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行政許可程序
⑴ 簡述行政許可實施程序的基本內容
行政許可實施程序中應當遵循的基本制度
1.行政許可申請方式多樣化制度
《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第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方便申請人採取數據電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這些規定的目的,在於利用現代電子科技、信息技術,為行政許可申請方式的多樣化不斷開辟新的渠道。
2.行政許可事務公開制度
《行政許可法》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第三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有關制度,推行電子政務,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布行政許可事項;第四十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的准予行政許可決定應當予以公開,公眾有權查閱;等等。以上規定都是行政許可事務公開制度的表現。
3.陳述申辯與聽取意見制度
《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而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4.告知與說明理由制度
《行政許可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許可機關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對行政許可:申請進行審查時,發現行政許可事項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行政許可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上述規定都是行政許可的告知與說明理由制度的表現。
⑵ 行政機關能否主動變更行政許可申請
通常情況下,申請的形式包括口頭申請與書面申請兩種。口頭申請是指行政許可申內請人通過語言直容接向行政主體提出其擬從事某種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事項的活動。這種方式簡單易行,可以不受申請人知識水平等限制,但卻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不利於行政機關日後對行政許可的審查,所以,《行政許可法》沒有直接規定相對人可以這種方式提出申請。另一種申請方式是書面形式,這是一種在行政許可申請中常見的方式。它比較規范,確定性強,行政許可申請多採用這種方式提出。但由於書面申請的便民性較差,而且申請人的知識水平又不平衡,所以《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行政機關有向申請人提供格式文本的義務。而且《行政許可法》基於便民原則考慮,改變了傳統的做法,不一定要求申請人親自將申請材料送到行政機關的辦公場所,行政許可申請可以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提出,也可以由申請人委託代理人提出
⑶ 企業變更登記是否屬於行政許可
屬於
從行政許可的性質、功能和適用條件的角度來說,大體可以劃分為五類版:普通許可權、特許、認可、核准、登記。
登記是行政機關對個人、企業是否具有特定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主體資格和特定身份的確定。如,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變更、終止;工商企業注冊登記、房地產所有權登記等。
⑷ 食品衛生許可證變更程序
行政許可程序 行政許可條件 1、在本市范圍內從事保健食品經營的企業; 2、申報企業具備如下條件: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八條; (2)、銷售場所遠離糞場、垃圾堆等污染物; (3)、銷售場所內具有採光、通風、排煙、防蠅、防鼠、防塵、防蟲、污水污物處理等衛生設施; (4)、從業人員經健康檢查合格; (5)、具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及倉儲面積;商品存放離牆隔地,分類存放; (6)、制定衛生管理制度。 3、申報材料合法、完整和規范。 需提交的資料、證件 1、《保健食品經營企業衛生許可證》申請表; 2、法人代表人或經營負責人的資格證明; 3、經營場所和倉庫總平面圖,包括擺放、存放區劃圖;在超市等其他商業企業內設立零售保健食品店的,必須具有獨立的區域; 4、保健食品質量保證體系的情況(包括衛生管理機構、人員及培訓體檢記錄、質量管理規章制度等); 5、許可機關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收費標准 按有關部門標准收費 行政許可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 2、《保健食品管理辦法》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食品安全工作的決定》和《中編辦關於進一步明確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職責分工有關問題的通知》精神,進一步規范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管理,保障衛生行政部門有效實施食品衛生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食品生產經營秩序,保護消費者健康,我部制定了《食品衛生許可證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衛生許可證的申請與發放,保障衛生行政部門有效實施食品衛生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食品生產經營秩序,保護消費者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應當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並按照規定辦理衛生許可證申請手續;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並承擔食品生產經營的食品衛生責任。 第三條 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遵守本辦法,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發放衛生許可證。 第四條 食品添加劑、保健食品和新資源食品生產企業生產活動的衛生許可,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發放衛生許可證。 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活動的衛生許可證由省級、設區的市級、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根據《關於衛生監督體系建設的若干規定》確定的職責范圍發放。 地方性法規或省級人民政府規章對發放衛生許可證的衛生行政部門級別做出明確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發放衛生許可證,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許可權、范圍、條件與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原則。 第六條 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衛生許可證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銷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名錄。 第七條 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發放衛生許可證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衛生行政部門內部發放衛生許可證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採取備案、登記、注冊等方式重復或者變相重復設置食品衛生許可。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衛生許可證發放和管理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食品衛生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行政機關預算。按照規定可以收費的,應當按照公布的法定項目和收費標准收取,所收繳的費用全部上繳國庫。 第二章 衛生許可證申請 第十一條任何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申請衛生許可證的,應當符合相應的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標准和規范的要求,具有與其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的條件。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二)具有與食品生產加工相適應的、符合衛生要求的廠房、設施、設備和環境; (三)具有在工藝流程和生產加工過程中控制污染的條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衛生要求的生產用原、輔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裝物料; (五)具有能對食品進行檢測的機構、人員以及必要的儀器設備; (六)從業人員經過上崗前培訓、健康檢查合格; (七)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從事食品經營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二)具有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符合衛生要求的營業場所、設施、設備和環境; (三)具有在食品貯藏、運輸和銷售過程中控制污染的條件和措施; (四)從業人員經過上崗前培訓、健康檢查合格; (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從事餐飲業和食堂經營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二)具有符合衛生條件和要求的加工經營場所、清洗、消毒等衛生設施、設備; (三)具有在食品采購、貯存、加工製作過程中控制污染的條件和措施; (四)從業人員經過上崗前培訓、健康檢查合格; (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申請衛生許可證所提交的材料,應當真實、完整,具體要求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第三章 衛生許可證發放審查 第十六條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提出的衛生許可證申請,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定的許可權、范圍、條件與程序,對其必須具備的生產經營條件進行量化評分和審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衛生檢驗檢測報告。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衛生許可證申請的審查應當包括對申請材料的書面審查和現場實地審查。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的衛生許可證申請,可以委託設區的市級衛生行政部門進行現場實地審查。