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A. 代理词是否也应提交给对方当事人法律根据
在审判实务中是在庭审结束三日内代理人如果需要补充代理意见的话就补交代理词,这是不用给对方的,是对你法庭上辩论意见的总结补充~~直接交给法官一份就可以了~~确定!
B. 代理意见书怎么写
代理意见书
(仲裁为例)
尊敬的仲裁员:
我们接受本案当事人XXX的委托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与仲裁活动。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本案争议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请仲裁庭裁决时予以考虑:
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
二、 请求事项第一项
理由.......
三、 请求事项第二项
理由.......
四、 请求事项第三项
理由.......
:
:
:
此致
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XX XXX
200X年X月X日
备注:标题用二号字体,正文用四号字体,标题与项目类别用加粗字体,行距用固定值,24磅。
C. 离婚案中被告的代理意见和质证意见的区别是什么
代理意见是对案件诉讼请求的回答,以及陈述案件事实。质证意见是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D. 律师代理意见和代理词有什么区别吗
无实质上的区别,代理词是书面的代理意见。
E. 庭审提纲、承办律师代理意见及代理词的有什么区别。证据与调查材料的区别
庭审提纲、承办律师代理意见及代理词的区别:
1、律师庭审提纲包括法庭调查提纲(举证提纲、质证提纲、询问提纲等)、法庭辩论提纲、最后陈述提纲等。
2、代理意见是律师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对案件的看法、观点、意见。把律师的代理意见写出来成为书面的,就成了书面的代理词。代理词就是表达代理意见的话语。
3、律师代理词也称为律师代理意见,是代理律师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结合本案的证据,就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或证据应该如何认定、案件应该如何适用法律等方面向法院提出的意见。
4、代理词应该交给法庭,这样既可以让法官对律师的代理意见有更明确的认知,又可以弥补在庭审中所口头陈述的代理意见或法庭辩论意见的不足。
证据与调查材料的区别:
1、调查材料就是通过调查所取得的案件证据材料,调查材料经过法庭调查被法庭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就成了证据。
2、调查材料(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有关联性)的是证据。
3、证据是指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对于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正确裁判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5)代理意见扩展阅读:
撰写代理词正文,应当着重注意下列问题:
1、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抓住争执点,鲜明地提出代理意见,并围绕这一观点从多角度、多侧面展开论证。要从事实、证据、法理、逻辑等多方面进行分析。
2、立足于事实和法律,针对实质性委托,进行准确、详尽而深入的剖析,支持其诉讼请求。
3、代理词应当随着诉讼进程不断修改、充实和完善,注意及时吸收新出现的情况,弥补庭审过程中的漏洞。
4、代理词的语言应当生动、简练、论点明确,逻辑性强;客观、全面,重点突出;通俗易懂,用词恰当,又留有余地。
收集证据的方法,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是现场勘验,尸体检验,活体检验,询问证人,讯问被告人,检查,扣押和鉴定等;在民事诉讼中主要是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勘验和鉴定等。
F. 代理意见怎么写
题目、当事人、请求事项、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G. 被告的律师代理词怎样写
一、代理词的条理必须清楚
代理人需要对案件有清楚的认识,对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精确的把握。才能对案件有正确的认识。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一定要表达清楚自己的意思。有的放矢,中心要突出。说理要有力度。
二、代理词的语音需简明、精确
言不在多而贵在精。该表达的表达清楚就可以,感性的抒情没有必要,法官的判决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而不是人情世故,即使是人情世故也不是纸上的。法条和法理也没必要详细陈述,你写的是代理词而不是法律意见书,你面对的是和你一样精通法律的法官,而不是需要你普法的非法律人员。过多的法理阐述,只会引起法官的反感,点到为止。
三、代理词的所有观点都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是证据,必须是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有想当然的观点,依照常理,依照习惯之类的词最好不要写。
举例说明: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下面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采纳。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采购订单上明确规定:“若接受本订单相关条款,请于三天内回复。”对此我方认为:
(1)订单的性质。本案中订单的性质是要约。
(2)订单是否已经失效及订单失效的法律后果。依照该条款,对方的承诺期限是三天,而对方并未在三天之内回复我方。所以依法要约已经失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所以,我方认为,作为本案中主要证据的订单已失效,买卖合同未成立。
二、如果买卖合同成立,被告也没有拒收货物的行为。
(1)原告没有被告XXXX的证据。
(2)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送货的义务。对送货义务的承担,双方没有约定。对3,220支硅胶的交货方式,都是由原告送货上门,这点原告在庭审上也作了认可;在原告送货前,被告也没有通知送货。 所以,被告认为没有义务来通知原告送货。
三、如果买卖合同成立,在18个月后,被告认为该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必要。被告对原告突然提起诉讼感到费解。
据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代理人: 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7年01月
H. 民事代理词和代理意见有什么不同,最好有格式
民 事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上诉人李汉婷委托,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通过实地调查了解、查阅案件材料以及参与法庭审理,对本案有了全面了解。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支持。
1、上诉人李汉婷自从1982年与被上诉人孙克新换得本村门前这块承包地就一直承包耕种至今并履行承包者的权利义务已逾24年之久,是当然的使用权人,有权享受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也理应依法享有该地的征用补偿费。
