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授权漏洞
Ⅰ 有人帮助利用法律漏洞侵权的人了,该怎么办呢
如果说“有人帮助利用法律漏洞侵权的人了”那是律师干的活,但如果有你所说的干扰使受害者没时间去发现侵权,则你需要提供确凿的证据。
Ⅱ 中国法律都有哪些漏洞 举例说明一下 说出十大漏洞
我能说的出好几个:1盗窃他人财物额度定的太高,导致顺手牵羊的人很内多。我租房容时,合租的女的把我衣服拿走了,楼道里有人偷电瓶,这些报警都没用。2租房后退房时,房东不肯退回押金。报110,说属于经济纠纷,要去起诉才行。网上看到这样的案例很多。这种案子从起诉到出庭,半个月一个月都算快的了。3被人弄伤,要去法院告别人,但不知道别人身份证号和住址。法院说不写属于无效起诉,不予受理。警方说个人信息不能透漏给个人。法院说他们没有权利要警局给他们被告信息和地址,请问这种原告要怎么起诉。4现在婚姻法的不合理导致的离婚率和不婚率问题。5婚前生子,男方除了付个抚养费,几乎什么都不需要承担,而且抚养费标的一个月就两三千,非婚生子不交罚款不能上户口,男的就是不肯出,这让女的怎么办,孩子怎么活。
Ⅲ 授权委托人,利用授权书漏洞,将甲方预定货款的资金携款逃跑,甲方起诉授权人,授权人要担责吗
无论出现什么后果,都由授权人承担。即使他没有逃跑,也得起诉授权人内。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容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Ⅳ 什么是法律漏洞
法律漏洞也有称法律缺失、法律空白,是人们在谈及法律话题时经常被提到的一个名词。或许正是因为使用的频率很高,使人们对“”缺少继续追问的意识。笔者曾经了解到这样的一个案例,其间涉及到了所谓法律漏洞的问题。案例是这样的:某检察院发现下层级的法院有一个判决确有错误,便依职权向其同级法院提起抗诉,该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205条等相关规定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提出抗诉的检察院委托(姑且不论这种委托是否合法)其下级检察院派员出庭,出庭的检察官宣读了上级检察院的抗诉书。重新审理的结果是上级检察院的抗诉书被下层级法院驳回。
从维护国家司法体制的权威和尊严的角度看这样的审理结果,不免让人们质疑法院这种裁判结果的合法性。而作出此裁判的法院却认为这个裁判结果并不存在合法性危机。因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并未对此种现象和诉讼行为作出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这个问题上法律存在漏洞,是法律漏洞导致了这样的裁判结果。
说到法律漏洞,首先应当回顾什么是法律。尽管学术界对法律的概念立场不同、表述不一,但如果撇开理念差异和价值取向的不同,就会发现人们对法律规则性的认识是基本一致的。简言之,法律是一种规则。例如,西汉之初的“杀人者死,伤及盗抵罪”即是这样的规则,但这一规则并未详细地列举出杀、伤、盗的具体表现形式,仅是抽象的、归纳性的描述。这样的规则也充分反映了法律创制的过程在逻辑上是归纳推理的过程。也就是说法律创制过程中,在充分考量到可能发生的应当由法律调整的“行为”之后,法律对这些调整对象进行归纳,在规则的表述上表现出抽象的特性。易言之,法律相对于其所调整的对象来说在逻辑上处于“属概念”的地位,而法律调整的对象则是“种概念”。法律的“属概念”的特性与法律的普遍性、稳定性、适应性的特征以及人们对法律的简约、明了、易知等方面的要求是一致的。创制法律的重要目的是调整社会关系,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最直观的表现形式是对已经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案件)进行处理。处理案件典型的思路是演绎推理的三段论模式,法律凭借其“属概念”的地位成为大前提,案件事实本身因其“种概念”的地位成为小前提,推理的结果也就是法律后果。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律相对于其调整对象的外延来说是少的,但这是属种概念的符合逻辑的正常关系,因此不能认为这种情况就是法律漏洞。正如中国象棋
