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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授權漏洞

發布時間: 2021-02-07 09:40:05

Ⅰ 有人幫助利用法律漏洞侵權的人了,該怎麼辦呢

如果說「有人幫助利用法律漏洞侵權的人了」那是律師乾的活,但如果有你所說的干擾使受害者沒時間去發現侵權,則你需要提供確鑿的證據。

Ⅱ 中國法律都有哪些漏洞 舉例說明一下 說出十大漏洞

我能說的出好幾個:1盜竊他人財物額度定的太高,導致順手牽羊的人很內多。我租房容時,合租的女的把我衣服拿走了,樓道里有人偷電瓶,這些報警都沒用。2租房後退房時,房東不肯退回押金。報110,說屬於經濟糾紛,要去起訴才行。網上看到這樣的案例很多。這種案子從起訴到出庭,半個月一個月都算快的了。3被人弄傷,要去法院告別人,但不知道別人身份證號和住址。法院說不寫屬於無效起訴,不予受理。警方說個人信息不能透漏給個人。法院說他們沒有權利要警局給他們被告信息和地址,請問這種原告要怎麼起訴。4現在婚姻法的不合理導致的離婚率和不婚率問題。5婚前生子,男方除了付個撫養費,幾乎什麼都不需要承擔,而且撫養費標的一個月就兩三千,非婚生子不交罰款不能上戶口,男的就是不肯出,這讓女的怎麼辦,孩子怎麼活。

