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許可默示
在保險里明示權力和默示權力的區別:明示權力是代理合同中保險人授予保險代理人的權力,是受法律保護的,默示權力只是本行業內默認慣性的權力, 沒有明文標注,很難受法律保護。
保險行業專業術語。明示權力是指以一定形式約定的權力,即在代理合同中保險人授予保險代理人的權力。例如,保險代理人可以在保險人授予的權力范圍內,出立暫保單、代收保險費或協助理算賠案等。
專利權用盡原則(patent exhaustion),是指專利權人自己或者許可他人製造的專利產品(包括依據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被合法地投放市場後,任何人對該產品進行銷售或使用,不再需要得到專利權人的許可或者授權,且不構成侵權
該專利權用盡原則在一國境內適用是毫無疑義的。但是,由於專利權的地域性特點,此專利權用盡原則能否在國際間也適用呢?也就是說,同一專利權人針對相同的發明創造在不同國家取得專利權後,他在其中一個國家出售或者許可他人出售該專利產品之後,如果他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將此售出的產品進口到另一個已被授予專利權的國家,是否也構成侵權呢?這也正是近幾年內受到各國普遍關注的熱點問題——平行進口問題。
在我國,按照2009年新修改的專利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明確地將平行進口列入了法定不侵權例外的范疇:
「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由專利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個人售出後,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該產品的。」
② 「標准必要專利信息」披露和默示許可制度的完善
「標准必要專利信息」披露和默示許可制度的完善對未參與標准修制主體的權義進行規制確定由誰來認定未披露專利是否構成SEP 標准和專利,有從娘胎里帶來的脾性不合,標准作為某公共組織倡導、推行的技術規范,其目的在於提升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互聯互通、保障安全,著重的是公共利益;而專利作為一項私權,其本質是以技術信息公開來換取壟斷地位,是激發和保障創新的一種手段。標准重推廣,倡導大眾使用和遵循;而專利重壟斷,具有強烈的排他性。標准必要專利,是指包含在國際標准、國家標准和行業標准中,且在實施標准時必須使用的專利,是一個將標准與專利二者矛盾尖銳地對立的特殊領域。一方面潛在實施者遵從於標準的強制、推薦,或者行業的要求去實施標准,而另一方面專利權人正在設置一個巨大的陷阱等著實施者不小心的腳。這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專利挾持,即不按照標准就沒有市場和出路,而按照標准可能遭受侵權訴訟、面臨禁令和巨額賠償,讓實施者陷入兩難境界。因此,如何平衡公共利益與專利權人的私人利益,如何保障標准實施者的權益同時又保障專利權人的權益,需要我們在制度上進行精心妥善的設置,才能讓標准和專利得以共存,並相互促進。筆者將從我國現有制度以及上述制度的缺陷與完善進行分析。我國解決沖突現有的規制與思路為解決矛盾而創設一套制度,從來都不是易事,我國有關這套制度的設置,也一直處於不斷探索的過程:《2008最高院第4號復函》規定:只要專利權人參與標準的制定就應當視為許可他人使用,只不過許可使用費要較正常許可費低。,可以看出這是在對標准尚未建立起公開信息披露制度的情況下的一種權宜之計,具有較強的強制性和公權力優先的意味。2013年國家標准委和知識產權局公布的《國家標准涉及專利的規定(暫行)》,其中第二章的內容,標志我國開始注重建立標准必要專利的信息披露制度,並把信息披露作為標准參與者的一項法定義務,但對違反法定義務的,具體如何承擔責任沒有詳細說明。2015年發布的《專利法修改草案(徵求意見稿)》第85條,對於違反義務不披露其專利信息的,需要承擔何種責任進行了具體化,即視為默示許可,只能通過協商、行政手段解決其許可費用問題,但無法阻止他人使用其專利技術。最近最高院在2016年4月公布的《專利侵權糾紛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和北高院在2017年4月公布的《專利侵權判定指南》中,確定了在標准制定過程中,對於專利權利人履行了其信息披露義務的情形下,不能直接適用默示許可,而是要根據過錯原則來判斷是否要實施禁令,也就是說,除非實施人在與專利權人進行商議的過程中存在過錯,否則不能對其直接實施禁令,即無過錯,不禁令。通過以上梳理,不難看出我們解決問題的邏輯:在標準的制定過程中,標准參與者有義務申報和披露實施標准必不可少的專利,然後由實施者和專利權人在FRAND(公平、合理、無歧視)原則下商討許可事宜,未能達成許可的,除非實施人存在過錯,否則不能對其實施禁令;對於未曾披露的專利,則視為默示許可,雙方只能就許可費用問題進行協商和解決。立法的思路,正是構建這么一套制度,來盡量協調和避免二者的沖突,使涉事主體的利益盡可能得到合理的照應。事物都是在探索中前進,截至目前這套制度只是雛形初現,但仍存在較多缺陷尚待完善。
③ 我想把國外的一項專利產品進口到國內賣。這樣侵權嗎
如果是正規渠道,不侵權。
有關專利平行進口的幾種理論:
1.「權利國際窮竭」理論。該理論指某專利產品被合法售出之後,專利權人就不再對該產品的使用和銷售享有控制權,專利權人對他們的「獨占權」已告「窮竭」,他人轉售行為不構成專利侵權。由此可得出專利產品的平行進口是合法的,不構成專利侵權。
2.「權利國內窮竭」理論,即「地域性理論」。該理論指按照專利權的屬地原則,同一項專利按照各國法律,分別於這些國家取得專利權,且其權利內容和效力僅在該制定國領域內得以承認,按照此理論,上述權利窮竭僅適用於國內,但是對於進口國的專利權仍然構成侵權。
3.「權利限制」理論。該理論是最近有學者提出的一種折衷的觀點。該理論指將權利限制原則應用於平行進口問題,是在一定的條件下,限制權利人依照本國取得的知識產權阻止平行進口,使平行進口問題在一定條件下與權利用盡、合理使用、強制許可等制度一起,成為權利限制原則各自獨立、各不相同的表現形式。
兩個專利權是相互獨立的,且是分別受到兩國法律保護的不同客體,所以權利人在一國行使權利後,其權利在該國內已告窮竭,但是如果他國進口商將此專利產品進口到另一國市場上,該行為不構成對出口國專利權的侵犯,但是卻構成了對進口國專利權的侵犯。
(3)專利許可默示擴展閱讀:
由於被平行進口的專利產品在出口國是專利權人自己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產品,根據「權利用盡」原則,購買者有自由處置其購買的產品的權利,專利權人無權再控制該產品的使用和銷售,因此該產品向另一個國家的進口無需獲得專利權人的許可。
與此類似的觀點認為,如果專利權人或者被許可人在出口國出售其專利產品時沒有附加明確的限制性條件,則意味著「默示許可」購買者可以自由支配所購買的專利,其中包括出口,因此平行進口行為無需獲得專利權人的許可。
反對平行進口的觀點認為,專利權具有地域性,出口國和進口國的專利權是兩項具有各自效力范圍的專利權,在出口國的「權利用盡」或者「默示許可」僅對出口國的專利權產生影響,並不導致進口國專利權的「權利用盡」或者「默示許可」。
我國專利法第十一條中關於專利權人進口權的規定並沒有明確禁止平行進口,還有待於根據我國國情和司法實踐制定相關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