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權立法規定
Ⅰ 5個授權立法條例是
那個方面的?
Ⅱ 授權立法的限制
在西方,有句格言:被授予的權力不得再委任。因為代議制本身就是人民的授權,所以,在美國不奉行「人民或制憲者賦予國會議員以制定法律的權力,且該權力不得再委託他人行使」的觀念。由此,便嚴格禁止授權立法,「立法部門、行政部門和司法部門擁有的權力是人民授給它們的。既然這三個部門是人民所授的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的接受者,那麼它們就必須是這種權力的唯一所有者」[2]。而且,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早期是不承認授權立法的,一再宣布國會授權立法是違憲的、無效的。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英國、美國等資本主義國家都陸續承認了授權立法。二戰之後,日本、德國、法國和義大利等國所制定的憲法也都對此予以承認並加以規范。
但是,本文所說的對授權立法的限制,是指允許代議機關(國會或議會)授權給行政機關等,以制定法律,只是這種授權要受一定限制。就是說,不是議會(或國會)所享有的全部立法權都可委任,而只能就特定事項(不一定就是不重要的事項)進行授權。由於各國所保留的立法權有所不同,所以,不得授權的范圍大小不一。但通常包括:憲法和法律有明文規定,要由法律加以規定的事項;涉及三權分立原則,即授權立法不得破壞這一原則,並不得逃避來自議會、法院等的監督;涉及人民主權;涉及公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關繫到國家機關的組織;以及其他應由法律進行規定的事情。以下著重談談西方幾個發達國家的作法。 英國作為議會主權國家,立法權只屬於議會,議會以外的其他組織(包括內閣)要立法,須有議會的授權。「英國行政機關不像法國那樣不需要法律的授權就享有制定自主的條例和補充的條例的權力,因此,英國行政機關制定行政管理法規的權力主要是根據議會授權的委任立法」[3]。但是,英國議會在授權時,並不僅僅以行政機關為限,有關法院、教會(如英國教會全國代表大會)、社會團體(如全國名勝古跡保護協會)依據議會授權制定法規的活動,也屬於授權立法。
在英國授權立法的發展史上,陸續制定了規范授權立法的法律。早在1539年議會通過公告法,授權國王為了治理國家和維持秩序所發布的公告,與議會所制定的法律有相同的效力。1893年議會制定了行政規章公布法,賦予大部分授權立法以法律文件的名稱;認定授權立法是具有立法權性質的,而非行政權性質,特別是由政府部門制定的條例具有立法權性質;還規定法定的行政管理法規的公布方式等。英國的行政管理法規不僅名稱很多、很亂(主要有命令、條例、規劃、計劃、指示等),而且制定的程序和公布的方式也很混亂。而行政規章公布法只是規定了一些重要的授權立法的公布方式。所以,議會於1946年制定了法定條規法(Statutory Instruments Act,又譯行政法規法),於1948年1月實施。雖然該法也只調整行政法規和重要的行政規章,並未規范所有的授權立法,但它的調整范圍畢竟擴大了;而且對制定程序、法規公布和議會監督也作了一些規定。總之,議會對授權立法的限制主要有:必須根據法律並為了執行法律而制定法規,授權立法應符合授權法所要求的目的和內容,法規必須在各該行政機關的許可權內頒行;法規必須按規定的程序和形式制定等。
同時,英國輿論界還對如下特殊類型的委任立法進行了批評:決定原則(法律有時授予行政機關極大的自由裁量權,可以決定重要的原則事項)、征稅權力(這本是議會控制行政機關的一種手段,必須由議會掌握,不能由行政機關決定,卻交由行政機關決定)、次級授權立法(即再委任)、溯及既往的權力、排除法院的監督、修改法律的權力。[4]這些特殊類型的授權立法是不能也不應隨意使用的。 在實行三權分立的美國,授權立法受到三種觀念的阻礙。這三種觀念便是:授予行政機關立法權,怎樣才能和三權分立的原則協調一致;被授予的權力不得再委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曾多次作出判決,國會的立法權不得授予。[5]但是,隨著歲月的流逝,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逐漸轉變禁止授權立法的觀念。「憲法從不否認國會可以採取必要的、靈活而又實際的措施,以使它能夠完成制定政策、規定標準的任務,同時委託指定的機關在規定的范圍內制定從屬的規章,認定事實並據此事實裁定適用立法機關宣布的政策。」[6]就是說,美國逐步地承認了授權立法,一部法律不能僅因其授出立法權而無效。但是,為了鞏固國會作為主要立法者的地位,授權立法就不能不有所節制。
這種制約表現為必須對國會所要授出的立法權規定明確的限度。授權立法權本身必須受到制約,或者受法定的目的、方式甚至細節的制約,或者受授權范圍的制約。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審理巴拿馬煉油公司訴瑞安一案時,就以授權法中沒有規定適當標准為由,宣布一項授權立法無效。美國有的學者認為:「如果在授權法中沒有規定任何標准制約委任之權,行政機關則等於拿到了一張空白支票,它可以在授權的領域里任意制定法律。」
不過,需要說明的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適當標准」的解釋愈益朝著放寬「授權標准」的方向發展,以至於允許行政機關自定標准,而在授權法中不必定出標准。在美國的授權法中,「適當標准」已被「方便公眾、公共利益和公眾需要」之類的模糊概念所取代,對於這種只是「一種形式,沒有多少實質內容」的標准,「授權法只要不放棄國會職權,即便它的唯一標准空泛得令人不可捉摸,也可以被認可」。
