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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見代理的概念

發布時間: 2021-01-26 17:09:20

㈠ 經濟法中的表見代理的含義

"表見代理"是三種無權代理中的一種。但法律後果上,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可見,法律後果上,表見代理認定成立後,具有同「有權代理」一樣的法律效力。所以又可以認定為一種特殊的無權代理。

㈡ 在民法上面說的表見代理是什麼啊

表見代理 無權代理人所為的代理行為,善意相對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權,在此情形下,被代理人應當承擔代理的法律後果。這主要是為了保護善意的無過失當事人的利益。學理界稱此種情況為「表見代理」。
Apparent authority 表見代理。又稱ostensible authority,表見代理這一概念最傳統的討論見於英國上訴法院法官Diplock的Freeman and Lockyer訴Buchhurst Park Properties Ltd 案[1964] 2 Q.B. 480。
是指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終止代理權後仍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另解: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由於本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表象,而與善意第三人進行的、由本人承擔法律後果的代理行為。
表見代理實質上是無權代理,是廣義無權代理的一種。若無權代理行為均由被代理人追認決定其效力的話,會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害,因此,在表見的情形之下,規定由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更有利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並以此加強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表見代理產生的法律後果:1.表見代理成立,訂立的合同有效,表見代理中的相對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條規定的撤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8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效力,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第2款規定:相對人可以催告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以通知對方的方式作出。本條所指的無權代理應當是狹義的無權代理,在此情況下,相對人有撤銷權。而《合同法》第49條規定表見代理的情況雖然也是無權代理,但是這種情況屬於廣義的無權代理,與第48條的規定中的狹義的無權代理不同,其根本區別是:是否存在有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本無代理權的行為人有代理權的客觀事實。表見代理雖屬無權代理,但是,只要存在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事實,表見代理成立,行為人的代理行為就應當按有效的代理來看待;在此情況下,所簽訂的合同就應當是有效合同。所以,相對人不享有《合同法》第48條規定的撤銷權。
2. 本人(被代理人)對相對人(善意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表見代理被認定成立後,其在法律上產生的後果同有權代理的法律後果一樣,即由被代理人對代理人實施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
3. 代理人對本人(被代理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代理人因表見代理成立而承擔民事責任,因此給被代理人造成損失的,被代理人有權根據是否與代理人有委託關系、代理人是否超越代理權以及代理權是否已經終止等不同的情況,以及無權代理人的過錯情況,依法請求無權代理人給予相應的賠償。無權代理人應當賠償給被代理人造成的損失。
4.無權代理人對被代理人的費用返還請求權。表見代理的法律後果使被代理人的利益受到損害時,無權代理人應依法賠償。同時,並非所有的表見代理的法律後果都必然對被代理人不利,當表見代理的法律後果是使被代理人從中受益時,根據公平原則,權利義務應當對等,無權代理人有權要求被代理人支付因實施代理行為而支出的相關的合理費用。
表見代理的成立要件:
1、表見代理屬於廣義的無權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無權代理而從事代理行為的情況下發生。
2、相對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 的代理權。
3、相對人主觀上是善意的、無過錯的。
4、無權代理行為的發生與本人有關。
表見代理一般需要表見事由,表見事由包括:工作證、空白合同書、介紹信及商業慣例。

㈢ 請解釋一下表見代理的概念,再舉例說明。

表見代理制度是基於本人的過失或本人與無權代理人之間存在特殊關系,使相對人有理由相信無權代理人享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民事法律行為,代理行為的後果由本人承受的一種特殊的無權代理。
產生表見代理是有條件的,代理人需要有足夠的證據讓善意第三人認為他又代理權。舉個例子:A是甲廠的員工,A長期代表甲廠與乙單位簽訂買賣合同,有一天A從甲辭職了,但乙單位不知道,這時候如果A還和乙單位簽訂買賣合同,那麼這個就是表見代理。B也是甲廠的員工,B去與乙單位簽訂買賣合同,乙單位就不會同意,因為乙單位知道B沒有這個權利,但A長期有這個權利,當A失去這個權利時,甲就需要告知乙單位,不然就可能形成表見代理的情況。表見代理主要還是為了保證善意第三人的權利。

㈣ 表見代理是什麼意思

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由於本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表象,而與善意第三人進行的、由本人承擔法律後果的代理行為。

