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許可
一定是近親屬
B. 法院許可的公民名什麼意思
身份證或者戶口本曾用名
C.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簡介
為規范行政許可案件的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對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以及相應的不作為,或者行政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變更、延續、撤回、注銷、撤銷等事項作出的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及其相應的不作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未公開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記錄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就行政許可過程中的告知補正申請材料、聽證等通知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導致許可程序對上述主體事實上終止的除外。
第四條當事人不服行政許可決定提起訴訟的,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為被告;行政許可依法須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當事人對批准或者不批准行為不服一並提起訴訟的,以上級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行政許可依法須經下級行政機關或者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初步審查並上報,當事人對不予初步審查或者不予上報不服提起訴訟的,以下級行政機關或者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為被告。
第五條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統一辦理行政許可的,當事人對行政許可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以對當事人作出具有實質影響的不利行為的機關為被告。
第六條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許可申請受理之日起計算;以數據電文方式受理的,自數據電文進入行政機關指定的特定系統之日起計算;數據電文需要確認收訖的,自申請人收到行政機關的收訖確認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作為被訴行政許可行為基礎的其他行政決定或者文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
(二)明顯缺乏法律依據;
(三)超越職權;
(四)其他重大明顯違法情形。
第八條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與被訴行政許可行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對無法提供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人民法院在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也可以依職權調取證據。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能夠證明行政許可行為合法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許可案件,應當以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後實施的新的法律規范為依據;行政機關在舊的法律規范實施期間,無正當理由拖延審查行政許可申請至新的法律規范實施,適用新的法律規范不利於申請人的,以舊的法律規范為依據。
第十條被訴准予行政許可決定違反當時的法律規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規范的,判決確認該決定違法;准予行政許可決定不損害公共利益和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案件,認為原告請求准予許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沒有裁量餘地的,可以在判決理由寫明,並判決撤銷不予許可決定,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查閱行政許可決定及有關檔案材料或者監督檢查記錄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內准予原告查閱。
第十三條被告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共同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與他人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其違法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確定被告的行政賠償責任;被告已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審慎合理的審查職責,因他人行為導致行政許可決定違法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行政許可案件中,當事人請求一並解決有關民事賠償問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主張行政補償的,應當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對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的補償標准未作規定的,一般在實際損失范圍內確定補償數額;行政許可屬於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實際投入的損失確定補償數額。
第十六條行政許可補償案件的調解,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D. 可以上法院起訴法官嗎法律許可嗎
1、如果是法官的職務行為造成損失,應當起訴其所在法院要求司法賠償。
2、如果是法官的個人行為,可以起訴法官要求其賠償。
E. 行政許可法規定哪些屬於法院受理范圍
您好! 最高法院出台了行政許可法的司法解釋。
該司法解釋具體包括如下九個問題:一是查閱權訴訟的原告范圍及判決方式問題;二是以各類通知為典型的過程行為的可訴性問題;三是多階段許可及統一辦理行政許可的適格被告問題;四是前置行政行為的審查程度問題;五是新舊法的選擇適用問題;六是被告逾期舉證的處理方式問題;七是不予許可決定案件的判決方式問題;八是多因一果的賠償責任問題;九是行政補償訴訟的時機、標准和程序問題。
按照該司法解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僅可以起訴受行政許可法規范的各類行政行為,還可以起訴事實上具有最終性的過程行為、上級機關批准行為、下級機關初審行為。另外,該司法解釋還增加了兩種新的訴訟類型:補償訴訟和查閱權訴訟。
該司法解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未公開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記錄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最高法院行政審判庭有關負責人解釋說,條款中的「合法權益」主要限於人身權、財產權以及與人身、財產密切相關的其他權益,並不包括單純的知情權在內。
該負責人同時表示,查閱權訴訟是新類型的行政案件,其判決方式亦有必要加以明確。按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拒絕公開本應公開的行政許可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責令被告在法定或合理期限內向原告公開。據此,司法解釋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查閱行政許可決定及有關檔案材料或者監督檢查記錄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內准予原告查閱。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表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最為倚重的一種管理方式,其重要性遠非其他方式可及。為了讓行政審判更好地發揮促進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功能,在司法政策上重視行政許可,針對其制定專門的解釋性規則大有必要。
希望以上解釋能夠幫到您。謝謝閱讀!
