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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商的法律

发布时间: 2021-03-08 07:17:33

A. 代理的法律要件

(一)须有三方当事人
代理关系的特点就是有三方当事人,如只有双方当事人而无第三人,则不能成立代理。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前已述及,不再赘述。 (二)代理的标的
代理的标的须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63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2款也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变动或者救济民事权利的行为,也可准用代理,如代理申请专利商标、办理登记、代理诉讼等。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身份行为,因其有专属性,不得代理,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身份行为,不得代理。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8条规定:凡是依法或者依双方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行为,本人未亲自实施的,应当认定行为无效。违法行为也不得代理,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三)须依代理权
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意思表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并使其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权限。代理的效果归属于本人,关键就是要有代理权。代理权的取得因法定代理与委托代理而不同,但代理权是任何代理关系的核心要件。 (四)须为本人计算
代理制度的价值,就是以被代理人利益为取向。因此,代理人对于代理事务要亲自履行,予以与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凡以侵害被代理人利益为目的的行为,都不能构成代理。利己代理、自己代理、双方代理都被法律所禁止。 独家代理(Sole Agency)是指在特定地区内、特定时期内享有代销指定商品的专营权,同时不得再代销其他来源的同类商品。
凡是在规定地区和规定期限内做成该项商品的交易,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无论是由代理做成,还是由委托人直接同其他商人做成,代理商都有享受佣金的权利。 一般代理(Agency)又称佣金代理,是指在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内,委托人可以选定多个客户作为代理商,根据推销商品的实际金额付给佣金,或者根据协议规定的办法和百分率支付佣金。
我国的出口业务中,运用此类代理商的较多。 在大陆法系国家,许多法律概念都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惟独代理的一般概念出现在罗马法上的查士丁尼时期和后查士丁尼时期。究其原因是由于古罗马经济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家长制经济,使罗马法没有接受代理他人行为的概念。首次在大陆法系提出代理理论是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他在17世纪出版的法学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写道:代理人的权利直接来源于本人,他的行为基于本人的委任。格老秀斯在该书中指出,代理人在征得被代理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就可以拘束被代理人,并使被代理人直接取得权利。该主张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所接受。1886年德国法学家保罗拉班德发表了《依德国商法典完成法律行为时的代理》的重要论文,对委任与代理概念的区别进行了系统的阐述。德国民法典和商法典在大陆法代理制度发展史上作出了开创性贡献。
英美法系的代理法发源于英国,由于历史传统的差异,其发展经历了与大陆法系代理法不同的发展道路。英国学者认为,罗马法对英国代理法没有起任何作用。梅特兰德认为其起源于“用益”学说,霍姆斯和霍尔斯沃兹则认为这一学说起源于日耳曼习惯法。教会法和法官判例对于普通法上的代理概念的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在17、18世纪,由于已经纳入普通法的衡平法、海事法、民法规则和商法的影响,导致了两种商业代理人的出现,即经纪人和代理商。代理人一词开始使用,代理最终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从雇主与受雇人之间的关系中分离出来。美国代理法基本上沿用了英国代理法的概念和规则,但由于受霍姆斯法官的影响,美国法学家和法官们没有象他们的英国同行那样对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同雇主与受雇人间的关系加以区别,而是将其视为代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代理,作为一个法律概念,由于历史和法律传统的差异,不同的法学,甚至相同法学内的不同国家对代理概念的理解和认识,也不尽一致。正如英国学者弗里德曼在其《代理法》一书中所承认的,他给代理所下的定义也只是“暂时的、尝试性的”。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商事代理一词,各国立法并未确定其统一的概念,有的称之为“商务代办”,或“商业代理”(其实为商事代理之狭义),而有的却无明确称谓,只是混同于民事代理之中。我国学者观点:
商事代理可以表述为:代理商以营利为目的,接受他人(被代理人)委托,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自己或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
因此,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依本人的授权而为的、效果终归于本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所谓国际商事代理,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作为代理人的商人为取得佣金,而依被代理人(另一商人)的授权,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与第三人为商行为,其中一个或多个环节发生在国外,由此而发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国际商事代理,即代理人以营利为目的,依本人的授权,为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为商行为,由此在具有国际因素的本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国际或涉外因素的基本构成情况是:代理人和本人或者代理人和第三人具有不同国籍,或者住所在不同国家;代理人以本人的身份与第三人建立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根据本人的委托,代理本人在另一国家或地区实施代理行为。
