暫行辦法》和一九八九年農業部發布、一九九七年修訂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五十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㈤ 國家哪部法律規定不允許用拖網捕收魚類
我國《農業部關於禁止使用雙船單片多囊拖網等十三種漁具的通告》規定不允版許用拖網捕收魚類。權
《農業部關於禁止使用雙船單片多囊拖網等十三種漁具的通告》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黃渤海、東海、南海三個海區全面禁止使用雙船單片多囊拖網等十三種漁具,淺海、灘塗等沿海開放式養殖水域也屬禁止使用范圍。
禁用漁具的所有者、使用者須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對上述漁具進行清理和更換。自2014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製造、銷售、使用雙船單片多囊拖網等十三種禁用漁具。沿海各級漁業執法機構要對海上、灘塗、港口漁船攜帶、使用禁用漁具的情況進行執法檢查。對製造、銷售、使用禁用漁具的,依據《漁業法》第三十八條處理、處罰,並對使用禁用漁具的漁船,視情全部或部分扣除當年的漁業油價補助資金。對攜帶禁用漁具的捕撈漁船,按使用禁用漁具處理、處罰。
㈥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的作業場所
第六條海洋捕撈漁船按下列標准分類:
(一)海洋大型捕撈漁船:主機功率大於等回於441千瓦(答600馬力)。
(二)海洋小型捕撈漁船:主機功率不滿44.1千瓦(60馬力)且船長不滿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撈漁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撈漁船以外的海洋捕撈漁船。
內陸水域捕撈漁船的分類標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七條海洋捕撈作業場所分為以下四類:
(一)A類漁區:黃海、渤海、東海和南海及北部灣等海域機動漁船底拖網禁漁區線向陸地一側海域。
(二)B類漁區:我國與有關國家締結的協定確定的共同管理漁區、南沙海域、黃岩島海域及其他特定漁業資源漁場和水產種質資源保護區。
(三)C類漁區:渤海、黃海、東海、南海及其他我國管轄海域中除A類、B類漁區之外的海域。其中,黃渤海區為C1、東海區為C2、南海區為C3。
(四)D類漁區:公海。
㈦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的附則
第四十條本規定有關專門用語的定義如下:
漁業捕撈活動:捕撈或准備捕撈水生生物資源的行為,以及為這種行為提供支持和服務的各種活動。娛樂性游釣或在尚未養殖、管理的灘塗手工採集水產品的除外。
漁船:《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的漁業船舶。
船長: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中的船舶登記長度。
捕撈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生產船。
捕撈輔助船:漁獲物運銷船、冷藏加工船、漁用物資和燃料補給船等為漁業捕撈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船舶。
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活動的教學、科研、資源調查船,特殊用途漁船,專業旅遊觀光船等船舶。
遠洋漁船: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專業遠洋漁船,指專門用於在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非專業遠洋漁船,指具有國內有效的漁業捕撈許可證,轉產到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作業的漁船。
船網工具控制指標:漁船的數量及其主機功率數值、網具或其他漁具的數量的最高限額。
製造漁船:新建造,包括舊船淘汰後再建造漁船。
更新改造漁船:通過更新主機或對船體和結構進行改造改變漁船主機功率、作業方式、主尺度或總噸位。
購置漁船:從國內買入漁船。
進口漁船:從國外和港、澳、台地區買入漁船,包括以各種方式引進漁船。
第四十一條《漁業捕撈許可證》、漁船主機功率憑證和《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由農業部規定樣式並統一印製。
《漁業船網工具指標申請書》、《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漁撈日誌》由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規定的格式印製。《漁撈日誌》中填寫的品種名稱,分海區由農業部各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商本海區所轄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規定。
第四十二條省、自治區、直轄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三條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持有廣東省戶籍的流動漁船的捕撈許可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我國漁船到他國管轄水域作業,須經農業部批准。非專業遠洋漁船須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交回原發證機關暫存,回國後可繼續使用。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頒布之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准。
第四十六條本規定自二〇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原農牧漁業部發布的《海洋捕撈漁船管理暫行辦法》和一九八九年農業部發布、一九九七年修訂的《漁業捕撈許可證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㈧ 現在辦理漁業捕撈證怎麼辦理
漁業捕撈證需要前往當地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
漁業捕撈證的辦理條件是:
1、漁船具有有效的船舶檢驗、船舶登記證書。
2、具有有效的漁業准入許可配額證明(如漁船報廢、毀損、滅失證明或馬力指標/憑證保留證明、漁船審批批文等)。
3、漁船所有人具有有效的身份證明。
4、自覺遵守漁業法律法規,最近一年內未受過吊銷許可證以上的行政處罰。
要准備的材料:《漁業捕撈許可證申請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個人戶籍證明復印件、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原件和復印件、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原件和復印件,漁業船網工具指標批准書原件。
(8)捕撈許可制度擴展閱讀:
漁業捕撈許可管理規定。
第十六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和公海從事漁業捕撈活動,應當經主管機關批准並領取漁業捕撈許可證,根據規定的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和捕撈限額作業。
漁業捕撈許可證必須隨船攜帶(徒手作業的必須隨身攜帶),妥善保管,並接受漁業行政執法人員的檢查。
第十七條漁業捕撈許可證分為下列七類:
(一)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我國管轄海域的捕撈作業。
(二)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我國漁船在公海的捕撈作業。國際或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有特別規定的,須同時遵守有關規定。
(三)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內陸水域的捕撈作業。
(四)專項(特許)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時間或對特定品種的捕撈作業,包括在B類漁區的捕撈作業,與海洋漁業捕撈許可證或內陸漁業捕撈許可證同時使用。
(五)臨時漁業捕撈許可證,適用於許可臨時從事捕撈作業和非專業漁船從事捕撈作業。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捕撈許可證
㈨ 簡答:捕撈權的取得方式有哪兩種
捕撈權的取得有兩種方式,一是特許取得,通常情況下從事捕撈業,均須取得回有關漁業行政主答管部門的特別許可,《漁業法》規定,「國家對捕撈業實行捕撈許可證制度」,二是自由取得,從事娛樂性游釣業以及在尚未養殖、管理的灘塗手工採集零星水產採集業,不需特許既可自由獲得捕撈權,只是該漁業權的行使應受政府管理的一定限制。
㈩ 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有哪些規定
答: 只有使用期為一年以上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才需要年審。除公海漁業捕撈許可證每兩年年審一次外,其餘需要年審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每年年審一次。 除屬農業部或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審批發放的漁業捕撈許可證按東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的規定進行年審外,屬市級直管漁船的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由市級漁政管理部門負責;其餘漁業捕撈許可證的年審由申請人戶籍或企業所在地的縣級漁政管理部門負責定。 漁業捕撈許可證年審合格須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由審驗人簽字,註明日期,加蓋年審機關的捕撈許可證專用章: (一)具有有效的《漁業船舶檢驗證書》和《漁業船舶登記(國籍)證書》,持證人和漁船主尺度、主機功率、噸位未發生變更; (二)漁船作業類型、場所、時限、漁具數量與許可內容一致; (三)大、中型海洋捕撈漁船按規定填報和提交《漁撈日誌》,未超出捕撈限額指標(對實行捕撈限額管理的漁船); (四)違法違規案件已經結案; (五)按規定繳納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 (六)職務船員配備齊全,非職務船員從業資格合格的。年審不合格的,年審機關可責令持證人限期改正後,再審驗一次。再次審驗合格的,其漁業捕撈許可證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