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行政許可
A. 下列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有
ABC.
參照行政許可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必要時國務院還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
而同時第十七條也規定,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它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即國務院部門規章也不可設定行政許可)D不選。
B.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二章 行政許可的設定 第十一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二)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三)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 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規章可以在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法規、規章對實施上位法設定的行政許可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對行政許可條件作出的具體規定,不得增設違反上位法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除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十八條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條 起草法律草案、法規草案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擬設定行政許可的,起草單位應當採取聽證會、論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並向制定機關說明設定該行政許可的必要性、對經濟和社會可能產生的影響以及聽取和採納意見的情況。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應當定期對其設定的行政許可進行評價;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應當對設定該行政許可的規定及時予以修改或者廢止。 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可以對已設定的行政許可的實施情況及存在的必要性適時進行評價,並將意見報告該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行政許可的設定機關和實施機關就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行政法規設定的有關經濟事務的行政許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和社會發展情況,認為通過本法第十三條所列方式能夠解決的,報國務院批准後,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停止實施該行政許可。
C. 行政許可的設定有哪些原則
(一)行政許可的設定原則
1.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凡是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行管理的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只有市場、社會自行解決不了的問題,政府才能介入,才能通過設定行政許可進行干預。
2.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不應設定行政許可。只有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這些民事權利可能對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並且這種損害難以通過事後賠償加以彌補、補救時,才能設定行政許可。
3.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有利於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設定行政許可,不能僅僅考慮當前和眼下的利益,而應當統籌經濟發展與社會事業及生態環境的協調,保持可持續發展。
(二)行政許可的設定事項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1.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2.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3.提供公眾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備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4.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5.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以上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2)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3)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4)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三)行政許可設定權的分配
行政許可的設定權分配是指各種主要法律淵源形式在設定行政許可上的權力配置。
1.法律的行政許可設定權。法律可以在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范圍以外設定其他行政許可。
2.行政法規的行政許可設定權。行政法規設定行政許可的許可權比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規范大,但在法律已經設定行政許可時,行政法規只能作出具體規定,不能增設行政許可。
3.國務院決定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但在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因條件、情況發生變化而廢止以外,國務院決定設定的其他行政許可在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適時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加以設定,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加以設定。
4.地方性法規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但法律、行政法規已經對有關事項設定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只能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
5.省級政府規章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提請本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6.地方性法規和省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7.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D. 哪些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一)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經濟宏觀調控、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定活動,需要按照法定條件予以批準的事項;
(二)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公共資源配置以及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業的市場准入等,需要賦予特定權利的事項;
(三)提供公共服務並且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職業、行業,需要確定具體特殊信譽、特殊條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資格、資質的事項;
(四)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生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產品、物品,需要按照技術標准、技術規范,通過檢驗、檢測、檢疫等方式進行審定的事項;
(五)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等,需要確定主體資格的事項;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他事項。
(4)設定行政許可擴展閱讀:
行政許可的設定
(一)行政許可的設定原則
1.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凡是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行管理的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只有市場、社會自行解決不了的問題,政府才能介入,才能通過設定行政許可進行干預。
2.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有利於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不應設定行政許可。
只有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這些民事權利可能對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損害,並且這種損害難以通過事後賠償加以彌補、補救時,才能設定行政許可。
3.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有利於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設定行政許可,不能僅僅考慮當前和眼下的利益,而應當統籌經濟發展與社會事業及生態環境的協調,保持可持續發展。
(二)行政許可的設定事項
根據《行政許可法》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項目:見上文「范圍」
如以上事項通過下列方式能夠予以規范的,可以不設行政許可: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的;
(2)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的;
(3)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4)行政機關採用事後監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夠解決的。
(三)行政許可設定權的分配
行政許可的設定權分配是指各種主要法律淵源形式在設定行政許可上的權力配置。
1.法律的行政許可設定權。法律可以在行政許可法規定的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范圍以外設定其他行政許可。
2.行政法規的行政許可設定權。行政法規設定行政許可的許可權比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規范大,但在法律已經設定行政許可時,行政法規只能作出具體規定,不能增設行政許可。
3.國務院決定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
