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商法代理法案例
A. 國際商法 代理法案例求解 謝謝
如果是按代理的話 J公司應以H公司名義出售機器
沒有約定多出的6000刀 歸H公司所有
B. 國際商法的案例
我剛看見復這個問題制 恐怕有點晚了吧
1-甲公司合同不能解除,僅屬於普通違約行為。乙公司合同解除。根據乙公司合同聲明用途,乙公司遲延交貨構成根本違約
2-1.中國乙公司應給予損害賠償
2.日本甲公司不應承擔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對於機床侵犯義大利公司知識產權,日本公司沒有主觀過錯
3.日本甲公司不向中國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C. 兩個國際商法的案例問題求大神解答~
案例一:
A與B的法律關系是實際債權債務關系。
B與C的法律關系是名義上的債權債務關系。
A與C的法律關系是為妥與代理的關系。
B公司有權請求C公司支付剩餘貨款——因為,B公司與C公司所簽訂的是國際貿易合同,符合國際貿易合同的雙方的身份,且該交易屬於國際貿易范疇,因此,根據國際貿易慣例和合同法的規定,C公司是該國際貿易合同中的買方,在賣方實際履行了交貨義務之後,C公司作為何種的買方,利用承擔該合同項下的支付剩餘貨款的責任。
案例二:
1、A、B的理由均不成立——A公司委託B公司代理A公司出口領帶,並與B公司簽訂《代理協議》,因此,A公司負有對貨物的品質保證的責任,而A以自己未與C簽訂合同,不是合同當事人,拒絕承擔賠償責任的理由不成立。B公司作為代理人,可以不直接承擔責任,但要連帶責任,即應該向委託人A公司反映問題,並要求A公司負責解決引品質問題引起的糾紛。
2、外貿公司作為中間商,那麼,就要承擔對雙方的責任;而作為代理商,那麼,承擔只是代理商所淫盪承擔的責任——即以自己的名義與外商簽訂合同,並辦理相關的進出口手續,如果在這些代理職責內出現的問題,應由代理商承擔責任。如果不屬於這些代理責任范圍內的,比如案例二中的貨物品質問題,那麼,代理商就不承擔責任。
所以,無論是作為中間商還是代理商,需要承擔對應的法律責任和風險。因此,要對合同的文本仔細斟酌和界定,並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行事即可。
因為本人不是律師,所以,不能夠提供確切對應的法律條文。上述內容僅供參考。
D. 國際商法案例分析
1.我公司與國外一家大公司簽訂一筆進口精密機床合同,該公司在歐盟區內共有3家工廠 生產這種機床。臨近裝運日期時,對方一工廠突然發生火災,機床被燒毀,該公司以不可抗力為由要求撤銷合同。問:可否撤銷?說明理由。
原則上不能撤銷合同。此案涉及到不可抗力的後果。一般說來,不可抗力的後果有兩種, 一種是撤銷合同,一種是延期履行合同。什麼情況下解除合同,什麼情況下履行合同要看所發生事故的原因、性質、規模以及履行合同所產生的影響程度。 本案中,火災雖然是當事人無法預料的,應該屬於不可抗力的范圍,但由於對方還有兩家 工廠可以生產合同項下的產品,因此,我方要求對方延期履行合同。
2.我國某公司與外商簽訂了一份CIF出口合同,我國公司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辦理了保 險。貨物發出後,銀行議付了貨款,但貨到目的港後發現嚴重破損,而保險中沒有投保破損險(因為買方沒有指明),買方要求我國公司到保險公司辦理索賠事宜。問:我方應否辦理?
買方要求不合理。此案涉及到CIF合同的性質。 ①根據《2000年通則》,CIF屬於象徵性交貨術語,即賣方只要交出符合合同或信用證規 定的正確完整的單據,就算完成了交貨義務,而無須保證到貨,所以不是到岸價。 ②CIF雖然由賣方辦理保險,但投保金額和險別必須事先約定,如果沒有約定,只能按照 國際慣例辦理,即按FOB貨價×(1+10%)投保平安險。 ③在CIF術語下,賣方辦理保險僅為代理性質,應由買方處理索賠事宜。如果買方要求賣 方代替辦理索賠事宜,但責任和費用用由買方承擔。 本案例,買方顯然是在推卸責任。因此我方不能答應對方要求。
3.某年11月,我國某外貿公司與一外商簽訂了出口5000公噸鋼材的合同,價格條款為 CIF溫哥華。支付方式為即期不可撤銷信用證。我方按合同規定辦理了租船定艙和保險並支付了相關費用,取得了全套合格單據並到議付行付貨款,不料貨物在航行途中遭遇海嘯,全部滅失。外商以貨物滅失為由拒絕付款贖單,問我方如何處理?
