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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管理條例

發布時間: 2021-02-17 03:32:18

專利代理管理辦法的政策解讀

一、修改的必要性 現行《專利代理管理辦法》自2003年7月15日施行以來,對加強專利代理行業管理,規范專利代理人和專利代理機構的執業行為,促進專利代理行業發展,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發揮了積極作用。 十八大以來,黨中央國務院先後發布了《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國務院關於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和《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簡稱《改革方案》),對全面深化改革作出戰略部署,對改革措施提出明確要求。 《改革方案》明確要求,實行資本注冊制度,放寬注冊資本登記條件;改革年度檢驗證照制度,將年度檢驗制度改為年度報告公示制度;嚴格市場主體監督管理,構建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體系,完善信用約束機制,建立經營異常名錄制度。為統籌協調推進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落實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有關事項的通知》(國辦函〔2015〕14號)進一步明確要求各部門應當於2015年4月30 日前完成部門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修改與改革精神不符合的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為了貫徹落實中央精神,改革完善專利代理制度,促進專利代理行業更好更快發展,條法司於2014年啟動了《專利代理管理辦法》針對性修改工作,經過認真調查研究,多方徵求意見,嚴格按照立法程序按時完成了對《專利代理管理辦法》的修訂,經局務會審議通過,於4月30日向社會公布,5月1日起正式實施。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本次修改為針對性部分修改,修改了與注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相關的全部條款,刪除了年檢相關內容,新增了有關專利代理機構信息公示和加強專利代理行業監管的規定。修改條文共計5條(對應與注冊資金相關條款和專利代理機構信息變更、辦事機構設立條件條款),刪除條文共8條(對應原第四章「專利代理機構及專利代理人的年檢」),新增條文14條(對應新第四章「專利代理監管」)。 (一)取消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資金要求 《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乾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把注冊資本實繳登記制逐步改為認繳登記制。《改革方案》要求,放寬注冊資本登記條件,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決定對特定行業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另有規定的外,取消公司最低注冊資本的限制,公司登記時,無需提交驗資報告。因此,《專利代理管理辦法》刪除了現行辦法中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有關資金方面的要求,減輕了專利代理機構的負擔。 (二)完善專利代理機構信息管理 根據《改革方案》和《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公示條例》)的要求,企業信息公示應當及時、真實。鑒於專利代理機構在設立及辦理著錄事項變更時,要分別在國家知識產權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為規范專利代理機構設立和辦理著錄事項變更行為,《專利代理管理辦法》規定專利代理機構注冊信息發生變化時,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手續,並明確要求在國家知識產權局登記的信息應當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信息一致,修改強化了信用監管和社會共治,促進專利代理機構自律經營。 (三)加強專利代理行業監管 為了充分履行政府市場監管職能,轉變監管方式,強化信用監管,促進協同監管,根據《改革方案》和《公示條例》的要求,《專利代理管理辦法》將第四章「專利代理機構及專利代理人的年檢」修改為「專利代理監管」,刪除了有關專利代理機構年檢的規定,新增有關建立專利代理機構年度報告公示制度、公示專利代理機構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專利代理機構名單以及加強事中事後監管的規定。修改轉變了政府監管方式,加強了日常依法監管,有利於提高監管效能,充分發揮政府監管作用。 1.建立專利代理機構年度報告公示制度 《專利代理管理辦法》規定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在指定時間內提交年度報告並對信息真實性負責;年度報告的內容包括專利代理機構基本設立信息和經營信息;年度報告定期公示,專利代理機構對涉及資產、負債、收入利潤等部分信息可以選擇不公示。 《專利代理管理辦法》明確國家知識產權局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在專利代理機構信息公示中的職能以及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對專利代理人的執業活動進行考核的職責。為了保護專利代理機構的合法權益,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對於年度報告中不予公示的內容負有保密義務。 為發揮公眾監督作用,推動專利代理機構自我約束,誠信經營,《專利代理管理辦法》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公示信息不準確的,可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國家知識產權局經核查後予以更正;對於公示信息虛假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在收到任何單位或個人的舉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核查處理。 2.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專利代理機構名單 《專利代理管理辦法》規定專利代理機構有擅自變更名稱、辦公場所、合夥人或者股東、執行事務合夥人和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將其列入專利代理機構經營異常名錄;對於被列入上述名錄後三年仍不符合規定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將其列入嚴重違法專利代理機構名單。《專利代理管理辦法》還明確規定了將專利代理機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專利代理機構名單的要求。 3.加強事中事後監管 《專利代理管理辦法》明確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在專利代理事中事後監管中的職責劃分。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組織指導,地方知識產權局負責檢查監督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信息公示情況和執業活動。 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按照公平規范的要求,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專利代理機構數量,對專利代理機構進行抽查或者普查。可以採取書面檢查、實地檢查、網路監測等方式,也可以根據需要與相關部門聯合檢查。對已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嚴重違法專利代理機構名單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進行實地檢查。 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應當重點對專利代理機構是否符合執業條件等事項進行檢查監督,依法及時處理或者上報國家知識產權局。 為確保檢查工作規范有序,還明確了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依法對專利代理機構進行檢查監督時,應當記錄檢查監督的情況和處理結果,專利代理機構應當配合檢查。 《專利代理管理辦法》的修改措施將極大地激發市場活力,構建誠信經營的良好氛圍,有利於完善我國專利代理市場監管體系,促進專利代理市場的公平競爭,維護專利代理市場正常秩序,推動專利代理行業更快更好地發展。

