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捞许可制度
㈠ 简述何为港澳流动渔船管理
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
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渔发[2004]第19号
为加强对港澳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养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农业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公安部制定了《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部
二○○四年九月十日
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港澳流动渔船进入香港水域和澳门原有的习惯水域管理范围(下称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养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港澳流动渔船(以下称流动渔船)是指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船籍,并在广东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渔船。
第三条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四条国家对流动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农业部主管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按规定协调有关部门涉及的港澳流动渔船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渔船的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港澳事务部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依照职责负责涉及流动渔船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港澳流动渔船民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安排
第六条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水域的作业场所为除北部湾以外的南海海域,不得跨南海区界限到东海、黄海、渤海作业。
第七条流动渔船到南沙、黄岩岛等b类渔区作业的船数规模,由农业部在总作业船数规模内统筹安排。
第八条流动渔船到海南省毗邻的c3类渔区(不含北部湾)作业的船数规模,由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资源状况、流动渔船传统作业习惯和特点等,商海南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后统筹安排,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九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流动渔船,必须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申请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农业部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流动渔船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淘汰旧港澳流动渔船和流动渔船灭失后申请港澳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时,应提供有效的渔船报废或灭失证明。
第十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流动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持批准件和广东省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批准入会(户)的《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入会(户)申请表》到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编定船名号。
第十一条流动渔船报废、灭失或转为非捕捞业后,其船网工具指标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管理,不得擅自出售、出租或以其它形式转让到内地。
第四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需经有权审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规格和数量及捕捞限额作业。
第十三条下列流动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规定的有关材料。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
(二)到南沙、黄岩岛海域等b类渔区作业的渔船。
农业部应当自接到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渔业捕捞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到广东省毗邻的a类渔区、c3类(不含北部湾)作业的海洋中、小型流动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发放。
到海南省毗邻的a类、c3类渔区(不含北部湾)作业的海洋中、小型流动渔船,还应按规定向海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应抄送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拟进入作业海域所属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安全监督和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流动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流动渔船的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开展培训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第十七条流动渔船应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具体技术规范由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流动渔船进出香港或澳门以外的我国渔港,必须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规定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流动渔船应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船舶和人员应持有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等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出入港查验和管理。
第二十条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风、维修或补给,但不得装卸货物。船员需上岸时,须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违法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流动渔船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港费收等。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涉及的广东、广西、海南等省(区)作业渔场管理界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颁布之前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㈡ 在新宁夷江捕鱼要办捕捞许可证是政策规定还是地方政府行为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第19号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修订,2007年11月8日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
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下列七类: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我国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包括在B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的捕捞作业。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作业类型分为刺网、围网、拖网、张网、钓具、耙刺、陷阱、笼壶和杂渔具(含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及其他杂渔具)共9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其中的二种,并应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拖网、张网不得与其他作业类型兼作,其他作业类型不得改为拖网、张网作业。
非渔业生产单位的专业旅游观光船舶除垂钓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捞作业方式。
捕捞辅助船不得直接从事捕捞作业,其携带的渔具应捆绑、覆盖。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要明确核定渔区的类别和范围,其中B类渔区要明确核定渔区、渔场或保护区的具体名称。公海要明确海域的名称。内陆水域作业场所要明确具体的水域名称。
第十九条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农业部审批:
(一)到公海作业的;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
(三)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
(四)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
(五)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农业部颁布的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的。
农业部应当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中央直属单位申请第一款规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直接向农业部提出。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发放捕捞许可证的决定。
