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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排污許可

發布時間: 2021-02-12 02:42:32

『壹』 什麼樣的需要辦理排污許可證依據是什麼全國范圍內的標準是什麼縮小到山東省呢

這是要有環保部門來決定的

『貳』 如何申辦排污許可證

山東省泰安市,直接去當地建委窗口,填表,寫個排污申請;因為和窗口比較熟悉,窗口簽完字直接帶著上的市排污管理處辦公室,找人家科長來現場看了看,一周左右證就下來了,五年期;挖排污管的時候遇到點麻煩,因為比較長,走的綠化用地,只好跑了趟園林局,辦了臨時佔用綠地手續;最後管道往市政管道排的時候,又遇到問題了,因為要破柏油路和人行道,又跑了趟市政窗口,批准,帶著手續去公共事業管理局,簽字,交押金,埋管道,恢復路面

『叄』 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的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在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違反有關保護規定造成污染和破壞的;
(二)拒絕、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理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及變更申報、登記,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生產技術和設備的;
(五)向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轉移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技術和設備或者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技術和設備的;
(六)省外固體廢物進入本省貯存或者處置未報經批準的;
(七)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八)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
(九)採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藝或者生產、銷售、進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設備的;
(十)未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安裝自動監控裝置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十)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的,除按規定追繳排污費和滯納金外,處應繳排污費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八)項行為,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防治設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閑置大氣、固體廢物、雜訊等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排污費的,應當如數追回,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但排污未超過標準的,應當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並按規定處以罰款。
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或者無排污許可證超標排污的,由負責頒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三同時建設,或者建設項目竣工後其環境保護設施不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未經批准,為建設單位辦理有關批准手續的,其批准文件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無資格證書或者超出資質等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評價結論錯誤造成損失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回評價所得,並可處以評價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降低評價單位的資格等級,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其資格證書。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新建污染嚴重的土(小)生產企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廢物或者擅自進口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其退運,並可根據國家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污染嚴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停業或者轉產。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採用淘汰生產工藝或者生產、銷售、進口、使用淘汰生產設備的,除按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給予罰款處罰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按管理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但對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所致,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因環境污染或者環境破壞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指控致害人,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證明受害人的損害與其排污行為無因果關系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環境污染危害因雙方責任造成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擔責任。
第六十一條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進行調解,並可以根據調查結論對污染責任進行認定,製作污染責任認定書;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當事人的共同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六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有支持、包庇、放任環境違法行為,或者因決策失誤致使轄區環境質量嚴重惡化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承擔本條例規定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弄虛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各級行政監察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加強對政府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對發現的問題提出相應的監察建議和處理意見。

『肆』 環保部就重點行業和流域排污許可管理試點徵求意見是怎麼回事

中新網3月23日電,據環保部網站消息,環保部日前發函,徵求對《重點行業和流域排污許可管理試點工作方案(徵求意見稿)》的意見。該《工作方案》指出,2017年應完成鋼鐵、水泥、平板玻璃、石化等重點行業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確定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上海市等多個省級環保部門,以及邢台市、深圳市、保定市等多個市級環保部門,牽頭負責或參與相應重點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試點工作。

《工作方案》指出,2017年應完成鋼鐵、水泥、平板玻璃、石化、有色金屬、焦化、氮肥、印染、原料葯製造、製革、電鍍、農葯、農副食品加工等重點行業排污許可證核發工作。


《工作方案》指出,試點內容主要包括:

(一)重點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試點

一是編制完成行業規范,在全國排污許可證管理信息平台上開發完成相應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核發的填報模塊。二是組織開展試點行業排污許可證申請、核發驗證,並及時修改完善行業規范和填報模塊。三是率先完成試點行業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和核發工作。四是參與開展試點行業排污許可管理培訓。五是組織先行先試,率先開展試點行業依證監管工作。