總之,美國的授權立法制度已較完善,它對授權立法主要有如下限制:首先,按聯邦憲法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本憲法所規定的各項立法權,均屬於合眾國國會」,所以憲法上明確規定應由國會立法的范圍,原則上不得授權。其次,國會確實無法行使其全部立法權時,就以「骨骼立法」或以偶發性事件之立法的方法,而將次要及細節部分授權行政部門以命令形式加以補充。再次,授權應有標准或制約,不得無所限制或含混其辭。第四,國會只能授權給公務員或行政機關,不得授權給私人或團體,這是與英國不同的。最後,任何違反法規的處罰都必須由國會親自加以規定。當然,美國與英國等國家一樣,有著數量巨大的授權立法。 1946年日本《憲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國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是國家唯一立法機關」;第五十九條規定:「法律案,除本憲法有特別規定者外,經兩議院通過後即成為法律」。這是一個重要原則,明確「表示依法行政的原理,不承認行政權固有的立法權」。但是,卻有例外,即國會兩院可以制定各自的議事規則、最高法院也可以制定相應規則以及地方自治團體可以制定條例。就是說,只有國會把應由法律規定的事項授權內閣制定,才屬於授權立法。
在日本,行政立法分為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兩種。「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制定的、有關國民權利義務的、具有作為法規性質的規范」,「只有在法律(或條例)的授權之下方可制定」[9]。日本《憲法》第七十三條第六項規定:內閣「為實施本憲法及法律的規定而制定政令。但此種政令中,除法律特別授權者外,不得制定罰則」。《內閣法》第十一條規定:「政令若無法律委任,不得設立科以義務或限制權利的規定(《國家行政組織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也同此旨趣)。」[10]日本最高法院1958年7月9日的判例就該規范的制定權指出:「正如立法權賦予行政機關這種許可權一樣,根據憲法第73條第6款正文及但書的規定是很清楚的。」
在日本,不允許法律對政府以一般性的空白委任,只能在可以肯定其合理的范圍內得到承認。具體地說,日本在進行授權立法時,施以如下限制:(1)不允許莫視國會立法權那樣的一般性、包括性的委任即所謂空白委任,而必須是個別的,具體的授權。授權法必須具體寫明授權的相對人、目的、授權事項,盡可能明確規定委任的范圍、程序。(2)由憲法或法律規定專門授予行政機關以制定法規,這類授權不得再授權。(3)就法規的內容而言,不許超越授權法所規定的范圍,並不得與憲法、法律相抵觸;不得改變或廢止法律本身的規定;法規的內容應有可能實現並應明確具體。(4)法規一般是登在官報上。 聯邦德國與民主德國統一後,以聯邦德國於1949年制定的基本法為臨時憲法,同時,聯邦德國的其他法律也在民主德國地區有效。所以,這里只敘述原聯邦德國的授權立法規定。
二戰後,聯邦德國成了聯邦制國家,在基本法中規定立法權受憲法的限制,這一點與美國憲法類似。需要說明的是,同時,在德國,只有議會授予行政機關等制定的法律才屬於委任立法。而「行政機關及其機構制定的兩種規范不需要議會的委任:一是命令,它是行政機關用來調整行政內部事務的規范;二是特別法規,它指特定行政機關制定的與國防、中小學、大學和公共事業等部門相連的規范。上述規范的制定,不屬於委任立法。」[
聯邦德國《基本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律可以授權聯邦政府、聯邦部長或各州政府發布具有法律效力的命令。授權立法應符合授權法的內容、目的和范圍等要求;依據授權而制定的法規必須引證授權法(因為行政機關和自治組織並不能直接依據《基本法》的授權而進行授權立法);行政機關只能制定執行、施行或補充法律的法規;行政機關可在其內部再授權;法規應經有許可權的機關簽署;原則上均應公布並註明生效日期。在德國,授權立法並不僅僅限於行政機關,還包括自治組織,這與英國是一樣的。因為《基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各鎮在法律規定的限度內自己負責規定一切地方公眾事務的權利,必須得到保障。聯合鄉也應按照法律並在法律賦予它們的職能的限度內擁有自治的權利。」德國的自治機關行使立法,必須由議會用法律具體授權。 相對來說,法國的授權立法不發達。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國1958年《憲法》沒有規定議會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唯一機關,第三十四條只是以列舉的方式規定議會的立法許可權;第三十七條則規定,議會不得就第三十四條規定以外的立法事項進行立法,而是由行政部門以條例形式進行規定,從而賦予行政部門廣泛的立法許可權。就此而論,議會可以授權立法的范圍相對較小。
在法國,行政機關為了執行法律和進行行政管理,依據法律規定有權制定行政條例,而這種行政條例的地位「比英國行政機關的行政法規和美國行政機關的行政規章高得多」。凡屬於1958年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由議會以法律規定的事項,由於議會的授權,行政機關可用法令條例(屬行政條例中的一種,也是法國的授權立法)加以規定。法令條例和議會制定的法律其效力相等,可以變更或修改法律。
在法國,「負有執行公務使命的私人團體,特別是同業公會,根據法律的授權也有制定條例的權力。這種條例是內部規則,只對團體的成員適用,而且不能和法律以及上級條例抵觸,不能超越它所執行的公務范圍。」[16]
