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瓶裝燃氣許可

發布時間: 2021-01-30 04:11:41

① 瓶裝燃氣換氣點是獨立法人資格嗎,法律依據是哪個條款

《燃氣經營許可證》正本載明企業擬工商登記的名稱,登記注冊地址,內法定代表人姓名,經營類別(容管道燃氣〈氣源種類〉、瓶裝燃氣儲灌站〈氣源種類〉、燃氣汽車加氣站〈氣源種類〉、其他類),經營區域(可設附件),許可證編號,發證部門,發證日期,許可證有效期限等事項。副本除載明正本相關內容外,還載明持證說明、變更記錄、動態考核記錄等內容。《燃氣供應許可證》應載明設立燃氣分銷站的企業名稱、分銷站地址、負責人姓名、經營類別(具備儲氣功能的瓶裝燃氣供應站和不具備儲氣功能的代客換氣點)、許可證編號、發證部門、發證日期、許可證有效期限等內容。副本除載明正本相關內容外,還載明持證說明。

② 經營瓶裝煤氣,需要那些證件,辦理這些證件需要什麼條件,

(一)向工商部門領取並填寫工商注冊登記申請表;

③ 瓶裝燃氣營業執照怎麼辦理

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是經營瓶裝燃氣的資質證明,這個證明的核發每個地區都不太一樣,依據的都是本地區制定的條例或者辦法。下面以江蘇為例說明此資質申請條件。

《江蘇省燃氣管理條例》
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5年3月31日通過,自2005年7月1日施行。
第十九條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向設區的市建設主管部門申請,由其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序核發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貯存、充裝、供應設施,並取得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氣瓶充裝許可證;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管理、技術人員;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相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設備;(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經營管理制度;(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符合瓶裝燃氣供應站點規劃,具備前款第(三)、(四)、(五)、(六)項條件,並向所在地建設主管部門申請,由其依照行政許可法規定的程序核發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設立燃氣汽車加氣站,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的儲存、充裝設備。

④ 求:瓶裝燃氣供應站許可證的範本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公布《燃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為進一步提高法規審查工作質量,現將《燃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以下稱徵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徵求社會各界意見,並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原建設部在總結燃氣管理實踐經驗的基礎上,草擬了《燃氣管理條例(送審稿)》,報請國務院審議。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充分聽取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意見的基礎上,經與住房城鄉建設部反復研究、修改,形成了徵求意見稿。徵求意見稿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關於適用范圍。

徵求意見稿規定,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燃氣設施建設、燃氣經營與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第二條)同時,為了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相銜接,徵求意見稿還規定了不適用本條例的情形。(第五十一條)

(二)關於規劃與建設。

一是明確組織編制燃氣發展規劃的主體、程序和內容。(第八條)

二是規定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同時,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第九條、第十二條)

三是明確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審核程序和竣工驗收程序。(第十條、第十一條)

四是確立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的選擇方式。(第十三條)

(三)關於燃氣經營。

一是確立燃氣經營許可證制度,並明確了燃氣經營許可的條件和程序。(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二是規定燃氣經營者的義務、禁止性行為以及有關管理和服務的責任,並明確了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以及停業、歇業應當採取的措施。(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

三是規定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經營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條)

(四)關於燃氣使用。

一是明確燃氣用戶的權利、義務和禁止性行為。(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

二是規定安裝、改裝、拆卸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實施作業,並明確了瓶裝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安全使用燃氣。(第二十五條)

三是確立燃氣燃燒器具的標識制度和安裝、維修制度。(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五)關於燃氣設施保護。

一是明確燃氣設施的保護范圍的劃定、保護措施以及單位和個人的保護義務,並規定了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的禁止性行為。(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二是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並明確了建設單位保護燃氣設施的有關要求。(第三十一條)

三是規定改造、遷移或者拆除重要燃氣設施的條件和程序。(第三十二條)

(六)關於燃氣事故預防與處理。

一是明確燃氣管理部門、燃氣經營者應當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第三十三條)

二是規定燃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對燃氣經營者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明確了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處置措施。(第三十五條)