(二)流域排污許可管理試點

一是按照國家相關規定,打通造紙等行業排污許可管理全流程,落實《實施方案》相關要求,制訂精簡整合相關環境管理制度方案,報批後組織實施。二是基於流域控制單元水質改善需求和達標規劃,研究制訂與流域水質目標和環境承載力相銜接的流域排放標准等。三是臨沂市和濟寧市探索在流域排污許可管理中納入資源化利用、人工濕地凈化工程等內容;無錫市探索基於環保物聯網技術和智慧環保信息技術的排污許可信息化管理,以及流域精細化管控背景下的排污許可證監管模式;嘉興市探索「一證式」管理模式,基於排污許可管理的沿海地區固定源總氮排放總量控制,以及基於排污許可管理的相關市場機制。

《工作方案》最後指出試點工作的分工安排:環保部專項小組負責統籌協調試點工作,定期組織召開調度會、交流會,協調發布各行業規范。試點省、市環保部門負責牽頭實施相關行業試點工作,落實環境保護部關於試點工作的各項安排。試點省、市應制定試點工作方案,報環境保護部排污許可專項小組辦公室(以下簡稱部許可辦)備案,並嚴格督辦落實。試點省、市應在試點成果中反映本行政區域環境質量改善需求,保障試點任務涉及的各類調研和資料收集工作,制定實施對無證排污行為的監管執法計劃。

重點行業排污許可管理試點省、市,應全程參與行業規范編制工作,做好地方原有管理平台與全國平台對接,會同有關部門對無證排污企業收緊信貸、市場准入等政策。

流域排污許可管理試點地市負責組建專門的技術支撐團隊承擔試點任務,推進本市行業排污許可證「一證式」管理,制定出台相關規定規范應報部專項小組審批,配合部專項小組做好相關經驗做法的提煉、推廣等工作。

自2017年4月起,每月10日前,試點省、市環保部門應向環保部報送試點工作進展表。試點工作總負責人應為各試點省級環保部門分管領導或各試點地市環保部門主要領導。試點工作聯系人應為責任處室領導。重點行業試點省、市應逐月填報2017年3月至10月的工作安排以及實際進展;流域排污許可試點地市應填報2017年3月至12月以及2018、2019年的工作安排和實際進展。填報的試點任務工作安排應包括本方案明確的各時間節點。

『伍』 我的排污許可證監測站通知符合免檢,需要在官網備案,不知道怎麼弄,麻煩請教一下,謝謝

山東省泰安來市,直接去當自地建委窗口,填表,寫個排污申請;因為和窗口比較熟悉,窗口簽完字直接帶著上的市排污管理處辦公室,找人家科長來現場看了看,一周左右證就下來了,五年期;挖排污管的時候遇到點麻煩,因為比較長,走的綠化用地,只好跑了趟園林局,辦了臨時佔用綠地手續;最後管道往市政管道排的時候,又遇到問題了,因為要破柏油路和人行道,又跑了趟市政窗口,批准,帶著手續去公共事業管理局,簽字,交押金,埋管道,恢復路面