第二十条作业场所核定在B类、C类渔区的渔船,不得跨海区界限作业。作业场所核定在A类渔区或内陆水域的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水域界限作业。因传统作业习惯或资源调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界捕捞作业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报作业水域所在地审批机关批准。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一条除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其中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前款规定的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作业场所的核定权限如下:
(一)农业部:A类、B类、C类、D类渔区和内陆水域。
(二)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本海区范围内的C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B类渔区。
(三)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A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C类渔区。在内陆水域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特殊情况需要地(市)级、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作业场所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授权。
第二十三条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附件3);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
(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说明资料;
申请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首次申请和除作业方式变更外重新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
(二)重新申请和换发捕捞许可证的,提供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提供渔捞日志。
申请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
(二)除专业远洋渔船外,提供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
(三)首次申请的,提供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申请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承担教学、科研等项目单位申请的,提供项目计划、调查区域及上船科研人员名单;
(三)租用渔船进行科研、资源调查活动的,提供租用使用协议。
跨省或跨海区作业,依照规定应当申请临时捕捞许可证的,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外,还需提供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发放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同时贴附与渔船主机总功率相等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第二十六条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应填写《渔捞日志》(附件4),并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时,提交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发证机关。
第二十七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船名变更;
(二)船籍港变更;
(三)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
第二十八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规定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海洋捕捞渔船买卖,以及主机功率和主尺度变更的,须事先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
发证机关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当收回原渔业捕捞许可证,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的,须向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
(二)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
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第三十条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
第三十一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二条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年。
第三十三条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期为二年。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持证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违规案件已经结案;
(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可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后,再审验一次。再次审验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
第三十五条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应贴附而未贴附功率凭证或功率凭证贴附不足或贴附无效功率凭证的、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为无效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未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为无证捕捞。
第三十六条渔业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是渔船所有人,申请人在其申请获得批准后成为持证人。持证人对其申请从事的渔业捕捞活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㈢ 小渔船捕鱼需要办证吗
需要。
目前政策对渔船管理有明确规定。
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以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规定精神,渔业船舶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证书,并在县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注册登记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捕捞许可证,方为合法的捕捞渔船,并按要求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年检,才能用于捕捞作业。
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规定精神,重庆市自2005年实行渔业船舶燃油补贴发放以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对各区(县)渔业船舶数量、渔业船舶发动机功率、网具指标等进行了全面控制,实行只减不增的政策,即全重庆市自2005年以来,未增加渔业船舶和网具指标,短期内可能也不会增加。但目前允许闲置有效的捕捞渔船进行合法转让。
三是根据《内河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规则》每三条第二款“各级渔港监督机关和渔船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是渔业船舶船员考试发证机关,依照本规则的规定,组织实施船员考试”的规定,船员须按要求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即合川区渔政站)组织的渔业船员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方可持证从事渔业捕捞作业。
因此,我们建议您可帮助您姨父依法接受别人转让闲置有效的捕捞渔船,取得渔船所有权,并帮助您姨父参加培训取得船员资质后,依法持证从事渔业捕捞作业。请转告您姨父:在未取得捕捞许可证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非法从事渔业捕捞作业。
㈣ 请问远洋捕捞有没有相关法律,哪里看到,谢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称《渔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渔业捕捞活动,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按条约、协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第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等证书的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捕捞许可管理工作。
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本海区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第二章 捕捞渔船和作业场所的分类
第六条 海洋捕捞渔船按下列标准分类: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大于等于441千瓦(600马力)。
(二)海洋小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满44.1千瓦(60马力)且船长不满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捞渔船以外的海洋捕捞渔船。 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一)A类渔区: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及北部湾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
(二)B类渔区: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C类渔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A类、B类渔区之外的海域。其中,黄渤海区为C1、东海区为C2、南海区为C3。
(四)D类渔区:公海。