在法國,議會授權立法要有明確期限。「議會的授權必須目的性明確,同時規定一個條例有效的期限,通常比授權的期間長。政府在期限屆滿前,可以請求議會批准已經頒布的法令,使它成為法律。政府不在期限內提出請求,法令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在政府提出請求後,議會未作決定的,法令繼續有效。法令經議會批准後,政府不能再以條例更改議會所批準的法令。」 義大利憲法第七十條規定:「立法職能由兩院集體實現之」。在第七十六條、七十七條中對授權立法有一個原則性的規定:「只有當確定了原則和領導性指示,在被限定的時間內,並就一定范圍內之問題始得將立法權交給政府實行。」這是對授權立法的限制。而「政府未經兩院委任(授權),不得頒布具有普通法律效力之法令」。實際上,義大利有著大量的法令。
Ⅲ 立法法中關於行政立法中授權立法的規定
授權立法制度
中國最早的授權立法出現於1955年,當時的全國人大通過了關於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單行法規的決議,1959年又通過了授權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法律的決議。
1982年憲法的頒布實施,從最高的法律效力上規定了授權立法,根據《憲法》第89條第1款規定,國務院有權「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2000年3月九屆人大第三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進一步使授權立法趨於制度化。
授權立法不同於職權立法,行政機關有固定的立法權。行政機關的職權立法是指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的職權而進行的立法,其立法權產生於憲法和法律的直接規定。例如《憲法》第90條規定:「國務院的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
《立法法》第56條規定:「國務院根據憲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規」第71條規定:「國務院各部、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審計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直屬機構,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范圍內,制定規章」又如該法第73條的規定。
中國學術界認為授權立法可分為兩種:一般授權立法和特別授權立法。前者是指立法權來源於授權機關所制定的法律、法規中的法條授權的授權立法。後者是指立法權來源於授權機關專門制定的法律性或法規性的決議或決定的授權立法。
例如根據《著作權法》第54條的規定:本法的實施條例由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實施。這就屬於一種一般授權立法的情況。又如199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廈門市人大及其常委會和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廈門市經濟特區實施。
1996年全國人大常委會授權珠海市人大常委會和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珠海經濟特區實施。這就是特別授權。
事實證明,授權立法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為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立和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立和健全有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法制體系及在立法實踐中都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授權立法的理論在我國得到了廣泛的應用可見研究授權立法對我國授權立法水平的提高是大有裨益的。
(3)授權立法規定擴展閱讀
授權立法制度是國家立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現已成為各國政府管理的重要手段,是自19世紀30年代由英國開始的,自產生後它就伴隨著社會生活的復雜化和政府職能的擴張而逐步發展起來。
(一)提供法律依據,完善授權法 中國許多授權法的形式要件不規范,內容規定不完備,對授權主體和受權主體的資格、授權的條件、時限、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許可權范圍,及它們與法律和地方性法規許可權的區別和關系等內容規定不足,給授權立法實踐中糾紛的解決帶來許多困難。
所以完備授權法的內容和形式應是立法工作的重心。授權立法作為立法活動中的一項重要的立法制度,《立法法》對此應單獨立章進行詳細的規定。
完善授權立法的內容。應該通過《憲法》和《立法法》的修改完善對授權立法的規定,也可以制定<授權法>對其進行詳細的規定,這些內容應包括以下這些:首先,明確授權立法的主體和許可權。同時應對法律、法規、和規章之間的立法許可權作明確的劃分,應規定法律中的「保留事項」和專屬立法事項不得授權,被授權機關不得再把權力轉授給其他機關。