表見代理實質上是無權代理,是廣義無權代理的一種。若無權代理行為均由被代理人追認決定其效力的話,會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害,因此,在表見的情形之下,規定由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更有利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並以此加強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其意義在於維護代理制度的誠信基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轉秩序。

(4)表見代理的概念擴展閱讀:

表見代理構成要件:

根據上述表見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規定,可知表見代理應具備以下構成條件:

1、須行為人無代理權

成立表見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為人無代理權。所說無代理權是指實施代理行為時無代理權或者對於所實施的代理行為無代理權。如果代理人擁有代理權,則屬於有代理權,不發生表見代理的問題。

2、須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事實或理由

這是成立表見代理的客觀要件。這一要件是以行為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某種事實上或者法律上的聯系為基礎的。這種聯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應依一般交易情況而定。

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持有被代理人發出的證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紹信、蓋有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對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權的通知或者公告,這些證明文件構成認定表見代理的客觀依據。

3、須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

這是表見代理成立的主觀要件,即相對人不知行為人所為的行為系無權代理行為。如果相對人出於惡意,即明知他人為無權代理,仍與其實施民事行為,就失去了法律保護的必要,故表見代理不能成立。

㈤ 表見代理的定義是什麼

表見代理是指來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自由於本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表象,而與善意第三人進行的、由本人承擔法律後果的代理行為。表見代理實質上是無權代理,是廣義無權代理的一種。若無權代理行為均由被代理人追認決定其效力的話,會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害,因此,在表見的情形之下,規定由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更有利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並以此加強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㈥ 什麼是表見代理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是什麼

表見代抄理是無權代理的襲一種,它是指行為人雖然沒有代理權,但具有外表授權的特徵,交易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無權代理.
構成要件有:1行為人無權代理2交易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擁有代理權3代理關系終止後被代理人未採取必要措施4行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紹信,蓋有合同專用章或蓋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書.

㈦ 表見代理的法律定義

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由於本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表象,而與善意第三人進行的、由本人承擔法律後果的代理行為。表見代理實質上是無權代理,是廣義無權代理的一種。若無權代理行為均由被代理人追認決定其效力的話,會給善意第三人造成損害,因此,在表見的情形之下,規定由被代理人承擔表見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更有利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維護交易安全,並以此加強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表見代理也為我國法律所確認。正如《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其意義在於維護代理制度的誠信基礎,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轉秩序。
我國《民法通則》第63條規定:「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這是我國適用代理制度的最基本法律依據。代理制度的產生,實現了行為主體與行為後果的分離,使民事主體的民事能力得以擴張和延伸。這在社會生產日益專業化、規模化,社會分工日益細密化的現代社會,具有極其重要的經濟價值。但是與代理制度相伴而生的無權代理現象,卻不時給代理制度帶來不穩定因素,對各方利益影響甚大。無權代理的表現形式十分復雜,大致分兩類:即值得第三人信賴的無權代理(即表見代理)和欠缺信賴價值的無權代理的經常發生,常伴隨著責任糾紛。在真正的權利人與善意相對人這間的利益權衡方面,雖然保護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堪稱社會經濟秩序的根基,盡管羅馬法上「任何人不得將超越自己所有的權利讓與他人」的法諺至今猶存,藉以保護所有權的安全即「靜的安全」,但是在以社會本位立法思想為背景的現代市場經濟中,羅馬法上述經典原則已經被眾多的例外弄得千瘡百孔,而通過權利虛象代替權利實象的方法,保護第三人對由真正權利人所造成的表見事實的信賴,即「動的安全」,已經成為各國民法所追求的一項非常重要的價值。對此,我國對有些雖然不具有真正的代理,但只要符合一定的條件仍然認定為有效,即:行為人的代理後果由本人承擔。最典型的就是表見代理。