❷ 在專利代理事務中專利代理機構或專利代理人違反專利代理規定怎樣進行處理

可以請求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作出處理。具體情況請參閱我局政府網站首頁「專利代理」→「專利代理條例」之第四章罰則:第二十四條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給予撤銷機構處罰:
(1)申請審批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2)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的;(3)審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專利代理業務范圍,擅自接受委託,承辦專利代理業務的;(4)從事其他非法業務活動的。
第二十五條專利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解除聘任關系,並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工作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或者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局給予吊銷《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處罰。(1)不履行職責或者不稱職以致損害委託人利益的;(2)泄露或者剽竊委託人的發明創造內容的;(3)超越代理許可權,損害委託人利益的;(4)私自接受委託,承辦專利代理業務,收取費用的。前款行為,給委託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專利代理機構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後,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該專利代理人追償。

❸ 專利代理人執業規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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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專利代理條例》專利代理人的執業規定如下:

第十八條 專利代理人執業應當接受批准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的聘請任用,並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

第十九條 專利代理機構聘用專利代理人應當按照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原則與受聘的專利代理人訂立聘用協議。訂立聘用協議的雙方應當遵守並履行協議。

第二十條 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二)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三)不具有專利代理或專利審查經歷的人員在專利代理機構中連續實習滿1年,並參加上崗培訓;

(四)由專利代理機構聘用;

(五)頒發時的年齡不超過70周歲;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前在另一專利代理機構執業,尚未被該專利代理機構解聘並未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注銷手續的;

(三)領取專利代理執業證後不滿1年又轉換專利代理機構的;

(四)受到《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收回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懲戒不滿3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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❹ 專利代理條例第十四條所述的同一專利權的事務怎麼理解

第十四條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託,應當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委託合同。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託後,不得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事務接受有利益沖突的其他當事人的委託。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指派在本機構執業的專利代理師承辦專利代理業務,指派的專利代理師本人及其近親屬不得與其承辦的專利代理業務有利益沖突。
字面上理解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事務,就是圍繞同一專利所申請和專利權的事務

❺ 專利代理機構疏於管理的具體規定

專利代理條例

第四十八條 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 自治區、直轄市版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權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 正,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給予停止 承接新專利代理業務六個月至十二個月的懲戒;情節特別嚴 重的,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吊銷其專利代理機構執業許可 證: (一)申請設立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擅自變更名稱、經營場所、合夥人或者股東、法 定代表人或者執行事務合夥人的; (三)詆毀其他專利代理機構或者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 的; (四)就同一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事務接受有利益沖 突的其他當事人的委託的; (五)擅自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對專利代理師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拒絕履行專利代理援助義務的; (八)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必要時 可以直接予以處理。

題主問的可是這個?

