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有部分案例
⑴ 一般是從哪幾個部分對一個企業進行案例分析【專業的來答哈】
分析案例一般就是從案例本身入手。關於案例,你認為他好,他具體好在哪裡,他不好內有不好在那裡。案例只是一個容案例,要分析案例,就是從案例的時間,地點,任務。以及現在的時間,地點,時間。去分析這一類的事情。比如你是一個公司的老總;你有人力資源,你有很多的人才供你使用,但是你要根據每個人不同的有點安排他們去不通的工作崗位,只有安排好了工作崗位,他們才會得心應手,工作也會做得很好。有了很好的資源,你不懂的應用。兩個字【白搭】。案例只是一個參考,在案例上邊最大限度的發揮自己,讓案例成為自己成長的基石,這樣會更好。
⑵ 物權法關於專有部分的解釋
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解決辦法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關於專有部分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八十三條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雜訊、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佔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2)專有部分案例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指出:
第二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異議登記因物權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失效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物權歸屬的,應當依法受理。異議登記失效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審理。
第四條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轉移不動產所有權,或者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應當依照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其不發生物權效力。
⑶ 關於公司內部的專利爭奪,有哪些經典案例
萬科公司的案例啊!在房地產市場調控年(2010年),萬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碼000002,以下簡稱萬科)仍實現銷售金額1081.6億元,同比增長70.5%,成為全國首個年銷售額達到千億級的住宅企業。
⑷ 業主是否可以擅自改變房屋專有部分的用途
《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司法解釋)出台後,明確界定了房屋買賣合同的「露台」認定為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從而最終明確界定了「列入房屋買賣合同的露台」為業主專有部分的產權歸屬,有效地維護了業主的合法權益。
本期嘉賓:曦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坤案例:楊先生在市內購買了一套頂層商品房。開發商為了盡快售出頂層住宅,給出優惠條件,購買頂層住宅後,還贈送頂層露台的使用權。楊先生覺得很劃算,很快就交納了購房款。可楊先生入住時,卻被開發商告知,頂層露台所有權歸全體業主所有。
楊先生不明白了,既然開發商稱,頂層露台的產權歸全體業主所有,在沒有經過全體業主同意的情況下,開發商怎麼有權擅自轉讓不屬於開發商的「產業」?那麼,頂層的露台到底屬不屬於楊先生呢?分析:作為開發商附贈的屋頂露台,能否界定為專有部分要分為兩種情況。目前,開發商附贈的露台有多種形式,一種是通過公共通道就可以到達的露台;一種是需要通過某一家人特定後門才能到達的露台。參照專有部分認定的三個條件,可以通過公共通道到達的露台不具備構造上的獨立性、功能利用上的排他性,不能視為專有部分,應為共有部分,這樣的露台也不能劃給特定的業主單獨使用,而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部分可視為專有部分。
那麼,哪些屬於共有部分呢。共有部分包括法定共有部分和天然共有部分。除《物權法》第六章規定的法定共有部分,如建築區劃內的道路、綠地等,司法解釋還就天然共有部分作出了明確規定。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沒有規定,合同也沒有約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備登記條件,但從其屬性上天然屬於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築物的基本結構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設施設備部分和公共空間等,其中明確列舉外牆面、屋頂、通道等屬於共有部分。
此外,司法解釋還專門強調,滿足下列兩個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共有部分:不屬於業主專有部分;不屬於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
依據:《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⑸ 露台可否作為專有部分贈給業主
許多市民在購買住宅時,也會關心一個問題,那就是頂層露台是否可以在買房時贈給業主。《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司法解釋)出台後,明確界定了房屋買賣合同的「露台」認定為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從而最終明確界定了「列入房屋買賣合同的露台」為業主專有部分的產權歸屬,有效地維護了業主的合法權益。
本期嘉賓:曦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坤案例:楊先生在市內購買了一套頂層商品房。開發商為了盡快售出頂層住宅,給出優惠條件,購買頂層住宅後,還贈送頂層露台的使用權。楊先生覺得很劃算,很快就交納了購房款。可楊先生入住時,卻被開發商告知,頂層露台所有權歸全體業主所有。