由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的概念可知: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在下述诸方面有相同之处:首先,两种代理都涉及三方当事人和三方法律关系,即被代理人、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之间的关系;其次,代理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受;再次,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尽管二种代理存在上述相同之处,由于商事代理是对民事代理的革新与发展,二者也存在诸多差异。具体体现在理论基础、代理产生的根据、代理人实施代理的目的、代理关系的主体及资格要求、代理行为的名义、代理的内容等方面,具体可参见高雅,民事代理与商事代理之比较,这里不作深入阐述。 1.国际商事代理关系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从代理人方面说,一般民事代理的代理人既一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国际商事代理的代理人必须是商人,包括商法人和个体商人。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商人”的概念,对“商人”法律意义上的理解应为经过工商登记,建有商业帐薄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及资金,从事一定营利性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等。而且,在国际商事代理中,被代理人、代理人或者第二人中通常至少有一方的营业场所在不同的国家。
2.国际商事代理的内容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的委托代理中,代理权的授子是以代理人的信任为前提的,有的是有偿的,大多数是无偿的。在国际商事代理中,由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通常处在不同国家,对人的信任逐渐转化为对资本的信任。被代理人(委托人)是基于对代理人资金、技术、设备、专业知识等的信任而授予其代理权的。商事代理是实施商行为,一般是在国外实施的或者结果及于国外的与财产有关的经营行为,且均为有一偿,体现了营利性特征:(1)所为代理行为是营利性的经营行为,被代理人通过商事代理人的行为而获取利益;(2)商事代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以其代理行为取得佣金。
3.国际商事代理权的产生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包括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代理人代理权的产生分别是因法律规定、当事人委托和有关机关指定。而商事代理均为委托代理,其代理权产生的原因只有一个:当事人的授权委托。国际商事代理也是如此。
4.在以谁的名义进行活动的问题上,国际商事代理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采取“显名主义”原则,即通常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才能从事代理活动。而按照间接代理的理论和实践,特别是在外贸代理等领域中,商事代理人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代理制度的核心问题,是代理权的问题。无论是大陆法上的“区别论”,还是普通法上的“等同论”,都涉及到这个根本的问题。在代理权限的范围内,代理人无论是以本人的名义还是以他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汀立合同,也不论他在订立合同时是否公开本人的存在,只要代理人的行为是在其代理权限内进行的,其后果最终都应及于本人,本人对此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各国代理制度在代理权限这一本质问题一上的规定是一致的。
5.国际商事代理人在承担责任方面具有特殊性。
一般民事代理中,代理人通常不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向第三人或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而商事代理中,由于代理人是一类独立的商人,从事专门的营利活动,所以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应承担比一般民事代理人更大的风险和责任,即使他没有过错,也可能承担某些特殊责任。而且随着国际商事代理人逐步涉足当事人业务,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因为其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为而承担超出代理人的责任。
6.国际商事代理具有涉外因素。
如上所述,国际商事代理中的主体、代理行为或者结果中至少有一项在国外,即具有涉外因素,这是国际商事代理的显著特征,也是它与国内的商事代理最根本的区别。
7.法律适用具有特殊性。
由于国际商事代理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发生争议时,在法律适用上会因各国有关商事代理的规定不同而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就要运用各国的国际私法关于法院地冲突规则的指引,对案件争一议的事实进行识别,找出应予遵循的神突规则,确定解决案件争议的法律。
现今的商事代理业务范围极广,种类繁多。就其范围而言,既发生于国内贸易之中,更活跃于国际贸易领域;既以有形商品为客体,又可以无形商品为对象。法律是现实的反映和体现,商法也就成为最具国际通用性的法律。商事代理法作为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具有国际适用性
8.生意家作为全球首个综合行业商业信息集合平台,汇聚各行各业的代销产品展销信息、代理项目招商信息、直销产品供应信息等。具有能同时服务于经销商、代理商、采购商的特点。生意家是经销商、代理商资源最多的网站。其中:展吧更适合代销产品展销,招商更适合代理项目招商,供应更适合产品批零直销。
具有广告传播功能,像阿里巴巴等b2b网站,具有更多的经销商、代理商
较网络等搜索引擎,则是分类信息丰富、销售和招商功能强,经销商、采购商多
。 1.代理注册公司、分公司、外资公司、海外公司
2.代理各个税种的纳税申报,代理企业纳税情况自查及清算各种税款业务
3.代理企业整体税务安排、投资项目税收评估,代理制作涉税文书。
4.代理企业工商、税务变更及注销业务
5.代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审计,代办报批手续,加计扣除业务,为企业正常避税
6.代办一般纳税人认定
7.代理专利权、软件制作、独占许可知识产权申请等业务。