『陸』 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的內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制定大氣污染防治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證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省規定的標准。
第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宣傳和輿論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經濟綜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全省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核定的本行政區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制定本行政區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
第五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以及燃燒設備燃用煤炭、燃料重油含硫份和灰份的情況,並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技術資料。
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排污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排污總量和核發的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七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時,應當將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該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行政區域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內。在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已滿的縣級行政區需要建設的項目,必須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削減已有污染源排污總量,報設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方可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程序報批。
第八條 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建設項目的主體工程同時竣工驗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驗收。建設項目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其配套建設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建設單位自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審批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大氣污染防治設施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該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第六條 市和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方案,審核排污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排污單位必須按照核定的排污總量和核發的許可證規定的排放條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條 超過國家、省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必須限期治理。飲食服務業爐灶、茶水爐、非生產性鍋爐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其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他排放大氣污染物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許可權決定。
第十條被責令限期治理的單位,必須向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治理計劃,定期報告治理進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檢查和驗收。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污染監測,完善監測網路,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重點大氣污染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裝置。
第十二條生產、儲存、運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必須採取防範措施,防止突發性污染事故發生。
第十三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市區空氣環境質量狀況規定燃用煤炭和燃料重油的含硫量並公布實施。
城市集中配煤場和型煤廠應當採取防塵措施。配煤場、型煤廠配製或加工的煤炭、型煤,其硫份、灰份及固硫率必須符合當地城市人民政府的規定。
??第十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經濟、技術等措施,改進城市能源結構,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
在設區的市建成區內,不得新建總容量10噸/時(7兆瓦)以下民用燃煤鍋爐,在縣(市)建成區內不得新建總容量6噸/時(4.2兆瓦)以下的民用燃煤鍋爐。已建成的,由城市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用清潔能源。新建燃煤鍋爐,必須建設配套的除塵、脫硫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
第十五條大中城市和大氣污染防治任務較重的縣級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城市市區劃定禁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的區域。該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統一規劃,在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直接燃用煤炭等高污染燃料,改用其他清潔能源。
第十六條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和車用燃料。
機動車所有人必須保證機動車排放污染物達到規定標准。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省規定標準的,不得上路行駛。在用機動車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報廢更新。
第十七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機動車年檢單位,按照規范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進行年度檢測。排氣污染定期檢測應當與安全定期檢測同步進行。機動車年檢單位,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數據分別報送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檢測機動車排放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機動車年檢單位應當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使用。
第十八條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其委託的承擔機動車年檢的單位進行監督,保證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的質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對排放不達標的,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九條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委託取得相應資質的機動車維修單位維修,經維修的機動車所排放的污染物必須達到規定標准。對經維修仍達不到國家和省規定的在用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標準的,按有關規定強制報廢。
第二十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合理控制計程車、機動三輪車、摩托車等機動車數量,科學安排計程車的停靠、調度以及運營方式,大力發展使用清潔能源的公共交通工具,減少機動車污染排放。
第二十一條禁止土法煉制砷、汞、鉛、硫磺、焦炭、石油、有色金屬等產品;不得新建水泥(特種水泥除外)、火電、鋼鐵、煉油、玻璃等小型項目。已建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關閉。
干線公路兩側二公里可視范圍內和城市市區內不得從事燒窯、碎石等污染大氣環境的生產項目。
第二十二條燃煤電廠、水泥廠必須建設配套的除塵、脫硫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限制新建、擴建燃煤電廠和水泥廠。
第二十三條在機關、學校、醫院和居民、村民居住區內及其周圍不得從事經營性的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和機動車磨擦片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二十四條城市的飲食服務業爐灶、茶水爐、食堂大灶由城市人民政府限期改用清潔能源。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的選址應當合理,其排放的油煙、煙塵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准。現有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污染擾民的,應當限期治理或者停業。禁止在城市市區內露天燒烤食品。
第二十五條在城市建成區內無規則排放廢氣和粉塵的,應當採取封閉措施收集和處理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排放粉塵、粉煤灰、煤矸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和煤矸石自燃污染。
第二十七條在城市建成區內建設施工的,應當統籌設計、科學施工、合理限定工期,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工地周邊應當設置高度1.8米以上的圍擋,不得高空拋撒建築垃圾。對土堆、散料應當採取遮蓋或者灑水措施;
(二)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日產日清,裝卸車不得凌空拋撒,車輛不得沾帶泥土駛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澆注量在一百立方米以上的施工工地,應當使用預攪拌混凝土。採用現場攪拌的,必須採取防止揚塵污染措施;
(四)拆遷造成揚塵的,應當隨拆隨灑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應當實行封閉式作業。施工棄土、廢料必須及時清運。堆放施工棄土、散料的,應當採取灑水或者遮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第二十八條運輸散裝貨物的機動車必須採取措施,防止運輸過程中因揚散、泄漏產生的污染,並逐步實現散裝貨物箱式運輸。
第二十九條城市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的清掃,應當避開交通高峰期;主要道路應當使用機械清掃;除低溫結冰及雨雪天氣外,應當定期灑水,防止揚塵污染。
第三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廣秸稈還田、青貯、氨化、氣化、沼氣發酵等新技術,開展秸稈綜合利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及其兩側的鄉鎮、村莊,以及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露天焚燒秸稈、落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三十一條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疏浚河道、下水道,合理布設沖水公廁並加強管理,防止惡臭污染。城市生活垃圾應當在規定地點堆放,有關單位必須及時清運並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二條從事畜禽養殖、屠宰、製革、橡膠、骨膠煉制、骨粉、魚粉、生物發酵、飼料等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加工、生產活動,必須遠離居民居住區,並採取措施,防治惡臭氣體對附近居民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種草、城鄉綠化工作,因地制宜地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沙治沙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實行綠化責任制,優化綠化結構,提高人均佔有綠地面積,減少市區裸露地面。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的研究,促進環境保護科研成果的轉化和推廣。
第三十五條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或者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對無法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車用發動機沒收銷毀,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不符合標準的車用燃料予以沒收。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當地環境保護規定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行政主要負責人、有關部門主管人員以及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徇私舞弊、弄虛作假、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非法干預環境保護執法工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柒』 山東旭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怎麼樣