楊先生不明白了,既然開發商稱,頂層露台的產權歸全體業主所有,在沒有經過全體業主同意的情況下,開發商怎麼有權擅自轉讓不屬於開發商的「產業」?那麼,頂層的露台到底屬不屬於楊先生呢?分析:作為開發商附贈的屋頂露台,能否界定為專有部分要分為兩種情況。目前,開發商附贈的露台有多種形式,一種是通過公共通道就可以到達的露台;一種是需要通過某一家人特定後門才能到達的露台。參照專有部分認定的三個條件,可以通過公共通道到達的露台不具備構造上的獨立性、功能利用上的排他性,不能視為專有部分,應為共有部分,這樣的露台也不能劃給特定的業主單獨使用,而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部分可視為專有部分。
那麼,哪些屬於共有部分呢。共有部分包括法定共有部分和天然共有部分。除《物權法》第六章規定的法定共有部分,如建築區劃內的道路、綠地等,司法解釋還就天然共有部分作出了明確規定。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沒有規定,合同也沒有約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備登記條件,但從其屬性上天然屬於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築物的基本結構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設施設備部分和公共空間等,其中明確列舉外牆面、屋頂、通道等屬於共有部分。
此外,司法解釋還專門強調,滿足下列兩個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共有部分:不屬於業主專有部分;不屬於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
依據:《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⑹ 如何認定業主對共有部分屋頂,專有部分對應的外牆面
安裝太陽能還是有法可依的。不論有沒有物業都沒有關系。根據《可再生能源法》,如果你們的樓在建築之初就為太陽能安裝提供了便利條件,就是說防水和承重都沒有問題可以安裝太陽能,並且通過了國家的驗收,那麼,你的鄰居就有權利安裝太陽能。不過,對於老樓,就是沒有為太陽能的利用提供便利條件的,那麼,根據法律規定,你的鄰居要安裝太陽能的話,就得跟你協商,徵得你的同意。如果他能證明安裝太陽能不會給你造成不便,不過損害你的合法權益,那麼在你同意的情況下,他可以安裝。但是,如果他安裝太陽能,對你造成了損害,你不但可以請求其拆除,並且可以請求其賠償你的損失。如果你們小區有管委會,你可以通過管委會協調、仲裁。再高一級的主管部門就是所在區的房地產管理局,再高的就是市級的。不然還可以通過訴訟到法院解決。有一個案例有相關的參考法律:給你看個案例吧。[案例] 市民李先生住張家村附近某小區2樓,李先生等幾名業主准備在樓頂安裝太陽能熱水器,但頂樓一業主黃某不同意,該業主對物業說:「樓頂是全體業主的,單個業主無權使用,如果你們讓別的業主裝了太陽能,我就去砸了!到時候你們物業也脫不了關系!」此舉導致物業不敢給李先生等人開放去樓頂的通道。李先生咨詢黃某的說法有法律依據嗎?[馬文龍律師解答] 根椐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司法解釋,業主基於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牆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根椐以上法律規定,李先生等幾名業主基於對專有部分特定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安裝太陽能,且該行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也沒損害黃某的合法權益,也不應認定為侵犯全體業主的共有權,黃某無權阻止安裝,黃某如果將李先生等人的熱水器砸壞,應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如果情節嚴重可能承擔刑責。
⑺ .如何理解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專有部分
建築物區分所有抄人的專有權的概襲念專有權的概念存在「空間說」和「非空間說」兩種學說。多數學者持前一觀點,認為專有權是指區分所有人對專屬自己的,由建築材料組成的,在構造上和使用上具有獨立性的封閉建築空間所享有的所有權。如德國法學家貝爾曼認為,專有權是在「供居住或供其他用途(尤其供營業或辦公)之建築空間上所設立的專有所有權」。專有部分的范圍建築物區分所有人的專有權的客體,是指專有權人的權利和義務指向的對象—區分所有建築物的專有部分。如何劃分專有部分之間、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之間以及專有部分與建築物外部之間的界限。
⑻ 專性互利共生的例子都有哪些
豆科植物和根瘤菌
地衣和藻類、真菌
白蟻和鞭毛蟲
人和消化道內多種微生物
⑼ 試述《物權法》中認定專有部分的方法與范圍
《物權法》第六章第七十條對區分所有的建築物的專有部分是規定了概念,沒有規定具體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司法解釋,草案第2條規定了界定,表述的內容是:「具體構造和利用上的獨立性,並能夠登記成為單個業主所有權標的物的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房屋或者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這個內容從表述上看,基本上可以,但是仍然不能夠解決實際問題。對於區分所有的建築物的專有部分,主要的不是解決哪些部分是專有部分,而在於專有部分的界限問題。在這個問題上,壁心說、最後粉刷表層說、空間說都存在缺點,還是應當採納最後粉刷表層兼采壁心說比較適當。具體的意義是:第一,最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專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擴大使用空間,方便專有權人的利用。第二,劃清專有部分有共有部分的實際界限,實現對共有部分的保護。第三,有利於維護建築物的整體安全和價值,實現物的價值的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