第三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八条 农业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控制本行政区域内捕捞渔船的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内陆水域捕捞业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和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必须经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主管机关批准,由主管机关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船网工具指标。
第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由申请人填写《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附件1),持户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其户籍或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下称指标申请),逐级上报至有审批权的主管机关审批。 淘汰旧捕捞渔船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渔业船舶报废证明》。因海损事故造成捕捞渔船灭失后申请船网工具指标的,应当提供按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的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证明。申请专业远洋渔船船网工具指标的,还应同时提供远洋渔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材料。
第十一条 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负责审批:
(一)专业远洋渔船;
(二)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跨海区买卖渔船;
(四)因特殊需要,超过国家下达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渔船;
(五)其他依法应由农业部审批的渔船。
同一海区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外,其它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审批。
第十三条 制造、更新改造、进口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通过淘汰旧捕捞渔船解决,船数和功率应分别不超过淘汰渔船的船数和功率。购置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买卖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随船转移。购入方须填报《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并同时附送卖出方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转移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的证明,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批。农业部根据审批同意的买卖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核增买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减卖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并定期通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买卖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调节。国内现有捕捞渔船从事远洋作业期间,其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予以保留。专业远洋渔船不计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由农业部统一管理,不得在我国管辖海域作业。
第十四条 指标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附件2)。申请人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办理渔船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手续,并申请渔船船名、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和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的有效期不超过18个月。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指标申请,不予批准:
(一)渔船数量或功率超过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二)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口或以合作、合资等方式引进渔船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
(三)不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下列七类: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我国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包括在B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六)外国渔船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外国船舶、外国人在我国管辖水域的捕捞作业。
(七)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捕捞辅助船,从事捕捞辅助活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捕捞许可证,应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作业类型分为刺网、围网、拖网、张网、钓具、耙刺、陷井、笼壶、和杂渔具(含地拉网、敷网、抄网、掩罩及其他杂渔具)共9种。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定的作业类型最多不得超过其中的二种,并应明确每种作业类型中的具体作业方式。拖网、张网不得与其他作业类型兼作,其他作业类型不得改为拖网、张网作业。非渔业生产单位的专业旅游观光船舶除垂钓之外,不得使用其他捕捞作业方式。捕捞辅助船不得直接从事捕捞作业,其携带的渔具应捆绑、覆盖。海洋捕捞作业场所要明确核定渔区的类别和范围,其中 B类渔区要明确核定渔区、渔场或保护区的具体名称。公海要明确海域的名称。内陆水域作业场所要明确具体的水域名称。
第十九条 到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农业部审批发放。
第二十条 下列作业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农业部审批,委托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发放:
(一)海洋大型拖网、围网渔船;
(二)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作业的渔船;
(三)到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作业的渔船。外国人、外国船舶在我国管辖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发放。申请程序及其他有关规定按照双边协议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农业部审批,委托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或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发放:
(一)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农业部颁布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
(二)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在农业部颁布的禁渔区、禁渔期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二条 作业场所核定在B类、C类渔区的渔船,不得跨海区界限作业。作业场所核定在A类渔区或内陆水域的渔船,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水域界限作业。因传统作业习惯或资源调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跨界捕捞作业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按审批权限报主管机关批准后,由拟作业水域的主管机关核发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跨海区作业的,由农业部审批。
在相邻交界水域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交界水域有关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或由其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其他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发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送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核定权限如下:
(一)农业部:A类、B类、C类、D类渔区和内陆水域。
(二)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本海区范围内的C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B类渔区。
(三)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海洋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A类渔区,农业部授权的C类渔区。在内陆水域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管辖水域。特殊情况需要地(市)级、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作业场所的,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授权。
第二十五条 从事钓具、灯光围网作业渔船的子船与其主船(母船)使用同一本渔业捕捞许可证,主船与子船功率同时纳入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拟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须填写《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附件3),并附有关材料,持户籍证明或工商营业执照向其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至有审批权的主管机关审批。
属农业部审批的申请,经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所在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复核汇总(内陆捕捞渔船除外),报农业部审批。