這是一起並不復雜案例。在CIF術語中,買賣雙方風險劃分地點是裝運港船舷,越過船舷 後的風險由買方承擔,賣方辦理保險僅僅是代理性質,出險後應由買方辦理索賠事宜。另外CIF屬於象徵性交貨,即憑全套合格單據,買方就不得拒付貨款。還有,信用證業務屬於銀行信用,應由議付銀行承擔第一付款責任。 處理措施:我方首先應向議付行議付貨款,再由議付行向付款行申請付款,只要全套單據 合格,付款行不得拒付。其次我方應向買方講明道理,提出嚴重交涉,只要對方不無理取鬧, 就會按照國際慣例迅速支付貨款。最後,我方可以協助買方辦理向保險公司索賠事宜,但責任壞人費用要由買方承擔。
E. 國際商法案例分析:R公司行為是否違反有關代理的國際公約為什麼
是的,R公司行為違反有關代理的國際公約——因為,E公司委託波蘭R公司的代理專義務是在波蘭采購一屬批皮貨,並沒有讓R公司代為銷售這批貨物,因此,雖然R公司以高價賣出該批皮貨並將貨款以E公司的名義存入銀行,但從國際公約的角度來講,R公司的行為屬於越權,即違反了有關代理的國際公約。
F. 尋找《國際商法》的「追認代理」和「不可否認代理」案例分析
一、案件基本事實
張某系某投資公司職員,王某系某銀行職員。一九九九年初,王某為張某補辦一份書面材料,內容是:「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經張某委託,代購美華股票叄萬股,股金壹拾萬陸千元正」。一九九九年四月三十日,王某通過電報發給張某一份函,通知張某共同購買的美華股票已分紅利,並已辦妥過戶。庭審中張某提供上述兩份書證。
王某提供了兩張一九九九年三月九日以張某名義辦理的編號為Q0090307和Q0090311的證券帳戶卡兩份,分別註明壹萬叄仟叄佰股和貳萬陸仟陸佰股(其中玖仟玖佰股為股息--筆者注),該證券帳戶卡上由證券交易中心證券帳戶專用章和山東美華瓷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蓋章;王某還提供了其本人同日辦理的證券帳戶卡兩份;還提供了張某的身份證復印件。
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張某起訴王某至法院稱,一九九七年六月八日,原告委託被告代理購買山東美華瓷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並給付被告人民幣現金壹拾萬陸仟元。但被告取款後未給原告購買股票。要求1、被告返還股票代購款;2、賠償遲延給付期間的利息損失;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某一審中辯稱,原、被告不存在委託關系,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在雙方購買股票時存在任何委託關系;即使原、被告之間有委託關系,雙方沒有約定完成代理行為的期限,被告已按原告要求為原告購買了美華股票三萬股,故原告起訴理由不成立,另外原、被告之間實際上是共同購買第三人的股票,因此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並向法院提供了四份證人證言。
綜觀本案事實,王某的代理行為沒有張某的授權,更沒有授權的內容和許可權,是一種無代理權的代理行為。但是,王某事後將代理行為的內容以書面形式提供給張某,張某予以確認,這就構成法律上的追認,張某並以此書面證據為由向法院主張權利,並當庭予以確認。因此,王某的代理行為是經張某追認的代理行為。
G. 國際商法案例
(1)構成來要約。該建源議向荷蘭方發出,清楚明確地表明願意按照要約內容訂立合同的意思,該建議的內容明確肯定,故構成要約。
(2)構成反要約,顯然荷蘭方實質性的改變了原來要約的重要內容,為求與中方進行協商,改動了數量價格和期限,所以是反要約。
(3)雙方已經構成合同。因為在這過程中,中方最後發出了有效的要約,荷蘭方在規定期限內承諾,合同成立。
(4)有。荷蘭方最後添加的「要求提供衛生檢疫許可證,原產地證書和磅碼單,需提供良好適合海洋運輸的包裝。」很有可能構成對要約的實質性變動,不符合中方當初要約的意思表示,所以中方可以有策略的在這一點上進行抗辯,堅持稱合同不成立。
H. 國際商法案例分析,急,在線等
答:1、在A被解僱前,A和B公司之間是職務代理關系。
2、B對C的訴訟不能勝訴,內因為A和B之間是職務代理關系,容在A、B之間終止關系後,B公司並未通知C公司,致使C公司認為A仍是B公司的職務代理人,C並未過錯,A從C公司領取還款的行為,已構成對B公司的表見代理,其法律後果應由B公司承擔,所以B公司沒有權利再找C公司索要貨款。
3、B對D的訴訟能否勝訴,要看A在和D之間接觸時,是否出示有B公司的介紹信、空白合同等表徵A系B公司銷售經理的身份證明材料,如有則不能勝訴,如沒有則能勝訴,原因同上述問題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