三是明確發生燃氣事故後的處置措施及其責任追究。(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

此外,徵求意見稿還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規定了嚴格的法律責任。(第七章)

二、關於提出意見的方式

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4月15日前,通過以下三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登陸中國政府法制信息網(網址:),通過網站首頁左側的《法規規章草案意見徵集系統》,對徵求意見稿提出意見。

(二)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郵政編碼:100017),並請在信封上註明「燃氣管理條例徵求意見」字樣。(三)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email protected]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燃 氣 管 理 條 例(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維護燃氣經營者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燃氣發展規劃編制、燃氣設施建設、燃氣經營與使用、燃氣設施保護、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並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燃氣工作應當堅持統籌規劃、確保供應、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燃氣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和直轄市、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燃氣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國家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和新產品。

國家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安全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有關燃氣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並做好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第七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並對燃氣用戶安全使用燃氣進行指導。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和能源規劃,組織編制全國燃氣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燃氣發展規劃一經批准公布,應當嚴格執行;因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送審批。

燃氣發展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燃氣氣源、燃氣種類、供氣方式和規模、燃氣設施布局和建設時序、燃氣設施建設用地、燃氣設施保護范圍、燃氣供應保障措施等。

第九條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應當按照城鄉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

預留的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序修改燃氣發展規劃,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條 燃氣設施建設,應當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對燃氣發展規劃范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不需要核發選址意見書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燃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依法竣工驗收備案後15個工作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設計、施工、竣工驗收。

第十三條 對政府投資新建的燃氣設施,可以通過協議、委託或者招投標方式選擇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

對社會資金投資新建的燃氣設施,由投資方自行運營管理,也可以另行選擇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

第三章 燃氣經營

第十四條 國家對燃氣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燃氣設施運營管理單位從事燃氣經營應當取得許可。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燃氣氣源、燃氣設施和經營場所符合國家標准;

(三)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以及運行、維護和搶修人員經過專業培訓,並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體系、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標准要求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申請人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附具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燃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頒發燃氣經營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經營范圍、經營地點、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項。

個人從事瓶裝燃氣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條件。

申請人憑燃氣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者包括管道燃氣經營者和瓶裝燃氣經營者。

燃氣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地供應燃氣;

(二)所供應燃氣質量符合國家標准;

(三)向燃氣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進行安全用氣知識宣傳和咨詢;

(四)建立燃氣用戶檔案,與單位用戶簽訂安全供、用氣協議;

(五)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發現燃氣設施存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其及時消除;

(六)設置並公布服務熱線和搶險搶修電話,設專崗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七)在營業場所公開辦事程序、服務承諾和收費標准。

第十七條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且燃氣氣源有保障的情況下,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審批程序或者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氣、調整供氣量、停業或者歇業。

第十八條 對供應范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居民用戶的庭院燃氣設施和共用燃氣設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對於單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管理和服務責任。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者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

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給氣瓶充裝燃氣。

第二十條 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的,應當事先對供應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並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經批准後方可停業、歇業。

燃氣管理部門在依法撤回、撤銷、注銷燃氣經營許可以及燃氣經營者停業、歇業前,應當落實應急燃氣供應方案,積極採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需求。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燃氣經營服務質量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者的經營服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章 燃氣使用

第二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安全用氣規則,正確使用燃氣和燃氣燃燒器具;

(二)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燃氣費;

(三)配合管道燃氣經營者進行安全檢查、維修和抄表;

(四)發現戶內燃氣設施存在不正常情況,立即告知管道燃氣經營者;

(五)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燃氣燃燒器具。

單位燃氣用戶還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操作維護人員燃氣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培訓。

第二十三條 燃氣用戶有權就燃氣收費、服務等事項向有關燃氣經營者查詢,燃氣經營者應當於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復。

燃氣用戶可以就燃氣質量、用氣計量、收費等向燃氣管理部門以及質量技術監督、價格主管部門等投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燃氣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安裝在燃氣用戶室內的公用燃氣閥門;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毀損或者擅自安裝、改裝、拆卸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五)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第二十五條 安裝、改裝、拆卸戶內燃氣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實施作業。