“马日象田车直线”的规则,它并未规定是前进还是后退,或者前进后退多少步是合乎规则的,但不能因此说这是象棋规则的漏洞。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与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相似。在大陆法系的发展过程中曾经流行过法典万能的信念,这一信念的直接体现是1840年《法国民法典》第四条:“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为理由,拒绝裁判。”我国台湾学者杨仁寿对之分析考证后认为本条原意应当是指该民法典是万能的,任何民事相关问题均可于法典之内找到答案而无需考虑其他法源。谁知后来竟被理解为法无明文时法官可于法典之外另寻根据加以裁判,以致最后演变成“判例”为法国民法典的主要内容之一,这大概也是法国民法典立法之初立法者始料未及的。法律普遍性要求在其效力范围内普遍适用。其稳定性要求法律一经制定、公布实施,就不能随意变更,朝令夕改。成文法普遍性和稳定性的特征,必然导致法律的僵化和滞后,出现法律与社会现实中的事件和行为脱节,产生法律缺陷。再则,由于法律是通过法律语言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表达出来的,但语言并非精密的表意工具,只要涉及到书面的表达,就必然存在“书不尽言,言不尽意”的问题。同时,即使立法者的立法原意在法律文本中得到了准确的表达,但法律文本一旦与立法者脱离,其用语在不同人的理解中也会出现立法者当初意想不到的意见,即由于语境的变化而使法律语词表达的意义范围超出了立法者想要表达的原意,出现所谓的言外之意。
发现法律因其本身的特性而产生的这些缺陷,人们不免产生这样的担心:法律运行、实施的过程是否会是“一团糟”呢?而事实上在法律运行、实施的过程中很少出现大规模的混乱现象。这是因为在法律运行、实施过程中各类参与者,特别是执法、司法等主体在执行、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通过运用相关的法律理论、使用必要的法律方法克服了法律的缺陷,解决了相应的纠纷,保证了法律的正常运行、实施。如前文所说的象棋规则,在适用的过程中出现了对垒方不断要求悔棋的现象,而这一问题在象棋的规则中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但这并未妨碍象棋活动的传承和发展。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在法律运行、实施过程中因法律本身的缺陷而产生了法律对相应的社会事件和行为缺乏明确规定的问题,但这样的问题能够通过执行、适用法律的相关主体充分依据现有法律,运用符合法律理论和原则的法律方法予以解决,那么这种问题就不能称之为法律漏洞。也就是说与之相反的情况才应当被称之为法律漏洞。
在以上的论述中,笔者排除了行政、司法机关在履行其执法、司法职能时解决法律漏洞问题的可能。因为,首先从字面上理解,既然有漏洞就有被填补的可能,就会出现法律漏洞填补,这种“填补”是事实上的立法行为,即使是行政立法行为,它也是与行政执法行为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也就是说法律漏洞是在立法过程中产生的,对之填补应当通过立法活动进行。如果行政机关凭借其执法职能或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时通过运用法律原理和法律方法仍不能在其职责范围内解决法律与社会现实中的事件和行为之间脱节问题,不可为而为之,那就有僭越之嫌疑,这对于国家的法治体系的权威和秩序无疑是很严重的。其次,将法律漏洞的概念和特征做限制性的解释,有利于执法和司法机关积极、全面、深入履行职责,最大限度避免以“法律漏洞”为说辞而敷衍塞责。回顾前文所引案例,有关机关的说法和做法很难不让人们想到“推诿”、“敷衍”等词汇。
如果说执法、司法职能不能发挥填补法律漏洞的作用,那如何认识在我国法律体制中广泛存在的“司法解释”呢?众所周知,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奉行“法官造法”原则,为解决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适用法律中的一些问题,法律规定最高国家司法机关可以对法律适用中的问题作出解释的职权,即制定“司法解释”。从理论上说,司法解释不是创制法律的行为,只是在立法机关的授权和法律的原则精神指导下对有关问题进行细化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的活动,不能认为司法解释就是在填补法律漏洞,而是司法机关特有的一种履行职责的形式。但事实上有些司法解释起到了立法的作用,有的甚至有突破现行法律之嫌,这也是不争的事情。在目前我国法治体系中很难对这种现象做肯定性的评论。做个极端的假设,如果刑法并未规定盗窃罪,而司法解释却规定了盗窃罪,这就不能说司法解释是在填补法律漏洞。再则,有些司法解释的出台起因于司法机关在实际工作中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困惑,出台之后即作为司法机关适用的准则,其中难免“法律溯及力”的疑问。