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供熱經營許可
① 山東省供熱條例的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未組織供熱工程竣工驗收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不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延遲供熱、提前結束供熱或者拒絕用戶直接交納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用戶不按照用熱量收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停業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用戶有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行為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用戶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主管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或者擅自變更供熱專項規劃;
(二)未按照規定的許可權、程序和條件審批供熱經營許可;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供熱工程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四)給未取得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的房地產開發項目辦理竣工綜合驗收備案;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供熱服務質量監督管理職責;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② 山東對供熱企業有什麼扶持性的政策 扶持性的資金 撥款什麼的
第一條為了規范供熱管理,節約能源和資源,減少污染物排放,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余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市場運作、政府監管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貫徹節約資源的基本國策,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採取措施發展集中供熱。 第五條鼓勵開發和應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支持熱、電、冷聯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鍋爐和供熱煤耗超標的小火電機組。 鼓勵利用風能、太陽能、地熱能、海洋能、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及工業余熱、煤矸石、垃圾等發展供熱。 電網企業應當優先保障符合有關規定的熱電聯產和綜合利用工業余熱、煤矸石、垃圾等發電的機組與電網並網運行,上網電價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條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貿易、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信箱,受理有關供熱質量、收費標准和服務質量的投訴,並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規劃,按照規定程序批准後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的,應當符合供熱規劃的要求,並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工程項目審批或者核准手續。 第十條從事供熱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 第十一條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供熱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 第十二條新建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供熱系統,應當安裝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既有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供熱系統,應當逐步進行改造,並安裝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 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具備分戶熱計量條件的,應當安裝分戶熱計量裝置;不具備分戶熱計量條件的,可以採取單元計量、樓宇計量等方式安裝熱計量裝置。 既有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在圍護結構節能改造中,應當同步進行供熱系統節能改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對既有公共建築供熱系統先行改造,促進供熱系統節能。 第十三條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應當按照規定限期停止使用,並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四條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移交供熱工程項目檔案。 第十五條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系統保修期內的維修、調試等保修責任。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得低於兩個採暖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受兩個採暖期的限制。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築或者公共建築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供熱管理 第十六條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准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並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 (七)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和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申請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根據供熱規模向設區的市或者省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證明材料。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准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並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 第十九條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在採暖期開始6個月前向縣(市)或者設區的市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對供熱范圍內的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供熱企業在採暖期內不得停業、歇業。 第二十條供用熱雙方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 供用熱合同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供熱時間、供熱參數、收費標准、繳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管理界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 供熱企業進行年度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採暖期,並提前15日通知相關用戶。 在採暖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兩日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並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 第二十二條居民採暖期起止時間由縣(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 採暖期內用戶室內供熱溫度,在正常條件下不得低於16℃;低於16℃的,供熱企業應當減收或者免收熱費;因用戶原因導致室內供熱溫度低於16℃的,由用戶承擔責任。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戶室內供熱溫度的具體檢測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居民採暖熱價實行政府定價;其他熱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由供用熱雙方按照政府指導價協商確定。 