B. 请问代理产品,我们代理商需要付什么法律责任呢

只要是在代理权限(即合同里注明的代理事项)内,并且你的各种手续合法完备,相关法律责任又被代理商(即生产厂家)负责。

C. 代理人和代理商在法律上有什么区别

在法律上代理人有民事、刑事代理人。
代理商其实也是代理人的一种,是商业方面的代理人。从法律上讲是民事方面的代理人。主要从事商业活动,也有法律方面的义务和权利。

D. 代理商受法律保护吗

必须受!但是还要看厂商的意思

E. 关于代理商的权力和相关的法律条文

代理商的权利多是依据代理合同的约定

F. 和代理商或者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在法律上合法吗有法律效力,被国家承认吗

官方公司,或者产品的制造方已经授予代理商或者经销商相应的资格(内比如在特定地域具有代理容或经销权),那么合同就具备法律效力。
在与代理商或者经销商签订合同前,你有权要求其提供官方公司或者产品的制造方对它的授权资料。

G. 经销商的法律问题

一、客户第一次选门后的法律问题。
首先,客户向你买门,选择了样式和颜色,并向你支付了订金,你和客户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你根据客户的选择向生产商订门,你和生产商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客户和生产商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关于承揽合同的问题你可以查询合同法第251条-268条的规定)
其次,由于你没有按照客户的选择给客户提供他想要的门,因此你需要向客户承担退还订金、减少价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客户不同意你支付500元的赔偿请求,你可以向其退还订金,请求解除合同。因此你的做法是正确的。
再次,由于生产商的过失导致将门做错,其违反了承揽合同中的义务,生产商需承担重做、减少价金、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你可以向生产商请求重做、请求让其赔偿你向客户赔偿的损失(当然你如果没有赔偿这个就不必了)、请求让其承担你的可得利益损失(就是这单生意如果做成了你能获得的利润)。
最后总结一句,客户向你寻求赔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你赔偿之后可以向生产商请求赔偿。
二、客户第二次选门的法律问题。
首先,你已经将客户支付的订金退还,而且你通过生产商也赔偿了客户300元的损失,因此即便你有违约情形你也已经完全承担了违约责任(我不清楚整个门买下来要多少钱,如果300元的损失以经足够弥补客户的损失的话,你的违约责任已经完全承担过了)。由于客户重新选择了门的样式和颜色,因此你和客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发生了变更。
其次,因为客户是和生产商直接联系并商定了定做后门的质量、定做期限、定做不合格的赔付等问题,并未将这些详细情形告知于你,你只需要按照客户选择的样式和颜色将门交付给客户就完成了买卖合同的义务。
再次,客户如果认为第二次做的门他还不满意,那么你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因为你们的约定中根本就没说做成什么样的标准,他是给生产商说的,又没告诉你,你只需要按照通常的标准向他交门就行了。因此该客户向你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最后总结一句,你和客户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发生了变更,具体门做成什么样子他没告诉你,你只要达到行业内通常标准或者能够满足这个门通常的使用用途就可以了,你无需再承担其他责任,客户的行为属于无理取闹。
三、对解决此事的几点建议。
第一、不要向客户说你无权对门的质量做任何解释,要跟他讲他第二次选门的时候并没有给你说门要做成什么样子,而你给他的门已经达到了行业内的通常标准或者已经能够完全满足客户使用的目的了,因此你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客户的行为和要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第二、如果客户不服,建议客户向法院起诉,不要让他打扰你的正常生活和工作。
第三、如果你实在忍无可忍,可以向铁岭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客户支付买门款,然后等他答辩,看他怎么说,就他答辩的意见你再让律师给你出出主意。
四、关于生产商可否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
生产商和你不能作为共同被告。你和客户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生产商和客户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虽然客户和生产商之间商定了定做后门的质量、定做期限、定做不合格的赔付等事项,但是他们之间并没有约定定做费用,因此客户和生产商之间并没有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其他的更谈不上),诉讼标的(就是法律关系)既不相同,也不属于同一种类,因此不能作为共同被告。
虽然你和生产商不能作为共同被告,但是你可以另案起诉生产商,请求生产商赔偿客户第一次买门时你承担的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请求生产商赔偿客户第二次买门时你承担的损失(这个是在你和客户之间的诉讼你败诉的情况下你可以请求的,但是你要证明生产商第二次做门时有过失导致门的质量不合格)。
如果你起诉生产商的话,那么应当到沈阳当地(即生产商的住所地)法院起诉(如果生产商是把门做好后给你送到铁岭,然后在铁岭付款的话,你也可以在你当地起诉,但法院受理的可能性不大)。
(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

H. 代理商有法律责任吗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都对代理做了规定。

I. 代理商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

当然需要的啦,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具体看你怎么个表现形式,你比如你的代理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代理人的权益啊超越代理权等都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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