因此对“造法性”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有待进一步审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的法律漏洞是指应当由法律对一定的社会关系及相应的事件和行为进行调整而法律并未有规定,或法律已有规定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因合法的原因导致已有的法律不能被适用,且经过充分依据现有法律,运用符合法律理论和原则的法律方法仍然无法使之解决的,只有通过新的立法活动进行填补的一种法律现象。对法律漏洞概念的界定,有利于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律权威;有利于法律执业者素质的提高和工作作风的转变;有利于执法和司法机关积极、全面、深入地履行其职责而不是推诿、懈怠和扯皮;有利于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的推进和目标的实现。
Ⅳ 法律漏洞的法律漏洞类型
法律漏洞源自于法律的概念和区分,由于人们对法律可以依照不同的标准作不同的划分,与此相对应,对法律漏洞也可作不同的分类。德国及我国台湾学者对法律漏洞曾有如下分类:制定法漏洞与习惯法漏洞、自始漏洞与嗣后漏洞、明知漏洞与不明知漏洞、明显漏洞与隐藏漏洞、碰撞漏洞以及真正漏洞与不真正漏洞、部分漏洞与全部漏洞等。除此之外,笔者以为对法律漏洞还可作多种划分,如:以部门法为标准可分为宪法漏洞、刑法漏洞、民商法漏洞、行政法漏洞等,以法律形式为标准可分为法律漏洞、行政法规漏洞、地方性法规漏洞和规章漏洞等,以漏洞是否只存在于一法律形式内部可分为内部漏洞与外部漏洞,等等。对法律漏洞作科学的分类,无疑是一项十分复杂的棘手的难题。鉴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本文的法律漏洞在内容上仅就制定法漏洞而言,所作的分类也只限于该范围。基于一般性的分析,法律漏洞作出如下几种归类: 法律漏洞以存在的时间先后为标准,有自始漏洞与嗣后漏洞之分。所谓自始漏洞是指法律漏洞在法律制定时即已存在。所谓嗣后漏洞是指在法律制定和实施后,因社会客观形势的变化发展而产生了新问题,但这些新问题在法律制定时并未被立法者所预见以致没有被纳入法律的调控范围,由此而构成法律漏洞。
其中,对自始漏洞又可将其分为明知漏洞与不明知漏洞。此是以立法者在立法时对法律规定的欠缺是否已有认知为标准而作的划分。明知漏洞是指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已意识到法律的规定存在不完善或缺漏但却将这一问题保留给其他机关或部门,通过解释或补充细则等其他途径来建立规范。明知漏洞是基于对某些问题的认识尚不成熟,如法律当时予以规范恐致日后产生弊端,而这些问题有可能通过法律解释、法律补充、司法判例或学理等来解决。在我国立法中存在大量的明知漏洞。如《行政处罚法》在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中,对立案程序、对听证的如何召集和主持等具体问题未作规定,而由解释或行政处罚法的实施细则等予以规定。不明知漏洞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没有意识到(或因疏忽或因认知能力的限制)法律规定存在欠缺或是对应予规定的事项误认为已予规范而致形成法律漏洞。
对嗣后漏洞德国及台湾学者又将其划分为明显漏洞(积极漏洞)与隐藏漏洞(消极漏洞)。前者是指法律应对某问题明文规范却未加规范而致的法律漏洞;后者指法律对某一问题虽有规定,但缺少对该问题的特殊情形的规范以致消极地呈现为一定的欠缺状态,这种情况实则指对有一般规范而无针对特殊问题的个别规范,对此在凯尔森看来为一种虚构的公式――法律间隙(gaps)。在我国法律中这两种漏洞形式都是存在的。前者如关于法人或组织违法犯罪的,对其处罚应与公民个人违法犯罪而受到的惩处有所区别。世界各国对法人违法犯罪的往往作出了“两罚”的规定,在我国也有必要对此作出规定,但我国新出台的《行政处罚法》对法人违法的“两罚”问题却未作出任何规范。后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虽有规定,但对其范围只是几种列举性的规定,对在实践中遇到的许多种行政行为,很难把握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按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司法解释标准,也不适用于双方行为如行政合同行为等。 依法律漏洞是否存于一法律部门内或是各法律部门间,笔者将其分为部门漏洞与部门间漏洞。部门漏洞是指一法律部门的欠缺或不完善,它只存在于一法律部门内,如宪法漏洞、民法漏洞、刑法漏洞等;部门间漏洞是指各法律部门之间相互冲突、不协调等从而使法律漏洞出现在各法律部门关系之中。部门间的法律漏洞既有两个法律部门间的漏洞如宪法与行政法间的漏洞、刑法与行政法间的漏洞、刑法与民法间的漏洞、民法与行政法间的漏洞、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间的漏洞等,也有跨多个法律部门的法律漏洞,如刑法、民法、行政法等相互之间的法律漏洞。