㈧ 表見代理的概念、特徵(條件)、效力(法律後果)是什麼意思

一,概念代位權是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但是由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而危及到債權人的利益的時候,債權人有權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或仲裁機關向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其償還債務人之債。 二,要件代位權發生的條件有四個方面:一是債務人對第三人事有債權,且該債權是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的權利;二是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債權,即債務人應當而且能夠行使債權但不去行使;三是債務人怠於行使自己的債權已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四是需債務人已遲延履行。債務人的債務未到期和履行期間未屆滿的,債權人不能行使代位權,但債權人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的行為,如中斷時效,可以不受債務人遲延履行的限制。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且通知債務人後,債務人的權利並沒有喪失,但債務人處分機的行使應受到限制,即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可以行使其權利。倘若妨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如兔除第三人的債務,則債務人不得為之。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不能因此獲得優先受償的權利,只能與其他債權人處於同等地位受償。 三,法律效力 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會對債務人、第三人以及債權人本人產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1、對債務人的效力 我國《合同法》對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未作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後其效果歸屬於何人,不甚清楚。查我國合同法有關立法資料,可以發現《合同法》(建議草案)第 72條第3款規定:「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歸於債務人」,《合同法(試擬稿)》第53條第2款和《合同法》(徵求意見稿)第50條第2款,都規定:「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歸債務人後再清償債權。」而到《合同法》公布時這一條被刪掉,這反映了立法者內心的矛盾,即是否賦予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就其行使代位權所得到的給付以優先受償的權利?對此問題,存有爭論,有人認為債權人辛辛苦苦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其效果卻歸屬於債務人,作為所有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對使代位權的債權人而言不公平,而且會使債權人喪失行使代位權的積極性,這一思想甚至影響了我國的司法解釋,具體表現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的第300條上。該條規定,被執行人(即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即債權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即債權人)履行債務。顯然,根據這條司法解釋的規定,債權人(申請執行人)可以從第三人為履行債務人的債權而為的給付中直接受償。 我們認為,賦予債權人就第三人所為給付優先受償權是不妥當的,因為代位權行使的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而債務人的財產則是所有債權人的共同擔保,各個債權人不論是否行使代位權,都應依據債權平等原則,就債務的財產平等受償,如果允許行使代位權的債權人優先受償,則不符合債權的性質,也會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9]同時,也違背了債權人代位權制度的宗旨。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第三人履行債務也應向債務人本人為之。如果債務人怠於受領,債權人可代位受領,但債權人不得以該受領物全部抵充清償自已的債權或者優先受償,而必須與其他債權人平等受償。同時,債權人代位受領後,債務人仍有權向債權人請求交付所受領的財產。 債務人的權利經債權人行使後,債務人對其權利的處分是否受到影響,這在學理上存在兩種主張:一是否定說。該說認為。既然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歸於債務人,債務人仍得處分其權利,但如其處分行為有損於債權,債權人則可再次行使撤銷權;二是肯定說。該說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後,如果債務人的處分權不受限制,仍得拋棄、免除或者讓與權權利,則代位權制度將失去其效用。[10]筆者接受肯定說,並認為否定說純粹為邏輯推演的結果,徒增司法之成本,且有閹割生活之嫌。 2、對第三人的效力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的權利,無論是自己行使還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的法律地位及其利益均無影響。因此,凡第三人得對抗債務人的一切抗辯,如訴訟時效屆滿之抗辯、抵銷之抗辯、同時履行之抗辯,均得用以對抗債權人。但此種抗辯僅以代位權行使之前所產生的為限。[11]那麼代位權行使以後或者行使通知債務人以後,第三人對於債務人才取得的抗辯權,能否以之對抗債權人呢?對此應區別不同情況對待:(1)代位權行使後,第三人因債務人的處分行為,取得對債務人的抗辯,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因為此時債務人已喪失了處分權;(2)第三人因對債務人為清償而取得的債務消滅抗辯權,可以之對抗債權人。 第三人對於債權人的抗辯,則不得於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時對抗債權人。 債權人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權須通知債務人,通知債務人,通知後第三人對債務人開始有抗辯權。 3、對債權人的效力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不得超出債務人權利的范圍,債權人也不得擅自處分債務人的權利,債權人不得請求第三人向自己履行給付義務。因為第三人對於債權人本無給付義務,債權人也沒有受領清償的權利。債權人在債務人怠於受領代位權行使的效果時,雖然可以代位受領,但受領的財產利益不得專供自己債權的清償,也不得自行抵銷自己與債務人的債務。如欲以所受領的財產利益清償自己的債權,需經債務人同意;在有多數債權人的情形下,則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我國《合同法》第73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所支出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同時因為這筆必要費用,對於所有的債權人而言是共益費用,所以由此而形成的債權應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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