授權委託人,利用授權書漏洞,將甲方預定貨款的資金攜款逃跑,甲方起訴授權人,授權人要擔責嗎

無論出現什麼後果,都由授權人承擔。即使他沒有逃跑,也得起訴授權人內。
《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容 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Ⅳ 什麼是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也有稱法律缺失、法律空白,是人們在談及法律話題時經常被提到的一個名詞。或許正是因為使用的頻率很高,使人們對「」缺少繼續追問的意識。筆者曾經了解到這樣的一個案例,其間涉及到了所謂法律漏洞的問題。案例是這樣的:某檢察院發現下層級的法院有一個判決確有錯誤,便依職權向其同級法院提起抗訴,該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205條等相關規定指令原審法院重新審理。提出抗訴的檢察院委託(姑且不論這種委託是否合法)其下級檢察院派員出庭,出庭的檢察官宣讀了上級檢察院的抗訴書。重新審理的結果是上級檢察院的抗訴書被下層級法院駁回
從維護國家司法體制的權威和尊嚴的角度看這樣的審理結果,不免讓人們質疑法院這種裁判結果的合法性。而作出此裁判的法院卻認為這個裁判結果並不存在合法性危機。因為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並未對此種現象和訴訟行為作出明確的規定,也就是說在這個問題上法律存在漏洞,是法律漏洞導致了這樣的裁判結果。
說到法律漏洞,首先應當回顧什麼是法律。盡管學術界對法律的概念立場不同、表述不一,但如果撇開理念差異和價值取向的不同,就會發現人們對法律規則性的認識是基本一致的。簡言之,法律是一種規則。例如,西漢之初的「殺人者死,傷及盜抵罪」即是這樣的規則,但這一規則並未詳細地列舉出殺、傷、盜的具體表現形式,僅是抽象的、歸納性的描述。這樣的規則也充分反映了法律創制的過程在邏輯上是歸納推理的過程。也就是說法律創制過程中,在充分考量到可能發生的應當由法律調整的「行為」之後,法律對這些調整對象進行歸納,在規則的表述上表現出抽象的特性。易言之,法律相對於其所調整的對象來說在邏輯上處於「屬概念」的地位,而法律調整的對象則是「種概念」。法律的「屬概念」的特性與法律的普遍性、穩定性、適應性的特徵以及人們對法律的簡約、明了、易知等方面的要求是一致的。創製法律的重要目的是調整社會關系,法律調整社會關系最直觀的表現形式是對已經發生的事件和行為(案件)進行處理。處理案件典型的思路是演繹推理的三段論模式,法律憑借其「屬概念」的地位成為大前提,案件事實本身因其「種概念」的地位成為小前提,推理的結果也就是法律後果。
從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相對於其調整對象的外延來說是少的,但這是屬種概念的符合邏輯的正常關系,因此不能認為這種情況就是法律漏洞。正如中國象棋
「馬日象田車直線」的規則,它並未規定是前進還是後退,或者前進後退多少步是合乎規則的,但不能因此說這是象棋規則的漏洞。
我國是成文法國家,與大陸法系的法律傳統相似。在大陸法系的發展過程中曾經流行過法典萬能的信念,這一信念的直接體現是1840年《法國民法典》第四條:「法官不得以法無明文為理由,拒絕裁判。」我國台灣學者楊仁壽對之分析考證後認為本條原意應當是指該民法典是萬能的,任何民事相關問題均可於法典之內找到答案而無需考慮其他法源。誰知後來竟被理解為法無明文時法官可於法典之外另尋根據加以裁判,以致最後演變成「判例」為法國民法典的主要內容之一,這大概也是法國民法典立法之初立法者始料未及的。法律普遍性要求在其效力范圍內普遍適用。其穩定性要求法律一經制定、公布實施,就不能隨意變更,朝令夕改。成文法普遍性和穩定性的特徵,必然導致法律的僵化和滯後,出現法律與社會現實中的事件和行為脫節,產生法律缺陷。再則,由於法律是通過法律語言將立法者的立法意圖表達出來的,但語言並非精密的表意工具,只要涉及到書面的表達,就必然存在「書不盡言,言不盡意」的問題。同時,即使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在法律文本中得到了准確的表達,但法律文本一旦與立法者脫離,其用語在不同人的理解中也會出現立法者當初意想不到的意見,即由於語境的變化而使法律語詞表達的意義范圍超出了立法者想要表達的原意,出現所謂的言外之意。
發現法律因其本身的特性而產生的這些缺陷,人們不免產生這樣的擔心:法律運行、實施的過程是否會是「一團糟」呢?而事實上在法律運行、實施的過程中很少出現大規模的混亂現象。這是因為在法律運行、實施過程中各類參與者,特別是執法、司法等主體在執行、適用法律的過程中,通過運用相關的法律理論、使用必要的法律方法克服了法律的缺陷,解決了相應的糾紛,保證了法律的正常運行、實施。如前文所說的象棋規則,在適用的過程中出現了對壘方不斷要求悔棋的現象,而這一問題在象棋的規則中並沒有統一、明確的規定,但這並未妨礙象棋活動的傳承和發展。因此,筆者認為即使在法律運行、實施過程中因法律本身的缺陷而產生了法律對相應的社會事件和行為缺乏明確規定的問題,但這樣的問題能夠通過執行、適用法律的相關主體充分依據現有法律,運用符合法律理論和原則的法律方法予以解決,那麼這種問題就不能稱之為法律漏洞。也就是說與之相反的情況才應當被稱之為法律漏洞。
在以上的論述中,筆者排除了行政、司法機關在履行其執法、司法職能時解決法律漏洞問題的可能。因為,首先從字面上理解,既然有漏洞就有被填補的可能,就會出現法律漏洞填補,這種「填補」是事實上的立法行為,即使是行政立法行為,它也是與行政執法行為在性質上是不同的。也就是說法律漏洞是在立法過程中產生的,對之填補應當通過立法活動進行。如果行政機關憑借其執法職能或司法機關適用法律時通過運用法律原理和法律方法仍不能在其職責范圍內解決法律與社會現實中的事件和行為之間脫節問題,不可為而為之,那就有僭越之嫌疑,這對於國家的法治體系的權威和秩序無疑是很嚴重的。其次,將法律漏洞的概念和特徵做限制性的解釋,有利於執法和司法機關積極、全面、深入履行職責,最大限度避免以「法律漏洞」為說辭而敷衍塞責。回顧前文所引案例,有關機關的說法和做法很難不讓人們想到「推諉」、「敷衍」等詞彙。
如果說執法、司法職能不能發揮填補法律漏洞的作用,那如何認識在我國法律體制中廣泛存在的「司法解釋」呢?眾所周知,我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不奉行「法官造法」原則,為解決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適用法律中的一些問題,法律規定最高國家司法機關可以對法律適用中的問題作出解釋的職權,即制定「司法解釋」。從理論上說,司法解釋不是創製法律的行為,只是在立法機關的授權和法律的原則精神指導下對有關問題進行細化使其具有更強的可操作性的活動,不能認為司法解釋就是在填補法律漏洞,而是司法機關特有的一種履行職責的形式。但事實上有些司法解釋起到了立法的作用,有的甚至有突破現行法律之嫌,這也是不爭的事情。在目前我國法治體系中很難對這種現象做肯定性的評論。做個極端的假設,如果刑法並未規定盜竊罪,而司法解釋卻規定了盜竊罪,這就不能說司法解釋是在填補法律漏洞。再則,有些司法解釋的出台起因於司法機關在實際工作中理解和適用法律的困惑,出台之後即作為司法機關適用的准則,其中難免「法律溯及力」的疑問。因此對「造法性」司法解釋的合法性有待進一步審視。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所謂的法律漏洞是指應當由法律對一定的社會關系及相應的事件和行為進行調整而法律並未有規定,或法律已有規定但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因合法的原因導致已有的法律不能被適用,且經過充分依據現有法律,運用符合法律理論和原則的法律方法仍然無法使之解決的,只有通過新的立法活動進行填補的一種法律現象。對法律漏洞概念的界定,有利於提高立法質量,維護法律權威;有利於法律執業者素質的提高和工作作風的轉變;有利於執法和司法機關積極、全面、深入地履行其職責而不是推諉、懈怠和扯皮;有利於我國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方略的推進和目標的實現。