瓶裝燃氣用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安全使用燃氣。

第二十六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份等信息。

生產單位應當在燃氣燃燒器具上明確標識所適應的燃氣種類和氣質成份。

第二十七條 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配備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負責售後的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考核合格,方可持證上崗,並不得以個人名義提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服務。

燃氣燃燒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准。

第五章 燃氣設施保護

第二十八條 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積極採取措施,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消防、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定期進行巡查、維修和保養,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公安消防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准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范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從事下列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作業;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可能危及燃氣設施和安全警示標志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

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的相關情況,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及時提供相關資料。

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保護方案,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議,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管道燃氣經營者應當派專業技術人員進行現場指導。

第三十二條 改造、遷移或者拆除地下燃氣管道等重要燃氣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報燃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一)改造、遷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氣發展規劃;

(二)有安全施工的組織、設計和實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護以及不影響燃氣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章 燃氣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三十三條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經營者應當制訂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及必要的應急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者或者向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燃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者安全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後,有關燃氣經營者、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立即組織人員查明情況,及時排除燃氣安全事故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積極配合。

第三十六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後,有關燃氣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並立即啟動本單位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組織搶險、搶修。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後,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門,應當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 發生燃氣安全事故,經調查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應當查明事故單位和有關燃氣管理部門的責任,並依法予以追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新建、改建、擴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氣的建設工程,未按照燃氣發展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燃氣設施或者配套燃氣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進行設計、施工、竣工驗收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超出許可的經營范圍、經營地點、有效期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向燃氣用戶持續穩定地供應燃氣,或者未對燃氣用戶的燃氣設施定期進行安全檢查,或者發現燃氣設施存在隱患未書面告知其及時消除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且燃氣氣源有保障的情況下,拒絕向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供氣的;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給氣瓶充裝燃氣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管道燃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因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未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並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恢復正常供氣;或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按照應急預案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用戶的。

(二)停業、歇業未事先對供氣范圍內的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作出妥善安排,或者未經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批准即停業、歇業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用戶可以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用戶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操作安裝在燃氣用戶室內的公用燃氣閥門的;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的;

(三)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的;

(四)毀損或者擅自安裝、改裝、拆卸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的;

(五)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燃氣的;

(六)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的;

(七)瓶裝燃氣用戶未按照國家有關標準的規定安全使用燃氣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未經考核合格上崗的;

(二)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人員以個人名義提供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服務的;

(三)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質量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燃氣經營者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准和安全生產管理的規定,積極採取措施,設置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消防、隔離等保護裝置和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定期進行巡查、維修和保養,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鑽探、打樁、頂進、挖掘、取土等作業;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佔、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建設單位在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未向城建檔案管理部門、管道燃氣經營者查明工程建設范圍內地下燃氣管線相關情況的;

(二)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內有地下燃氣管線等重要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未組織施工單位、管道燃氣經營者共同制定保護方案,簽訂燃氣設施保護協議,並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的行政處罰和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天然氣的開采、液化石油氣的生產,燃氣的車船運輸、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燃氣的港口裝卸儲存,燃氣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是指燃氣經營者供給燃氣用戶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人工煤氣等;

(二)燃氣設施,是指人工煤氣生產廠,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居民用戶的庭院燃氣設施和共用燃氣設施以及戶內燃氣設施;

(三)燃氣燃燒器具,是指以燃氣為燃料的燃燒器具或設備,包括居民家庭和商業用戶所使用燃氣灶、熱水器、沸水器、採暖器、空調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⑤ 如何辦理瓶裝燃氣企業經營許可證核發

