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肖像授權
❶ 淺析綜藝節目中明星肖像權和著作權的區別及歸屬
著作權法:
1、版權是歸拍攝者所有。
(第十一條 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2、只要這個明星不是用於下列用途,可構成侵權。
第二十二條 在下列情況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一)為個人學習、研究或者欣賞,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二)為介紹、評論某一作品或者說明某一問題,在作品中適當引用他人已經發表的作品;
(三)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
(四)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其他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已經發表的關於政治、經濟、宗教問題的時事性文章,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報紙、期刊、廣播電台、電視台等媒體刊登或者播放在公眾集會上發表的講話,但作者聲明不許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為學校課堂教學或者科學研究,翻譯或者少量復制已經發表的作品,供教學或者科研人員使用,但不得出版發行;
❷ 使用已故明星藝人肖像是否侵權法律上需要家屬授權嗎
你的看目的是什麼?如果是為了 商業上的,謀利的電腦,他完全 需要人家家人的同意。
只有把是 謀利私立,一般不需要,你看我們的頭像。採用偉人 的不少 。
❸ 肖像權的授權是否只能由本人授權
肖像權人對自己的肖像享有專有權,肖像權人既可以對自己的肖像權利進行自由處分版,又有權權禁止他人在未經其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其專有的肖像。具體而言,肖像權的內容包括肖像擁有權、製作權和使用權等方面。
所以肖像權的授權必須是經過其本人授權才能被拿去作他用,未經公民的許可,他人不得擁有該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損壞公民的肖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 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❹ 品牌和明星的肖像授權,後期看到明星好看的圖片明星還會不會補充一些
不會的只要得到明星的授權就可以隨便怎樣玩圖片都可以,這個沒問題。
❺ 是不是只有明星才有肖像權呢
肯定不只是明星才會有肖像權,我們所有人都是有的。
很多被別人拍到照片的人,看到自己的照片也並不當一回事,可能是覺得這是一件小事情,就是被拍拍照片而已,但是其實不是這樣子的,有可能會被別人用來做違法的事情。
現在已經沒有什麼人會去告自己被侵犯肖像權的事情了,所以就養成了部分人很喜歡拍別人直接上傳到網上,這種行為是非常可恥的,如果能夠告,還是盡量的告訴他們比較好。
還有一些設計師畫的圖被別人盜取了,這也是肖像權的一種,完全是可以去舉報盜取圖片的那個人的。
被別人侵犯肖像權是完全可以去舉報的,大多數人只是嫌麻煩,不想舉報而已。
拋開這個職業明星,也只是普通人而已,但是他們更容易被侵犯肖像權,只是被侵犯肖像權的大多數明星都不會去管這些事情,因為他們本身就是公眾人物,所以大多數的明星都不太會管自己被侵犯都的肖像權。
❻ 明星肖像權一般多少錢
明星肖像授權價格一般根據企業產品以及不同明星人選價格有所不同,從幾萬到幾十萬以及百萬不等@星傳經紀
❼ 品牌和明星採用肖像授權的形式合作,能不能從網上找圖片
這個問題也是很多品牌都不注意的問題,認為既然已經和明星合作了,那網上的圖片也就都可以用了。但事實上,這種做法很有可能後面會得到一張律師函。我們在網路中可以搜索查看的明星圖片,版權可能是明星方,也有可能是雜志社、攝影師、劇組、其他代言品牌等,所以品牌想要使用其他圖片的話,是要獲得圖片版權方許可的,當然了,使用的大前提是品牌要獲得該明星的授權許可,否則也是侵權行為。希望能幫到你,望採納,謝謝優星庫!
❽ 為藝人投屏應援怎樣向公司申請肖像權
給喜歡的明星申請開屏。這種屬於應援類的。他們平台會定期推出明星應援活動。你可去參加。滿足條件後。就可以申請啦。如果平台沒有的。建議你去他們平台用戶反饋...
❾ 公司有個產品想找明星做肖像授權,明星一般會提供多少張照片
一般情況來下是6張。但是自不同藝人擁有的版權圖片數量及提供圖片習慣不同,所以品牌可挑選的圖片數量范圍是不確定的。如果你有數量要求或者圖片質量特別要求,要提前和藝人溝通哦。
關於明星代言的其他問題,可以參照優 星 庫的觀點!
❿ 【十萬火急】明星被侵犯肖像權案例!
案例1、未經授權,沈陽某服裝市場一老闆擅自用香港影視明星陳小春肖像進行服裝宣傳,結果被陳小春告上法庭。9月11日記者從市法院獲悉,法院認為侵犯肖像權成立,判決被告賠償5萬元。
案例2、浙江某集團公司因欣賞方中信儒雅、知性的成熟男士形象,遂請他擔任該公司所產皮鞋的形象代言人。合約期為四年,自2002年2月1日起至2006年1月31日止,合同期內方中信需為該集團公司參與演出廣告片兩條、拍攝平面廣告三次、作現場整體宣傳活動十二次,同時可獲得代言費港幣180萬元。雙方約定,廣告片及平面廣告的版權屬集團公司;合約期滿,公司必須停止播出廣告片及通知其分銷商停止使用印有方中信肖像及名字之平面廣告及宣傳品。合約簽訂後,方中信按約履行了相關義務。合約期滿後,雙方未再續約。然而2008年8月,方中信發現該集團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在該公司互聯網網頁上使用他的肖像進行商業宣傳,遂訴至江蘇無錫市崇安法院,請求判令公司公開登報賠禮道歉並賠償損失120萬元。
案例3、台灣藝人蔡依林、羅志祥、楊丞琳、關穎4人,遭達志公司擅用他們的照片出售牟利,於是提告求償各台幣100萬元(約24萬人民幣)。法院今天一審判達志公司須各賠償4人50萬余。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指出,4人的經理人公司均屬於天熹娛樂公司。達志公司未經天熹公司與4名藝人同意,將4人的照片張貼在達志的網站上出售,4人認為肖像權被侵害,因此提告並分別向達志求償100萬元。達志公司則辯稱,他們是向《時報周刊》合法取得著作權授權,沒有侵犯4名藝人的肖像權,也沒有對他們的形象與名譽造成減損。 法官判決認為,侵害肖像權與侵害名譽權並不同,未取得肖像權而公開傳播或販賣相關商品,已侵害他人肖像權,至於是不是有貶損4名藝人,則是名譽權的問題,並不相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