❻ 新舊專利代理條例之專代考試報名資格————————

這個問題還真不知道,具體要看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考試公告。
另外,新的《專利代理條例》啥時候能通過還是個問題呢。。

❼ 專利代理人在從事專利代理工作中應當遵守哪些規定

http://www.sipo.gov.cn/zwgg/jl/201504/t20150430_1111398.html

應當遵守專利代理管理辦法,其中:

第三章 專利代理人的執業

第十九條 專利代理人執業應當接受批准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的聘請任用,並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

第二十條 專利代理機構聘用專利代理人應當按照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原則與受聘的專利代理人訂立聘用協議。訂立聘用協議的雙方應當遵守並履行協議。

第二十一條 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二)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三)不具有專利代理或專利審查經歷的人員在專利代理機構中連續實習滿1年,並參加上崗培訓;

(四)由專利代理機構聘用;

(五)頒發時的年齡不超過70周歲;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前在另一專利代理機構執業,尚未被該專利代理機構解聘並未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注銷手續的;

(三)領取專利代理執業證後不滿1年又轉換專利代理機構的;

(四)受到《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收回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懲戒不滿3年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三條 申請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申請表;

(二)專利代理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復印件;

(三)人事檔案存放證明或者離退休證件復印件;

(四)專利代理機構出具的聘用協議;

(五)申請前在另一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應提交該專利代理機構的解聘證明;

(六)首次申請頒發專利代理執業證的,應提交其實習所在專利代理機構出具的實習證明和參加上崗培訓的證明。

第二十四條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負責頒發、變更以及注銷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具體事宜,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五條 經審核,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認為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頒發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5日內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六條 專利代理機構辭退專利代理人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該專利代理人;專利代理人辭職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

專利代理機構與專利代理人解除聘用關系的,應當由專利代理機構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執業證,出具解聘證明,並在出具解聘證明之日起的10日內向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獲得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審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內,收回其全部專利代理人執業證並向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應當在頒發、變更或者注銷專利代理人執業證之日起的5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備案並上報有關材料,同時抄送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知識產權局。

第二十九條 未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人員不得以專利代理人的名義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第三十條 專利代理人承辦專利代理業務應當以所在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義接受委託,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委託合同,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賬。專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託,辦理專利代理業務並收取費用。

❽ 專利代理條例的第三章

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人是指獲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持有《專利代理人工作證》的人員。
第十五條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專利代理人資格:
(一)十八周歲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高等院校理工科專業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歷),並掌握一門外語;
(三)熟悉專利法和有關的法律知識;
(四)從事過兩年以上的科學技術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第十六條
申請專利代理人資格的人員,經本人申請,專利代理人考核委員會考核合格的,由中國專利局發給《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
專利代理人考核委員會由中國專利局、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專利代理人的組織的有關人員組成。
第十七條
專利代理人必須承辦專利代理機構委派的專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託。
第十八條
專利代理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專利代理機構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專利代理人調離專利代理機構前,必須妥善處理尚未辦結的專利代理案件。
第十九條
獲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五年內未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或者專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自動失效。
第二十條
專利代理人在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期間和脫離專利代理業務後一年內,不得申請專利。
第二十一條
專利代理人依法從事專利代理業務,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到專利代理機構兼職,從事專利代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專利代理人對其在代理業務活動中了解的發明創造的內容,除專利申請已經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負有保守秘密的責任。

❾ 專利代理人的實施辦法

專利代理人是指獲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持有《專利代理人工作證》的人內員。專利容代理機構應當聘任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人員為專利代理人。對聘任的專利代理人應當辦理聘任手續,由專利代理機構發給《專利代理人工作證》,並向中國專利局備案。初次從事專利代理工作的人員,實習滿一年後,專利代理機構方可發給《專利代理人工作證》。專利代理機構對解除聘任關系的專利代理人,應當及時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工作證》,並報中國專利局備案。

