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專有停產位
① 物權法關於專有部分的解釋
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解決辦法是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關於專有部分的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八十三條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對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雜訊、違反規定飼養動物、違章搭建、侵佔通道、拒付物業費等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要求行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險、排除妨害、賠償損失。業主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條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築物專有部分享有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築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二條業主對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不得以放棄權利不履行義務。
業主轉讓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其對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一並轉讓。
(1)業主專有停產位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指出:
第二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
第三條異議登記因物權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事由失效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物權歸屬的,應當依法受理。異議登記失效不影響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實體審理。
第四條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轉移不動產所有權,或者設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地役權、抵押權等其他物權的,應當依照物權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其不發生物權效力。
② 業主的建築物區分的專有部分包括哪些業主對專有部分享有哪些權利
「具體構造和利用上的獨立性,並能夠登記成為單個業主所有權標的物的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房屋或者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
專有部分的業主享有處分、收益,使用,佔有的權利。
公合法律為您服務。
③ 根據《物權法》,未經批准,業主對專有部分不得作出的行為是( )
正確答案:D
解析:《物權法》第七十七條: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④ 業主是否可以擅自改變房屋專有部分的用途
《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司法解釋)出台後,明確界定了房屋買賣合同的「露台」認定為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從而最終明確界定了「列入房屋買賣合同的露台」為業主專有部分的產權歸屬,有效地維護了業主的合法權益。
本期嘉賓:曦暉律師事務所律師 李坤案例:楊先生在市內購買了一套頂層商品房。開發商為了盡快售出頂層住宅,給出優惠條件,購買頂層住宅後,還贈送頂層露台的使用權。楊先生覺得很劃算,很快就交納了購房款。可楊先生入住時,卻被開發商告知,頂層露台所有權歸全體業主所有。
楊先生不明白了,既然開發商稱,頂層露台的產權歸全體業主所有,在沒有經過全體業主同意的情況下,開發商怎麼有權擅自轉讓不屬於開發商的「產業」?那麼,頂層的露台到底屬不屬於楊先生呢?分析:作為開發商附贈的屋頂露台,能否界定為專有部分要分為兩種情況。目前,開發商附贈的露台有多種形式,一種是通過公共通道就可以到達的露台;一種是需要通過某一家人特定後門才能到達的露台。參照專有部分認定的三個條件,可以通過公共通道到達的露台不具備構造上的獨立性、功能利用上的排他性,不能視為專有部分,應為共有部分,這樣的露台也不能劃給特定的業主單獨使用,而具備上述三個條件的部分可視為專有部分。
那麼,哪些屬於共有部分呢。共有部分包括法定共有部分和天然共有部分。除《物權法》第六章規定的法定共有部分,如建築區劃內的道路、綠地等,司法解釋還就天然共有部分作出了明確規定。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沒有規定,合同也沒有約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備登記條件,但從其屬性上天然屬於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築物的基本結構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設施設備部分和公共空間等,其中明確列舉外牆面、屋頂、通道等屬於共有部分。
此外,司法解釋還專門強調,滿足下列兩個條件的應當認定為共有部分:不屬於業主專有部分;不屬於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
依據:《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⑤ 業主對哪些共用設施擁有專有使用權
(一)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築物的基礎、承重牆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外牆、門廳、樓梯間、走廊、樓道、扶手、護欄、電梯井道、架空層及設備間等;
(二)共用設備:一般包括電梯、水泵、水箱、避雷設施、消防設備、樓道燈、電視天線、發電機、變配電設備、給排水管線、電線、供暖及空調設備等;
(三)共用設施:一般包括道路、綠地、人造景觀、圍牆、大門、信報箱、宣傳欄、路燈、排水溝、渠、池、污水井、化糞池、垃圾容器、污水處理設施、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設施、休閑娛樂設施、消防設施、安防監控設施、人防設施、垃圾轉運設施以及物業服務用房等。
請採納 謝謝
⑥ 物權法里提到的業主專有部位指的是什麼
不是專有部位,是專有部分,定義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
第二條建築區劃內符合下列條件的房屋,以及車位、攤位等特定空間,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的專有部分:
(一)具有構造上的獨立性,能夠明確區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獨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夠登記成為特定業主所有權的客體。
規劃上專屬於特定房屋,且建設單位銷售時已經根據規劃列入該特定房屋買賣合同中的露台等,應當認定為物權法第六章所稱專有部分的組成部分。
本條第一款所稱房屋,包括整棟建築物。
《物權法》第七十條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
(6)業主專有停產位擴展閱讀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7號)》
第四條業主基於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牆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第八條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和第八十條規定的專有部分面積和建築物總面積,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建築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條物權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業主人數和總人數,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認定:
(一)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一人計算;
(二)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十條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業主以多數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其行為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⑦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第八條「…已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超過建築物總面積50%…」,如何認定
根據《物權法》第七抄十條規定業主對建築物內的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這里「專有部分」與房屋銷售中的「套內面積」基本上是同一概念。與通常所說的建築面積相差了公攤面積。
本人認為:第八條的規定可以換句話說:已交付給業主房屋的套內面積超過本建築物總面積50%時,......。因為,在一個物業區域中,每套房屋公攤面積是根據相關設施與其房屋的關聯程度來確定的,具體的分攤也就不盡相同。在確定是否超過50%管理份額上,有可能按建築面積計算達到50%,但按套內面積計算則不足50%。若按已交付的專有部分面積來計算,一般都會達到或超過建築物總面積的50%。回答不知是否合理,可共同探討。
⑧ 小區地面停車位如果可以成為專有部分(可登記),所有權歸誰業主還是開發商為什麼
地面停車位屬於小區附屬設施,產生的任何收入屬於業主。
以下關於小區停車位案例回的網址可以看一下,僅答供參考。
https://..com/question/195130795.html
⑨ 條例第19條「建築區劃內業主專有部分」具體指哪些
務院台20113月1起施行《城鎮燃氣管理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管道燃氣經營者其供氣范版圍內市政燃氣設施、權建築區劃內業主專部外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更新改造責任(建築區劃內業主專部外燃氣設施指敷設、安裝自建築物與市政道路紅線間建築區劃內業主共燃氣設施及燃氣引入管、立管、閥門(含公用閥門)、水平管、計量器具前支管、燃氣計量器具等) 戶般指區家庭用戶般收費2500-3500元(燃氣行業慣例)左右目前廣東取消戶費仍要收取1500-2000元安裝費用;口費指市政管道介面支條管道給商業及工業用戶單獨使用般收費1萬根據管道短及管徑
⑩ 《物權法》中規定建築物的外牆屬個別業主專有還是所有業主共有
所有業主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