属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申请,由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发放捕捞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材料和条件: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
(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海洋捕捞渔船);
(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五)渔具和捕捞方法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渔捞日志》(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再次申请捕捞许可证);
(七)农业部远洋渔业项目批准文件(公海作业的远洋渔船);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发放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具备海洋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
发放非专业远洋渔船公海捕捞许可证,须将海洋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交回的捕捞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暂存,回国后可继续使用。
第二十八条 发放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时,应当同时贴附与渔船主机总功率相等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第二十九条 海洋大型、中型渔船应填写《渔捞日志》(附件4),并在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再次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时,提交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或发证机关。
第三十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登记)证书》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捕捞许可证:
(一)船名变更;
(二)船籍港变更;
(三)渔船所有权共有人之间变更;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满。
第三十一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须按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方式变更;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
(三)因渔船买卖发生渔船所有人变更。
海洋捕捞渔船买卖,以及主机功率和主尺度变更的,须事先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船网工具指标。
批准换发和重新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应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以下情况的,须向渔业捕捞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损毁无法使用;
(二)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
渔业捕捞许可证丢失的,持证人须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报告遗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由发证机关在有关媒体公告原渔业捕捞许可证作废后,方可补发新证。媒体公告费由持证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况的,持证人应将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一)渔船报废或损毁不再继续从事许可的捕捞作业;
(二)自行终止许可的捕捞作业。
第三十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三十五条 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和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为5年。其他种类渔业捕捞许可证的使用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但最高不超过3年。
第三十六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称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期为二年。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持证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报《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违规案件已经结案;
(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可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后,再审验一次。再次审验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
第三十八条 逾期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证书载明的渔船主机功率与实际功率不符的、应贴附而未贴附功率凭证或功率凭证贴附不足或贴附无效功率凭证的、以欺骗或其他方法非法取得的,以及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为无效渔业捕捞许可证。
涂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的渔船主机功率凭证为无效渔船主机功率凭证。
使用无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未携带渔业捕捞许可证从事渔业捕捞活动的为无证捕捞。
第三十九条 捕捞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是渔船所有人,申请人在其申请获得批准后成为持证人。持证人对其申请从事的渔业捕捞活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签发人制度
第四十条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审核、审批和签发实行签发人制度,签发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签发人负责对前款文件和证书的内容进行审核,并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签发人实行农业部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两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推荐一至两人为签发人,并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逐级审核上报有审批权的机关审批并公布。
农业部负责审批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签发人。
第四十二条 签发人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视情节对有关签发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签发人资格等处分;签发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越权、违规签发、或擅自更改的证书由其上级机关收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有关专门用语的定义如下:
渔业捕捞活动:捕捞或准备捕捞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以及为这种行为提供支持和服务的各种活动。娱乐性游钓或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水产品的除外。
渔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渔业船舶。
船长: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的船舶登记长度。
捕捞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生产船。
捕捞辅助船: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船舶。
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教学、科研、资源调查船,特殊用途渔船,专业旅游观光船等船舶。
远洋渔船: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专业远洋渔船,指专门用于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非专业远洋渔船,指具有国内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船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值、网具或其他渔具的数量的最高限额。
制造渔船:新建造,包括旧船淘汰后再建造渔船。
更新改造渔船:通过更新主机或对船体和结构进行改造改变渔船主机功率、作业方式、主尺度或总吨位。
购置渔船:从国内买入渔船。
进口渔船: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买入渔船,包括以各种方式引进渔船。
第四十四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和渔船主机功率凭证由农业部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捞日志》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格式印制。《渔捞日志》中填写的品种名称,分海区由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商本海区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的捕捞许可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我国渔船到他国管辖水域作业,须经农业部批准。非专业远洋渔船须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回国后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原农牧渔业部发布的《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九年农业部发布、一九九七年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㈤ 国家哪部法律规定不允许用拖网捕收鱼类
我国《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规定不允版许用拖网捕收鱼类。权