但在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因條件、情況發生變化而廢止以外,國務院決定設定的其他行政許可在條件成熟時,國務院應當適時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加以設定,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加以設定。
4.地方性法規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但法律、行政法規已經對有關事項設定行政許可的,地方性法規只能作出具體規定,不得增設行政許可。
5.省級政府規章的行政許可設定權。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執行的,應當提請本級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6.地方性法規和省級政府規章不得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許可。
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該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該地區市場。
7.其他規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E.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什麼東西
行政許可,是指在法律一般禁止的情況下,行政主體根據行政相對方的申請,經依法審查,通過頒發許可證、執照等形式,賦予或確認行政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行使的一項重要權力,它涉及政府與市場,政府與社會,行政權力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的關系,涉及行政權力的配置及運作方式等諸多問題。行政許可法將「行政許可」界定為: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准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一般而言,行政許可具有以下特徵: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管理性的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是對社會實施的外部管理行為。行政許可是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產生的行政行為,無申請則不產生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是准予行政相對人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規定:「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這是關於設定行政許可必須具備的條件規定。行政許可的設定關繫到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平衡,必須要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主體、條件、程序和期限。
F. 行政許可的設定許可權如何劃分
可以設立行政許可的法律法規有: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地方性法規;省級政府規章(臨時性)。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十四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本法第十二條所列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第十六條行政法規可以在法律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地方性法規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設定的行政許可事項范圍內,對實施該行政許可作出具體規定。
但是,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
G. 行政許可的設定權
法律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必要時,國務院可以採用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國務院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
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地方性法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
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7)設定行政許可擴展閱讀:
行政許可的特徵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行政許可是依法申請的行政行為。行政相對方針對特定的事項向行政主體提出申請,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許可行為的前提條件。無申請則無許可。
2.行政許可的內容是國家一般禁止的活動。行政許可以一般禁止為前提,以個別解禁為內容。即在國家一般禁止的前提下,對符合特定條件的行政相對方解除禁止使其享有特定的資格或權利,能夠實施某項特定的行為。
3.行政許可是行政主體賦予行政相對方某種法律資格或法律權利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是針對特定的人、特定的事作出的具有授益性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4.行政許可是一種外部行政行為。行政許可是行政機關針對行政相對方的一種管理行為,是行政機關依法管理經濟和社會事務的一種外部行為。行政機關審批其他行政機關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內部管理行為不屬於行政許可。
H. 如何劃分行政許可的設定許可權
行政許可法對設定行政許可的許可權作出了三方面的規定:
(1)凡行政許可法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法律都可以設定行政許可。
(2)對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必要時,國務院可以通過發布決定的方式設定行政許可,實施後,除臨時性行政許可事項外,應當及時提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規。
(3)對於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因行政管理需要,確需立即實施行政許可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設定臨時性的行政許可。
臨時性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需要繼續實施的,應當提請本級人大及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但是,地方性法規、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應當由國家統一確定的有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不得設定企業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登記及其前置性行政許可。
其設定的行政許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個人或者企業到本地區從事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不得限制其他地區的商品進入本地區市場。
I.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遵循的原則有什麼
行政許可應當遵循
1.合法性原則
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范圍、條件和程序。合法性原則也稱為行政許可法定原則。
2.公開、公平、公正原則
行政機關從事某種活動或者實施某種行為的過程和結果應當公開;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行使權力時,不僅在實體和程序上都要合法,而且還要合乎常理。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平等地對待所有個人和組織。
3.便民原則
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應當由一個機構統一受理申請,統一送達行政許可決定,並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許可盡量提供方便。
4.救濟原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5.信賴保護原則
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決定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但應當對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的財產損失依法給予補償。
6.行政許可一般不得轉讓原則
除法律、法規規定可以轉讓的行政許可外,其他行政許可不得轉讓。
7.監督原則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和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
J. 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哪些基本內容
《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規定:「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序、期限。」這是關於設定行政許可必須具備的條件規定。行政許可的設定關繫到行政權力與公民權利之間的平衡,必須要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主體、條件、程序和期限。
1、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
法律只有得到良好的施行,才能成為保護公民權利的有力武器。行政行為本身就是行政主體作出的執法行為,凡是有行政權的設定,就必須明確行政權的行使主體,否則權力很容易被濫用。考慮到行政執法主體的多樣性和行政權力的擴張性,有必要在設定行政許可時明確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
2、行政許可的條件。
行政許可的條件是對相對人獲得許可,從事法律禁止的活動所應達到的標准和要求的規定。它既是對申請人的限制,也是對行政機關的限制,是對申請人行為和行政機關行為的標准和指導。若對行政許可的條件不加以規定,那麼,申請人將無所適從,行政機關的行為也將有更大的隨意性。條件必須是明確、法定、公開、公平的,不得含有歧視性的因素。申請行政許可一般要具備以下條件:被申請的機關是有權頒發許可證的機關;申請的事項在法定許可范圍內;申請人符合法定要件等。
3、許可程序。
行政程序違法也是違法,隨著程序正義理念的成熟和發展,我們注意到行政程序是行政行為理性化的保障。能有效地引導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手中的權力,更好的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4、期限。
「遲來的正義是非正義」。行政行為本身是一個執法的過程,必然涉及到期限問題。目前我國尚沒有制定頒布《行政程序法》,《行政許可法》只是對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作出原則性規定,至於行政機關作出各種具體行政行為的具體時限,只能分別在各個單行法律中加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