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許可誰監管法律依據
1. 誰審批,誰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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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
「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是市場監管的基礎性原則。
「誰審批、誰監管」是指依法享有審批許可權的行政主體,對其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進行事中事後監督管理;「誰主管、誰監管」是指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權的行政主體,對其主管事項進行事中事後監督管理。將二者結合起來看,「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以下簡稱「四個誰」)原則包括兩個層級的涵義,即在第一層次上形成了審批與主管的分工,並且只有在確定了審批事項和主管事項,才能分別進行第二層次的監管。
「誰審批」作為「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原則第一層次的一個方面,旨在明晰政府和市場的邊界。「誰審批」的潛在涵義是「某一事項是否需要審批,需要審批的,由誰審批」。反過來,一旦確定了「誰審批」,實質上也就確認了該事項需要審批。審批與否決定了政府和市場初次調控范圍的寬窄。在我國改革進程中,政府和市場的關系問題始終是核心問題,商事制度改革的系列舉措正是對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決定性作用的呼應。無論是注冊資本實繳制改為認繳制,還是「先照後證」改革,都是降低市場准入門檻,大量削減審批事項。「誰審批」不僅明確了審批事項的主管機關,也釐清了政府與市場的界限。
「誰主管」作為「四個誰」原則第一層次的另一個方面,旨在指導外部行政權的合理配置。「誰審批」釐清了政府和市場的邊界,而「誰主管」則與「誰審批」共同確定不同行政權的邊界。從這個意義上講,「誰審批」和「誰主管」分別可進一步闡釋為:需要審批的事項,在法律確定的享有審批許可權的機關對其審批後,由該審批機關對其行為進行管理;不需要審批的事項,但需要事後監管的,由法律確定某一行政主體具體管理其日常行為。換言之,審批的權力附帶了主管的權力,非審批事項的監管主體則由法律另行規定。由此,在行政機關之間形成了審批權和主管權的劃分,可視為行政權的二次調整。這里需要強調的是,審批機關對審批事項的主管之所以是隨附的,在於審批機關具有按照審批要件實施監管的優越性。如果將審批事項交由其他行政機關主管,會造成行政組織冗餘和監管效率降低。
「誰監管」作為「四個誰」原則第二層次的內容,隱含了行政權內部分工問題。一方面,每一組次原則前後兩個「誰」的指向確定並且一致;另一方面,當作為行政主體的「誰」落實到具體承擔監管事務的「誰」時,行政主體內部應當進行職能分工,由具體的監管機構履行各自職責。換言之,「誰審批、誰監管」中具體承擔審批職責和監管職責的機構一般應當不同,但最終的責任均集中到共同隸屬的行政主體;「誰主管、誰監管」中以行政主體為主要責任承擔者,但具體監管則由主管機關的內設機構實施。
3. 誰許可,誰負責原則在那部法律體現
在《行政許可法》中體現。
《行政許可法》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范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委託機關應當將受委託行政機關和受委託實施行政許可的內容予以公告。
委託行政機關對受委託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託行政機關在委託范圍內,以委託行政機關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許可。
第二十五條 經國務院批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可以決定一個行政機關行使有關行政機關的行政許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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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許可的申請:
《行政許可法》
第二十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機關應當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系的內容。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但是,依法應當由申請人到行政機關辦公場所提出行政許可申請的除外。
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申請人要求行政機關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行政機關應當說明、解釋,提供准確、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行政機關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行政機關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4. 誰發許可誰監管在哪部法條里
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進行了明確規定,是我國關於行政許可制度的一種規范,對行政許可項目的許可權、管理權、監督權、處罰權進行統合規范的法律。
5. 誰審批誰負責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6. 誰發證,誰管理,誰負責是什麼文件規定的