Ⅳ 法律漏洞的法律漏洞類型

法律漏洞源自於法律的概念和區分,由於人們對法律可以依照不同的標准作不同的劃分,與此相對應,對法律漏洞也可作不同的分類。德國及我國台灣學者對法律漏洞曾有如下分類:制定法漏洞與習慣法漏洞、自始漏洞與嗣後漏洞、明知漏洞與不明知漏洞、明顯漏洞與隱藏漏洞、碰撞漏洞以及真正漏洞與不真正漏洞、部分漏洞與全部漏洞等。除此之外,筆者以為對法律漏洞還可作多種劃分,如:以部門法為標准可分為憲法漏洞、刑法漏洞、民商法漏洞、行政法漏洞等,以法律形式為標准可分為法律漏洞、行政法規漏洞、地方性法規漏洞和規章漏洞等,以漏洞是否只存在於一法律形式內部可分為內部漏洞與外部漏洞,等等。對法律漏洞作科學的分類,無疑是一項十分復雜的棘手的難題。鑒於我國是成文法國家,因此本文的法律漏洞在內容上僅就制定法漏洞而言,所作的分類也只限於該范圍。基於一般性的分析,法律漏洞作出如下幾種歸類: 法律漏洞以存在的時間先後為標准,有自始漏洞與嗣後漏洞之分。所謂自始漏洞是指法律漏洞在法律制定時即已存在。所謂嗣後漏洞是指在法律制定和實施後,因社會客觀形勢的變化發展而產生了新問題,但這些新問題在法律制定時並未被立法者所預見以致沒有被納入法律的調控范圍,由此而構成法律漏洞。
其中,對自始漏洞又可將其分為明知漏洞與不明知漏洞。此是以立法者在立法時對法律規定的欠缺是否已有認知為標准而作的劃分。明知漏洞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已意識到法律的規定存在不完善或缺漏但卻將這一問題保留給其他機關或部門,通過解釋或補充細則等其他途徑來建立規范。明知漏洞是基於對某些問題的認識尚不成熟,如法律當時予以規范恐致日後產生弊端,而這些問題有可能通過法律解釋、法律補充、司法判例或學理等來解決。在我國立法中存在大量的明知漏洞。如《行政處罰法》在行政處罰的決定程序中,對立案程序、對聽證的如何召集和主持等具體問題未作規定,而由解釋或行政處罰法的實施細則等予以規定。不明知漏洞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沒有意識到(或因疏忽或因認知能力的限制)法律規定存在欠缺或是對應予規定的事項誤認為已予規范而致形成法律漏洞。
對嗣後漏洞德國及台灣學者又將其劃分為明顯漏洞(積極漏洞)與隱藏漏洞(消極漏洞)。前者是指法律應對某問題明文規范卻未加規范而致的法律漏洞;後者指法律對某一問題雖有規定,但缺少對該問題的特殊情形的規范以致消極地呈現為一定的欠缺狀態,這種情況實則指對有一般規范而無針對特殊問題的個別規范,對此在凱爾森看來為一種虛構的公式――法律間隙(gaps)。在我國法律中這兩種漏洞形式都是存在的。前者如關於法人或組織違法犯罪的,對其處罰應與公民個人違法犯罪而受到的懲處有所區別。世界各國對法人違法犯罪的往往作出了「兩罰」的規定,在我國也有必要對此作出規定,但我國新出台的《行政處罰法》對法人違法的「兩罰」問題卻未作出任何規范。後者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對「具體行政行為」雖有規定,但對其范圍只是幾種列舉性的規定,對在實踐中遇到的許多種行政行為,很難把握是否屬於具體行政行為;即使按最高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作的司法解釋標准,也不適用於雙方行為如行政合同行為等。 依法律漏洞是否存於一法律部門內或是各法律部門間,筆者將其分為部門漏洞與部門間漏洞。部門漏洞是指一法律部門的欠缺或不完善,它只存在於一法律部門內,如憲法漏洞、民法漏洞、刑法漏洞等;部門間漏洞是指各法律部門之間相互沖突、不協調等從而使法律漏洞出現在各法律部門關系之中。部門間的法律漏洞既有兩個法律部門間的漏洞如憲法與行政法間的漏洞、刑法與行政法間的漏洞、刑法與民法間的漏洞、民法與行政法間的漏洞、行政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間的漏洞等,也有跨多個法律部門的法律漏洞,如刑法、民法、行政法等相互之間的法律漏洞。
在部門漏洞中,法律漏洞的表現可以是多種多樣的。它可以是在一法律部門中各種法律形式之間的漏洞,如《刑法》與某些單行刑法的不銜接、缺漏,也可以是在一部法律或法規及規章中的漏洞。在部門漏洞中根據存在漏洞的多少,還可分為單個漏洞、多個漏洞甚至漏洞群。法律漏洞既可以是邏輯體繫上的漏洞,也可能是條文內容的漏洞,還可能是概念漏洞、規范漏洞等。
部門間漏洞主要是由於各法律部門間相互照應不夠或相互抵觸而直接導致的,因此筆者以為該種法律漏洞在內容上具體表現為部門空缺和部門沖突。前者即在兩個或多個法律部門間對某個法律問題的規定出現了空白,如許多屬於行政法這一法律部門的單行行政管理法規往往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在刑法中並無相應罪名和刑事責任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又如何追究因違反行政管理秩序同時又構成犯罪的人的刑事責任呢?如此,則在行政法與刑法之間留下了空白從而構成了部門間的法律漏洞。後者則是兩個或多個法律部門對同一法律問題有相互抵觸的規定從而構成一種沖突,如果它們在法律效力上有層次之分,該沖突可能依效力層次得到化解;如果效力層次相同或不能依照沖突規則解決它們之間的沖突,就構成了一種沖突漏洞。如《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6條規定:「國務院或者經國務院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處罰權,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只能由公安機關行使。」此條規定與《憲法》和組織法的規定是相違背的,國務院只有「規定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國家行政機關的職權的具體劃分」(《憲法》第89條);此條規定還與其他法律的規定相沖突:行政處罰權是種法定職權,每一行政機關都有其自身的行政管理許可權范圍,其行政處罰權也都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此條規定破壞了其他法律所作的行政機關間的行政處罰許可權與分工。 公民的訴權都可以得到法院的保護是市民社會對其法律制度提出的基本要求。這一現代法律的基本原則,不允許法院以法律沒有對該事實的規定或者說規定並不明確而拒絕判決。拉倫茨曾做出分析:「法官具有發現法規范這種有創意的任務及許可權,這點在基本法的法秩序中並無異議。各最高審級法院自始就應該主張這項許可權,立法者也應該明白賦予他們的大合議庭續造法規范的任務。在某些法律領域,由於立法遲遲未趕上社會發展的腳步,司法裁判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因此,法官對法律漏洞進行補充就稱為必然的選擇。