F.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主要內容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釋〔2009〕20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審理行政許可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6次會議通過)
為規范行政許可案件的審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結合行政審判實際,對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第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許可決定以及相應的不作為,或者行政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變更、延續、撤回、注銷、撤銷等事項作出的有關具體行政行為及其相應的不作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未公開行政許可決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許可監督檢查記錄侵犯其合法權益,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就行政許可過程中的告知補正申請材料、聽證等通知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導致許可程序對上述主體事實上終止的除外。
第四條當事人不服行政許可決定提起訴訟的,以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機關為被告;行政許可依法須經上級行政機關批准,當事人對批准或者不批准行為不服一並提起訴訟的,以上級行政機關為共同被告;行政許可依法須經下級行政機關或者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初步審查並上報,當事人對不予初步審查或者不予上報不服提起訴訟的,以下級行政機關或者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為被告。
第五條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統一辦理行政許可的,當事人對行政許可行為不服提起訴訟,以對當事人作出具有實質影響的不利行為的機關為被告。
第六條行政機關受理行政許可申請後,在法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許可申請受理之日起計算;以數據電文方式受理的,自數據電文進入行政機關指定的特定系統之日起計算;數據電文需要確認收訖的,自申請人收到行政機關的收訖確認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作為被訴行政許可行為基礎的其他行政決定或者文書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認可:
(一)明顯缺乏事實根據;
(二)明顯缺乏法律依據;
(三)超越職權;
(四)其他重大明顯違法情形。
第八條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與被訴行政許可行為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對無法提供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人民法院在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也可以依職權調取證據。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能夠證明行政許可行為合法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九條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許可案件,應當以申請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後實施的新的法律規范為依據;行政機關在舊的法律規范實施期間,無正當理由拖延審查行政許可申請至新的法律規范實施,適用新的法律規范不利於申請人的,以舊的法律規范為依據。
第十條被訴准予行政許可決定違反當時的法律規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規范的,判決確認該決定違法;准予行政許可決定不損害公共利益和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的,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不予行政許可決定案件,認為原告請求准予許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沒有裁量餘地的,可以在判決理由寫明,並判決撤銷不予許可決定,責令被告重新作出決定。
第十二條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查閱行政許可決定及有關檔案材料或者監督檢查記錄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內准予原告查閱。
第十三條被告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與他人惡意串通共同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與他人違法侵犯原告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其違法行為在損害發生過程和結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確定被告的行政賠償責任;被告已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審慎合理的審查職責,因他人行為導致行政許可決定違法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行政許可案件中,當事人請求一並解決有關民事賠償問題的,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第十四條行政機關依據行政許可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僅主張行政補償的,應當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行政機關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內不予答復或者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五條法律、法規、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對變更或者撤回行政許可的補償標准未作規定的,一般在實際損失范圍內確定補償數額;行政許可屬於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實際投入的損失確定補償數額。
第十六條行政許可補償案件的調解,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釋凡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規定執行。
G. 法院的法定程序是什麼
按照《民訴法》的規定:
第三節開庭審理
第一百二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
離婚案件,涉及商業秘密的案件,當事人申請不公開審理的,可以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迴審理,就地辦案。
第一百二十二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審理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第一百二十三條開庭審理前,書記員應當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紀律。
開庭審理時,由審判長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審判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訴訟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第一百二十四條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當事人陳述;
(二)告知證人的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庭的證人證言;
(三)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
(四)宣讀鑒定結論;
(五)宣讀勘驗筆錄。
第一百二十五條當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證據。
當事人經法庭許可,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當事人要求重新進行調查、鑒定或者勘驗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一百二十六條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可以合並審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二)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答辯;
(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或者答辯;
(四)互相辯論。
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後順序征詢各方最後意見。
第一百二十八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第一百二十九條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一條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準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第一百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開庭審理:
(一)必須到庭的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有正當理由沒有到庭的;
(二)當事人臨時提出迴避申請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勘驗,或者需要補充調查的;
(四)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條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應當當庭宣讀,也可以告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當庭或者在五日內閱讀。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認為對自己的陳述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法庭筆錄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對公開審理或者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一律公開宣告判決。
當庭宣判的,應當在十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
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
宣告離婚判決,必須告知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
第一百三十五條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
H. 經人民法院許可,哪些情況可以不提交證據原件
您好,民事訴訟法第來七源十條規定的提交書證原件確有困難,包括下列情形:
(一)書證原件遺失、滅失或者毀損的;
(二)原件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經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權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體積過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通過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無法獲得書證原件的。
前款規定情形,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他證據和案件具體情況,審查判斷書證復製品等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I. 最高人民法院對建築施工許可證的解釋
一、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的暫行意見
10發包人與承包人簽訂無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無取得建築工程規劃許可證、無辦理報建手續的「三無」工程建設施工合同,應確認無效;但在審理期間已補辦手續的,應確認合同有效。
11發包人經審查被批准用地,並已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只是用地手續尚未辦理而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權證的,不宜將因發包人的用地手續在形式上存在欠缺而認定所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無效。
12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超規模建設所簽訂的建設工程合同經批准可補辦手續,且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的,應確認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