其次,設定授權立法的標准。特別在授權決定中應規定具體的標准,這一標准包括授權立法的依據、范圍和目的。再次,規定授權立法統一的程序。《立法法》雖然對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制定程序以作了較詳細的規定,但授權立法不僅僅只局限於行政法規和規章。最後,還應明確授權的有效期限。
(二)加強授權立法程序制度的建設
授權立法程序是規范和控制授權立法權運行的規則,體現了對授權立法權運行的規范和制約。授權立法的出現使得行政機關獲得大量的自由裁量權,而日益復雜的社會現實和不斷涌現的新現象、新問題使得完全依靠實體法的精確預測和詳盡規定來實現制約行政機關立法中自由裁量權的想法變得不現實。
必須藉助程序制度來制約行政機關立法權。國外許多國家法律都規定,被授權機關在行使授權時,要遵守協商、聽證、公布實施等基本程序,我國也應當明確規定授權立法的正式程序,尤其是協商、聽證等具有民主、公正性的科學程序。
例如:規范授權主體與受權主體的資格審查程序、完善批准程序和備案程序、確立授權立法公開程序和公眾參與程序等。使立法律更加公允,容易得到人們的自覺遵守和執行。
(三)授權立法監督機制的完善
任何一項法律制度的有效運作都需要以完善的監督為基礎,就授權立法制度而言,對它的監督應關注以下幾點。
監督主體,對授權立法的監督應盡量由處於中立地位的機關來進行。授權機關對授權立法享有當然的監督權,但是這種監督往往是屬於同一機關內部的隸屬監督,很難保證監督的中立性。即使是人大和常委會的監督,由於立法任務的繁重和缺乏相應的專門審查監督機關,監督力度和實效很低。
監督方式。一般可分為事前監督和事後監督。授權立法的事前監督主要包括批准和備案。我國憲法、法律和法規中都規定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應當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備案,但沒有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和國務院具體負責這一工作的部門,這就使得備案工作缺乏組織保障,因此對授權立法的備案應有的具體工作部門來負責。
而批准制度在授權立法中適用的不是很普遍,由於這一制度對於授權立法的監督很有效,授權機關認為被授權機關的立法不符合授權的目的和范圍,可以不予批准。因此應設立授權立法的批准制度。
監督標准。授權立法監督的主體應以不越權為標准,即授權立法的內容不得違背憲法、法律、法規的基本原則和超越授權法規定的授權范圍。授權立法作為與職權立法相輔相成的立法活動之一,必將在世界各國得到廣泛運用和迅速發展。中國應當借鑒西方國家在授權立法方面的先進經驗,來推進和完善授權立法制度。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授權立法制度
參考資料來源:網路-授權立法
Ⅳ 委託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六十四條 【代理種類】代理包括委託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託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託行使代理權,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單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權。
第六十五條 【委託形式】民事法律行為的委託代理,可以用書面形式,也可以用口頭形式。法律規定用書面形式的,應當用書面形式。書面委託代理的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代理事項、許可權和期間,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六條 【無權、越權代理的責任】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為,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代理人不履行職責而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負連帶責任。第三人知道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已終止還與行為人實施民事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由第三人和行為人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法代理的責任】代理人知道被委託代理的事項違法仍然進行代理活動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違法不表示反對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負連帶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83.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對已實施的民事行為負連帶責任的,在民事訴訟中,可以列為共同訴訟人。
Ⅳ 什麼叫授權性法規
授權性法律規范,是指授於公民、公職人員、社會團體和國家機關可以自行抉擇做或不做某種行為的法律規范。授權性法規在法律條文中,多以「可以」、「有權」、「享有」、「具有」等詞來表達。授權性法規稱為任意性規范。
例:
1、我國《憲法》第二章規定了公民的權利與義務,這就是授權性法規。