❿ 專利代理條例指的是什麼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保障專利代理機構以及委託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專利代理工作的正常的秩序,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是指專利代理機構以委託人的名義,在代理許可權范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第二章專利代理機構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機構是指接受委託人的委託,在委託許可權范圍內,辦理專利申請或者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的服務機構。專利代理機構包括:(一)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二)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三)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律師事務所。第四條專利代理機構的成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有自己的名稱、章程、固定辦公場所;(二)有必要的資金和工作設施;(三)財務獨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四)有三名以上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專職人員和符合中國專利局規定的比例的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兼職人員。律師事務所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必須有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專職人員。第五條向專利管理機關申請成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一)成立專利代理機構的申請書,並寫明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辦公場所、負責人姓名;(二)專利代理機構章程;(三)專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資格證書;(四)專利代理機構資金和設施情況的書面證明。第六條申請成立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經過其主管機關同意後,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沒有主管機關的,可以直接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審查同意的,由審查機關報中國專利局審批。申請成立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辦理。辦理涉外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經中國專利局批準的,可以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第七條專利代理機構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開展專利代理業務,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第八條專利代理機構承辦下列事務:(一)提供專利事務方面的咨詢;(二)代寫專利申請文件,辦理專利申請;請求實質審查或者復審的有關事務;(三)提出異議,請求宣告專利權無效的有關事務;(四)辦理專利申請權、專利權的轉讓以及專利許可的有關事務;(五)接受聘請,指派專利代理人擔任專利顧問;(六)辦理其他有關事務。第九條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託,承辦業務,應當有委託人具名的書面委託書,寫明委託事項和委託許可權。專利代理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指派委託人指定的專利代理人承辦代理業務。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託,承辦業務,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第十條專利代理機構接受委託後,不得就同一內容的專利事務接受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委託人的委託。第十一條專利代理機構應當聘任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人員為專利代理人。對聘任的專利代理人應當辦理聘任手續,由專利代理機構發給《專利代理人工作證》,並向中國專利局備案。初次從事專利代理工作的人員,實習滿一年後,專利代理機構方可發給《專利代理人工作證》。專利代理機構對解除聘任關系的專利代理人,應當及時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工作證》,並報中國專利局備案。第十二條專利代理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和負責人的,應當報中國專利局予以變更登記,經批准登記後,變更方可生效。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後,向原審查機關申報,並由該機關報中國專利局辦理有關手續。第十三條已批準的專利代理機構,因情況變化不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條件,並在一年內仍不能具備這些條件的,原審查的專利管理機關應當建議中國專利局撤銷該專利代理機構。第三章專利代理人第十四條本條例所稱專利代理人是指獲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持有《專利代理人工作證》的人員。第十五條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並具備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專利代理人資格:(一)十八周歲以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二)高等院校理工科專業畢業(或者具有同等學歷),並掌握一門外語;(三)熟悉專利法和有關的法律知識;(四)從事過兩年以上的科學技術工作或者法律工作。第十六條申請專利代理人資格的人員,經本人申請,專利代理人考核委員會考核合格的,由中國專利局發給《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專利代理人考核委員會由中國專利局、國務院有關部門以及專利代理人的組織的有關人員組成。第十七條專利代理人必須承辦專利代理機構委派的專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託。第十八條專利代理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專利代理機構從事專利代理業務。專利代理人調離專利代理機構前,必須妥善處理尚未辦結的專利代理案件。第十九條獲得《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五年內未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或者專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自動失效。第二十條專利代理人在從事專利代理業務期間和脫離專利代理業務後一年內,不得申請專利。第二十一條專利代理人依法從事專利代理業務,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涉。第二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到專利代理機構兼職,從事專利代理工作。第二十三條專利代理人對其在代理業務活動中了解的發明創造的內容,除專利申請已經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負有保守秘密的責任。第四章罰則第二十四條專利代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可以給予警告處罰;情節嚴重的,由中國專利局給予撤銷機構處罰:(一)申請審批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二)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的;(三)未經審查批准,或者超越批准專利代理業務范圍,擅自接受委託,承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四)從事其他非法業務活動的。第二十五條專利代理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解除聘任關系,並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工作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給予警告或者由中國專利局給予吊銷《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處罰:(一)不履行職責或者不稱職以致損害委託人利益的;(二)泄露或者剽竊委託人的發明創造內容的;(三)超越代理許可權,損害委託人利益的;(四)私自接受委託,承辦專利代理業務,收取費用的。前款行為,給委託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專利代理機構承擔經濟賠償責任後,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該專利代理人追償。第二十六條被處罰的專利代理機構對中國專利局撤銷其機構,被處罰的專利代理人對吊銷其《專利代理人資格證書》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中國專利局申請復議,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五章附則第二十七條本條例由中國專利局負責解釋。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四日國務院批准,同年九月十二日中國專利局發布的《專利代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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