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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授权评语

发布时间: 2021-03-11 14:23:29

Ⅰ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属于司法解释吗

您好,该意见不属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属于正式解释、有权解释。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在国内,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不可以与其上位法即宪法和法律相冲突。法院判决时可以直接引用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虽然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但并非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只是审判的指导意见。区分是否是司法解释可以从“发文字号”区别,以下两个文件举例说明:

一、【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发〔2010〕12号

【颁布时间】2010-4-20

二、【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2017〕2号

【颁布时间】2017-1-10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2条怎么理解

法发〔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自2001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施行以来,人民法院开始依法受理和审理利害关系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争议、商标撤销复审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对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积极探索,积累了较为丰富的审判经验。为了更好地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明确和统一审理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和进行专题调研,广泛听取相关法院、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对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总结。在此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对审理此类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1、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对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诉争商标,在审查判断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等授权确权条件及处理与在先商业标志冲突上,可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注重对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志权益的保护,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的可能性;对于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的诉争商标,应当准确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商业标志权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充分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业标志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
2、实践中,有些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虽有夸大成分,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等并不足以引人误解。对于这种情形,人民法院不宜将其认定为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3、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4、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一般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实践中,有些商标由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商标因有其他要素的加入,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而不再具有地名含义或者不以地名为主要含义的,就不宜因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而认定其属于不得注册的商标。
5、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
6、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诉争外文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诉争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7、人民法院在判断诉争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应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8、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申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注册。
9、如果某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特点,应当认定其不具有显著特征。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暗示商品的特点,但不影响其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不属于上述情形。
1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等相关规定。
11、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12、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进行注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代理人、代表人抢注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审判实践中,有些抢注行为发生在代理、代表关系尚在磋商的阶段,即抢注在先,代理、代表关系形成在后,此时应将其视为代理人、代表人的抢注行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有串通合谋抢注行为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视其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串通合谋抢注行为,可以视情况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上述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等进行推定。
13、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不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标志,不仅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相同的标志,也包括相近似的标志;不得申请注册的商品既包括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的商品,也包括类似的商品。
14、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5、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16、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17、要正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18、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果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而予以抢注,即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
在中国境内实际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的商标,即应认定属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有证据证明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等的,可以认定其有一定影响。
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不宜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给予保护。
19、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20、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实际使用。
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没有实际使用注册商标,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或者仅有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有权的声明等的,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
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1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Ⅳ 在淘宝提交产品专利证明的时候,还得提交一个专利局出的专利评价报告吗

嗯,是的,需要专利局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是对专利的质量的评估,详细信息如下: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 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在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后对相关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一种官方出具的较权威专利质量评价。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是行政决定,是一种证据形式或证明文件,当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据此可以确定是否需要中止相关程序 ,一般在上述涉及“程序中止”事务时,需要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不仅在此。专利权评价报告也不是授权后必须要求做。 但因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审查时仅通过初步审查程序即可授权,审查员对其审查程度较轻,因此,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后,并不表示专利权状态稳定(即不存在《专利法》、《细则》无效的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专利权人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请求进一步做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相当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获权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性(专利法规规定)的进一步核查,是对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作的审查程度较深的再次官方“评估性评价”。 作为专利权人在获得授权后,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对其专利含金量的一次验证,可作为“专利推广”证明专利价值的有价值证据。 专利权人事先作得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也是日后解决专利侵权必要的资料储备。
参考资料:河南先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Ⅳ 中国世界名牌的评价方案

(一)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的评价工作。
(二)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根据企业申请情况成立相应的专家委员会进行具体评价。 (一)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平、公正、公开,不增加企业负担,不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的原则。
(二)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三)“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称号为年度表彰,不设有效期。获得“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5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该类产品称号。
(四)坚持高标准,少而精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评价确认,宁缺毋滥。 申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
(一)符合《中国名牌产品管理办法》中申请中国名牌产品的条件;
(二)该类产品全行业的总产量和出口量居于世界前列;
(三)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国际同行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均已注册商标;
(四)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掌握核心技术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五)国内市场占有率居行业前列,其他各项经济指标处于同行业领先地位;企业年销售额达到100亿元人民币以上。
(六)企业出口的同类产品中,申报品牌的出口量占50%以上,出口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在国际同行中位于前5名。
(七)企业长期重视品牌建设和技术创新,拥有高素质的技术队伍,在开拓国际市场、争创世界名牌的过程中具有突出的业绩和出色的表现,对其他企业有良好的借鉴和带动作用;
(八)企业有明确的质量战略方针,有效的质量运行体系,先进的质量管理制度,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在企业实践中取得良好效果,创造出卓越的绩效。 (一)产品的出口量、出口额以及出口量、出口额的增长率;
(二)产品国内市场的销售量、销售额以及销售量、销售额的增长率;
(三)企业总销售额和总资产规模;
(四)该类产品全行业出口国际市场的占有率;
(五)产品执行的标准及其标准水平;
(六)企业获得国家级质量奖励情况以及有关认证情况;
(七)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情况和产品的科技含量;
(八)在主要出口国家(地区)商标注册情况;
(九)企业实现利税和利税增长率;
(十)海外营销机构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情况;
(十一)企业研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重;
(十二)企业创名牌工作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十三)企业质量管理现场评审情况。 (一)3月份发布年度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评价公告。
(二)根据公告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通知企业,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填写《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申请表》(另行制发),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直接邮寄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
(三)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秘书处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机构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形成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及其申请材料送相应的专家委员会。
(四)各专家委员会,根据初审意见制定评价细则,对申请产品进行书面评价。
(五)对书面评价合格的企业,委托有关机构和人员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进行现场评审。
(六)专家委员会根据书面评价和现场评审结果,提出综合评价报告,向名推委秘书处提交中国世界名牌产品的建议名单。
(七)名推委全体会议审议,确定中国世界名牌产品初选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八)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再次提交名推委全体会议审议,确定中国世界名牌产品名单。
(九)国家质检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的有关规定,对评选工作予以监督,对获得“中国世界名牌”荣誉称号的企业予以表彰,并颁发奖牌。 海尔牌电冰箱、洗衣机
华为牌程控交换机 GREE格力牌空调器
ZTE中兴牌程控交换机
ZPMC牌集装箱起重机
SUNSHINE阳光牌精纺呢绒 CIMC中集牌集装箱
波司登牌羽绒服
钱潮QC牌万向节

Ⅵ 如何评价非诚勿扰商标案判决的合理性

首先,商标权和来我们所源说的综艺节目的命名权也就是著作权都是属于知识产权的一种,而且在我国来说,知识产权尤其是商标权和著作权上,在侵权判定的时候,都有可能会运用到一种权利的优先权来对抗领一种形式的知识产权的问题。
但是商标的判决也要参考实际的商标的应用情况。
该判决的一审和二审两种不同的审查结果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在判断商标的使用服务是否构成类似上。一审认为是不类似,但是二审认为商标的使用范围是类似的,所以造成了判决的不一致。
其实,个人还是觉得判决相对来说合理的,主要是因为,这个案子反应了一个社会的进步和公正,并没有倚强凌弱的事情发生。而且在商标商品和服务的解释上也有突破,在某种意义上说应该是一种进步的。

Ⅶ 天猫有些品牌授权专卖比官方旗舰的评价打分销量还好,应该选择谁呢比如飞利浦润氏专卖店比飞利浦官方旗

评价吧,尤其看追加得请假,真的假的自己区分下,就能对比出来哪个好了。
不过我觉得如果价钱差不太多,东西应该是一样的,那评价得好坏也就是随机性得吧。
而且不管你买什么东西总有人说好也总有人说不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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