逐步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制度,實現按照用熱量計量收費。具體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供熱主管部門制定。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供熱主要原材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適時調整熱價。 第二十四條熱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和公平負擔的原則。 制定和調整熱價,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用戶和供熱企業等有關方面的意見,並採取措施減少對低收入用戶用熱的影響。 第四章用熱管理 第二十五條需要用熱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向供熱企業辦理用熱手續。 單位用戶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以及其他用熱登記事項的,應當向供熱企業辦理變更手續;居民用戶終止用熱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用戶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熱價或者供用熱合同約定的熱價,按時向供熱企業繳納熱費。 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查詢,供熱企業應當在3日內予以答復。 第二十七條供熱企業工作人員在入戶抄表和對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任何用熱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換熱裝置等; (二)未經供熱企業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三)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四)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五章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由產權人負責。 用戶可以委託供熱企業對其所有的供熱設施進行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 第三十條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其維護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遷移供熱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第三十二條從事工程建設,不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線的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敷設管線;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或者危險廢物; (五)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六)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並對其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確保供熱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五條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公布維修、搶險和供熱服務電話,並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供熱企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達現場組織搶險搶修,並按照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供熱系統未安裝溫度調控裝置、熱計量裝置或者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新建分散燃煤鍋爐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 (三)未按照規定要求連續、保質、保量供熱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擅自提高熱價或者變相提高熱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的; (二)未經供熱企業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的; (三)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用熱運行方式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裝、拆除、遷移供熱管道、標志、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或者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而未採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敷設管線的; (二)爆破作業的; (三)堆放危險廢物的; (四)排放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的。 第四十二條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供熱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③ 暖氣已經報停,暖氣跑水,造成損失,供熱公司是否應該賠償
如果暖氣已經報停,暖氣的管理責任都歸於物業及供熱公司所有。在這期間如果因自然原因導致暖氣設施損壞,由物業及供熱公司負責。如果因業主責任造成暖氣設施損壞,則由業主自行承擔。
舉例:
1、暖氣報停期間,因物業公司或供熱公司的原因,未將分戶閥門關閉,或未將住戶家中系統水排空,導致漏水。則由物業公司或供暖公司負責賠償。
2、暖氣報停期間,業主自行打開暖氣設施,或對暖氣設施進行更改休整,導致漏水致使鄰居財產受損,則由業主負責賠償。
(3)山東省供熱經營許可擴展閱讀:
供熱的設施管理
(依據:山東省供熱條例)
第三十四條用熱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埠以外的供熱經營設施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由供熱企業承擔。
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的養護、維修、更新責任,由用戶承擔。
第三十五條供熱企業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和維護,保證其在使用期內安全穩定運行。
第三十六條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對高溫高壓等重要供熱設施,應當按照規定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七條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並實施供熱系統能耗統計、監測和考核評價制度。
供熱企業應當加強供熱設施節能減排管理,實施系統節能改造,降低能源消耗,減少污染物排放,逐步建設供熱計量溫控一體化遠程智能調控技術平台,實現熱源、熱網、換熱站、用戶能耗在線監測和自動調節。
第三十八條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線的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制定安全保護施工方案,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通知供熱企業修復,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九條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供熱企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並同時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企業應當採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必要的現場防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
供熱企業可以先行組織施工,有關部門應當允許施工企業事後補辦佔道、道路開挖等審批手續。
用戶自有供熱設施發生泄漏等緊急情況,給其他用戶正常供熱造成影響,供熱企業需要入戶搶修作業的,相關用戶、物業服務企業等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條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確定改建、遷移、拆除方案後方可實施。
第四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裝、拆除供熱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二)破壞或者擅自安裝、拆卸、改裝、干擾用熱計量設施;
(三)利用供熱管道或者支架懸掛物體;