誰發證,誰管理,誰負責
這不是具體的「法律規定」,是立法本意。
法律,就是明確權力義務和責任的,每部法律都是如此。 「
誰發證、誰管理、誰負責」的行政管理原則是對此種社會關系精神的高度提煉和總結。
7. 誰審批 誰監管 誰主管 誰監管
「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原則的內涵簡析:
從字面涵義理解,「誰審批、誰監管」是指依法享有審批許可權的行政主體,對其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進行事中事後監督管理;「誰主管、誰監管」是指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權的行政主體,對其主管事項進行事中事後監督管理。將二者結合起來看,「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以下簡稱「四個誰」)原則包括兩個層級的涵義,即在第一層次上形成了審批與主管的分工,並且只有在確定了審批事項和主管事項,才能分別進行第二層次的監管。
「誰審批」作為「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原則第一層次的一個方面,旨在明晰政府和市場的邊界。「誰審批」的潛在涵義是「某一事項是否需要審批,需要審批的,由誰審批」。反過來,一旦確定了「誰審批」,實質上也就確認了該事項需要審批。審批與否決定了政府和市場初次調控范圍的寬窄。在我國改革進程中,政府和市場的關系問題始終是核心問題,商事制度改革的系列舉措正是對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決定性作用的呼應。無論是注冊資本實繳制改為認繳制,還是「先照後證」改革,都是降低市場准入門檻,大量削減審批事項。「誰審批」不僅明確了審批事項的主管機關,也釐清了政府與市場的界限。
「誰主管」作為「四個誰」原則第一層次的另一個方面,旨在指導外部行政權的合理配置。「誰審批」釐清了政府和市場的邊界,而「誰主管」則與「誰審批」共同確定不同行政權的邊界。從這個意義上講,「誰審批」和「誰主管」分別可進一步闡釋為:需要審批的事項,在法律確定的享有審批許可權的機關對其審批後,由該審批機關對其行為進行管理;不需要審批的事項,但需要事後監管的,由法律確定某一行政主體具體管理其日常行為。換言之,審批的權力附帶了主管的權力,非審批事項的監管主體則由法律另行規定。由此,在行政機關之間形成了審批權和主管權的劃分,可視為行政權的二次調整。這里需要強調的是,審批機關對審批事項的主管之所以是隨附的,在於審批機關具有按照審批要件實施監管的優越性。如果將審批事項交由其他行政機關主管,會造成行政組織冗餘和監管效率降低。
「誰監管」作為「四個誰」原則第二層次的內容,隱含了行政權內部分工問題。一方面,每一組次原則前後兩個「誰」的指向確定並且一致;另一方面,當作為行政主體的「誰」落實到具體承擔監管事務的「誰」時,行政主體內部應當進行職能分工,由具體的監管機構履行各自職責。換言之,「誰審批、誰監管」中具體承擔審批職責和監管職責的機構一般應當不同,但最終的責任均集中到共同隸屬的行政主體;「誰主管、誰監管」中以行政主體為主要責任承擔者,但具體監管則由主管機關的內設機構實施。
適用「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原則應注意幾個方面:
在適用范圍上,「四個誰」原則目前主要針對商事制度改革涉及的市場監管領域和部門,在「簡政放權、放管結合」過程中應逐步體現「四個誰」原則。
在適用程度上,「四個誰」原則雖然強調事中事後監管,但其本源在於對政府和市場關系的界定以及行政權的配置。也就是說,加強事中事後監管十分重要,但切不可因噎廢食丟掉事前規制。
在適用限度上,凡原則均有例外,實踐中難免存在某一機關負責審批另一機關負責監管的情形,從而造成「誰審批、誰監管」中前後「誰」的不一致。
在適用效能上,「四個誰」原則的充分執行,在於切實貫徹行政法治原則,合理界定政府與市場的關系,以清單管理模式做到審批與主管的緊密對接,避免出現沖突,最大化地運用有限的行政資源實現更高效的監管。
8. 誰辦證誰監管的法律規定
由於我國所辦的證種類繁多,幾乎涉及所有政府部門,沒有哪個法律會把這么多的辦證監管規定下來,所以需要知道你辦的是什麼證才能知道具體的法律規定。
9. 緊急求救 請問 ,「誰審批誰負責」這段話是出自於那個法律
法律用來語是:行政審批責任源制和過錯追究制。
依法履行行政審批職能的執法部門,要按照「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建立、健全行政審批責任制。
所謂的「誰審批,誰負責」的原則是一種行政機關直白的宣傳和傳達政策的通俗用語,並不是嚴謹的法律用語,任何一個法律都不會出現所謂「誰」這樣的非常不嚴謹的法律語言。
屬於行政法的「責任行政」,這是現代行政法的重要原則。
10. 求問商事改革後注冊登記遵循誰許可審批誰監督管理原則
長期以來,根據現行的商事登記制度規定,涉及前置許可審批的經營項目,企業要先取得相應的許可批文後,再憑許可批文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文件材料申辦營業執照。這種商事登記模式,客觀上導致了營業執照成為企業辦理商事登記時的最後一關。由此,本該相關許可審批部門承擔的監管職責也落到了商事登記機關身上。而相當一部分原本因為前置許可審批不過關、未能依法申領到許可批文並導致無法辦理營業執照的企業,也誤以為是商事登記機關故意刁難、不予發照,並最終導致無照經營現象的大量存在。
市場監管部門對此也表示,現行的商事登記制度,將許可審批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的經營資格問題,通過前置審批制度與主體資格登記掛鉤,將本應屬於許可審批部門監管的經營資格問題,通過商事主體登記事項的形式,融入到商事主體登記監管中,客觀上導致許可審批部門與商事登記監管部門職責不清、監管真空的現象時有發生。
商事登記新規將有效改變這一現狀。新規指出,按照審批與監管相統一、政府監管與行業自律相結合的原則,商事主體營業執照登記事項的監管職責由商事登記機關履行;經營項目或經營場所涉及許可審批的監管職責,由許可審批部門履行;無需設置許可審批的行業主要依靠行政監管和行業自律達到市場監管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