山東旭豪環保科復技有限公司制是2018-04-29在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注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注冊地址位於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通達路與北園路交匯時代家園A號樓909室。

山東旭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注冊號是91371302MA3N2AP193,企業法人尹曉娟,目前企業處於開業狀態。

山東旭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經營范圍是:環境影響評價;環境保護驗收;突發環境事件風險評估及應急預案;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申請報告;環保工程設計與施工;環境監理;環境監測;排污許可證申請;污染場地調查與評估;環境污染損害鑒定評估;環境保護治理設備、環境監測儀器經銷;環保技術咨詢與服務;環境保護治理技術研究與開發推廣(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准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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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山東省人大還制定了哪些環境保護的法規

發文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文 號: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6號
發布日期:2001-12-7
執行日期:2002-2-1
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

第四章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第五章 防止新污染

第六章 污染的治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由山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12月7日

山東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第三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二)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並重」。

三、第五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產業結構的調整、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制定優惠政策,發展循環經濟,加強生態保護和生態建設,鼓勵資源綜合利用,推行環境管理系列標准和清潔生產,大力推進環境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應用。」

四、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並有權對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

五、第七條修改為:「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經貿、建設、鐵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機構以及軍隊的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六、刪去第八條,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城市規劃和開發建設等活動時,應妥善處理建設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防止因決策失誤對當地環境造成損害」。

七、第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區域環境綜合整治目標和措施,加強對廢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雜訊、輻射、光污染、熱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對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品應當實行集中處理和管理。

「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危及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

八、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在城市化進程和小城鎮建設中的環境保護工作,嚴格按照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和建設布局。」

九、刪去第十三條。

十、第十四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生態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水源涵養區域、河流調蓄區域、防風固沙區域、重要漁業水域以及人文遺跡、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區、溫泉等自然遺跡和古樹名木的保護。

「在國家和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及外圍保護地帶,嚴禁違反有關保護規定,進行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壞的開發建設等活動。對已建的產生污染或破壞環境的項目,必須關閉、停產。」

十一、刪去第十五條。

十二、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發展生態農業,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土地鹽漬化、沙化和貧瘠化;積極推廣生物技術,生產有機食品;防止畜禽養殖污染,採取措施防止農用化學物質的散逸、流失;推廣經濟實用的秸稈綜合利用的新技術和新設備。」

十三、第十七條改為第十二條,其中的「石油勘探開發」修改為「工程建設」。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森林資源,加強植樹造林,提高林木覆蓋率。

「除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外,不得採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特種用途林等生態公益林。」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各級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海洋、漁業、葯品監督、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主管部門,在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產品的生產和應用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生物技術環境安全工作。」

十六、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在第一款後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重大經濟社會發展政策、區域開發和城市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加強對資源開發和重大建設項目的環境監督管理。」

十七、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六條,其第二款中的「行政」修改為「政府」。

十八、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籌集環境保護資金,建立長期固定的資金渠道,逐步提高環境保護資金投入占本地區同期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並建立相應的考核檢查制度」。

十九、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情況進行專門檢查,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以及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情況。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狀況。」

二十、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測制度,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環境監測網路,嚴格執行環境監測標准和技術規范,加強對環境質量的監測管理。

「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作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二十一、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環境監理機構,依法對管理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檢查時應出示省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二十二、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該條中的第一項修改為:「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批准建設項目的」。

二十三、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新聞媒體和社會公眾對環境保護工作進行監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

二十四、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和區域環境容量擬定,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分解下達執行。

「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包括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區域、主要污染物的種類及排放總量、需要削減的排污量及削減時限。」