2、被上诉人孙克新自从与上诉人互换承包地后,就转为非农业户口并担任国家工商干部,且举家迁入蚌埠市,其依法无权分得农村承包地,也不可能交纳农业税。其既没有实际承包耕种土地,也没有履行承包者的权利义务。因此,孙克新根本无权领去取土地补偿费。
3、孙克新所调换上诉人原在东风村的土地,实际上是由家住东风村的孙克新内弟陆春标实际承包耕种至今(现在仍继续占有耕种)。而李汉婷从东风村嫁到淮上村,换得本村门前的这块土地,承包耕种至今并履行承包者的权利义务。这样调换以后恰好方便了双方的包耕种履行权利义务。这种状况已实际存在了24年之久。这一事实,有两村村委会证明及广大村民的认可,是不容否认的铁的事实。就是被申诉人自己也无法否认。这一做法也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并受到法律保护。
二、 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依法撤消、改判。
1、原判仅根据“纳税通知单”即认定孙克新承包耕种土地,履行承包权利义务,有权领去取土地补偿费。这一认定,明显证据不足并与事实不符。
2、原判认为“李汉婷既不是所有权人又不是使用权人”明显违背了“李汉婷自1982年以来一直承包耕种该地至今已24年”的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虽然上诉人没有土地权属证书,但也不能成为公然无视“李汉婷承包耕种该地至今已24年并履行承包权利义务”的客观事实的理由。而被上诉人孙克新,不但没有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更没有实际承包耕种土地履行承包权利义务的客观事实,更没有领取该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1)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2)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3)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标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1)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本案中,上诉人李汉婷实际承包耕种该地至今已24年,有三个农业人口及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需要补助和补偿,却未得到分文补偿。而被上诉人孙克新没有实际承包耕种该地,也没有农业人口及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需要补偿,却通过其与某些镇领导的关系,抢先拿去由上诉人李汉婷应得的1.9亩(每亩13200元)土地的征用补偿费25080元。显然是侵犯了上诉人李汉婷的合法权益。
因此,我们认为:原判认定错误,判决不当。为维护上诉人李汉婷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故请上级法院撤消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克新归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250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被上诉人长淮卫镇淮上村委会过失错发的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慎重考虑,予以采纳。
代理人:沈 涛
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
二0 0六年二月八日
转自:http://www.falv360.com/lvshizonghui/lvshiwenji/2007-08-01/212888.html
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天津市博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参加庭审,依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供程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在事实上、法律上没有依据。
一、 原告施工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签约主体不合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同时依据《 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建设厅冀建法规[2000]5号第六条规定应当在施工单位完成设计图纸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后,施工单位先自行组织验收,并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自评质量等级,编制竣工报告,由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提交给监理单位,未委托监理的工程直接提交建设单位。然而,一直到现在为止被告还没有收到原告编制的《竣工报告》,对于原告施工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的责任完全在原告而不在被告。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自己的原因没有竣工验收合格,我认为为了保障建筑工程质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工程必须验收后支付工程价款条,原告现在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二、即使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告主张的数额及计算数额的方式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确认即应当作为工程决算的依据”
对于本案原被告采取的是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来看,即使竣工验收合格的话,也要参照合同约定来确定工程价款。
对进入诉讼程序后进行的重新审核,本代理人持坚决的反对态度!在此谨提请法庭注意:本案不存在工程竣工结算方面的争议2005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已经就造价达成了一致意见,也即本案不存在工程完工后对造价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必须第三方出面确认的情形。本代理人认为,既然竣工结算程序已完成,工程造价已确认,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那么,在原告不能证明其行为不是真实自愿的情况下,在没有法定事由对业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应当以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不应当去委托第三方去估价,更不应当以第三方的估价推翻双方达成的工程造价确认。显然有悖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其结果是绝对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代理人:
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曙光
2005年10月24日
转自:http://bbs.sikaozhoubao.com/viewthread.php?tid=5406
个人认为,民事代理词和代理意见的作用和格式基本上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