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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法释义

发布时间: 2021-01-25 06:11:47

1. 哪些主体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行为——《行政许可法》解读之四

摘要:制定行政许可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减少行政许可,放松行政管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多的自由和活力。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关系到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定位问题,关系到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因此,应当

2. 行政许可法释义 是哪个部门解释的

华民共行政许释义: 第八条 公民、或者其组织依取行政许受律保护行政机关擅自改变已经效行政许 行政许所依据律、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所依据客观情况发重变化公共利益需要行政机关依变更或者撤已经效行政许由给公民、或者其组织造财产损失行政机关应依给予补偿 【释义】 本条关于信赖保护原则规定 、信赖保护原则含义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早期准翻供原则二战世界许家行政治实践广泛认运用其德推行原则代表信赖保护原则基本含义:行政决定旦作推定合效律要求相予信任依赖相基于行政决定信任依赖产利益要受保护禁止行政机关任何借口任意改变既行政决定甚至反复即便自我纠错误要受定限制错必纠项重要律原则撤销行政行点主要限于相课义务内容违行政行面领域即使相已超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限行政机关仍随撤销类违行政行;授益性行政行面信赖保护取代律优先原则居于主导位于违授益性行政行尤其违原归责于行政机关情况应首先着眼于保护受益相权利或者利益行政机关原则擅自撤销确实基于明显重公共利益需要收该项权利或者利益必须给予受益相补偿免让相承担政府自身违责任信赖保护具体要求:(1)行政行具确定力行经作未定事由经定程序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2)行政相授益性行政行作事即使发现违或者政府利要行相错所造亦撤销、废止或改变;(3)行政行作事发现较严重违情形或能给家、社公共利益造重损失必须撤销或改变种行行政机关撤销或改变种行给错相造损失应给予补偿行政许体现原则精神公民、或者其组织已取行政许受律保护行政机关擅自改变已经效行政许决定 信赖保护原则理论基础于:第论民事行行政行都要诚信基础诚实守信既项道德原则项律原则行政行说政府自作行或承诺应守信用随意变更反复第二行政行律效力说行政行具确定力行政决定旦作推定合效随意变更第三行政律关系要保持相稳定论行政机关相亦或公共利益都非重要行政相据作判断作自行行政律关系变频繁使相知所利于社稳定行政机关擅自变更已经效行政许 二、撤效行政许两种情形行政机关擅自改变或者撤效行政许并等于律改变或者撤定条件维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依撤或者改变效行政许需要严格限制条件行政许总结我行政管理实践改变或者撤行政许条件作明确规定主要两种情况:行政许所依据律、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说原律、规、规章准予事某种通修改种行加禁止另外种情况即原律、规、规章规定颁发行政许条件进行改变提高准入门槛或者许范围进行调整许必须满足新许条件或者其事范围作定限制已颁发行政许作变更二颁发行政许所依据客观情况发重变化2003春季些流行非典型性肺炎医研究初步证实非典病毒与野物关控制非典传染源些收颁发野物经营许证非典期间情况与颁发经营许证情形相比发重变化合同情势变更理论即指律行立作其立基础及环境客观情况归责于事事由发行立能预见重实质性变化事据解除或者变更合同需承担违约责任行政机关客观情况变化撤或者变更已经颁发行政许与情势变更相似处其同处于行政机关撤或者变更许给事造财产损失应给予补偿两种情况现行政机关才撤或者变更已经颁发许除外其情况撤或者变更否则违行要给予赔偿补偿 三、撤或者变更已经颁发行政许应给予补偿行政补偿同于行政赔偿行政赔偿违行政行给公民、或者其组织合权益造损失所给予赔偿补偿即行政机关合行政行给公民、或者其组织合权益造损失所给予补偿行政机关撤或者变更行政许给予补偿前提条件两:公民、或者其组织财产造损失种损失客观存确定想象或者或种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包括精神损失二财产损失与撤或者变更行政许直接、必联系存关系关于补偿原则合理补偿、适补偿、充补偿及相应补偿等我外资企业规定外资企业实行征收给予相应补偿本规定依补偿即依照关单行律规规定予补偿矿产资源规定务院务院关主管部门批准办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集体矿山企业应关闭或者指定其点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按照该矿山企业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四、本关条文信赖保护原则延伸本第六十九条规定列情形作行政许决定机关或者其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行政许:()行政机关工作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准予行政许决定;(二)超越定职权作准予行政许决定;(三)违反定程序作准予行政许决定;(四)具备申请资格或者符合定条件申请准予行政许;(五)依撤销行政许其情形些违行政行按照违效原则说应律予撤销行政许种授益性行政行能简单套用原则要着眼于相权利保护规定撤销否撤销行政机关要基于信赖保护予处理撤销行政许能公共利益造重损害予撤销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许合权益受损害行政机关应依给予赔偿 行政许行缺乏稳定性预期性行政管理实践突问题些看行政许随意行使受约束郑重承诺瞬间改变严肃律化笑谈政府招商引资随意承诺即予改变其结仅降低政府公信力背离政府管理目标且影响政府效率损害政府形象权威所带仅短期内经济损失且种政府信任危机行政许确立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随意撤销、改变已经效行政许于加强行政机关诚信建设具重要意

