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首頁 » 代理許可 » 行政許可法四十七

行政許可法四十七

發布時間: 2021-02-07 07:08:59

A.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47條是什麼內容

第四十七條來 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自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

B.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1986.6.25通過 1988.12.29、1998.8.29、2004.8.28修正 2004.8.28公布施行)
第四十七條 徵收土地的,按照被徵收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
徵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6至10倍。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收單位平均每人佔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准,為該耕地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頃被徵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倍。
徵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規定。
被徵收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標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徵收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收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30倍。
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在特殊情況下,可以提高徵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標准。

C.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 第四十七條 矛不矛盾

行政處罰法來33與47並不矛自盾。
第四十七條【當場收繳罰款的規定】 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的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釋義】: 本條是對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可以當場收繳罰款的規定。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罰款數額是二十元以下的。這種情況下,由於罰款數額較小,實行當場收繳的制度比較切實可行。 二、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將難以執行的。這是對一些流動經營的人員作出的罰款決定。針對這種情況,規定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D. 行政許可聽證和行政處罰聽證的區別

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制度,聽證有兩種,其一為行政機關主動舉行聽證。如《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行政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許可事項,行政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其二為行政機關應申請舉行聽證。《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聽證均為此類。

因此,稅務部門的聽證類型也有兩種,一為稅務機關主動舉行聽證,二為稅務機關依行政行為相對人申請而舉行的聽證。前者主要法律依據有《行政處罰法》和《稅務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後者主要法律依據為《行政許可法》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實施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73號,以下簡稱《通知》)。從相關法規規定來看,兩種聽證有幾方面的區別:

一、適用范圍不同。《辦法》第三條規定:稅務機關對公民作出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罰款或者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行政處罰之前,應當向當事人送達《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告知當事人已經查明的違法事實、證據、行政處罰的法律依據和擬將給予的行政處罰,並告知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這是對稅務機關受理納稅人聽證申請范圍的基本規定。也就是說,稅務機關依申請而舉行聽證的范圍為被處予二千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公民和被處予一萬元以上(含本數)罰款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通知》規定,聽證不是作出許可決定的必經程序,但是對於下列事項,稅務機關應當舉行聽證:(1)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稅務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2)稅務機關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許可事項;(3)稅務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對這些規定,我們還要再區分一點,就是:前兩款是規定稅務機關主動舉行聽證的范圍,後一款是規定稅務機關應申請而舉行聽證的范圍。即,對稅務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本身有應申請而舉行和稅務機關主動舉行兩種。

二、有關期的限規定不同。《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後三日內提出;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對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有關期限的問題,《辦法》有進一步的明確,第四條規定:要求聽證的當事人,應當在《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送達後三日內向稅務機關書面提出聽證;逾期不提出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第五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十五日內舉行聽證,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稅務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送達當事人,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的姓名及有關事項。

《行政許可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行政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系的,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二十日內組織聽證。第四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必要是予以公告。

也就是說,對於行政處罰事項(罰款)的聽證要求,當事人必須在知曉後的三日內提出聽證申請(對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提出聽證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後五日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是否准許,由組織聽證的稅務機關決定),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十五日內舉行聽證;對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要求,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在知曉後的五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稅務機關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後二十日內舉行聽證。而對於告知聽證時間、地點等事項的期限規定,兩者是一致的,均為舉行前的七日。

三、舉行聽證方式的不同。《行政處罰法》和《辦法》均規定,(稅務)行政處罰聽證應當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進行。而《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也就是說,對於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法律排除了不公開進行聽證的方式。

《行政許可法》的基本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而公開是監督的一種有效方式。因此,規定行政許可事項的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把聽證過程對社會公眾開放,接受社會監督,有利於加強對行政許可行為的監督。

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規定,國家秘密是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規定「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也就是說行政許可可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如果對這些事項舉行聽證,按《行政許可法》規定應公開舉行,是否會危害到國家安全?因此,對行政許可法規定,聽證只能公開舉行,似有疏漏,也值得我們進一步討論。

四、聽證筆錄的效力。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聽證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之規定,《辦法》第十八條明確:聽證的全部活動,應當由記錄員寫成筆錄,經聽證主持人審閱並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後,封卷上交稅務機關負責人審閱。聽證筆錄應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本案調查人員、證人及其他有關人員閱讀或者向他們宣讀,他們認為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他們在承認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字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記明情況附卷。

這些規定表面看來很重視聽證程序及聽證筆錄,但至於聽證筆錄在行政處罰決定中應起何種作用,從條文中無法得知。《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聽證結束後,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而第三十八條是關於如何作出行政處罰、或不予行政處罰、或不得給予行政處罰、或移送司法機關的規定。《行政處罰法》頒布後,許多部門規章和地方規章及有關規范性文件相繼規定了本部門或本地區的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實施辦法,但絕大多數實施辦法對聽證筆錄的有關規定都是沿襲《行政處罰法》中的相關規定。對聽證筆錄應當包含哪些內容未作具體的可操作的規定,聽證筆錄在處罰決定中的作用也未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