一、項目名稱: 瓶裝燃氣企業經營許可證核發。 二、主辦科室:城建科。 三、版設定依權據: 《福建省燃氣管理條例》(閩常[2007]13號)第十八條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准予許可的,發給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說明理由。第二十一條 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和燃氣汽車加氣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 四、審批條件:1、申請報告; 2、建設項目符合燃氣專業規劃,竣工驗收合格證明; 3、消防部門審查意見; 4、企業注冊資本的證明材料; 5、企業的燃氣專業技術人員明細表及技術職稱證書復印件; 6、企業的燃氣操作人員明細表及燃氣專業培訓合格證書復印件; 7、安全事故搶險預案和搶險搶修人員、儀器、設備等; 8、安全管理和經營管理制度;9、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10、企業從業人員已參加工傷社會保險並已由企業交納保險費的證明材料。11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⑥ 開辦瓶裝液化氣配送站點需要辦理什麼證件

一、開辦瓶裝液來化氣配送站點所需證自件如下

1、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2、營業執照。

二、從事液化氣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依法設立的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

2、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3、有安全管理機構或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4、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及與之相適應的裝備和人員;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6)瓶裝燃氣許可擴展閱讀:

1、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

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有效期滿需要延期的,經營者應當在期滿前三個月,向發證機關申請,經發證機關確認,經營期內沒有發生安全事故且沒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液化氣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延長三年。

2、液化氣配送站改建管理

申請改建、擴建液化氣儲配站或瓶裝供應站(點)的液化氣經營者,在改建、擴建期間應當中止經營活動,由發證機關收回液化氣經營許可證。

改建、擴建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具備經營條件的,由發證機關發還經營許可證。

⑦ 未取得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從事瓶裝燃氣的經營活動嗎

不能,jìn止向無瓶裝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瓶裝燃氣供應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供應用於銷、shòu的燃氣。

⑧ 經營瓶裝煤氣,需哪些證件辦理這些證件需要什麼條件

需要證件:

1、向工商部門領取並填寫工商注冊登記申請表;

2、持登記申請表向公安消版防權部門、勞動部門申請審核;

3、向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武漢市燃氣社供許可證》;

4、持經公安消防部門、勞動部門簽署審核同意的登記申請表和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燃氣社供許可證》申領工商營業執照及辦理稅務登記。

辦理所需條件:

1、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2、有符合國家標準的貯存、充裝、供應設施,並取得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核發的氣瓶充裝許可證;

3、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管理、技術人員;

4、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5、有相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設備;

6、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經營管理制度;

7、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⑨ 瓶裝液化氣銷售需要辦理什麼證件

申請材料:

1、省瓶裝燃氣供應許可申請表;

2、供應點勞業執照;

3、供應點所處位置地形圖,平面布置圖;

4、消防證明,從業人員專業培訓證;

5、安全管理和經營管理制度,服務規范及措施。

一般液化氣供應站設立條件主要如下:

一、房屋要求

1、必須是單層平房(即無二樓,無地下室)。

2、防火等級一級。

3、必須是鐵質門窗,且需對外開; 其他要求需等當地燃氣、消防部門看過後提出整改意見中會詳細說明。

二、供應站設立流程

1、須找當地具備液化氣供應許可的液化氣公司掛靠或加盟,簽訂掛靠協議或加盟協議;

2、由該液化氣公司相關管理人員牽頭,由當地消防、燃氣管理部門分別對你所提及的房屋進行審核和驗收後可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3、由燃氣管理部門核發《燃氣設施使用許可證》等專用證本、證書;

4、從業人員需經專業培訓後方能從業。

拓展資料:

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向市政燃氣管網覆蓋范圍內符合用氣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供氣;

(二)倒賣、抵押、出租、出借、轉讓、塗改燃氣經營許可證;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義務擅自停止供氣、調整供氣量,或者未經審批擅自停業或者歇業;

(四)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

(六)要求燃氣用戶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務;

(七)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燃氣;

(八)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充裝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九)冒用其他企業名稱或者標識從事燃氣經營、服務活動。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燃氣用戶的正常用氣:

(一)管道燃氣經營者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二)管道燃氣經營者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採取緊急措施的;

(三)燃氣經營者擅自停業、歇業的;

(四)燃氣管理部門依法撤回、撤銷、注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⑩ 經營瓶裝燃氣需要什麼條件

燃氣經營企業是指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瓶裝燃氣經營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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