Ⅵ 中國的法律有多少漏洞,單說一例法律就知道法律缺乏

完善法律是要時間和實踐的,以後會慢慢好的

Ⅶ 法律為什麼總是有漏洞

法律在一定時期內是靜止的,社會生活是動態的、多變的,法律總滯後於社會生活。法律本身是抽象的、概括的,社會生活是具體的,只能用法律語言描述各種情況的共同點,卻不能描述所有復雜的情況。這就是法律漏洞產生的原因。實踐中,通過補充立法、法律修改和法律解釋來彌補漏洞。

Ⅷ 法律漏洞的法律漏洞的概念

中外法學家、來學者都給出了源自己的定義。德國學者魏德士在《法理學》一書中認為,法律漏洞的通常定義是:以整個現行法律秩序為標準的「違反計劃的非完整性」 。在我國,大陸學者梁慧星在《民法解釋學》中將法律漏洞定義為:「現行法體系中存在影響法律功能,且違反立法意圖之不完全性」。楊解君認為,「法律漏洞是指由於各種主客觀原因使法律規定在內容上出現欠缺或不周密,從而造成法律適用的困難」 。此外法律漏洞所存在的一些顯著特徵也有助於我們更加深刻的了解它。首先,法律漏洞是一種不完全性,現行法律對於當下發生的案件欠缺規定或是有規定但是無法適用。其次,法律漏洞發生在現存的法秩序內。最後,法律漏洞違反立法者意願。因此,綜合以上法律漏洞的概念、特徵,可以將法律漏洞的概念定義為:根據立法目的,需對某一行為加以規定,但由於立法缺陷對其規定不當或者沒有規定,影響到法律對其調整,從而導致了法律在適用上的困難。

Ⅸ 法律的漏洞有哪些舉例說明

太多了!
找律師給你說吧!
沒有立法的就很多了!

Ⅹ 中國法律有哪些漏洞

很多新事物的出現或者沒有歸納到刑法各種條款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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