2、夫妻一方死亡後另一方再婚的,有權處分所繼承的財產。這是遵循的受權性法規的任意性。
與授權性法規相對應的是「禁止性規范」和「命令性規范」,稱為義務性規范,也叫強制性規范。
(5)授權立法規定擴展閱讀:
「授權立法」制度是在資產階級國家成立,制定了憲法,出現了近現代意義上的分權後才作為法律上的專門術語而使用。
授權立法制度是國家立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現已成為各國政府管理的重要手段,是自19世紀30年代由英國開始的,自產生後它就伴隨著社會生活的復雜化和政府職能的擴張而逐步發展起來。
授權立法有如下特徵:
1、從屬性,即授權立法來源於享有職權立法權機構的授權,從屬於職權立法,是由職權立法派生出來的。
2、有限性,即授權立法不僅受到憲法限制,還直接受到授權法限制,受到授權機關的監督和制約。
3、靈活性,授權立法根據社會的不斷變化,及時制定或修改法律實施細則、處理突發事件,它是在憲法高度穩定性、分權原則權威性與社會對政府職能靈活性需要之間的一種平衡。
Ⅵ 授權立法時,需遵循以下哪些規則
我國復刑法30,31條明確規定 公司,企業制,事業單位 機關,團體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單位犯罪的 對單位單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扣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由此可見,我國刑事法律對責任採取 雙罰制 也就是在追究單位責任的同時,也要追究其負責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Ⅶ 委託立法和授權立法有什麼區別和聯系
授權立法的特點是:
第一,從屬性,即授權立法來源於享有職權立法權機構的授權,從屬於職權立法,
授權立法是由職權立法派生出來的。
第二,有限性,即授權立法不僅受到憲法限制,還直接受到授權法限制,受到授權機關的監督和制約。
第三,靈活性,授權立法根據社會的不斷變化,及時制定或修改法律實施細則、處理突發事件,它是在憲法高度穩定性、分權原則權威性與社會對政府職能靈活性需要之間的一種平衡。
委託立法的特點是,所制定的行政法規、法令、規章等與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同樣具有法律效力,但其效力等級低於立法機關制定的憲法和法律。有些國家還規定,中央政府制定的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政府和部門制定的法規、規章。委託立法一般要通過專門的授權法案,並受授權法案、立法程序和條件、司法審查等的制約。
授權立法是立法機關(議會)在它所制定的一項原則立法(授權法)中,規定將某些具體事項立法授予行政部門,專門設立的機關,司法機關或地方國家機關。不同於授權法,後者指授權立法的整個活動或者過程,包括授權機關制定授權法和被授權的機關根據授權法的立法活動。
委託立法又叫授權法,指議會授權政府各部門頒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令。這是基於現代社會飛速發展的現實而產生的,應為復雜的情況使得議會很難掌握足夠的信息來制定良好的法律,它需要專門的人員來完成,以此議會將立法權授予擁有專門人才的行政部門或專門的委員會的現象。
Ⅷ 什麼是一般授權立法和特別授權立法
依據行來政立法的源立法權力的來源不同,行政立法可分為一般授權立法和特別授權立法。
一、定義:
一般授權立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直接依照憲法和有關組織法規定的職權,制定行政法規和行政規章的活動。
特別授權立法是指依據特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據國家權力機關或上級國家行政機關通過專門決議的委託,制定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行為。
二、法律規定
我國《憲法》第89條規定,國務院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規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規,發布決定和命令。
《憲法》第90條第2款又規定: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在本部門的許可權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
《地方組織法》第51條第1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以及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規章。
Ⅸ 根據修訂的立法法規定,在授權立法中,被授權機關應實
立法法相關規定
第十條 授權決定應當明確授權的目的、事項、范圍、期限以及被授權機關實施授權決定應當遵循的原則等。
授權的期限不得超過五年,但是授權決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被授權機關應當在授權期限屆滿的六個月以前,向授權機關報告授權決定實施的情況,並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關法律的意見;需要繼續授權的,可以提出相關意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