(四)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敷設管線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六)在規定的供熱設施安全間距范圍內,堆放垃圾、雜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七)其他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未組織供熱工程竣工驗收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不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延遲供熱、提前結束供熱或者拒絕用戶直接交納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用戶不按照用熱量收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④ 供暖不達標應向國家哪個部門投訴
供熱主管部門就是供熱行業管理辦公室(簡稱:供熱辦),隸屬於建委(或城鄉建委、住建委、住建局),多數為直屬事業單位。
供熱主管部門是供熱行業管理辦公室(簡稱:供熱辦),隸屬於建委(或城鄉建委、住建委、住建局),為直屬事業單位。
供熱辦的主要職責包括:參與編制並負責組織落實集中供熱的遠期、近期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
參與對集中供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的編制工作;
負責對集中供熱企業實行行業管理。
根據山東省供熱條例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安裝供熱系統調控裝置、用熱計量裝置和室內溫度調控裝置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房地產開發企業等建設單位未組織供熱工程竣工驗收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擅自施工危害供熱設施安全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建、遷移、拆除供熱設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不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延遲供熱、提前結束供熱或者拒絕用戶直接交納熱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供熱企業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用戶不按照用熱量收費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吊銷供熱經營許可證。
(4)山東省供熱經營許可擴展閱讀
供暖辦職能:
1、宣傳、貫徹、落實國家、省、市有關城市供熱政策,參與制定地方性法規和規范性文件。
2、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城市供熱專項規劃,認真組織實施。
3、負責新建、改建、擴建城市供熱工程的審批。組織重點供熱工程項目的審查、論證,對供熱工程進行驗收登記備案。
4、負責對城市供熱行業的監督管理。
5、負責受理熱用戶對供熱企業的供熱質量和服務的投訴,協調處理供用熱雙方的糾紛,檢查落實《供熱合同》執行情況。
6、負責城市供熱設施運行管理,監督檢查供熱設施各項運行參數達標情況,保障供熱設施安全穩定的運行。
7、負責國家、省、市供熱工程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推廣工作。
8、負責受理解答熱用戶對供熱政策的咨詢。
9、負責指導各區市縣供熱管理工作。
⑤ 山東省供熱管理辦法的管理辦法
山東省供熱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供熱管理,節約能源和資源,減少污染物排放,維護供用熱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供熱,是指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等所產生的蒸汽、熱水和工業余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第三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供熱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發展供熱事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市場運作、政府監管的原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貫徹節約資源的基本國策,將供熱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採取措施發展集中供熱。
第五條鼓勵開發和應用節能、高效、環保、安全的供熱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支持熱、電、冷聯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鍋爐和供熱煤耗超標的小火電機組。
鼓勵利用風能、太陽能、地熱能、海洋能、生物質能等清潔能源及工業余熱、煤矸石、垃圾等發展供熱。
電網企業應當優先保障符合有關規定的熱電聯產和綜合利用工業余熱、煤矸石、垃圾等發電的機組與電網並網運行,上網電價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條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供熱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貿易、價格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制度,公開投訴電話、信箱,受理有關供熱質量、收費標准和服務質量的投訴,並及時予以處理。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供熱規劃,按照規定程序批准後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九條新建、改建、擴建供熱工程的,應當符合供熱規劃的要求,並按照規定程序辦理工程項目審批或者核准手續。
第十條從事供熱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活動,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准和規范。
第十一條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供熱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佔用。
第十二條新建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供熱系統,應當安裝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既有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供熱系統,應當逐步進行改造,並安裝溫度調控裝置和熱計量裝置。
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具備分戶熱計量條件的,應當安裝分戶熱計量裝置;不具備分戶熱計量條件的,可以採取單元計量、樓宇計量等方式安裝熱計量裝置。
既有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在圍護結構節能改造中,應當同步進行供熱系統節能改造。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對既有公共建築供熱系統先行改造,促進供熱系統節能。
第十三條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鍋爐;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鍋爐,應當按照規定限期停止使用,並將供熱系統接入集中供熱管網。
第十四條供熱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供熱主管部門備案。
供熱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移交供熱工程項目檔案。
第十五條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承擔供熱系統保修期內的維修、調試等保修責任。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得低於兩個採暖期;保修責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熱系統的保修期不受兩個採暖期的限制。
供熱系統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築或者公共建築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供熱管理
第十六條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依法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准且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設施;
(三)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並經培訓合格的專業技術人員;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務規范;
(七)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隊伍和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申請從事供熱經營活動,應當根據供熱規模向設區的市或者省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證明材料。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准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核發供熱經營許可證;不予行政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並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