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生產加工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包括: (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 生管理人員設置情況; (二)廠房、選址、布局設計、環境衛生狀況及設施設備設置運行情況; (三)工藝流程和生產過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產用原、輔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裝物料衛生狀況; (五)產品檢驗設施與能力; (六)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 (七)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包括: (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設置情況; (二)貯存、運輸和營業場所選址、面積、布局、環境衛生狀況及供水、防塵防鼠防蟲害、專間等設施設備設置運行情況; (三)食品采購、貯藏、運輸和銷售過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 (五)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餐飲業、食堂經營者申請衛生許可證的審查內容: (一)衛生管理制度、組織和經過專業培訓的專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設置情況; (二)食品加工經營場所的選址、環境、建築結構、布局、分隔、面積等情況; (三)廁所、加工製作專間、更衣室、庫房、供水、通風、採光、防塵防鼠防蟲害、廢棄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衛生設施和設備設置情況; (四)食品采購、貯存、加工製作及供餐等操作過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從業人員健康檢查情況; (六)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一條申請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其實施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制度評分應達到總分60%以上。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符合發放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頒發食品衛生許可證。不予發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的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未達到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對學校食堂、建築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見,還應當及時通報教育、建設主管部門,提請有關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學校食堂、建築工地食堂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經教育、建設主管部門同意,可以適當延長整改期限,達到發放條件的方可發放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因違反食品衛生法規,被處以吊銷衛生許可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三年內不得申請衛生許可證,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第四章 衛生許可證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衛生許可證應當載明:單位名稱、地址、許可范圍、法定代表人或者業主、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加蓋公章)及發證日期等內容。 實施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制度並確定食品衛生信譽度等級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上加貼食品衛生等級標志。 第二十六條 衛生許可證載明的單位名稱應當與工商部門核準的名稱一致;單位注冊地地址與生產地地址不同的,填寫地址時應當分別標明。 第二十七條 衛生許可證由衛生部統一規定式樣。 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臨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衛生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半年。 第二十八條 衛生許可證編號格式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簡稱)衛食證字〔發證年份〕第xxxxxx-yyyyyy號(xxxxxx指行政區域代碼,yyyyyy指本行政區域發證順序編號)。 第二十九條 同一食品生產經營者在兩個以上(含兩個)地點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分別申領衛生許可證。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改變生產經營地址的,應當重新申請並辦理衛生許可證。 食品生產經營者變更衛生許可證其他內容的,應當按照省級衛生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對生產工藝、主要設備改變或者原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擴建或者改建的,衛生行政部門在予以變更前應當進行現場實地審查。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需要延續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同意延續衛生許可證的,原編號不變,有效期為四年。 逾期提出延續申請的,按新申請衛生許可證辦理。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遺失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於遺失後60日內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辦。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內,停止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一年以上的,衛生許可證自動失效並由原發證機關注銷。 第三十四條 委託生產加工食品的,受委託方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衛生許可證; (二)受委託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在其獲得的許可范圍內; (三)食品衛生信譽度等級達到a級。 第三十五條 委託生產加工的食品,其產品最小銷售包裝、標簽和說明書上應當分別標明委託方、受委託方的企業名稱、生產地址和衛生許可證號。 第三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讓、塗改、出借、倒賣、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轉讓。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明顯位置懸掛或者擺放衛生許可證,方便消費者監督。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上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衛生行政部門發放衛生許可證的監督檢查,發現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違反規定發放衛生許可證的,應當責令下級衛生行政部門限期糾正或者直接予以糾正。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衛生許可證發放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以及社會的監督。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舉報內部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發放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及時進行核實;對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三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發放衛生許可證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有關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給予限期整改、通報批評;對有關工作人員,可以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取消執法資格等處理;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追究有關人員行政責任時,按照下列原則: (一)申請人不符合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承辦人出具申請人符合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的意見的,追究承辦人行政責任; (二)承辦人認為申請人不符合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主管領導仍然批准發放衛生許可證的,追究主管領導行政責任。 承辦人和主管領導均有過錯的,主要追究主管領導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發放的衛生許可證,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監管檔案,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並按照規定要求做好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等記錄的歸檔工作。 第四十一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嚴格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按照食品衛生監督量化分級管理的要求,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部門發現被許可人不符合衛生許可證發放條件時,應當責令改正;被許可人有主管部門的,應當通報其主管部門督促整改。 按照規定,對違法行為應當依法進行行政處罰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處罰。 對無證無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門予以取締。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發放衛生許可證決定的衛生行政部門或者其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撤銷衛生許可證: (一)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 (二)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超越法定職權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 (三)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發放食品衛生許可證決定的其他情形。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衛生許可證的,應當予以撤銷。 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撤銷食品衛生許可證,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注銷衛生許可證: (一)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終止的; (三)衛生許可證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衛生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依法應當注銷衛生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根據《食品衛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以往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