二十五、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合並後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將本行政區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內。

「凡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控制指標的市、縣(市、區),必須按規定標准向上一級政府繳納超總量排污費。

「在已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必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削減已有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總量,並報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二十六、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並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各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污染物排放總量的控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監督實施。

「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分配,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按照科學、統一的標准執行。」

二十七、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排污者必須按國家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許可證應當明確規定持證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和排放總量。

「排污者必須在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內,按照污染物排放標准排污。」

二十八、第三十一條與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合並後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排污者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繳納排污費後,並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對超標准、超總量排放污染物的,除責令其限期治理外,徵收二至五倍的超標准排污費或者超總量排污費;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排污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必須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二十九、刪去第三十三條。

三十、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大中型建設項目和特定項目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和破壞的,應當採取多種形式聽取公眾意見,必要時可進行公示或聽證。」

三十一、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禁止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產業政策和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生產技術和設備。」

三十二、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嚴禁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廢物進入本行政區;確需進口廢物作為原料的,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並按規定經審查許可後,方可進口。」

三十三、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新建、擴建、改建項目或者技術改造項目,都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和環境保護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的規定。

「建設項目竣工後,其環境保護設施必須經原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主體工程方可投產使用。」

三十四、第四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未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有關手續。」

三十五、第四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必須由持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評價單位必須提供完整、准確、規范的評價報告,並對評價結論負責。」

三十六、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污染防治技術的研究,重點研究節能降耗、污染治理、生物多樣性、生物技術環境安全和生態保護等重大環境科研課題。」

三十七、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規劃和環境綜合整治的要求,對污染嚴重的行業和企業規定污染治理目標和期限。排污單位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和工藝,對污染源進行治理。」

三十八、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環境污染治理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指導和推動環境保護產業發展,保證環境治理工程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三十九,刪去第四十七條。

四十、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排污者或者污染治理運營單位超標准或者超總量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託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治理。」

四十一、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排污者或者污染治理運營單位必須保證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嚴禁擅自拆除或者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按規定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十二、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污水處理廠及其配套設施的建設和運營管理,按照污水集中處理與分散處理相結合的方法,逐步實現污水資源化。

「污水處理廠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排污口並安裝自動監控裝置。經處理的污水必須達到排放標准。」

四十三、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在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區、風景名勝區、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違反有關保護規定造成污染和破壞的;

(二)拒絕、阻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環境監理機構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三)不按規定進行排污申報、登記及變更申報、登記,或者在申報登記時弄虛作假的;

(四)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生產技術和設備的;

(五)向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轉移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技術和設備或者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單位和個人接受產生嚴重污染的生產技術和設備的;

(六)省外固體廢物進入本省貯存或者處置未報經批準的;

(七)不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八)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

(九)採用造成污染的淘汰工藝或者生產、銷售、進口、使用造成污染的淘汰設備的;

(十)未按照規定設置排污口、安裝自動監控裝置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十)項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七)項行為的,除按規定追繳排污費和滯納金外,處應繳排污費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八)項行為,故意不正常使用或者擅自拆除、閑置水污染防治設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超過規定標準的,處二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拆除、閑置大氣、固體廢物、雜訊等污染防治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九)項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四、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並將第二款修改為:「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或者無排污許可證超標排污的,由負責頒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吊銷排污許可證。」

四十五、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新建污染嚴重的土(小)生產企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關閉,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十六、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進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境外廢物或者擅自進口廢物用作原料的,由海關責令其退運,並可根據國家規定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已經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口者消除污染。」

四十七、第五十七條改為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三同時建設,或者建設項目竣工後其環境保護設施不經驗收合格,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處罰。」

四十八、第五十八條改為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未經批准,為建設單位辦理有關批准手續的,其批准文件無效;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四十九、第五十九條改為第五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無資格證書或者超出資質等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評價結論錯誤造成損失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退回評價所得,並可處以評價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結論錯誤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降低評價單位的資格等級,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其資格證書」。

五十、第六十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被限期治理者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污染嚴重,缺乏治理措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關閉、停業或者轉產。」

五十一、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五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五十二、刪去第六十三條。