第十九條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歇業,確需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在採暖期開始6個月前向縣(市)或者設區的市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對供熱范圍內的用戶用熱作出妥善安排。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供熱企業在採暖期內不得停業、歇業。
第二十條供用熱雙方應當簽訂供用熱合同。
供用熱合同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供熱時間、供熱參數、收費標准、繳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管理界限、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連續、保質、保量供熱。
供熱企業進行年度供熱設施檢修,應當避開採暖期,並提前15日通知相關用戶。
在採暖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兩日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搶修,並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
第二十二條居民採暖期起止時間由縣(市)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確定。
採暖期內用戶室內供熱溫度,在正常條件下不得低於16℃;低於16℃的,供熱企業應當減收或者免收熱費;因用戶原因導致室內供熱溫度低於16℃的,由用戶承擔責任。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戶室內供熱溫度的具體檢測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居民採暖熱價實行政府定價;其他熱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由供用熱雙方按照政府指導價協商確定。
逐步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制度,實現按照用熱量計量收費。具體辦法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供熱主管部門制定。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供熱主要原材料的市場價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適時調整熱價。
第二十四條熱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和公平負擔的原則。
制定和調整熱價,價格主管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用戶和供熱企業等有關方面的意見,並採取措施減少對低收入用戶用熱的影響。
第四章 用熱管理
第二十五條需要用熱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向供熱企業辦理用熱手續。
單位用戶變更用熱面積、用熱量以及其他用熱登記事項的,應當向供熱企業辦理變更手續;居民用戶終止用熱或者恢復用熱的,應當向供熱企業提出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用戶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熱價或者供用熱合同約定的熱價,按時向供熱企業繳納熱費。
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查詢,供熱企業應當在3日內予以答復。
第二十七條供熱企業工作人員在入戶抄表和對用戶室內供熱設施進行檢查、維修時,應當出示有效證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條任何用熱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換熱裝置等;
(二)未經供熱企業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
(三)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供熱運行方式;
(四)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二十九條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由產權人負責。
用戶可以委託供熱企業對其所有的供熱設施進行更新、改造、維修和養護。
第三十條供熱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對其維護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遷移供熱管網、標志、井蓋、閥門和儀表等供熱設施。
第三十二條從事工程建設,不得影響供熱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供熱企業查明有關地下供熱管線的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供熱企業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企業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
第三十三條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敷設管線;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或者危險廢物;
(五)排放污水、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
(六)其他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供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並對其維護管理的供熱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護,確保供熱設施正常運行。
第三十五條供熱企業應當制定供熱事故搶險搶修應急預案,公布維修、搶險和供熱服務電話,並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
供熱企業發現供熱事故或者接到供熱事故報告後,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到達現場組織搶險搶修,並按照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新建居住建築和公共建築供熱系統未安裝溫度調控裝置、熱計量裝置或者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的區域新建分散燃煤鍋爐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停業歇業的;
(三)未按照規定要求連續、保質、保量供熱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供熱企業擅自提高熱價或者變相提高熱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個人可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可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的;
(二)未經供熱企業同意,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的;
(三)在供熱管道上安裝管道泵等改變用熱運行方式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裝、拆除、遷移供熱管道、標志、井蓋、閥門、儀表等供熱設施或者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供熱設施安全而未採取相應安全保護措施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供熱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安全保護距離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供熱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敷設管線的;
(二)爆破作業的;
(三)堆放危險廢物的;
(四)排放腐蝕性液體或者氣體的。
第四十二條供熱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供熱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⑥ 山東省供熱條例的第三章 供熱用熱
第十六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熱源、管網、換熱站經營管理一體化。物業服務企業等單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區換熱站等供熱經營設施應當按照規定限期取消,或者經業主大會同意後向供熱企業移交,由供熱企業負責統一管理、並網運營。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 供熱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供熱主管部門核發的供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動:
(一)有可靠、穩定的熱源和符合要求的供熱設施;
(二)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經培訓具有相應資格的從業人員;
(三)有規范的經營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服務標准和應急保障措施;
(四)供熱能耗指標和污染物排放指標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標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供熱企業按照供熱經營規模實行分級許可,具體辦法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熱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供熱經營活動。供熱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採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符合條件的供熱企業,並與其簽訂供熱特許經營協議,准予其在一定范圍和期限內的供熱特許經營權。
第二十條 供熱用熱雙方應當依法簽訂供用熱合同。供用熱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供熱面積、供熱時間、供熱質量、收費標准、交費時間、結算方式、供熱設施維護責任、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對已具備供熱條件的住宅小區,申請用熱戶數達到一定數量的,供熱企業應當供熱。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當地採暖供熱期,明確供熱期起止日期,向社會公布,並根據氣象情況適時調整供熱期限。供熱企業不得延遲或者提前結束供熱。
第二十二條 在室外溫度不低於供熱系統最低設計溫度、建築圍護結構符合當時採暖設計規范標准和室內採暖系統正常運行條件下,供熱企業應當保證採暖供熱期內用戶卧室、起居室的溫度不低於十八攝氏度。供用熱合同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不達標的,可以向供熱企業提出溫度檢測要求,供熱企業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檢測。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委託法定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因供熱企業原因導致室內溫度不達標的,供熱企業應當承擔檢測費用並減收熱費,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居民採暖熱價的制定和調整應當遵循合理補償成本、促進節約用熱、堅持公平負擔的原則,並採取聽證會的形式徵求用戶、供熱企業和供熱主管部門等方面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用戶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供熱企業應當按照用熱量收費。收費按照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核算,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的基本熱價不得超過全部按照供熱面積核算熱價的百分之三十。
用戶不具備分戶用熱計量條件的,按照供熱面積收費。
設區的市、縣(市)供熱計量整體改造完成前,對居民用戶按照用熱量收費數額超過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數額的,其超過部分的收費上限,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五條 供熱企業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熱費。用戶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的約定及時足額交納熱費。
供熱企業可以自行向用戶收取熱費,也可以委託金融機構或者其他單位代收;用戶選擇向供熱企業直接交納熱費的,供熱企業不得拒絕。
供熱企業和受委託的收費單位應當向用戶出具供熱企業統一專用發票。
受委託的收費單位不得向用戶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第二十六條 供熱設施具備分戶關閉條件,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當年採暖供熱期開始三十日前向供熱企業提出,辦理暫停供熱手續。用戶要求暫停或者恢復供熱的,供熱企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供熱企業不得因部分用戶欠交熱費,停止向其他已交費用戶供熱或者降低供熱標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政策性補貼資金,專項用於補貼供熱企業成本與價格倒掛虧損、延長採暖供熱期限、供熱系統節能和環保改造、舊住宅區供熱經營設施改造等。
第二十八條 對城鎮低收入困難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顧的家庭,實行政府採暖熱費補貼。具體辦法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供熱企業應當實行標准化管理和規范化服務,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准和辦事程序,公開收費標准和服務電話,並在採暖供熱期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
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服務等事項向供熱企業查詢、投訴,供熱企業應當在三日內予以答復。
供熱企業的工作人員上門服務時,應當佩帶統一標志,文明服務,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供熱企業應當按照供用熱合同約定,連續穩定供熱,不得擅自中斷或者停止供熱。
在採暖供熱期內,因特殊原因需要連續停止供熱超過二十四小時的,供熱企業應當提前二日通知用戶;因突發事故不能正常供熱的,供熱企業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報告供熱主管部門,及時通知受影響區域的用戶。連續停止供熱二十四小時以上的,供熱企業應當依據停供時間減收相應熱費。
第三十一條 未經供熱主管部門批准,供熱企業不得擅自停業。確需停業的,應當在當年採暖供熱期開始六個月前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供熱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經批准停業的供熱企業應當對供熱范圍內相關用戶、設施管理以及熱費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當年採暖供熱期開始三個月前與承接的供熱企業完成交接,並向供熱主管部門提出書面報告。
第三十二條 用戶應當妥善使用和維護自有供熱設施,不得有下列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在室內供熱設施上安裝放水閥、排氣閥或者換熱裝置;
(二)擅自改動供熱管道、安裝管道泵、增設散熱器或者改變用熱性質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熱系統的熱水;
(四)其他妨礙供熱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用戶有權就供熱收費、供熱質量和供熱服務等事項,向價格主管部門、供熱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供熱主管部門應當對供熱企業供熱質量和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公開投訴電話、信箱等,並及時處理用戶投訴。
⑦ 濟寧市北湖科技供熱有限責任公司怎麼樣
簡介:濟寧市北湖科技供熱有限責任公司成立於2008年11月14日,主要經營范圍為熱力供應(供回熱經營許可答證有效期至2016年2月4日)等。
法定代表人:李瀛
成立時間:2008-11-14
注冊資本:2000萬人民幣
工商注冊號:370811200002694
企業類型: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
公司地址:濟寧市荷花路南首(山東理工職業學院後勤樓一層)
⑧ 求一份山東省供熱經營許可辦法
http://wenku..com/view/130cf9691eb91a37f1115c51.html
山東省供熱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頒布日期: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文號:魯建發[2006]7號
山東省供熱經營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供熱管理,保障安全、優質、持續、穩定供熱,
促進供熱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
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凡進行供熱經營和供熱經營許
可管理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企業必須取得省、設區市供熱
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供熱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供熱經營活
動。
第四條省、設區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