在部门漏洞中,法律漏洞的表现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它可以是在一法律部门中各种法律形式之间的漏洞,如《刑法》与某些单行刑法的不衔接、缺漏,也可以是在一部法律或法规及规章中的漏洞。在部门漏洞中根据存在漏洞的多少,还可分为单个漏洞、多个漏洞甚至漏洞群。法律漏洞既可以是逻辑体系上的漏洞,也可能是条文内容的漏洞,还可能是概念漏洞、规范漏洞等。
部门间漏洞主要是由于各法律部门间相互照应不够或相互抵触而直接导致的,因此笔者以为该种法律漏洞在内容上具体表现为部门空缺和部门冲突。前者即在两个或多个法律部门间对某个法律问题的规定出现了空白,如许多属于行政法这一法律部门的单行行政管理法规往往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刑法中并无相应罪名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追究因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同时又构成犯罪的人的刑事责任呢?如此,则在行政法与刑法之间留下了空白从而构成了部门间的法律漏洞。后者则是两个或多个法律部门对同一法律问题有相互抵触的规定从而构成一种冲突,如果它们在法律效力上有层次之分,该冲突可能依效力层次得到化解;如果效力层次相同或不能依照冲突规则解决它们之间的冲突,就构成了一种冲突漏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此条规定与《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是相违背的,国务院只有“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宪法》第89条);此条规定还与其他法律的规定相冲突:行政处罚权是种法定职权,每一行政机关都有其自身的行政管理权限范围,其行政处罚权也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此条规定破坏了其他法律所作的行政机关间的行政处罚权限与分工。 公民的诉权都可以得到法院的保护是市民社会对其法律制度提出的基本要求。这一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不允许法院以法律没有对该事实的规定或者说规定并不明确而拒绝判决。拉伦茨曾做出分析:“法官具有发现法规范这种有创意的任务及权限,这点在基本法的法秩序中并无异议。各最高审级法院自始就应该主张这项权限,立法者也应该明白赋予他们的大合议庭续造法规范的任务。在某些法律领域,由于立法迟迟未赶上社会发展的脚步,司法裁判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因此,法官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就称为必然的选择。
Ⅵ 中国的法律有多少漏洞,单说一例法律就知道法律缺乏
完善法律是要时间和实践的,以后会慢慢好的
Ⅶ 法律为什么总是有漏洞
法律在一定时期内是静止的,社会生活是动态的、多变的,法律总滞后于社会生活。法律本身是抽象的、概括的,社会生活是具体的,只能用法律语言描述各种情况的共同点,却不能描述所有复杂的情况。这就是法律漏洞产生的原因。实践中,通过补充立法、法律修改和法律解释来弥补漏洞。
Ⅷ 法律漏洞的法律漏洞的概念
中外法学家、来学者都给出了源自己的定义。德国学者魏德士在《法理学》一书中认为,法律漏洞的通常定义是:以整个现行法律秩序为标准的“违反计划的非完整性” 。在我国,大陆学者梁慧星在《民法解释学》中将法律漏洞定义为:“现行法体系中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杨解君认为,“法律漏洞是指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使法律规定在内容上出现欠缺或不周密,从而造成法律适用的困难” 。此外法律漏洞所存在的一些显著特征也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了解它。首先,法律漏洞是一种不完全性,现行法律对于当下发生的案件欠缺规定或是有规定但是无法适用。其次,法律漏洞发生在现存的法秩序内。最后,法律漏洞违反立法者意愿。因此,综合以上法律漏洞的概念、特征,可以将法律漏洞的概念定义为:根据立法目的,需对某一行为加以规定,但由于立法缺陷对其规定不当或者没有规定,影响到法律对其调整,从而导致了法律在适用上的困难。
Ⅸ 法律的漏洞有哪些举例说明
太多了!
找律师给你说吧!
没有立法的就很多了!
Ⅹ 中国法律有哪些漏洞
很多新事物的出现或者没有归纳到刑法各种条款的东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