五十三、第六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一條,修改為:「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進行調解,並可以根據調查結論對污染責任進行認定,製作污染責任認定書;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跨行政區的環境污染糾紛,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或者由當事人的共同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五十四、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五十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排污費的,應當如數追回,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十五、刪去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

五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有支持、包庇、放任環境違法行為,或者因決策失誤致使轄區環境質量嚴重惡化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修正)

(1996年12月14日第八屆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12月7日第九屆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山東省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環境保護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環境保護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二)污染防治與生態保護並重;

(三)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

(四)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相結合;

(五)污染者承擔治理和補償責任;

(六)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分工負責;

(七)政府管理與公眾參與相結合。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各部門、各企事業單位應當重視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和法律知識,提高公眾的環境保護意識和法制觀念。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產業結構的調整、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制定優惠政策,發展循環經濟,加強生態保護和生態建設,鼓勵資源綜合利用,推行環境管理系列標准和清潔生產,大力推進環境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應用。

第六條 公民有享受良好環境的權利。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有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並有權對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要求賠償。

第七條 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經貿、建設、鐵路、民航、海洋管理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機構以及軍隊的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林業、農業、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城市規劃和開發建設等活動時,應妥善處理建設發展與環境保護的關系,防止因決策失誤對當地環境造成損害。

第九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准適用區域,分類劃定環境功能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自然生態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水源涵養區域、河流調蓄區域、防風固沙區域、重要漁業水域以及人文遺跡、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區、溫泉等自然遺跡和古樹名木的保護。

在國家和省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功能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生活飲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及外圍保護地帶,嚴禁違反有關保護規定,進行可能造成污染和破壞的開發建設等活動。對已建的產生污染或破壞環境的項目,必須關閉、停產。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發展生態農業,防止土壤污染、植被破壞、水土流失、土地鹽漬化、沙化和貧瘠化;積極推廣生物技術,生產有機食品;防止畜禽養殖污染,採取措施防止農用化學物質的散逸、流失;推廣經濟實用的秸稈綜合利用的新技術和新設備。

第十二條 沿海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海洋環境的保護。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傾倒廢棄物或者進行海岸工程建設、海洋工程建設、海上運輸和拆船等活動,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森林資源,加強植樹造林,提高林木覆蓋率。

除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外,不得採伐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特種用途林等生態公益林。

第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海洋、漁業、葯品監督、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行政主管部門,在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產品的生產和應用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生物技術環境安全工作。

第三章 管理與監督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制定的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規劃和城市總體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重大經濟社會發展政策、區域開發和城市規劃,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加強對資源開發和重大建設項目的環境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負責,應當根據環境保護規劃制定環境保護任期目標和年度計劃,並認真組織落實。

實行環境保護政府主要負責人負責制,並將轄區環境質量作為考核政府主要負責人工作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籌集環境保護資金,建立長期固定的資金渠道,逐步提高環境保護資金投入占本地區同期國內生產總值的比例,並建立相應的考核檢查制度。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在城市化進程和小城鎮建設中的環境保護工作,嚴格按照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區劃的要求,合理調整經濟結構和建設布局。

第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區域環境綜合整治目標和措施,加強對廢水、廢氣、粉塵、固體廢物、雜訊、輻射、光污染、熱污染、建材等污染的防治。對有毒有害及放射性物品應當實行集中處理和管理。

在環境受到嚴重污染,危及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向當地居民公告,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

第二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的供水、排水、污水處理、固體廢物集中處理、燃氣化、集中供熱系統、綠化、環境衛生、河道污染治理及其他環境設施的建設,並保證日常維護管理經費。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情況進行專門檢查,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以及上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行政區域的環境保護情況。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本行政區域的環境質量狀況。

第二十二條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環境監測制度,並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環境監測網路,嚴格執行環境監測標准和技術規范,加強對環境質量的監測管理。

縣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監測機構的監測數據,作為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三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環境監理機構,依法對管理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監督檢查。檢查時應出示省統一印製的行政執法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被檢查者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隱瞞、拒絕或阻撓。

第二十四條 排污者應當依法繳納排污費。繳納排污費後,並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的責任。

對超標准、超總量排放污染物的,除責令其限期治理外,徵收二至五倍的超標准排污費或者超總量排污費;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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