而《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的決定,要求行政機關只能根據聽證筆錄中認定的事實作出決定。對應當聽證的行政許可,行政機關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拒絕行政許可的決定,都必須以聽證中所展示並經過對質得以認證的、確有證明力的證據作為事實依據,而這些事實依據又必須是聽證記錄中有記載的。

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這在奧地利、美國、德國、日本等國《行政程序法》以及我國台灣地區《行政程序法》中,均有明確的規定。例如,奧地利《普通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聽證筆錄對聽證過程與標的有充分的證據力,除非有相反的證明。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將聽證分為正式聽證和非正式聽證。所謂正式聽證即法律要求的必須在聽證會之後,根據聽證筆錄作出決定的程序(第554條)。此時,聽證筆錄、證物以及在該程序中提出的全部文書和申請書是作出裁決的唯一案卷(第556條)。

據《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明確規定,我們能否認為我國也主張「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從法律條文來看,並不是很明顯。汪永清(國務院法制辦副主任)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教程》(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46頁對我國關於聽證筆錄效力的問題有一段描述——國務院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的行政許可法草案曾規定:「行政機關應當充分考慮聽證筆錄,並自聽證結束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行政許可法草案時,有些委員提出,「充分考慮」一詞主觀性太強,容易使聽證筆錄變成可有可無的會議記錄,不能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產生拘束力,不能有效避免聽證後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隨意性,操作性也較差。為防止聽證流於形式,應當規定聽證筆錄是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惟一依據。行政許可法採納了委員們的審議意見,規定通過聽證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因此,從立法過程來看,我國在行政許可法的范圍內還是主張「聽證筆錄是行政決定的唯一依據」的。

E.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是什麼規定

(一)對屬於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製作受案登記表,並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屬於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二)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范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受理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並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書面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製作受案回執單一式二份,一份交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執法執勤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F.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內容是什麼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內告、舉報、群眾扭容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製作受案登記表,並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屬於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二)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范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受理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並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書面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製作受案回執單一式二份,一份交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執法執勤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以上是最新《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25號,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官方網站。

G.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是什麼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四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群眾扭送或者違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製作受案登記表,並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屬於本單位管轄范圍內的事項,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二)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范圍,但不屬於本單位管轄的,應當在受理後的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單位處理,並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
(三)對不屬於公安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事項,書面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關主管機關報案或者投案。
公安機關接受案件時,應當製作受案回執單一式二份,一份交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扭送人,一份附卷。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執法執勤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以上是最新《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25號,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官方網站。

H.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包括的。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

所以這個工資是指職工在和公司接觸勞動合同之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題主前十二個月的工資(包含的獎金和所有福利),平均後就是月工資了。

(8)行政許可法四十七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6月29日修訂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07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於2012年12月28日通過,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如下:

一、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本不得少於人民幣二百萬元;

「(二)有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務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向勞動行政部門依法申請行政許可;經許可的,依法辦理相應的公司登記。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

二、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和與用工單位訂立的勞務派遣協議,載明或者約定的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應當符合前款規定。」

三、將第六十六條修改為:「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前款規定的臨時性工作崗位是指存續時間不超過六個月的崗位;輔助性工作崗位是指為主營業務崗位提供服務的非主營業務崗位;替代性工作崗位是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因脫產學習、休假等原因無法工作的一定期間內,可以由其他勞動者替代工作的崗位。

用工單位應當嚴格控制勞務派遣用工數量,超過其用工總量規定的比例,具體比例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四、將第九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勞務派遣業務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I. 請問行政許可法裡面的申請人指的什麼

行政法的東西
申請人就是是指以自己的名義,為了取得某種利益而提出申請的普通民眾等。
行政許可必須書面申請
望採納,可追問,

熱點內容
美發店認證 發布:2021-03-16 21:43:38 瀏覽:443
物業糾紛原因 發布:2021-03-16 21:42:46 瀏覽:474
全國著名不孕不育醫院 發布:2021-03-16 21:42:24 瀏覽:679
知名明星確診 發布:2021-03-16 21:42:04 瀏覽:14
ipad大專有用嗎 發布:2021-03-16 21:40:58 瀏覽:670
公務員協議班值得嗎 發布:2021-03-16 21:40:00 瀏覽:21
知名書店品牌 發布:2021-03-16 21:39:09 瀏覽:949
q雷授權碼在哪裡買 發布:2021-03-16 21:38:44 瀏覽:852
圖書天貓轉讓 發布:2021-03-16 21:38:26 瀏覽:707
寶寶水杯品牌 發布:2021-03-16 21:35:56 瀏覽: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