3. 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释义 企业法人资格发生变化或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不属于重新申领或延

从法定意义上讲必须重新申领,不然将无法取得营业执照。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释义的图书信息

作者: 张春生,李飞 著 全国人大法工委,等 编
丛 书 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丛书出 版 社: 法律出版社ISBN:9787503645778出版时间:2003-11-01版次:1页数:381装帧:平装开本:32开所属分类:图书 > 法律 > 法律法规

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如何解读和操作请法律专家指点!

这条就要求被许可人抄尽到注意义务,行政许可法已经说了,要在届满前30日申请,就必须在届满前30日,而届满前30日内是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延期的时间。依法的话,届满前30日内的申请就属于没有按照法律进行申请,可以不予受理的。

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如何解读和操作

我想问一下你在相关下位行政许可法规规章等未明确的情况下,怎样取得的行政许可。
解决了这个问题,我再告诉你“申请人能不能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行政机关能不能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内受理?”

7.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释义:第三十四条的违法者处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7)许可法释义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8. 你知道的环境法的基本制度有哪些并进行解读。

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是指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内容、编(填)报和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程序等方面所作的规定的总称。
小贴士: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为三类:
⑴建设项目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制度,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⑵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分析影响或专项评价;
⑶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的,不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二、“三同时”制度
是指对环境有影响的一切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和外商投资建设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三、经济调控制度(排污收费、征收生态补偿费等)
环境保护法中的经济调控制度,是指国家运用经济杠杆刺激或者抑制生产活动或消费活动,以支持生态保护行动、抑制生态破坏行为的法律制度。经济调控制度所运用的经济杠杆包括财政、税收、信贷、担保、押金、基金等手段和措施。其中在环境保护法中最常见的就是环境税费制度,如征收排污费、生态补偿费、环境税等制度。
小贴士: 排污收费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机关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和向大气、陆地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一定数额的费用。
排污收费制度是指有关征收排污费的目的、依据、范围以及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等规定的总称。
排污收费的特点是:
⑴强制征收;
⑵征收的排污费,全部纳入国家财政预算;
⑶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
四、许可证制度
许可证的种类主要有:排污许可证;海洋倾废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捕捞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水许可证;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转移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使用许可证等。
小贴士:“排污权交易”制度,是指在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及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鼓励企业通过技术进步和污染治理节约污染排放指标,这种指标作为“有价资源”,可以“储存”起来以备自身扩大发展之需,也可以在企业之间进行商业交换的制度。五、限期治理制度
限期治理制度是指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行业和区域,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达到治理目标的规定的总称。限期治理包括污染严重的排放源(设施、单位) 的限期治理、行业性污染的限期治理和污染严重的某一区域及流域的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⑴法律强制性。限期治理虽属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但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⑵明确的时间要求。
⑶具体的治理任务。
六、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
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是指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与破坏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与破坏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的规定的总称。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文件解读