《农业部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的通告》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黄渤海、东海、南海三个海区全面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渔具,浅海、滩涂等沿海开放式养殖水域也属禁止使用范围。
禁用渔具的所有者、使用者须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对上述渔具进行清理和更换。自2014年1月1日起,全面禁止制造、销售、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禁用渔具。沿海各级渔业执法机构要对海上、滩涂、港口渔船携带、使用禁用渔具的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对制造、销售、使用禁用渔具的,依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处理、处罚,并对使用禁用渔具的渔船,视情全部或部分扣除当年的渔业油价补助资金。对携带禁用渔具的捕捞渔船,按使用禁用渔具处理、处罚。
㈥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作业场所
第六条海洋捕捞渔船按下列标准分类: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大于等回于441千瓦(答600马力)。
(二)海洋小型捕捞渔船:主机功率不满44.1千瓦(60马力)且船长不满12米。
(三)海洋中型捕捞渔船:海洋大型和小型捕捞渔船以外的海洋捕捞渔船。
内陆水域捕捞渔船的分类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海洋捕捞作业场所分为以下四类:
(一)A类渔区:黄海、渤海、东海和南海及北部湾等海域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
(二)B类渔区: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渔区、南沙海域、黄岩岛海域及其他特定渔业资源渔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C类渔区:渤海、黄海、东海、南海及其他我国管辖海域中除A类、B类渔区之外的海域。其中,黄渤海区为C1、东海区为C2、南海区为C3。
(四)D类渔区:公海。
㈦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附则
第四十条本规定有关专门用语的定义如下:
渔业捕捞活动:捕捞或准备捕捞水生生物资源的行为,以及为这种行为提供支持和服务的各种活动。娱乐性游钓或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水产品的除外。
渔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渔业船舶。
船长: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中的船舶登记长度。
捕捞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生产船。
捕捞辅助船:渔获物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渔用物资和燃料补给船等为渔业捕捞生产提供服务的渔业船舶。
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活动的教学、科研、资源调查船,特殊用途渔船,专业旅游观光船等船舶。
远洋渔船: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专业远洋渔船,指专门用于在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非专业远洋渔船,指具有国内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转产到公海或他国管辖海域作业的渔船。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渔船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值、网具或其他渔具的数量的最高限额。
制造渔船:新建造,包括旧船淘汰后再建造渔船。
更新改造渔船:通过更新主机或对船体和结构进行改造改变渔船主机功率、作业方式、主尺度或总吨位。
购置渔船:从国内买入渔船。
进口渔船:从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买入渔船,包括以各种方式引进渔船。
第四十一条《渔业捕捞许可证》、渔船主机功率凭证和《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由农业部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书》、《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渔捞日志》由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格式印制。《渔捞日志》中填写的品种名称,分海区由农业部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商本海区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持有广东省户籍的流动渔船的捕捞许可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我国渔船到他国管辖水域作业,须经农业部批准。非专业远洋渔船须将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暂存,回国后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五条本规定颁布之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二〇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三年原农牧渔业部发布的《海洋捕捞渔船管理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九年农业部发布、一九九七年修订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㈧ 现在办理渔业捕捞证怎么办理
渔业捕捞证需要前往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渔业捕捞证的办理条件是:
1、渔船具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船舶登记证书。
2、具有有效的渔业准入许可配额证明(如渔船报废、毁损、灭失证明或马力指标/凭证保留证明、渔船审批批文等)。
3、渔船所有人具有有效的身份证明。
4、自觉遵守渔业法律法规,最近一年内未受过吊销许可证以上的行政处罚。
要准备的材料:《渔业捕捞许可证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户籍证明复印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原件。
(8)捕捞许可制度扩展阅读: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和公海从事渔业捕捞活动,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领取渔业捕捞许可证,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渔业捕捞许可证必须随船携带(徒手作业的必须随身携带),妥善保管,并接受渔业行政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渔业捕捞许可证分为下列七类:
(一)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我国管辖海域的捕捞作业。
(二)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我国渔船在公海的捕捞作业。国际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有特别规定的,须同时遵守有关规定。
(三)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内陆水域的捕捞作业。
(四)专项(特许)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或对特定品种的捕捞作业,包括在B类渔区的捕捞作业,与海洋渔业捕捞许可证或内陆渔业捕捞许可证同时使用。
(五)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适用于许可临时从事捕捞作业和非专业渔船从事捕捞作业。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捕捞许可证
㈨ 简答:捕捞权的取得方式有哪两种
捕捞权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特许取得,通常情况下从事捕捞业,均须取得回有关渔业行政主答管部门的特别许可,《渔业法》规定,“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二是自由取得,从事娱乐性游钓业以及在尚未养殖、管理的滩涂手工采集零星水产采集业,不需特许既可自由获得捕捞权,只是该渔业权的行使应受政府管理的一定限制。
㈩ 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有哪些规定
答: 只有使用期为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才需要年审。除公海渔业捕捞许可证每两年年审一次外,其余需要年审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每年年审一次。 除属农业部或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审批发放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按东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规定进行年审外,属市级直管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由市级渔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余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由申请人户籍或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渔政管理部门负责定。 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合格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并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年审机关的捕捞许可证专用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登记(国籍)证书》,持证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吨位未发生变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大、中型海洋捕捞渔船按规定填报和提交《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违法违规案件已经结案; (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六)职务船员配备齐全,非职务船员从业资格合格的。年审不合格的,年审机关可责令持证人限期改正后,再审验一次。再次审验合格的,其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