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經營許可管理工作。
第五條供熱經營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供熱面積在 100萬平方米(含)以上的供熱企業,或外供蒸汽、
50
熱水能力在 噸/小時(含)以上的熱電聯產供熱、區域鍋爐房供
熱企業由設區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
門,符合條件的,批准頒發《供熱經營許可證》。
100
供熱面積在 萬平方米以下的供熱企業,或外供蒸汽、熱水
50
能力在 噸/小時以下的熱電聯產供熱、區域鍋爐房供熱企業由
1
— —
所在地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設區市供熱行政主管
部門,符合條件的,批准頒發給供熱企業《供熱經營許可證》,並在
15
發文公布之日後 個工作日內,將批准文件及供熱企業基礎資料
(電子版)報省建設廳備案。
第六條供熱經營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進行工商注冊。
(二)有可靠的供熱熱源和設施,轉供熱企業與熱源單位必須
以合同形式確定供熱量。
(三)有項目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驗收資料。
(四)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供熱能力。
(五)有相應的管理制度、服務規范。
100
(六)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資本金。供熱面積在 萬平方
50
米(含)以上的供熱企業,或外供蒸汽、熱水能力在 噸/小時(含)
500
以上的熱電聯產供熱企業注冊資金不少於 萬元,區域鍋爐房
300 100
供熱企業注冊資金不少於 萬元;供熱面積在 萬平方米以
50
下的供熱企業,或外供蒸汽、熱水能力在 噸/小時以下的熱電聯
200
產供熱企業注冊資金不少於 萬元,區域鍋爐房供熱企業注冊
100
資金不少於 萬元。
(七)有與供熱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和專業技術人員。省級
審批發證的供熱企業中,熱電、供熱(暖)或相近專業技術人員高級
5
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於 人;市級審批發證的供熱企業中,熱電、
2
供熱(暖)或相近專業技術人員高級技術職稱的人員不少於 人。
2
— —
(八)有應急事故搶修搶險預案和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修搶
險人員、設備。
第七條申請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提供下列資料:
3 1
(一)山東省供熱經營許可申請表(文字版一式 份,電子版
份)。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驗資報告;企業法定代表人、企
業負責人、安全負責人、技術負責人的職務、職稱證書和任職文件;
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證書和聘任文件(原件)。
(三)熱源配置情況的文字材料。外購熱源的提供供用熱合同
(原件)。
(四)項目建設審批文件:城市規劃許可文件,施工許可證、壓
力容器合格證,工程竣工驗收資料、安全及消防設施驗收資料(原
件)。
(五)企業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規程,供熱事故搶修搶
險應急預案,搶修搶險隊伍人員名單和設備台帳(文本,加蓋單位
公章)。
(六)企業章程、服務規范、服務承諾(文本,加蓋單位公章)。
(七)供熱服務投訴電話、電子信箱及向社會公開情況(文本,
加蓋單位公章)。
第八條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轄區內供熱經營企業
10
的供熱經營許可申請後,應當在 個工作曰內做出初審決定;設
區的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縣(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初審決
3
— —
20
定後,應當在 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審批決定;省供熱行政主管
20
部門接到設區的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查決定後,應當在 個
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不予批准或者核準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省、設區的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作出批准或者核准決
10
定後 個工作日內頒發《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供熱經營許可證》由省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
制。《供熱經營許可證》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
法律效力。
3
第十條《供熱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 年。供熱經營企業需
要延續已取得的供熱經營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供熱經營許可
3
證》有效期滿 個月前,按照審批程序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
20
請,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供熱經營企業申請後 個工作日內
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
第十一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轄區內
的供熱企業經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不再符合《山東省城市
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條件或嚴重違反國家標准規范、操
作規程及存有重大安全隱患的,或不能正常供熱的,應當責令供熱
企業限期進行整改。在規定期限內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應當
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責令供熱企業停業整頓,仍不合格的,由原批准
機關撤銷其《供熱經營許可證》,並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已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供熱企業進行分立、
4
— —
合並、轉讓、出賣、租賃的,不應對供熱服務造成不利影響。
l0
供熱經營企業完成分立、合並、轉讓、出賣、租賃後 個工作
日內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原《供熱經營許可證》作廢,
並按照規定重新申請辦理《供熱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已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的供熱經營企業的名
稱、地址、法人代表和安全技術負責人等內容變更的,應當在變更
l0
後 個工作日內,向供熱經營許可審批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供熱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對供熱設施
定期檢驗檢修和維護,對供熱設施安全運營情況進行巡查和檢查,
發現事故隱患及時處理。
第十五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對供熱經營企業進行監督
檢查。在對供熱經營企業實施檢查時,要將檢查的時間、地點、內
容、發現的問題作出書面記錄,並下達書面整改通知書。書面記錄
和整改通知書由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
被檢查單位接到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整改通知書後,必須落實
l0
整改措施,在規定期限內予以改正,並於整改後 個工作日內,將
整改情況書面報告制發整改通知書的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供熱行
10
政主管部門接到書面報告後 個工作日內對整改情況進行驗收,
並出具書面驗收意見。
第十六條供熱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供熱行政主管
部門可注銷其《供熱經營許可證》。
(一)申請供熱經營許可證審查時隱瞞情況、弄虛作假的。
5
— —
(二)進行分立、合並、轉讓、出賣、租賃等,未按照規定辦理有
關注銷手續的。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供熱經營許可證》,擅自
開展供熱經營的,由供熱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城市建設管理
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第十八條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依據本辦法辦
理供熱經營許可時,嚴重瀆職、失職、索賄、受賄或者侵犯企業合法
權益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