为贯彻落实将于2014年5月1日施行的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国务院对《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订。新修改的《条例》在便利当事人方面做出了多项规定,细化了新《商标法》一些相关条款,使其更便于操作,更有利于社会公众简便快捷地办理各类商标申请事宜。笔者认为,在便利当事人方面新修改的《条例》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规定了声音商标的申请条件。修改后的《商标法》扩大了保护的客体,删除了对可注册标记的“可视性”要求,明确将声音商标纳入了可以申请注册的标记范畴。为配合这一规定,新修改的《条例》明确规定了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条件。这些形式要件主要包括:(1)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2)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3)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根据商标局的规定,这种样本应当是光盘形式,音频文件不得超过5MB,格式为wav或mp3。如通过纸质方式提交,声音样本的音频文件应当储存在只读光盘中;(4)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如果是音乐性质的,这种描述可以采用五线谱或者简谱的方式,还要求附加文字说明;如果声音是非音乐性质的,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则要求必须以文字加以描述;(5)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二是明确了数据电文的含义及如何确定数据电文方式文件到达主管机关及送达当事人的日期。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新修改的《条例》明确将数据电文方式界定为互联网方式。
关于如何确定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文件的日期或商标局、商评委以数据电文方式将文件送达当事人的日期,是大家普遍关注的问题,对当事人影响很大。新修改的《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文件日期,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为准;商标局、商评委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
三是明确申请分割的操作程序。修改后的《商标法》规定了“一标多类”制度。为使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在部分遇到法律障碍的情况下,使未遇到障碍的部分不受到影响,继续下一步的注册程序,尽快确立商标专用权,《条例》特别规定了相应的申请分割制度。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四是明确了通过快递企业递交文件的日期计算方法。快递行业蓬勃发展,而申请人通过快递企业办理商标业务的情况日益普遍。原来的《商标法》和《条例》对如何确定通过快递企业提交的办理商标注册有关文件的日期,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看法。为维护当事人权利,使其对文件的到达日期有明确合理的预期,修改后的《条例》规定,除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
五是完善商标异议的具体程序。修改后的《商标法》完善了商标注册异议制度。为落实这一规定,修改后的《条例》增加了商标异议申请的受理以及不予受理条件,规定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予注册决定,明确异议程序法定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处理原则为: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六是明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的具体要求。原《条例》规定,许可人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月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商标局备案。一是要求将许可合同报商标局备案,二是要求备案申请应在3个月内提交。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不愿将自己的商业合同交主管机关备案,认为涉及商业秘密。3个月的时限要求对双方当事人来说都相对较短,不便于其行使权利。此次条例修改,将“许可合同备案”改为“许可备案”,还将3个月时限取消,改为“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此外,还进一步明确了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进程和商标事业发展,商标代理行业逐步发展壮大,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人的数量持续快速增长。截至2014年4月30日,共有19300家商标代理机构(含律师事务所8282家)在商标局备案从事商标代理业务。据统计,近五年来,每年全国商标注册申请量的95%以上通过商标代理机构代理提交。商标代理行业在商标注册、预警维权、法律咨询等方面为我国企业提供了专业细致的服务,为我国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市场份额的逐渐饱和,竞争的日趋激烈,由于高素质商标代理人才严重短缺,代理行业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主要表现为:商标代理人员素质整体下降,部分代理人缺乏基本职业道德;行业恶性竞争突出,商标代理市场秩序较为混乱;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屡有发生,严重扰乱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商标代理人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或者炒作有不良影响商标案件时有发生等。这些问题影响恶劣,社会反响强烈。虽然工商总局和地方各级工商局努力创新监管措施,做了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但收效不十分明显。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缺乏对商标代理行业的管理规定,难以实现有效监管。
对此,新修订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就加强商标代理监管制定了专门条款,增加了以下重要内容:
首先,明确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必须按照委托办理相关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其次,强化商标代理机构的义务。一是对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商标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对商标代理机构的素质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二是商标代理机构明知或者应知委托人申请注册商标属于抢注情形的,不得接受委托。三是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进行了限定,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有利于促进商标代理机构的专业化、规范化经营。
第三,明确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实施违法行为应承担的责任和受到的处分,重点突出了信用管理和停止受理。
商标法采用列举方式规定了商标代理违法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予以进一步细化,范围较为宽泛,基本涵盖了易发、频发的违法行为。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商标代理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则严格区分不同情况,可以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加强商标代理信用建设是整顿和规范代理市场秩序的治本之策。加强信用管理,通过信息归集、公示、共享等,构建信用管理体系,可以实现社会共治,达到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的目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备案应报送其基本信息以及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情况,由工商部门建立信用档案,对商标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该规定对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引导和规范商标代理机构守法、规范经营,增加商标代理机构失信成本,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局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商标法规定,商标代理机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停止受理其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停止受理意味着违法商标代理机构在一定期限内实际上丧失了从事商标申请、商标评审等商标代理业务的资格,也丧失了继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信誉基础。停止受理与信用管理结合运用,对严重违法的机构和人员实施“市场禁入”,可以有效打击、震慑、预防商标代理违法行为。
新修订的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回应社会关切,对商标代理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做出具有针对性的规定,措施有力,操作性强,较好地实现了宽进与严管的结合,为商标行政执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加强商标代理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障商标申请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对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必将产生重大而又深远的影响。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需要在多个国家或地区开展商业经营活动。而商标作为商业经营活动中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其注册和保护遵循地域性原则,由此产生了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到国外申请注册商标的需求。当申请人通过逐一国家注册的途径申请注册商标时,需要根据各个国家或地区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向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商标主管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与申请注册的商标有关的其他后续业务也同样需要在各个国家或地区分别申请办理。在此背景下,诞生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该体系为申请人提供了不同于上述逐一国家注册的申请途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由《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为《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的议定书》(以下简称为《马德里议定书》)构成。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为商标申请人提供了低成本、高效率、易操作的申请途径,申请人只需用一种语言,交一份申请,向一个局(即国际局)缴费,就可以向多个国家或地区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办理商标国际注册后,与该商标国际注册有关的后续业务也只需在国际局办理一项程序、缴纳一笔费用即可完成登记。我国分别于1989年和1995年加入了《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因此,在我国通过马德里体系进行商标国际注册,应当遵循上述两个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
在《商标法》修改前,与商标国际注册相关的国内规范性文件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7号令,即《马德里国际注册实施办法》。由于7号令是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层级较低,影响力有限,不利于充分发挥通过马德里途径进行商标国际注册的优势。同时,法院审理案件时也不能直接适用。商标国际注册实务和司法实践都要求提高与商标国际注册相关的国内法律规范的效力层级。
《商标法》修改后,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增设商标国际注册专章,对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实现了国际法向国内法的转化,既方便了商标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实践,也有利于商标权利人维护自身权利,对推广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提高国内申请人商标国际注册意识有重要意义。
该章以《马德里国际注册实施办法》为基础,删除了部分过时的条款,并根据国际条约的发展趋势和修改后的《商标法》对条款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该章适用的商标国际注册进行了限定,明确调整对象是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和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以及其他有关申请。
(二)明确了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资格,提出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以及后续申请的条件和基本程序,主要涉及的是国际条约的适用问题。
(三)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的审查程序进行了规定。对于要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进行保护或者要求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相关材料。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将驳回该领土延伸申请。
(四)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的异议程序进行了规定。由于商标局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依职权进行审查后,并不对审查结论另行公告,因此对国际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的时间也与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同。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一日起的3个月内,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五)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相关的后续程序进行了规定,包括续展、转让和删减,主要涉及的是国内法与国际条约的衔接。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效期自国际注册日或者后期指定日起算,在有效期届满前,注册人可以向国际局申请续展,在有效期内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6个月的宽展期。转让国际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应符合国际条约的规定,同时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转让人应将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转让。对删减申请的规定,主要涉及删减后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应符合的要求。
(六)鉴于马德里体系对国际注册商标的制度设计和具体规定与《商标法》存在差异,因此商标国际注册在适用《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时存在排除适用的情形。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不适用国内申请注册商标的审查期限,也不适用商品分割的规定。商标局审理被异议的国际注册商标不适用《商标法》关于异议审理期限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的规定、商标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并办理手续的规定,不适用于办理商标国际注册变更、转让事宜。
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商标评审内容的修改,紧紧围绕商标法在方便当事人注册申请、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等方面的要求,把商标法简化和优化授权确权程序、加大打击恶意注册力度等要求进一步落到实处,对保障商标评审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商标授权确权具体行政行为,维护公正高效的商标授权确权秩序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一、对“商标评审”作了定义性规定
商标法第二条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并在第三章、第五章、第六章以多个法条作了具体规定。条例第五十一条首次对“商标评审”作了定义性规定,明确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范围,列举了商标法具体条款,更加清晰界定了商标评审确权的法律依据。
二、细化了商标法有关异议程序调整的规定
针对商标法对异议程序的调整,条例对不予注册复审程序的性质进行了重新定位,在明确“复审”性质的同时,兼顾商标确权程序的特殊性,充分发挥复审程序在制止恶意抢注方面的职能作用。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予注册复审案件的审理内容和程序,明确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审理的同时,应听取原异议人的意见。
三、更加有利于保障评审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商标法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的各种案件均明确规定了审理时限,这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进一步规范了商标授权确权具体行政行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授权审理商标评审案件,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应该遵循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各类评审案件的审理范围既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各类案件的有效依据,也严格界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职权的范围。
五、突出了工作实际需要和可操作性
条例还针对实践操作中存在的一些不明确之处进行了规定,如在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一般期限的起算日和具体计算办法,并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期限计算作了特殊规定;第四十九条明确了对国际注册商标请求无效宣告的,应自驳回期限届满或者行政决定生效提出;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撤回评审申请应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确认等。这些规定,有利于当事人明晰法律赋予的权利,便于其利用法律程序维护其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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